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45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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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欽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欽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湯欽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1號及93年度豐簡字第64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火站車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湯欽盛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欽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1號及93年度豐簡字第6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湯欽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為自戕行為,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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