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5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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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誼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6 月9 日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運動公園旁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4 月28日22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213 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林誼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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