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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嚴文隆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晚上6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忠貞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機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並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周江成騎乘腳踏車,沿忠貞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嚴文隆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周江成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前輪處發生碰撞,周江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下血腫及傷口癒合不良,而致大小便無法自理之神經系統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詎嚴文隆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任何救護周江成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逸,嗣經後方路過騎士楊世同見狀,記下嚴文隆之車號號碼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嚴文隆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檳榔殘渣DNA ,並依照車牌號碼通知嚴文隆到案接受調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江成及另委由周玉裡、周淑媚、黃鎮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嚴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江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目擊證人楊世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秀巒之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周玉裡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周江成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勘驗照片16張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時當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未能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告訴人周江成,而與其發生碰撞,告訴人周江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經急診手術出院,並持續門診治療後,仍有大小便無法自理之神經上重大傷害,恢復狀況有限等情,有告訴人前開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周江成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已使其神經傳導受有傷害,而無法控制大小便,自屬神經系統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至童綜合醫院雖表示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有該院102 年10月22日(102 )童醫字第1535號函附卷可佐,惟告訴人僅於急診時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並於該院住院11天即離院,嗣後均係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迄今,業據告訴人之女周玉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臺中榮民總醫院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周江成之傷勢時,亦明確表示需告訴人周江成本人前往門診,由醫師診斷後認定,無法單以病歷資料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可見童綜合醫院回函之時,告訴人周江成已無繼續於該院就診,反係持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則童綜合醫院以告訴人周江成原先之病歷資料回覆之內容,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實際診療告訴人周江成後之回函內容相比,自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內容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有期徒刑部分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對於告訴人周江成所受傷勢,誤認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以致就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周江成受傷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傷害之輕重結果有所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明知與其發生碰撞之告訴人已經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車輛肇事後應對於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卻始終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使告訴人家屬求償無門,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於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得易科罰金;
肇事逃逸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諭知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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