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昇
具 保 人 賴俊嘉
被 告 盧正中
具 保 人 吳政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56、27559、27560 號、102年度偵字第751、752、753、754、2397、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吳政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時昇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賴俊嘉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羅時昇釋放;
而被告盧正中於102年4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吳政銘繳納後,已將被告盧正中釋放等情,此有被告羅時昇、盧正中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惟被告羅時昇、盧正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對其住所拘提未獲,致未能到庭開庭,復經通知具保人賴俊嘉、吳政銘帶同被告羅時昇、盧正中到案亦未果等情,此有被告羅時昇、盧正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附之檢察署拘票影本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附卷足稽,被告羅時昇、盧正中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將具保人賴俊嘉、吳政銘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