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重訴緝,276,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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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昌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明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於審判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案查獲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昌於98年11月24日某時,前往劉俊山(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幫忙劉俊山搬家,劉俊山將其不法改造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改造子彈6顆(其中2顆已試射)及制式子彈16顆、及均不具殺傷力之未完成改造槍枝半成品1支、改造子彈3顆,寄藏在蔡明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S-362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下。

嗣於98年11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停放臺中市○○區○○路806號前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因認被告蔡明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之之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除未具殺傷之改造子彈3顆外,均經另案判決沒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明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蔡明昌在本案遭查獲前之2、3日內,幾乎都與劉俊山在一起。

(二)99年2月25日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被告蔡明昌供稱,劉俊山將扣案之槍、彈放置在車牌號碼BS-362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下時,其在車內,並有看見劉俊山放置之過程等語。

劉俊山則供稱,其將扣案之槍、彈放置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下時,被告蔡明昌並不在車內,係其偷偷將槍、彈放置在車內等語。

兩人所辯顯不相符。

(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振文於99年2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查獲員警叫劉俊山交出槍、彈時,劉俊山有問被告蔡明昌說把槍枝交出來好不好,被告蔡明昌有說好等情。

且有查扣之前述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7203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昌固坦承本案扣案之槍彈確係於98年11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S-362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下經警取出扣得,被告有在現場看著警察起獲的過程,且同意警察將車門橇開。

惟辯稱扣案之物品係用深色側背包包著,其確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經查:㈠本件扣案之前述槍彈是用黑色背包裝著,從外觀上看不出裡面裝有槍枝及子彈;

藏在右前座正下方,如果低頭是看不到的,業經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扣押之員警林振文於99年7月15 日本院審理99年度重訴字的1252號劉俊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證述無誤。

(見該卷宗第80頁背面)㈡本件被告蔡明昌始終均否認對於劉俊山將槍彈放置在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裡的事實知情。

劉俊山亦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前述99年度重訴字的1252號劉俊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本案時,一再供稱被告蔡明昌不知其將槍彈放置在蔡明昌所使用之前述車輛裡。

被告蔡明昌與劉俊山於99年2月25日偵查中隔離訊問時,就劉俊山放置本件扣案槍彈時被告蔡明昌是否在前述車輛裡一節,兩人供述固有所出入。

然前述槍彈既均放在深色的背包裡,從外觀上無從看出其內裝有槍彈;

被告蔡明昌幫忙劉俊山搬家,劉俊山於搬家過程中,將前述背包放到蔡明昌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下,尚與常情不悖,且亦無從因其二人供詞部分不一致即推論被告蔡明昌知悉劉俊山所放置之背包裡之物品為槍彈。

再者,被告蔡明昌於案發之前2、3日內幾乎都與劉俊山在一起,固為被告蔡明昌及劉俊山所不否認,惟此亦無從推斷被告蔡明昌曾看到或知悉劉俊山將槍彈放入背包內,或對於該背包內藏有槍彈一事知情。

㈢證人林振文於偵查中雖證稱:「劉俊山要把槍枝交出來時,劉俊山有問蔡明昌說把槍枝交出來好不好,因為槍枝在蔡明昌的車上,蔡明昌有說好」(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審理劉俊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亦證稱:「當時我們告訴劉俊山我們知道他有槍的情資時,蔡明昌是坐在他的正對面,劉俊山講到一半時,他的眼睛一直看著蔡明昌,經過蔡明昌的同意,劉俊山才講出槍枝放在車上。」

(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的1252號卷第79頁背面)。

惟於本院審理本案時,林振文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查獲之時劉俊山是否有告訴蔡明昌將 槍枝交出來?證人林振文答:他沒有用言語告訴蔡明昌,但劉俊山經過我 們與他溝通之後,他的眼睛是看著蔡明昌。

所以我們當時認為劉俊山是在爭求蔡明昌的 同意。

檢察官問:你有無注意劉俊山看著蔡明昌時,蔡明昌有無點 頭之的動作?證人林振文答:蔡明昌沒有點頭。

……辯護人問:你剛提到你們與劉俊山溝通之後,其眼睛看著蔡 明昌,蔡明昌當時的眼神如何?證人林振文答:我不曉得,但我知道他沒有講話。

以我的看 法,我們當時在場的人都認為他是默許。

由此可知證人林振文先前證稱劉俊山要把槍枝交出來時,劉俊山有問蔡明昌說把槍枝交出來好不好,係因林振文等員警與劉俊山溝通交出槍彈時,劉俊山眼睛看著蔡明昌,所以推論劉俊山係在徵詢蔡明昌的同意。

惟於此過程中,事實上劉俊山既未用言語問蔡明昌是否同意交出槍枝及子彈,被告蔡明昌亦未點頭或以言語回答,自難僅以劉俊山以眼睛看著蔡明昌,即認劉俊山係在徵詢被告蔡明昌是否同意交出槍、彈,而推論被告蔡明昌知道劉俊山放置槍、彈在其使用之車內。

末查,本案係員警先在台中市○○路劉俊山租處查獲其改造槍枝工具後,再與劉俊山及被告蔡明昌前往台中市○○區○○路806號前,蔡明昌所使用之前述車輛停放處,因被告蔡明昌未攜帶該車鑰匙,故經其同意,而由員警破壞車門,直接從右前座底下取出扣獲槍、彈。

因此,被告蔡明昌所同意者,係同意員警打開其車輛之車門,以搜索劉俊山放置之物品,尚難遽而推斷其知悉劉俊山所藏放之物品係手槍及子彈或其係同意劉俊山交出槍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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