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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 月3 日以88年度嘉簡字第756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同年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533 號判處有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又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三案所判處之刑期,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3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處有徒刑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易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者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過量後騎乘機車上路,因無法安全駕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生之危險非淺;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鄧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宗仁前因恐嚇等罪,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警惕,於102年5月1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迄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北區美德街與健行路407巷路口時,因飲酒影響駕車操控力,而自行摔倒在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鄧宗仁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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