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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97、254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雄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張群喬」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合計叁拾肆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張群喬」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合計叁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吳明雄於99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至臺中縣太平市○○路726之3號張群喬所經營並由張群喬於夜間在該處守夜之「張記麵食」店,趁該店深夜停止營業且因隔壁正在裝潢故店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該店內,竊取正熟睡中之張群喬所有置於身旁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萬3000元、港幣800元左右、行動電話1支、皮夾2只、張群喬所有信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及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為A1139,序號為W855203XSX0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留供己用或予丟棄。
㈡吳明雄於99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路27號前,見吳証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3372-ZM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未上鎖,以徒手打開右後車門入內之方式,竊取吳証明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國民身分證、大貨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吳明雄於99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M-5088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401南巷30弄內土地公廟前,趁四周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炫旺所管領該土地公廟內之沈香1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
㈣吳明雄於99年10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M-5088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401南巷30弄內土地公廟前,趁四周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炫旺所管領該土地公廟內之元寶2個、金紙2捆、沈香1罐,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適為附近鄰居賴友萍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趕往上開地點查獲,並在吳明雄所駕駛車牌號碼NM-5088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起獲沈香1袋、元寶2個、金紙2捆、沈香1罐(合計價值新台幣1000元,已由林炫旺領回)
二、吳明雄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張群喬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權利告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上偽造「張群喬」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表示由張群喬本人受警察機關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係表示由張群喬本人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係用以表示張群喬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係用以表示張群喬本人已詳閱並瞭解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之私文書,吳明雄於偽造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交還予承辦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群喬」本人。
嗣於99年10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吳明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50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NM-5088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所竊得之張群喬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已發還張群喬)及吳証明國民身分證1張、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已發還吳証明);
又徵得吳明雄同意,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50號9樓之3住處起獲所竊得之張群喬皮夾1只、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張群喬)。
三、案經張群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雄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群喬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訴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証明、林炫旺、證人賴友萍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查獲物品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群喬」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63050號鑑定書(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張群喬」之指印,經該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明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人以被告於夜間侵入張群喬上開住處竊取上開物品,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上開處所係張群喬所經營「張記麵店」,並經張群喬於夜間在該店內守夜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群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訴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竊取沈香1袋、元寶2個、金紙2捆、沈香1罐得手,惟被告係先後於99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99年10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分別竊取沈香1袋及元寶2個、金紙2捆、沈香1罐得手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炫旺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並非於同一時日內竊得上開物品,而係先後於二個時日內分別竊得上開物品,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上偽造「張群喬」之署押,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張群喬本人知悉所犯罪名及於接受偵訊時,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
足以表示張群喬本人業已收受逮捕之告知之意;
足以表示張群喬本人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
足以表示張群喬本人已詳閱並瞭解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之旨,是上開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交承辦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群喬」本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群喬」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群喬」本人,惟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扣押結果及訊問結果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冒用「張群喬」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即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張群喬」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張群喬」之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張群喬本人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已如上述,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1罪、普通竊盜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先後4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躲避查緝,竟冒用「張群喬」之名義應訊,對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群喬」本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如附表所示偽造「張群喬」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共3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偽造時間、地點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備註 │
│號│ │ │指印)數量 │ │
├─┼──────────┼───────┼──────────┼─────────┤
│1 │99年10月29日1時10分 │臺中縣警察局太│「張群喬」之署押共8 │詳見中縣太警偵字第│
│ │至同日1時20分 │平分局扣押筆錄│ 枚(含署名2枚、指印│0000000000號警卷第│
│ │臺中縣太平市○○路 │ │ 6枚) │12至14頁 │
│ │401南巷30弄內土地公 │ │ │ │
│ │廟前 │ │ │ │
├─┼──────────┼───────┼──────────┼─────────┤
│2 │99年10月29日1時10分 │臺中縣警察局太│「張群喬」之署押共10│詳見中縣太警偵字第│
│ │至同日1時20分 │平分局扣押物品│ 枚(含署名4枚、指印│0000000000號警卷第│
│ │臺中縣太平市○○路 │目錄表 │ 6枚) │15頁 │
│ │401南巷30弄內土地公 │ │ │ │
│ │廟前 │ │ │ │
├─┼──────────┼───────┼──────────┼─────────┤
│3 │99年10月29日1時10分 │臺中縣警察局權│「張群喬」之署名1枚 │詳見中縣太警偵字第│
│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利告知書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宏龍派出所 │ │ │18頁 │
├─┼──────────┼───────┼──────────┼─────────┤
│4 │99年10月29日1時10分 │臺中縣警察局執│「張群喬」之署名1枚 │詳見中縣太警偵字第│
│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行拘提逮捕告知│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宏龍派出所 │本人通知書 │ │19頁 │
├─┼──────────┼───────┼──────────┼─────────┤
│5 │99年10月29日3時25分 │臺中縣警察局太│「張群喬」之署押共10│詳見中縣太警偵字第│
│ │至同日3時40分 │平分局宏龍派出│ 枚(含署名3枚、指印│0000000000號警卷第│
│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所偵訊(調查)│ 7枚) │4至6頁 │
│ │宏龍派出所 │筆錄 │ │ │
├─┼──────────┼───────┼──────────┼─────────┤
│6 │9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臺灣臺中地方法│「張群喬」之署名1枚 │詳見99年偵字25425 │
│ │11分許 │院檢察署訊問筆│ │號偵卷第14至15頁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錄 │ │ │
│ │署羈押室 │ │ │ │
├─┼──────────┼───────┼──────────┼─────────┤
│7 │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張群喬」之署押共2 │詳見99年偵字25425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院檢察署限制住│ 枚(含署名1枚、指印│號偵卷第16頁 │
│ │署羈押室 │居具結書 │ 1枚) │ │
├─┼──────────┼───────┼──────────┼─────────┤
│8 │99年10月29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張群喬」之署名1枚 │詳見99年偵字25425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應行注意事項乙│ │號偵卷第17頁 │
│ │署羈押室 │聯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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