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交易,1237,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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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禾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禾岱(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文綺上路,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北區太原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蔡俊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玟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文綺身體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俊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合併橈尺腕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蔡俊宏受傷之行為(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另行審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俊宏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業於103年7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89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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