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交易,1497,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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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0000-00號汽車),沿臺中市西區昇平街由中美街往華美街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街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上開交岔路口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路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000-00號汽車;

為蔡明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院不受前開認定拘束,詳如後述〉前於101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而違規停放在該處,致影響丁○○、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視線】;

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145巷路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0000-00號汽車;

為白嘉進(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院不受前開認定拘束,詳如後述)前於101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許,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而違規停放在該處,致影響丁○○、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視線】,而於查看其行向右前方之昇平街145巷是否有人走出或汽機車駛出該巷口時視線受有影響,然丁○○並非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子戊○(97年1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臺中市西區昇平街145巷由向上路往昇平街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未設置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昇平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因上開交岔路口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路旁、昇平街145巷路旁分別有蔡明憲前開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000-00號汽車;

白嘉進前開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0000-00號汽車,而於查看其行向左前方之昇平街是否有人走出或汽機車駛出該街口時視線受有影響,然並非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丁○○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乃與丙○○所騎搭載戊○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戊○因此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並腓神經傷害與垂足、臉及頸之挫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與外傷性耳鳴、背挫傷、左膝血腫並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與半月板傷害;

戊○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丁○○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戊○之父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丁○○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1711-F8號汽車與告訴人丙○○所騎搭載被害人戊○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坦承其就本案車禍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係肇事主因,我是肇事次因,且我的視線被路邊停車之2臺汽車阻擋,視覺上看過去就是沒有巷道的感覺,我來不及反應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0000-00號汽車,與告訴人丙○○所騎搭載被害人戊○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39、51、52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談話紀錄時之陳述、偵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他字卷第26、51頁、本院卷第1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至8、20至22、30至39頁),堪以認定。

㈡而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病患陳女士分別於101年8月1日(該函誤載為102年8月1日,該函以下日期均誤載為102年,是均更正為101年)、8月8日、8月15日至本院耳鼻喉部就診。

依據病患主訴於101年7月24日發生車禍,車禍後併發耳鳴、頭暈及聽力受損,聽力檢查結果發現右側22dB高頻受損(相對左側聽力),依據時間先後順序,此次聽損應該和車禍有高度相關。

病患於101年8月1日門診診斷為突發性耳聾,治療為給予口服類固醇、循環劑及高壓氧,101年8月15日至門診追蹤聽力仍沒明顯改善,仍有右側高頻聽力受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於103年2月1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送補充鑑定書表示:⒈依陳員主述,其於101年7月24日車禍後,右耳聽力受損至本院接受聽力檢查,於8月15日檢查結果為右耳30dB且高頻(4000Hz,8000Hz)受損,左耳15dB。

⒉正常人接收頻率為20~20000Hz,該病患亦可聽到一般檢測範圍之聲音(500,1000,2000Hz為平均聽力測量之音頻),唯高頻處須較大音量才可聽見。

⒊其聽力結果依現行殘障鑑定並不屬於嚴重聽力缺損。

⒋其聽力受損無法判定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於103年3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送補充鑑定書表示:依病人主訴,右耳聽力受損發生於車禍後,並依當時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高頻聽力缺損,依其病人主訴事情發生順序,此次聽損和車禍應有相關;

但因病人最初於臺中醫院就醫,且於本科就診時,已距事件發生一段時日及就診次數過少,因上述因素,本院檢查無法充分地判定聽力受損與車禍是否相關,因病患車禍後初步在臺中醫院就診,應以臺中醫院檢查(車禍前及後之聽力比較)較為準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又臺中醫院於103年2月10日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⒈患者於101年7月24日之前並無主訴因「耳部」或「聽力」相關問題至本院就醫。

⒉根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01年7月24日至28日住院期間,有因頭部受傷後產生右側耳鳴會診耳鼻喉科,於101年7月27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側高頻聽損(4K處40分貝,8K處40分貝,其餘聽力在正常範圍),後續於101年8月1日有至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為耳鳴持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於103年4月21日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⒈⑴此患者之右側高頻聽損在日常生活會導致右側對高頻聲音的聽力減退,如對於尖銳之警鈴聲、門鈴聲之靈敏度會減低,但對於一般語音之對話應該影響不大。

此外,此聽損造成之耳鳴亦有可能造成心理壓力進而導致失眠而影響睡眠及生活品質。

⑵如前述,此聽損對於一般語音之對話影響應該不大,但會造成右側對尖端聲音之聽力反應不靈敏,且耳鳴之影響亦不容忽視。

⑶目前此聽損尚未達到政府所訂之聽障標準。

⒉目前此患者聽損尚無「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耳及兩耳之聽能」之情形。

至於「左腓骨骨折併腓神經傷害及垂足」、「左膝血腫併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傷害」所造成之影響經其骨科及復健科醫師評估後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⒊右側高頻聽損就其病歷紀錄來看,單側不對稱之聽力聽損很有可能是因外力撞擊導致內耳構造受損所致。

至於「左腓骨骨折併腓神經傷害及垂足」、「左膝血腫併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傷害」應由外傷所致。

⒋就患者病歷紀錄來看,右側高頻聽力受損很有可能因101年7月24日之車禍導致頭部顳骨外力撞擊進而引起內耳構造受損所致。

此外,單側暴露於噪音刺激亦有可能產生類似型態之聽力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可知,告訴人丙○○於101年7月24日本案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主訴因「耳部」或「聽力」相關問題至臺中醫院就醫,而依告訴人丙○○於醫院之主訴及病歷紀錄,其右耳聽力受損發生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且依當時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高頻聽力缺損,是告訴人丙○○右側高頻聽力受損應係101年7月24日本案車禍導致其頭部顳骨外力撞擊進而引起內耳構造受損所致,而為本案車禍所造成,然尚無「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耳及兩耳之聽能」之情形。

㈢又查:⒈臺中市○區○○街○○○街000巷○○○路○○○設○號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21、34、35頁)。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兩車的撞擊點,是何處跟何處相撞?〉汽車的話好像是右前車頭保險桿這個地方,機車的話是它的左側腳踏板前面那個地方,大概的位置,我有拍事故碰撞車損的部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參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1車(按即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凹損、2車(按即上開0000-00號汽車)右前車頭凹損」,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至33、39頁)。

可見,上開0000-00號汽車係右前車頭保險桿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⒊而告訴人丙○○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警詢談話紀錄時稱:「我當時由向上路沿昇平街145巷往昇平街方向行駛至昇平街口要右轉,但還未右轉就發生事故,我和一部自小客沿昇平街直行發生事故,我車左車身和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

無。」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20公里/小時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核之被告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警詢談話紀錄時自陳:「我當時由中美街方向沿昇平街往華美街方向直行至昇平街145巷口時,看到一部重機在我右側出現時就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因為視線擋住,巷口有車輛擋住,我看不到對方,其中2部自小客0000-00、計程車000-00」、「〈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

無。」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不清楚。」

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

復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8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發生的車禍碰撞地點,現場到底是在現場圖上哪個地點上碰撞,可否說明?〉大概就是在事故發生的地點,不敢說是百分之百正確,但是就是大概以它的刮地痕起始點的週遭附近,就是這裡,1.0跟1.5就是刮地痕起始點週遭。」

、「〈刮地痕的起始點就是1.0跟1.5的箭頭交叉點這裡開始,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並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上開0000-00號汽車所行駛之昇平街由東往西行向車道寬度為4.2公尺,而上開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距昇平街道路中央雙黃實線延伸線處為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他字卷第20、34、35頁)。

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汽車與告訴人丙○○所騎搭載被害人戊○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昇平街道路中央雙黃實線延伸線處距離1公尺附近,足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丙○○所騎搭載被害人戊○之上開機車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⒋據上,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0000-00號汽車,行經未設置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告訴人丙○○所騎搭載被害人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㈣且查:⒈本案車禍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路旁有蔡明憲前於101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所停放在該處之上開000-00號汽車;

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145巷路旁有白嘉進前於101年7月23日晚間某時所停放在該處之上開0000-00號汽車,業據蔡明憲、白嘉進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4、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33至37頁)。

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上開交岔路口道路均未劃設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之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

足認,本案車禍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路旁確有蔡明憲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而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000-00號汽車;

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145巷路確有白嘉進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而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0000-00號汽車。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的視線被路邊停車之2臺汽車阻擋,視覺上看過去就是沒有巷道的感覺,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而觀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上開000-00號汽車、上開0000-00號汽車之體積均非微,且均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緊鄰轉角處,確已影響被告駕駛上開0000-00號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注意其行向右前方之昇平街145巷是否有行人走出或汽機車駛出該巷口之視線,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37頁)。

惟再觀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區昇平街道路中央原均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然與昇平街145巷交岔路口處則無該雙黃實線;

且被告所行駛行向之臺中市西區昇平街接近昇平街145巷之路口處,另有白實線之停止線;

又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建築物均係道路交叉口退讓截角之建築,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29頁)。

足見,被告當時顯可知悉前方有未設置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而其於視線因路邊有違規停車車輛而受影響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誤載為晨或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上開交岔路口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路旁雖有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000-00號汽車;

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145巷路旁雖有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0000-00號汽車,然被告並非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行經未設置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汽車與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而由告訴人丙○○所騎搭載被害人戊○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⒈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有過失:⑴告訴人丙○○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警詢談話紀錄時稱:「我當時由向上路沿昇平街145巷往昇平街方向行駛至昇平街口要右轉,但還未右轉就發生事故,……」、「〈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

無。」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20公里/小時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發生車禍時,妳的車子是完全停止還是正在行進間?〉我是停止。」

、「〈是否是完全停下來的?〉對,然後用腳滑行。」

、「〈為何要停止用腳滑行?〉因為我要看前面有沒有車。」

、「〈當時妳停止用腳滑行時,時速大概多少?〉2。」

、「〈是否是2公里?〉我不知道。」

、「〈當時妳機車的行向是要右轉還是直行?〉直行。」

、「〈(提示同上卷宗第26頁)這是妳在101年7月24日警察為妳做的談話紀錄表,上面警察問妳說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情形為何,妳回答說當時由向上路沿昇平街145巷往昇平街方向行駛至昇平街口要右轉,但還未右轉就發生事故,與妳剛才所述的意思不同,另外警察問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妳回答約20公里不到,跟妳剛才的回答也不相同,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我受傷了,加上有小孩子,我不知道小孩子有無受傷,我很緊張,我說實話,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我會講這些東西,我是事後回想依我本身行車的習慣,我不可能前面還有路還右轉,這是我的行車習慣,有路我是路到底之後,沒有路我才右轉,這是從以前到現在我在騎車或開車都是一樣的,所以案發之後,我真的不曉得為何會回答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⑵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丙○○101年7月24日之談話紀錄表是我為告訴人丙○○製作的,我在臺中醫院急診室替告訴人丙○○製作該談話紀錄表時,距離車禍發生後快要1小時,當時告訴人丙○○之精神狀況正常良好,因為告訴人丙○○去急診室就診完出來,我才向她做筆錄,告訴人丙○○清楚了解我的問題,我有將現場圖給告訴人丙○○看過、確認過、簽名無誤,談話紀錄表上所記載告訴人丙○○之行向、車速等全部問題,我均係依照告訴人丙○○之回答如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⑶基上,告訴人丙○○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警詢談話紀錄時,精神狀況正常良好,業已明確陳述其當時沿臺中市西區昇平街145巷往昇平街方向行駛,至昇平街口要右轉,且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約每小時不到20公里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本身行車的習慣,我不可能前面還有路還右轉,這是我的行車習慣,有路我是路到底之後,沒有路我才右轉……」、「〈本案發生車禍時,妳的車子是完全停止還是正在行進間?〉我是停止。」

、「〈是否是完全停下來的?〉對,然後用腳滑行。」

、「〈為何要停止用腳滑行?〉因為我要看前面有沒有車。」

等語,然核之告訴人丙○○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警詢談話紀錄時,係本案車禍剛發生後,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等利害關係,應較為可信。

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不可能前面還有路還右轉云云,與一般人行車均係考量目的地、路上車況等情形決定行車路線之常情不符,實難憑信。

而告訴人丙○○行經未設置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致所騎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1711-F8號汽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蔡明憲、白嘉進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⑴本案車禍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路旁有蔡明憲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而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000-00號汽車;

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145巷路旁有白嘉進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而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0000-00號汽車,已如前述。

⑵蔡明憲、白嘉進均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而分別違規將上開000-00號汽車、上開0000-00號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視線被2輛路邊停車之汽車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及證人丙○○於偵查中稱:在路口旁邊有2臺車子擋住我的視線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且觀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上開000-00號汽車、上開0000-00號汽車之體積均非微,且上開000-00號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路旁;

上開0000-00號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145巷路旁,均已影響被告駕駛上開0000-00號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注意其行向右前方之昇平街145巷是否有行人走出或汽機車駛出該巷口之視線;

及影響告訴人丙○○騎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注意其行向左前方之昇平街是否有行人走出或汽機車駛出該街口之視線,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37頁),且因而已致被告駕駛上開0000-00號汽車及告訴人丙○○騎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均因視線受此影響,致被告所駕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上開0000-00號汽車與告訴人丙○○所騎搭載被害人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足認,蔡明憲、白嘉進之上開過失,已與被告及告訴人丙○○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是蔡明憲、白嘉進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受有上開傷害,蔡明憲、白嘉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此車禍事故實為告訴人丙○○及本案被告丁○○之疏忽所造成,蔡明憲、白嘉進違規停放車輛在轉角處之因素,不必然皆會發生此車禍結果,在本案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8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復經臺中高檢署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處分書認定:白嘉進、蔡明憲上開停放上開0000-00號汽車及上開000-00號汽車縱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惟與聲請人丙○○行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應注意之作為義務並無相關之因果關係,自難遽對白嘉進、蔡明憲以過失傷害等罪責相繩,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見偵卷第26至30頁)。

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

復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該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之同一案件固有實質之確定力,然而法院於審理該經不起訴處分之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包括共犯)之案件時,自得依據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供參)。

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蔡明憲、白嘉進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本院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⒊而告訴人丙○○騎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戊○於上開時間,行經未設置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固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且蔡明憲、白嘉進疏於注意,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而分別違規將上開000-00號汽車、上開0000-00號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告訴人丙○○及蔡明憲、白嘉進之上開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㈦至本案車禍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2年5月31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鑑定意見:一、丙○○駕駛重機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三、路口轉角處停車(車號000-00營小客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停車違反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59、60頁)。

然上開鑑定未斟酌蔡明憲將上開000-00號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路旁;

白嘉進將上開0000-00號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緊鄰轉角處之昇平街145巷路旁,均已影響被告駕駛上開0000-00號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注意其行向右前方之昇平街145巷是否有行人走出或汽機車駛出該巷口之視線;

及影響告訴人丙○○騎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注意其行向左前方之昇平街是否有行人走出或汽機車駛出該街口之視線,且因而已致被告駕駛上開0000-00號汽車及告訴人丙○○騎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均因視線受此影響,致被告所駕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上開0000-00號汽車與告訴人丙○○所騎搭載被害人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未衡酌蔡明憲、白嘉進之上開過失,已與被告及告訴人丙○○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是上開鑑定意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戊○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與告訴人丙○○搭載被害人戊○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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