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交附民,366,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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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墩鴻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上午5 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大墩十一街、大光街路口時,適訴外人林伯強因受僱於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擔任配送蘋果日報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由大墩十二街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林伯強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遂與伊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顱、臉部撕裂傷、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又伊經送醫住院治療,接受兩側開顱手術、右顏面骨折固定手術等治療,雖已恢復神智,然仍有右側臉部麻痛、顏面外觀較不對稱之情形及腦部組織因傷後缺損(位於右額葉及右顳葉)而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又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墩鴻分公司明知未經通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使用道路,或於路面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將道路之一部設置為工作場所,然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卻基於施工需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道路路面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施工圍籬並使道路之一部為其工作場所,致伊騎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被告設置圍籬阻礙伊右側視線,而措手不及遭林伯強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除訴外人林伯強確有過失外,被告就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而被告與訴外人林伯強前述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訴外人林伯強過失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1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對被告與訴外人林伯強暨其僱用人勤力公司(林伯強、勤力公司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林伯強、勤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1,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墩鴻分公司,並非本件刑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墩鴻分公司與訴外人即該刑事案件被告林伯強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116號起訴書及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可資參照。

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墩鴻分公司亦未直接參與原告遭訴外人林伯強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告僅係主張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墩鴻分公司設置施工圍籬亦屬促成原告與訴外人林伯強發生事故之原因,揆諸前述意旨,即非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象之「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原告對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墩鴻分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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