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15,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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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警方對被告李永文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2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0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之素行(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3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全無警惕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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