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附民,8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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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張榆鈺
被 告 林清桂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清桂所涉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6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1月31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版)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提起上訴前,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後之100年2月2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被告林清桂及公訴人亦均未合法上訴,亦有本院收狀章戳日期、上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被告林清桂100年2月22日聲明上訴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

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至原告本件之起訴雖非合法,但被告或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如有合法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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