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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佩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珮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8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上之帝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因欲返家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臺中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追撞其前方郝晉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珮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郝晉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2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即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另駕駛能力方面,則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其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參以本案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前方車輛發生車禍為警查獲,堪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郝晉安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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