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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門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門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吳門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另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重利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吳門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91 巷12號」,應更正為「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91 巷12號(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691 巷12號) 」,「嗣於日19時6 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
證據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 日報告編號9B30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玻璃球吸食器2 個沒收;
㈢、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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