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1,撤緩,29,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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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重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重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重光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97年11月10日確定。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30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顯示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

另審酌受刑人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後,緩刑不足4年,隨即於100年10月30日又犯下後案犯行,據此,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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