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易,1403,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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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元盛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起,靠行於日友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下稱日友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並於同年12月8 日,由日友汽車公司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由楊元盛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TOYOTA牌、引擎號碼:0000000 ),約定由日友公司向新鑫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6400元,再由日友公司與楊元盛約定前開分期款項連同分期利率共分18期,由楊元盛負責清償,其分期付款期限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5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1 萬9800元。

詎楊元盛因財務窘迫亟需用錢,明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僅繳納3 期之分期款項,仍積欠新鑫公司分期款項共29萬7000元尚未清償完畢,竟於101 年3 月28日,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旁之平面道路,透過友人鄭淯升結識許勝合後,欲將前開營業大貨車出售予許勝合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匿前開自用大貨車有積欠前揭高額分期款項之情事,佯稱僅積欠日友公司數萬元云云,致使許勝合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營業大貨車並未積欠分期款項費用,於同日與楊元盛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同意以2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自用大貨車,並先行支付19萬5000元之訂金予楊元盛,雙方並約定於101 年4 月30日辦理過戶再支付其餘尾款5 萬元,嗣因屆期楊元盛未將前開自用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且日友公司之許國山另向許勝合催討前開分期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元盛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合、證人鄭淯升、許國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3 頁背面、第4 至4 頁背面、第5 至5 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824 號卷第7至8 頁、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847 號卷第14至22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卷第27至29頁、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847 號卷第14至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本票、授權書、新鑫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以上均為影本)(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第8 至10頁、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824 號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車分期款尚未清償完畢,竟為圖不法利益,以出賣該車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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