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宏祺可預見一般人利用其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張宏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高金真、王陳月英、李
- ㈢、扣案之販賣予何世文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紀錄本共42張可稽。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㈡、被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同案被告何世文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其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
- ㈤、扣案之販賣予何世文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紀錄本共42張,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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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販售紀錄共肆拾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祺可預見一般人利用其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99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8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販售予何世文(另行審結),嗣經何世文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李佳倫(另行審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
李佳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分配給集團內之車手使用,使集團內車手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時,便於互相聯繫及與李佳倫或集團內其他上手聯絡,以利犯罪行為之進行。
嗣為警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張宏祺位於臺中市○區○○里○○○街74號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供記載為販賣予何世文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紀錄本共42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宏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高金真、王陳月英、李國松、楊絹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李吳金蕋、王鳳、李鄭秋涼、李徐金珠、詹月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世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販賣予何世文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紀錄本共42張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被告張宏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不清楚詐騙集團是如何運作的,伊是以每張易付卡1700元到2000元的價格賣給何世文,有時候會約在忠明路的撞球場,有時候是約在臺中市○路旁交付門號卡,伊和何世文的交易方式是,何世文跟伊說有電話卡的時候就通知他,伊有電話卡的時候就會通知何世文,問他要不要,然後再約地點,伊再把電話卡交給他等語(見本院10 0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張宏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販售予同案被告何世文,再由同案被告何世文交予同案被告李佳倫,同案被告李佳倫將之作為其所屬集團成員間聯絡之用,而該集團確有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吳陳彩雲等詐欺取財乙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同案被告何世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卡確係由同案被告李佳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接續致被害人吳陳彩雲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害,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詹李玉蘭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其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供同案被告李佳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販賣予何世文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紀錄本共42張,為被告所有,用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品(即99年11月10日在被告張宏祺住處所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揭犯行之用,自無從就之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張宏祺販賣予何世文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
┌─┬────┬──────┬─────────────┐
│編│販賣時間│販賣之行動電│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李佳倫犯│
│號│ │話門號 │罪集團之關聯 │
├─┼────┼──────┼─────────────┤
│1 │99年8月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陳盈達遭警察│
│ │17日 │ │查扣之記事本內,顯見左列門│
│ │ │ │號確有為李佳倫犯罪集團所使│
│ │ │ │用。 │
│ │ ├──────┼─────────────┤
│ │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 │ │事本內,顯見左列門號確有為│
│ │ │ │李佳倫犯罪集團所使用。 │
│ │ ├──────┼─────────────┤
│ │ │0000000000 │於李佳倫所詐騙集團成員張達│
│ │ │ │智於詐騙被害人李吳金蕋為警│
│ │ │ │查獲時所扣得。 │
├─┼────┼──────┼─────────────┤
│2 │99年8月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22日 │ │事本內,並於99年11月10日,│
│ │ │ │為警在周政緯等人所使用之車│
│ │ │ │牌號碼5011-WA號自用小客車 │
│ │ │ │上查扣。 │
│ │ ├──────┼─────────────┤
│ │ │0000000000 │何世文所使用與李佳倫有通聯│
│ │ │ │往來紀錄。 │
├─┼────┼──────┼─────────────┤
│3 │99年8月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29日 │ │事本內,顯見左列門號確有為│
│ │ │ │李佳倫犯罪集團所使用。 │
│ │ ├──────┼─────────────┤
│ │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 │ │事本內,並於99年11月10日,│
│ │ │ │為警在許順棋等人所使用之車│
│ │ │ │牌號碼5692-WB號自用小客車 │
│ │ │ │上查扣。 │
│ │ ├──────┼─────────────┤
│ │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 │ │事本內,並於99年11月10日,│
│ │ │ │為警在陳盈達等人所使用之車│
│ │ │ │牌號碼5692-WB號自用小客車 │
│ │ │ │上查扣(由陳盈達持用)。 │
├─┼────┼──────┼─────────────┤
│4 │99年9月4│0000000000 │為李佳倫用來與犯罪集團內成│
│ │日 │ │員聯絡,並於99年11月10日,│
│ │ │ │為警在蜜雪兒汽車旅館602號 │
│ │ │ │房李佳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5320-PC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
│ │ │ │(遭監聽門號)。 │
├─┼────┼──────┼─────────────┤
│5 │99年9月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11日 │ │事本內,為集團內共犯何世文│
│ │ │ │所使用,於99年11月10日,為│
│ │ │ │警在何世文住處查扣。 │
├─┼────┼──────┼─────────────┤
│6 │99年9月 │0000000000 │左列行動電話門號均記載於李│
│ │18日 │0000000000 │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事本內,│
│ │ │0000000000 │顯見均有為李佳倫犯罪集團所│
│ │ │0000000000 │使用。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7 │99年10月│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3日 │ │事本內,顯見左列門號確有為│
│ │ │ │李佳倫犯罪集團所使用。 │
│ │ ├──────┼─────────────┤
│ │ │0000000000 │被害人賴文華遭詐騙時,詐騙│
│ │ │ │集團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詐│
│ │ │ │騙地點附近,且與左列門號互│
│ │ │ │有通聯,顯見左列門號為李佳│
│ │ │ │倫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賴文華詐│
│ │ │ │騙時,供作聯絡之工具使用。│
├─┼────┼──────┼─────────────┤
│8 │99年10月│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6日 │ │事本內,顯見左列門號確有為│
│ │ │ │李佳倫犯罪集團所使用 │
├─┼────┼──────┼─────────────┤
│9 │99年10月│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電│
│ │8日 │ │話簿內,且被害人李鄭秋涼遭│
│ │ │ │詐騙時,共犯所使用之098736│
│ │ │ │4504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
│ │ │ │現在詐騙地點附近,且與左列│
│ │ │ │門號互有通聯,顯見左列門號│
│ │ │ │為李佳倫犯罪集團向被害人李│
│ │ │ │鄭秋涼詐騙時,供作聯絡之工│
│ │ │ │具使用。 │
│ │ ├──────┼─────────────┤
│ │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 │ │事本內,顯見左列門號確有為│
│ │ │ │李佳倫犯罪集團所使用 │
├─┼────┼──────┼─────────────┤
│10│99年10月│0000000000 │左列行動電話門號均記載於李│
│ │17日 │0000000000 │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事本內,│
│ │ │0000000000 │顯見均有為李佳倫犯罪集團所│
│ │ │0000000000 │使用 │
│ │ │0000000000 │ │
├─┼────┼──────┼─────────────┤
│11│99年10月│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22日 │ │事本內,並於99年11月10日,│
│ │ │ │為警在集團成員王佑平等人所│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5011-WA號自 │
│ │ │ │用小客車上查扣。 │
├─┼────┼──────┼─────────────┤
│12│99年10月│0000000000 │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記載於李佳│
│ │23日 │ │倫、陳盈達遭警察查扣之記事│
│ │ │ │本內(陳盈達於記事本內註記│
│ │ │ │「B」,代表為對公司使用之 │
│ │ │ │意),顯見均有為李佳倫犯罪│
│ │ │ │集團所使用。 │
│ │ ├──────┼─────────────┤
│ │ │0000000000 │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記載於李佳│
│ │ │ │倫遭警察查扣之記事本內,顯│
│ │ │ │見有為李佳倫犯罪集團所使用│
│ │ │ │。 │
│ │ ├──────┼─────────────┤
│ │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 │ │事本內,並於99年11月10日,│
│ │ │ │為警在蜜雪兒汽車旅館602號 │
│ │ │ │房李佳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5320-PC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
│ │ │ │。 │
├─┼────┼──────┼─────────────┤
│13│99年10月│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25日 │ │事本內,顯見左列門號確有為│
│ │ │ │李佳倫犯罪集團所使用。 │
│ │ ├──────┼─────────────┤
│ │ │0000000000 │為集團內共犯何世文所使用,│
│ │ │ │於99年11月10日,為警在何世│
│ │ │ │文住處查扣,查扣時並插於LG│
│ │ │ │牌手機上使用。另記載於陳盈│
│ │ │ │達遭警察查扣之事本內(陳盈│
│ │ │ │達於記事本內註記「車水」,│
│ │ │ │代表為把風之人使用)。 │
├─┼────┼──────┼─────────────┤
│14│99年10月│0000000000 │為李佳倫所使用,並於99年11│
│ │30日 │ │月10日,為警在蜜雪兒汽車旅│
│ │ │ │館602號房李佳倫所使用之車 │
│ │ │ │牌號碼5320-PC號自用小客車 │
│ │ │ │上查扣。 │
│ │ ├──────┼─────────────┤
│ │ │0000000000 │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記載於陳盈│
│ │ │ │達遭警察查扣之記事本內(陳│
│ │ │ │盈達於記事本內註記「車公」│
│ │ │ │,代表對公司使用之意),顯│
│ │ │ │見有為李佳倫犯罪集團所使用│
│ │ │ │。 │
│ │ ├──────┼─────────────┤
│ │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 │ │事本內,並於99年11月10日,│
│ │ │ │為警在集團成員王佑平等人所│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5011-WA號自 │
│ │ │ │用小客車上查扣。 │
├─┼────┼──────┼─────────────┤
│15│99年11月│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1日 │ │事本內,顯見左列門號確有為│
│ │ │ │李佳倫犯罪集團所使用。 │
│ │ ├──────┼─────────────┤
│ │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 │ │事本內,並於99年11月10日,│
│ │ │ │為警在蜜雪兒汽車旅館602號 │
│ │ │ │房李佳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5320-PC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
│ │ │ │。 │
├─┼────┼──────┼─────────────┤
│16│99年11月│0000000000 │為李佳倫所使用,並於99年11│
│ │5日 │ │月10日,為警在蜜雪兒汽車旅│
│ │ │ │館602號房李佳倫所使用之車 │
│ │ │ │牌號碼5320-PC號自用小客車 │
│ │ │ │上查扣。 │
│ │ ├──────┼─────────────┤
│ │ │0000000000 │記載於李佳倫遭警察查扣之記│
│ │ │0000000000 │事本內,並於99年11月10日,│
│ │ │ │為警在蜜雪兒汽車旅館602號 │
│ │ │ │房李佳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5320-PC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
│ │ │ │。 │
│ │ ├──────┼─────────────┤
│ │ │0000000000 │左列門號均記載於李佳倫遭警│
│ │ │0000000000 │察查扣之記事本內,並均於99│
│ │ │ │年11月10日,為警在陳盈達等│
│ │ │ │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692-WB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
├─┼────┼──────┼─────────────┤
│17│99年11月│0000000000 │左列門號均為李佳倫所使用,│
│ │6日 │0000000000 │並均於99年11月10日,為警在│
│ │ │ │蜜雪兒汽車旅館602號房李佳 │
│ │ │ │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320-PC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
├─┼────┼──────┼─────────────┤
│18│99年11月│0000000000 │左列門號,均於99年11月10日│
│ │8日 │0000000000 │,為警在何世文住處查扣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損失金額(│ 時間 │ 地點 │
│ │ │新臺幣) │ │ │
├──┼─────┼─────┼───────────┼───────────────────┤
│ 1 │吳陳彩雲 │42萬5000元│99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 │臺北縣新店市(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明德│
│ │ │ │ │路與民族路口 │
├──┼─────┼─────┼───────────┼───────────────────┤
│ 2 │詹李玉蘭 │87萬元 │9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14號旁巷子、港墘路與│
│ │ │ │、同日13時20分許 │麗山街165巷口 │
├──┼─────┼─────┼───────────┼───────────────────┤
│ 3 │高金真 │80萬元 │99年9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公園內 │
├──┼─────┼─────┼───────────┼───────────────────┤
│ 4 │李吳金蕋 │95萬元,未│99年9月6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21號6樓 │
│ │ │遂 │ │ │
├──┼─────┼─────┼───────────┼───────────────────┤
│ 5 │王陳月英 │76萬元 │99年9月8日15時許 │臺北縣三峽鎮(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三峽│
│ │ │ │ │國中前 │
├──┼─────┼─────┼───────────┼───────────────────┤
│ 6 │王鳳 │31萬元,未│99年9月10日14時許 │臺北縣深坑鄉(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 │ │遂 │ │路1段112巷1弄 │
├──┼─────┼─────┼───────────┼───────────────────┤
│ 7 │李國松 │62萬5800元│1、99年9月17日15時40分│1、臺北市○○區○○路387巷51號前 │
│ │ │ │ 許 │2、同上 │
│ │ │ │2、99年9月20日12時30分│ │
│ │ │ │ 許 │ │
├──┼─────┼─────┼───────────┼───────────────────┤
│ 8 │李鄭秋涼 │46萬8000元│99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街口 │
├──┼─────┼─────┼───────────┼───────────────────┤
│ 9 │李徐金珠 │77萬元 │99年10月25日13時許、同│臺北縣泰山鄉(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漢口│
│ │ │ │日16時許 │街9巷口 │
├──┼─────┼─────┼───────────┼───────────────────┤
│10 │詹月素 │30萬元 │99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泰和│
│ │ │ │ │街30巷 │
├──┼─────┼─────┼───────────┼───────────────────┤
│11 │楊絹惠 │46萬8000元│99年11月5日13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1號 │
├──┼─────┼─────┼───────────┼───────────────────┤
│12 │劉長榮 │29萬元 │99年11月8日14時許 │苗栗縣苗栗市大倫國中後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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