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55,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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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中之壹仟叁佰元、打卡單肆張、簽帳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綽號古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99號「香水視聽KTV」店之實際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香妮視聽歌唱名店」,登記負責人為林宣榜),該店消費方式為先由林明華媒介男客前往店內包廂,再指定店內坐檯小姐前往包廂內坐檯,陪同男客飲酒、唱歌,每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加收清潔費100元,如男客欲帶小姐出場從事場外性交易,一次至少需購買3小時即3700元(含清潔費100元)之坐檯費,坐檯小姐每檯1小時可分得700元,若為點檯客人則可分得800元,其餘悉數歸林明華取得,林明華即藉此從中牟利,以茲營利。

適有男客林永大於99年10月12日19時許,前往「香水視聽KTV」店內消費,並指定已成年之坐檯小姐黃馨儀(花名心月)坐檯及做場外性交易,林明華即先媒介坐檯小姐黃馨儀前往包廂坐檯陪男客林永大喝酒、唱歌約30分鐘(即19時40分起至20時10 分止)後,再由男客林永大支付3700元之坐檯費及場外性交易費用予坐檯小姐黃馨儀,由坐檯小姐黃馨儀交付予林明華後,男客林永大即於99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與坐檯小姐黃馨儀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3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2室為性交行為,嗣因男客林永大與坐檯小姐黃馨儀甫完成性交易離開汽車旅館之際,即因形跡可疑,經警於99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盤檢查獲,並經坐檯小姐黃馨儀及男客林永大帶同警方返回「香水視聽KTV」店內,並扣得男客林永大支付予坐檯小姐黃馨儀轉交林明華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700元(其中2400元係屬坐檯小姐黃馨儀可分得之款項)、林明華所有供店內營業使用之打卡單4張、簽帳單5張等物,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明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自99年10月11日開始接手經營「香水視聽KTV」店,店內並未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消費方式為小姐在包廂內陪客人飲酒、唱歌,每小時1200元,另加收清潔費100元,當天男客林永大與坐檯小姐黃馨儀僅在店內消費1小時,買單1300元,另外扣到的2400元係坐檯小姐黃馨儀寄放在伊身上,坐檯小姐黃馨儀下班後與男客林永大出場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之行為,伊並不知情,係屬小姐黃馨儀個人行為,店內無法約束,且查獲當天,亦非由伊媒介男客林永大,因為男客林永大是黃馨儀的熟客,為何還需要伊介紹消費方式,黃馨儀是兼差小姐並非店內正職小姐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告開始經營「香水視聽KTV」之時間,起訴書係依被告警詢供述認定為「98年初起」(參照警卷第1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係自「99年10月11日起開始經營」,並提出99年10月12日與「香水視聽KTV 」登記負責人林宣榜簽訂之讓渡證書1份(參照警卷第53頁)、99年10月12日與房東蕭秀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參照警卷第50至52頁)為據,又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參照警卷第49頁)內容記載:99年9月27日17時08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黃坤城、周鈺旂據民眾檢舉到場臨檢時,被告即以現場負責人身分到場接受臨檢;

再者,經本院調閱扣案之打卡單,發現其中有署名「經理古意」於99年10月份之打卡單,經證人黃馨儀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綽號「古意」之人即為被告(參照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依該打卡單上面之記載,被告自99年10月8、9、10、12日均有打卡上班,可見被告自99年10月8日起即在該「香水視聽KTV」店內任職,但當時之職務究竟係「經理」身分抑或係「實際負責人」身分,則無從得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警詢之供述,僅有其個人唯一之供述,並無其他佐證,而被告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證書等書面證據可資佐證,至於扣案之「經理古意」打卡單上之記載內容,尚無從確認斯時被告是否已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從而,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據以認定被告係自「99年10月11日起」開始經營「香水視聽KTV」店,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二)對於被告意圖營利,利用其所經營之「香水視聽KTV」店,媒介已成年女子之坐檯小姐黃馨儀與男客林永大進行場外性交易,男客林永大支付3小時外加清潔費100元共3700元之性交易代價後,即與坐檯小姐黃馨儀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進行場外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林永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99年10月12日19、20時許到達「香水視聽KTV」店,要找黃馨儀坐檯喝酒及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且該次也有完成性交易,店內消費方式係1小時1200元,清潔費100元,要帶小姐出場的話,一次至少要買3個小時,3個小時共3700元,這是包含性交易的代價,但不包含汽車旅館的費用,汽車旅館費用係由伊支出,當天伊在店內喝酒消費不到1小時後,要帶黃馨儀出場,就將3700元交給黃馨儀,因此,出場只剩2個小時的時間可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及證人黃馨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內有規定最低消費時數,如果要出場的話,最低要消費3小時也就是3700元,查獲當天確實有與男客林永大完成性交易行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9頁正面)屬實,證人林永大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蓄意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林永大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刻意浮誇或匿飾增減之情,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參照警卷第5至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參照警卷第13頁)、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參照警卷第34至40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參照警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員工打卡單4張、簽帳單5張、性交易所得現金3700元等物為證,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媒介黃馨儀從事性交易所得3700元,實際能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客人消費店家1個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1200元(第1個小時小姐拿800元,店家收取400元;

第2個小時小姐拿700元,店家收取500元;

第3個小時小姐拿600元,店家收取600元,如果超過3個小時則從頭計算),所以客人如果消費3小時,小姐則實拿新臺幣2100元,店家則拿新臺幣1500元。」

等語(參照警卷第15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第1個小時小姐抽800,第2小時抽700,第3小時600,其他算店家的。」

等語(參照偵查卷第10頁),然證人黃馨儀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男客在店內有作一節,共新臺幣1300元,100元為清潔費,至於1200元我抽700元,公司抽500元,而與我從事全套色情性交易的代價為新臺幣2400元。」

等語(參照警卷第23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檯1小時抽700元,如果點檯的客人,我可以多拿100元。」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6頁正面),依被告所稱黃馨儀坐檯3小時可分得2100元,與證人黃馨儀所稱每小時700元總額相同,按理坐檯小姐係實際取得性交易代價之人,本院認為應該以證人黃馨儀所述每小時坐檯可抽700元之代價較為可信。

又證人黃馨儀證稱若係點檯客人可以多拿100元,本件確實係由男客林永大指定點黃馨儀坐檯,因此,黃馨儀坐檯每小時可抽800元,男客林永大店內消費連同場外性交易共買3小時的鐘點,合計3700元,黃馨儀可抽取2400元,因此,扣案之現金3700元中2400元係坐檯小姐黃馨儀可抽取之款項,則被告媒介本件性交易可獲取之利益為1300元,應堪認定。

(四)另外,對於被告供稱扣案現金中之1300元係男客林永大在店內消費1小時1200元加清潔費100元等語,此有扣案署名心月之簽帳單1張為證,核與證人林永大、黃馨儀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扣案現金中之2400元部分,被告辯稱係黃馨儀寄放云云,然證人黃馨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400元係伊私下與男客林永大從事性交易所得,因為伊與櫃臺會計「阿華」很熟,所以伊請櫃臺會計「阿華」幫伊收起來,1個月或是半個月再取回一整筆,並不是拿給被告,伊與櫃臺會計間沒有書面記載,都是憑個人記憶將錢寄放在櫃臺小姐那裡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正面、反面),證人黃馨儀證稱並未將該2400元寄放在被告處,明顯與被告所述黃馨儀託伊寄放云云不符。

又證人黃馨儀雖一再證稱係私下交易被告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黃馨儀與男客林永大彼此間互有留下聯絡電話,且林永大當天亦有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參照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9頁反面),果若坐檯小姐黃馨儀欲與男客林永大私下交易,不讓店家抽成,大可自行撥打電話聯繫男客林永大逕行前往汽車旅館會合即可,何須任令男客林永大先至「香水視聽KTV」店內點檯消費後,額外支付店內坐檯消費之1300元款項?可見證人黃馨儀並非私下與男客林永大從事性交易,而係透過被告之居間媒介而與男客林永大為性交行為。

再者,證人黃馨儀向男客林永大收取之款項並非鉅額,為何要刻意委託店內櫃臺會計保管?且依證人黃馨儀所稱每月或半個月結算一次,一次取回一整筆,雙方毫無任何書面憑據,證人黃馨儀如何確認實際存放之款項總額?且證人黃馨儀連該名櫃臺會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提供,卻稱雙方熟識,日後如有帳目不清,其如何確保個人權益?可見證人黃馨儀該部分所述明顯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復以,依據證人黃馨儀稱坐檯費可抽700元,且是當日結算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6頁正面),被告辯稱黃馨儀在坐完林永大的檯後即下班等語,那男客林永大之坐檯費1300元中坐檯小姐黃馨儀一般可以抽取700元。

本件係點檯,實際可以抽取800元,因此其中800元部分應屬坐檯小姐黃馨儀所有,黃馨儀理應立即與櫃臺結算,為何黃馨儀卻未將該筆800元部分亦算入其個人私有款項中?由此足見,證人黃馨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明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五)又被告雖否認有向林永大介紹消費方式,認無媒介之行為云云,然依據證人林永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店內,林明華原本要介紹別的小姐給我,我不答應,因為店內有的小姐不肯作外場交易,所以我有跟林明華預約要找黃馨儀出場,所以在黃馨儀來之前,林明華就知道我是要找黃馨儀出場的,帶出場的時候,林明華有在場看到我帶黃馨儀出場。」

、「....我去店內消費,我是直接跟林明華說我要找心月(即黃馨儀之花名),林明華就告訴我等一下才會上班,我就直接回他說別騙人,你們說等一下都要過很久,且其他的小姐都不願意讓人家帶出場作性交易,我說的很明白就是要出場性交易,之後我堅持要找心月,所以林明華才幫我聯絡心月到店內來,讓我帶出場從事性交易。」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頁正面),及先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講價錢,因為我早就知道了。

」等語(參照偵查卷第17頁),固足認被告於查獲當天確實並未向男客林永大介紹店內之消費方式,惟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性交易之促成,確實係因被告聯絡黃馨儀到店內坐檯,致使林永大能夠與黃馨儀進行場外性交易,因此,被告之居間介紹行為,縱使因林永大已經有消費經驗事先知悉消費方式,以致被告無庸再向林永大介紹,被告居間牽線之行為,亦已該當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中「媒介」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該部分所辯,並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營「香水視聽KTV」店,媒介已成年之坐檯小姐黃馨儀與男客林永大進行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3700元,黃馨儀可分得每小時800元3小時共2400元,其餘1300元悉數歸被告所有,被告即藉此從中牟利,作為媒介該色情性交易之代價,足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反覆延續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循從事正當行業,竟圖以經營色情行業以營利,利用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場外性交行為,茲以牟利,其行誠屬可議,考量被告此次經營之時間僅有1天即遭查獲,獲取之利益僅1300元,惟其經營色情行業,敗壞社會風氣,妨害社會善良秩序,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本院認為被告已係年近半百之中年男子,從事色情行業規模亦非鉅大,且經營期間未長,即遭查獲,危害程度非鉅,若令被告入監服刑,日後重返社會,將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度,不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期其能知所警惕,改行從事正當工作,不再涉足色情行業為佳,是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打卡單4張、簽帳單5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現金3700元中之1300元,係被告因犯本件妨害風化罪所得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現金3700元中之2400元,係黃馨儀從事前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應認屬應召女子黃馨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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