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45,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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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賢自民國102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華美西街附近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比及高梁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18)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致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世賢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2年5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

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㈠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㈡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案被告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影響下仍騎車上路,於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

復依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所載,被告於駕駛時存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飲酒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異常駕駛行為,於查獲後仍有多語之徵狀,經命為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亦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

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雖未發生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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