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85,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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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零點伍玖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零點貳捌公克)、(壹包貳點肆叁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零點伍玖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零點貳捌公克)、(壹包貳點肆叁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貳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壹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得鑫前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3日、同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3、1944號;

89年度毒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同日接續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93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嗣被告於94至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二次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6年間,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上揭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9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內不詳地點之自小客車行內,於行車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論情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8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一包毛重0.6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0.59公克)、(一包毛重0.29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0.28公克)、(一包毛重2.43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2.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1.1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得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一包毛重0.6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0.59 公克)、(一包毛重0.29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0.28公克)、(一包毛重2.43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2.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1.10公克)、吸食器1組可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扣押毒品測試照片十六張、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扣押物清單一份,在卷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劉得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提供上手電話予檢察官偵查中,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一包毛重0.6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0.59 公克)、(一包毛重0.29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0.28公克)、(一包毛重2.43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2.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測試後含袋餘重1.10公克),依序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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