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榮兆與蔡英美係夫妻,蔡富源係蔡英美之弟。緣莊榮兆與
- 二、嗣於95年7月1日因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等規定,莊榮
-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莊榮兆於102年7月2日庭呈之「應先勘驗錄影與交付
- 二、另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貳、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莊榮兆抗辯:其於102年4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因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 四、復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 五、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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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源
蔡英美
被告兼上二
人之輔佐人 莊榮兆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972 、14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兆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富源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英美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榮兆與蔡英美係夫妻,蔡富源係蔡英美之弟。緣莊榮兆與許革非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自民國85年間起即纏訟多年,嗣於91年12月25日,由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莊榮兆應給付許革非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 月6 日以92年度上字第149 號駁回莊榮兆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期間,莊榮兆為避免其可能要賠付許革非損害賠償金,明知其與蔡富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許革非日後可能對莊榮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與蔡英美、蔡富源等人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4月1日,通謀由莊榮兆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票號00472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蔡富源,虛偽成立650萬元債權,並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蔡英美於91年5月20日代蔡富源,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於91年5月24日登載於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410號裁定書,以此方式使蔡富源取得對莊榮兆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嗣於91年8月2日蔡富源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行使,對莊榮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民執夏字第266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由蔡英美為蔡富源之代理人身分,於91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及代理蔡富源到場;
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以91年度民執夏字第26687號發給蔡富源之代理人蔡英美債權憑證,再以上開方式,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莊榮兆積欠蔡富源本票票款6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准本票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蔡富源就此部分事實所涉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莊榮兆就此部分事實所涉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嗣於95年7 月1 日因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等規定,莊榮兆、蔡富源2 人另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30日(蔡富源於96年1 月29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於96年1 月30日受理),持登載不實之本院核發之94年度民執夏字第8721號債權憑證【按:本院94年度民執夏字第8721號債權憑證,係由莊榮造、蔡富源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22日由蔡富源持本院91年度民執夏字第2668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650 萬元債權僅受償239 萬6451元,故本院於94年12月1 日又發給94年度民執夏字第8721號債權憑證予蔡富源;
莊榮兆、蔡富源2 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97年度上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對莊榮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75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由許革非聲請強制執行之96年度執字第465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以此方式使承辦民事強制執行之公務員,於96年3 月20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分配表內,並據以分配案款,結果因未能全部受償(債權人許革非:分配金額為210,225 元、不足額為903,806 元;
蔡富源分配金額為903,806 元、不足額為3,885,660 元),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莊榮兆積欠蔡富源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分配表製作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上開事實欄一、二有關損毀債權部分,均未據許革非告訴,影響許革非受償之比例,且已逾告訴期間】。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榮兆於102 年7 月2 日庭呈之「應先勘驗錄影與交付筆錄及如首都法官先准閱卷以利審前會議狀」中陳明擔任被告蔡英美、蔡富源之辯護人及請求准閱卷乙節;
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明定;
且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就辯護人之選任程序亦有明定。
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告知被告等人「得選任辯護人」之訴訟上權利。
本院鑑於因被告莊榮兆並非律師,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且其與本案被告蔡英美、蔡富源2 人均為同案被告之身分,其等立場或有利害關係,故被告莊榮兆上開請求,本院未准被告莊榮兆為另被告蔡英美、蔡富源2 人之辯護人;
至被告莊榮兆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究係承審法院依個案審酌之事,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另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本件被告莊榮兆、蔡富源、蔡英美3 人於本案公訴人起訴時,其住所及檢察官所指其犯罪地均在臺中地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莊榮兆雖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難期公平,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於前案(即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被告莊榮兆被訴誣告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975、19404、19320號)及本案檢察官均應該迴避,故本案起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74頁反面);
惟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詳本院卷㈣第329至334頁之調閱清單)內之資料,並無被告莊榮兆聲請上開檢察官迴避之資料,且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有難期公平情事云云,尚乏明確之具體事證,尚難以其與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間有訟爭,即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關於被告莊榮兆、蔡富源等人之案件,均有難期公平之情事,是被告莊榮兆抗辯本案起訴不合法顯無理由。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莊榮兆抗辯:其於102 年4 月8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未依規定讓被告莊榮兆坐著應訊,顯已預設立場,此部分之偵訊筆錄有瑕疵,檢察官顯然有濫權追訴,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
惟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經勘驗結果如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依勘驗結果,足證該次偵訊過程,檢察官已依法踐行權利告知等程序,雖被告莊榮兆起初未乘坐椅子應訊,惟在被告莊榮兆要求後,檢察官即讓被告莊榮兆乘坐應訊,期間,查無檢察官有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取供,且被告莊榮兆於該次偵訊中,對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多以「未答」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4973 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堪認上開偵訊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富源在另案(即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被告莊榮兆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下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蔡富源於96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2414號卷第14至17頁),應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
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
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富源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時被告蔡富源雖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依法不必具結,惟證人蔡富源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詰問,已保障被告莊榮兆之對質詰問權,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上開筆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當庭勘驗庭訊錄音查明屬實,亦製有勘驗譯文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卷㈠第252 至277 頁、卷㈡第2 頁反面),故依上揭說明,被告蔡富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四、復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英美於被告蔡富源另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5年10月11日、96年2月8 日作證時(見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第15至17頁),雖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惟依偵查筆錄記載,承辦檢察官在知悉證人即被告蔡英美與被告蔡富源為姊弟之關係(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因而主張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而本院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該等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五、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㈠被告莊榮兆之辯解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案件(即莊榮兆所稱:「子案」),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案件(即莊榮兆所稱:「母案」)的附帶民事訴訟,而8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案件,於100 年2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判決莊榮兆無罪,足見莊榮兆並未誹謗許革非,許革非對其並無任何債權,故許革非取得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債權是有瑕疵的。
8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書認定莊榮兆在83年4 月14日太平洋日報刊登貪瀆檢舉書,並指摘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及81年度偵字第6117號之承辦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2 人未依偵查所得之罪證,起訴許革非盜賣35,522個刑事扣押物(包括上開6,349 套法院查封物),卻竟卻恣意簽結、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莊榮兆才會在報紙上加註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
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6號案件,調閱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第35頁,呂太郎檢察官派警查得35,522個扣押物滅失清冊,並沒有附在第35頁公文的後面,而全卷亦無上開偵查所得,足認許革非犯罪資料的證據,因此承辦法官李平勳就審理調查之結果,認定81年度偵字第6117號不起訴確有重大瑕疵,雖不認同莊榮兆主張湮滅證據,但認定符合刑法第311條不處罰之規定,而無罪判決定讞,上開判決有既判力,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承辦法官張國華之判決也有拘束力。
但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判決竟認定莊榮兆在太平洋日報指許革非即民安公司與遠寶公司為犯罪集團,有損害許革非的名譽,所以判處應賠償許革非200 萬元。
法官張國華發現原卷怎麼不見了,問伊影印卷如何來的,伊回答該卷吳文忠檢察官於81年影印的,併案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自字第1172號刑事卷,是陳長文律師影印給伊的。
因此張國華法官就批示調卷,結果發現影印卷與伊所庭呈的影印卷是一樣的,證明91年3 月27日所勘驗的81年度偵字第627 號原卷遺失罪證(共64頁),1 至64頁全部被用前科資料遮掩。
證明莊榮兆83年4 月14日在太平洋日報所刊登的貪瀆檢舉書標題以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圖利數億元即無虛構,並未誹謗,但判決書竟然說書證遺失與檢察官無關,是書記官行政疏失,因此莊榮兆在太平洋日報說許革非是犯罪集團,是受池魚之殃,所以有損害許革非的名譽,故該判決有與事實認定不符。
因此上訴後盧江陽法官認為上開偵查卷有罪證滅失之重大不法,依法卷證滅失不能就認定檢察官湮滅或隱匿。
因為保管卷宗之人為書記官。
但罪證滅失而不起訴,因為承辦檢察官並沒有繼續追究,所以有傳其到法庭查明之必要。
於92年8 月8 日傳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及陳宜禧、梁友文、張毅等書記官到庭查明上開偵查卷滅失或湮滅之真相。
但因3 位檢察官、4 位書記官,一鼻孔出氣,並透過檢察官的特權,脅迫簡清忠庭長,干預盧江陽法官傳喚3 位檢察官、4 位書記官到庭查證之審理。
以85年救字第18號准許莊榮兆反訴許革非3億元之訴訟救助為不當,故撤銷七年前沒有不當的裁定,並命莊榮兆必須繳交兩百萬元上訴裁判費及3 億元上訴裁判費,共計700 多萬。
因為莊榮兆繳不起,而遭程序駁回,當然也徹底阻止盧法官上開傳訊3 位檢察官、4 位書記官調查上開驚天之不法。
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判決有未記載有利被告莊榮兆之證據為何不可採,該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且審判筆錄記載亦不實在,莊榮兆曾聲請更正亦未更正,上開判決違法及違背法令,當然無效,審判長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被告蔡富源在94年8 月17日在前案說明80年間莊榮兆要查封民安公司拿了400 多萬元,這是事實,蔡英美有說為了要透過弟弟,他是說要分紅,這個部分有說,且伊並未誹謗許革非,許革非對其並無200 萬元債權云云。
㈡被告蔡富源之辯解:當初伊要買房子,先向蔡英美借錢,後來莊榮兆向伊表示,要對民安公司假扣押需現金,若將來官司有贏會分紅,所以,從81年起陸續拿現金給莊榮兆,都是跟蔡英美去領錢,蔡英美以伊名義借給莊榮兆,後來透過調解,莊榮兆將其名下之高雄房子過戶給蔡英美。
伊確實有借錢給莊榮兆,債權確實存在,伊是被羅織罪名,被誣陷的,其餘陳述均如莊榮兆所述云云。
㈢被告蔡英美之辯解:伊是在80至81年間,陸續借錢給蔡富源,後來,因莊榮兆對民安公司假扣押需要錢,向蔡富源借錢,同意日後再分紅給蔡富源,當時莊榮兆有向伊借錢,但因為伊不願意,才透過蔡富源借錢給莊榮兆;
其餘辯解如莊榮兆所述云云。
㈣辯護人為被告等3 人之辯解如下:被告莊榮兆前為中華民國發明人協會理事長,前因抓許革非仿冒案件,及承辦李檢察官亦是頗多爭議的檢察官,致被告莊榮兆纏訟20多年。
被告等人將現款放在家裡,被告蔡英美借錢給被告蔡富源,亦為被告蔡英美自己理財的方法,檢察官不能以臆測之詞,即懷疑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等犯行,這是不公正,請求法院就被告莊榮兆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其餘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英美於91年5 月20日代被告蔡富源,持發票人為被告莊榮兆、發票日期91年4 月1 日、發票金額650 萬元、票號004728號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於91年5 月20日經法院核閱後,本票正本即交還給被告蔡英美收受),嗣本院民事庭於91年5 月24日裁定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1年7 月16日確定。
被告蔡富源於91年8 月2日,委由被告蔡英美為代理人,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莊榮兆之財產強制執行,同時委由被告蔡英美聲請閱卷並到場表示意見,嗣該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因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民執夏字第26687 號發給被告蔡富源債權憑證(由被告蔡英美代為收受)等情,為被告等人所是認,並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410 號卷影本及91年度執字第26687 號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
又案外人許革非於94年2 月4 日,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提存於本院院提存所之92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金(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00 萬元)強制執行;
而被告蔡富源於94年2 月22日,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併入上開執行案件辦理,惟被告蔡富源與許革非均受償不足,被告蔡富源部分由本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執夏字第8721號發給蔡富源債權憑證。
嗣後因許革非另發現莊榮兆尚有提存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479號之擔保金可供扣押,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禁止命令後,被告蔡富源即持本院94年執夏字第8721號債權憑證,於94年12月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又本院94年度執字第8721、54228 、6966號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執字第8721、54228、696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再被告蔡富源於96年1 月30日(蔡富源於96年1 月29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於96年1 月30日受理),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94年度民執夏字第872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莊榮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75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由許革非聲請強制執行之96年度執字第465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經承辦之公務員於96年3 月20日將上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登載並製作分配表,據以分配案款,結果因未能全部受償(債權人許革非:分配金額為210,225 元、不足額為903,806 元;
蔡富源分配金額為903,806 元、不足額為3,885,660 元)等情,為被告莊榮兆、蔡富源、蔡英美所是認,並有本院96年度直執字第4652、7581號執行卷影本;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含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96年度執字第7581號卷宗),經核閱屬實,是上開客觀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次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莊榮兆應給該案原告許革非200 萬元,經被告莊榮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92年度上訴第149 號判決被告莊榮兆上訴駁回,經被告莊榮兆抗告第三審最高法院,亦遭最高法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749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於執行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第35至55頁、94年度執字第6966號㈠影卷)。
嗣被告莊榮兆對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8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莊榮兆再審之訴,被告莊榮兆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以99年度上字第378 號駁回上訴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卷㈢第27至29頁、第277 至285 頁)。
按國家分官而治,就各種事務分由不同機關部門而處理,就民事庭法官所為裁判,除非不具判決形式之非判決當然不生效,否則刑事庭法官應予尊重其效力,而上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並無未具判決形式之非判決之情形,即具有效力。
另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三五號解釋謂: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式辦理。
前揭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並未有大法官會議所稱「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之情形,即非不生效力之判決。
故本院85年度重訴字412 號民事判決(即被告莊榮兆所指:「子案」),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案外人許革非對被告莊榮兆有前揭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甚為明確。
再者,被告莊榮兆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其所為妨害名譽之犯行,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上訴後,於102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㈤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最高法院逾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網站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莊榮兆)(見本院卷㈤第138至171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莊榮兆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有刊登毀損他人名譽,其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甚為灼然。
是被告莊榮兆辯稱:其所犯之誣告等案件,業經判處無罪,故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即被告莊榮兆所稱「母案」)既已失效,其所生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即被告莊榮兆指稱「子案」)即應失所附麗,難以採信。
㈢被告莊榮兆、蔡英美、蔡富源等人辯稱:被告莊榮兆確實有向被告蔡富源借款,故開立面額65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蔡富源,並由被告蔡英美拿現金由被告蔡富源交付給被告莊榮兆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共犯蔡富源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7 月2 日審理中證稱:伊要買房子向伊姐姐蔡英美分好幾次借來,總共600 多萬,當時是要買房子,後來伊姐夫即被告莊榮兆向伊說要跟民安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假扣押,先讓他用,如果將來勝訴,拍賣還有紅利,係分多次借給被告莊榮兆,被告莊榮兆係於80年10月20幾日開始向伊借,沒有簽借據,開本票等語(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卷第㈢宗第4 頁至第8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富源於96年2 月8 日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他(即蔡英美)是於82至83年的時候在台北陸陸續續將錢拿給我的,總共借了4 、5 百萬元左右,我是在82至83年間才跟他借錢的,莊榮兆是於83年左右的時候跟我借錢的,當時他說要假扣押民安的東西需要錢,他有開本票給我。」
(見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第16頁);
「在民國80年莊榮兆要查封民安公司的財產,於是向我拿了四百多萬元,於是我就把北上向我姐姐借來要買房子的錢先借給他,莊榮兆當時有簽立本票給我。」
(94年交查字第402 號影卷第10頁)等語,另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莊榮兆有向伊借款,自81年開始陸陸續續向伊借,總共借了600萬元,要去假扣押民安公司,蔡英美也是借給伊6百多萬元,是81年、82年間,有時候100多萬借給伊,有時200多萬給伊,伊拿到錢後就隨即給莊榮兆,因為就是莊榮兆要的時候,蔡英美知道莊榮兆要借錢的事情,但因為莊榮兆有二房,所以蔡英美不願意直接借給他,莊榮兆最後開了一張650萬元的本票給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414號影卷第14頁至15頁),足見證人蔡富源供述向被告蔡英美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及被告莊榮兆向其借貸之時間及金額,前後陳述均不一致,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尚須調查其他證據。
⒉被告蔡英美於另案(即96年度易字第4843號被告蔡富源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在80、81、82年左右,伊將高雄房子賣掉,當時伊及蔡富源、莊榮兆都要來臺中上班,蔡富源說要在臺中買房子,要向伊借錢,伊陸續借他約6、7百萬元左右,是陸續當面拿現金給蔡富源,後來蔡富源沒有買房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64號影卷第5、6頁),足見被告蔡英美借給被告蔡富源之現金,是其將其所有位於高雄房子賣掉之現金。
惟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5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足證被告蔡英美是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及房屋,以1,100萬元出售予曹輝彥,並於81年5月4日辦妥登記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影卷第58、59頁)、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民眾查詢列印資料(同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第10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偵續字卷第119頁)各1份在卷足參,核與證人即曹輝彥之子曹順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第142頁,此部分證人曹順榮固證稱買賣價金僅520萬元,惟既有書面買賣契約為憑,關於買賣價金之認定,自以契約書所載之1,100萬元為可採)。
⒊復參以被告蔡英美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家銀行之存款帳戶,自97年1 月起至81年3 月8 日被告蔡英美出售前開不動產止,共計提領13,450,621元,此分別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96年3 月27日(九六)一長泰字第81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3 月28日九六南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第69至99頁)。
被告蔡英美在出售不動產之前,並非無足夠之資力可以借貸予被告蔡富源,根本無需再以出售房屋之價金借貸予被告蔡富源。
另被告莊榮兆與被告蔡英美既為夫妻關係,倘有借貸之需,以被告蔡英美尚有足夠資力之情況,何需轉向被告蔡富源借錢,況以被告蔡富源向被告蔡英美借得之650 萬元,如係作為購買房屋之特定用途,顯然其已就購買房屋等細節與賣方洽談完畢甚至接近辦理移轉過戶之階段,才會準備現金付款,豈有再將該筆特定用途之款項,任意再轉借予被告莊榮兆之理。
另倘若蔡英美確有借錢給蔡富源,而被告蔡富源亦同意先交給被告莊榮兆對民安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供擔保用,則被告蔡富源將借款返還給蔡英美再交給被告莊榮兆使用即可,何須由被告莊榮兆再向蔡富源借貸?⒋又被告莊榮兆因與民安公司有民事訴訟,而於80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民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同日由本院以80年全一字第1643號裁定,准被告莊榮兆以300 萬元或第一商業銀行面額2 百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面額1 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民安公司之財產於九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莊榮兆依據本院80年度全一字第16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300 萬元進而假扣押民安公司之財產,其時間為80年10月24日,有上開80年度全字第1643號保全程序卷宗影本、本院80年度存字第6986號提存書及提存所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90民執99-3935 卷㈠第18至20頁)。
再參照被告蔡英美與曹輝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為81年3 月8 日,並在此後始取得曹輝彥給付之第一期款項四百萬元。
是倘若被告蔡英美確有借款給被告蔡富源,則被告蔡富源取得借款之時間亦當於被告蔡英美出售房屋即81年3 月8 日之後,自不可能在80年10月24日之前,就有錢借予被告莊榮兆作為假扣押民安公司財產之擔保金。
益證被告蔡富源前述證稱:其係因被告莊榮兆於80年間欲假扣押民安公司之財產,其始將向被告蔡英美借得款項轉借予被告莊榮兆等語,尚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足見被告莊榮兆與被告蔡富源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650 萬元之不實債權。
⒌再稽以被告莊榮兆於另案(即96年度易字第4843號被告蔡富源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在80、81年左右,我跟民安公司有一些合作上的糾紛,因為我要去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是我沒有錢交擔保金,所以才會向蔡富源借了好幾百萬元,…當時我太太蔡英美有將一棟高雄楠梓的房子賣掉約1 千多萬元,後來蔡富源說要買房子,所以蔡英美就將賣掉的錢借給蔡富源,蔡富源也是我公司的股東,所以才會跟蔡富源借錢,…,我確實有向蔡富源借幾百萬元,但是確實金額不記得了,後來我每年都有開本票給蔡富源當擔保,所以我跟蔡富源確實有這一筆借貸關係。」
等語(95年度偵字第20464 號影卷第10頁反面),依上開供述,被告莊榮兆確供稱因蔡富源對其有600 多萬元之借款債權,故而開立系爭650 萬元之本票給蔡富源。
則倘若其間並無上開借款債權,而被告莊榮兆開立該650 萬元本票給蔡富源,並均主張上開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2人間即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債權,倘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將該虛偽債權,登載於裁定書上,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
⒍另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卷(即許革非對莊榮兆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內資料顯示,許革非所扣押之莊榮兆財產中,其中一筆為莊榮兆於88年間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擔保金(即88年存字第479 號)。
另被告莊榮兆於80年間,亦曾提存300 萬元用以假扣押民安公司之財產;
換言之,倘被告莊榮兆確實積欠蔡富源借款,則被告蔡富源於91年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莊榮兆之財產時,豈會有因查無債務人莊榮兆之財產,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情事。
且被告莊榮兆與被告蔡富源為妻舅之關係,被告莊榮兆在借款十年後,仍願意簽發本票予被告蔡富源聲請強制執行,豈有不告知被告莊榮兆至少尚有前開二筆擔保金可供執行之理。
由此可知,被告蔡富源以本票裁定對莊榮兆聲請強制執行時,實際上並無要對被告莊榮兆之財產為執行之真意,其目的僅在取得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以免除將來債權人對被告蔡富源與被告莊榮兆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風險。
又許革非對被告莊榮兆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雖於94年2 月間,惟許革非與被告莊榮兆之損害賠償訴訟,自85年起已纏訟多年,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案件亦於91年12月25日宣判。
被告莊榮兆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蔡富源,及被告蔡富源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亦均在91年間,時間雖係於上開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之前,惟其簽發系爭650 萬元本票給蔡富源既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且嗣於許革非聲請對被告莊榮兆之提存金強制執行時,蔡富源亦隨之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足見被告莊榮兆於簽發系爭650 萬元本票給蔡富源時,應有為日後官司敗訴預作準備之意圖。
另被告蔡富源於91年間以本票裁定對莊榮兆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至94年許革非對莊榮兆聲請強制執行約長達2 、3 年期間,亦未見被告蔡富源有何查報莊榮兆財產之積極作為(事實上,莊榮兆至少有二筆法院之提存金可供執行,已如前述),卻於94年2 月許革非聲請扣押被告莊榮兆92年存字第1662號提存金時,於同年月亦聲請對同筆提存金為強制執行。
抑有進者,被告蔡富源未對被告莊榮兆之另一筆提存金(即本院88年度存字第479 號)單獨聲請強制執行,以期獲得較高之受償,卻於許革非向法院查報,並於本院於94年11月21日就該筆提存金核發禁止命令後,被告蔡富源隨即於94年12月7 日再聲請參與分配,依上開被告蔡富源之種種作為可證,其與被告莊榮兆企圖以上開參與分配之方式,達到隱匿莊榮兆財產之目的,以減少許革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成數,被告莊榮兆等人有損害許革非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⒎再觀以卷附之被告莊榮兆等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本院98年度豐小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72 號卷),其調解內容:一、相對人(指莊榮兆)願逾99年2 月28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第44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第三人蔡英美;
二、聲請人(指蔡富源)其餘請求(借款債權)新臺幣650 萬元)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姑且不論,上開高雄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第44號建物之價值多少,惟依據被告蔡富源於96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莊榮兆之財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3 月20日承辦人員所製之分配表,強制執行分配結果:債權人許革非,分配金額為210,225 元、不足額為903,806 元;
債權人蔡富源分配金額為903,806 元、不足額為3,885,660 元,則此,被告蔡富源既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債權903,806 元,不足額僅剩3,885,660 元,是倘被告莊榮兆與蔡富源上開650 萬元之債權,係由被告蔡英美提供現金,由被告蔡富源轉交被告莊榮兆乙情為真,則何以被告莊榮兆、蔡富源、蔡英美等人在98年間,為進行調解時,卻未將剩餘債權3,885,660 元扣除,而仍記載被告蔡富源其餘請求(借款債權)新臺幣650 萬元)拋棄,未記載實際債權人為被告蔡英美,益徵被告莊榮兆、蔡英美、蔡富源等3 人對於上開650 萬元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債權,目的在避免被告莊榮兆財產遭許革非強制執行,進而影響許革非債權受償之比例。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英美於91年5 月20日代蔡富源,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使承辦之公務員於91年5 月24日登載於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410 號裁定書;
再於91年8 月2 日被告蔡富源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行使,對被告莊榮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民執夏字第266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由被告蔡英美為蔡富源之代理人身分,於91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及代理蔡富源到場;
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以91年度民執夏字第26687 號發給被告蔡富源之代理人被告蔡英美債權憑證;
另稽以被告蔡英美於被告蔡富源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被告蔡富源偽造文書案件)偵查過程中,復提出其自帳戶提領現金借給被告蔡富源(見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第69至99頁),以資說明被告蔡富源確實有借錢給被告莊榮兆。
以上開被告蔡英美代理被告蔡富源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暨附和被告莊榮兆、蔡富源2 人,其等650 萬元借貸提領金額、過程、變賣房子換現等說詞,被告蔡英美均有親自參與,足見被告蔡英美對於被告莊榮兆與蔡富源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債權,倘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將該虛偽債權,登載於裁定書上,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等情,主觀上應係知悉甚明。
㈤至被告莊榮兆於本院聲請傳喚馬總統英九、吳文忠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常照倫律師(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炳輝(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毅書記官、陳中全律師、鍾堯航法官、張國華法官、周書記官乾山、梁書記官友文、陳書記官宜禧、楊書記官麗雪、蔡典良(經銷商)、葉嘉美、陳敏秀等;
暨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61 號、87年度自字第928 號、80年度自字第1172號、96年度自字第118號、80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83年度聲字第968 號、檢察官李慶義及簡文鎮隱匿證據遭約談之88年度台司自第0000000000號卷、本院85年度聲字第833、89年度聲字第476號等卷宗(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至66頁),均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應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莊榮兆、蔡富源、蔡英美等人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蔡英美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經比較如下:1.連續犯部分: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蔡英美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蔡英美並無不利,則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理由參照)。
3.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 千元為低。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蔡英美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條關於「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蔡英美上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英美。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214條關於「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關於「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英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蔡英美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莊榮兆2 人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蔡英美就事實欄一所載,及被告莊榮兆、蔡富源2 人就事實欄二所載,其等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部分:⒈被告蔡英美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被告蔡富源、莊榮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被告蔡富源與莊榮兆2 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蔡英美就事實欄一所載,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莊榮兆前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前科;
被告蔡富源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
被告蔡英美並無前科等(見本院卷㈠第8 至42頁反面、43至45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38 至至171 、172 至173 頁反面、174 至17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莊榮兆自85年起即與案外人許革非有多起訴訟糾紛,竟日後為避免許革非可能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被告蔡英美、蔡富源分別為被告莊榮兆之配偶、其等均明知被告莊榮兆與被告蔡富源並無借貸關係,竟由被告莊榮兆簽發不實之本票,由被告蔡英美代理被告蔡富源配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造成債權人許革非所能分配之成數減少,非但影響債權人許革非之權益,亦使法院執行程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等人上揭行為,正是造成債權人必須另行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以圖救濟,造成司法訴訟資源浪費之主因,惡性重大,及被告3人均犯後否認犯罪行,並兼衡被告等人尚未與許格非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蔡英美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業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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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散布文字誹謗對│ 內 容 │
│號│ │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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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3年3 月│全國各大日報及│主旨:(一)揭發驚人司法黑幕:公告少數不肖律│
│ │31日 │周刊社、電視台│師,陳長文等與不肖檢察官李慶義涉嫌勾結犯罪│
│ │ │、電台、立法院│集團,超級金光黨詐騙中國近代安全發明品數億│
│ │ │ │元發明事業,一再包庇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
│ │ │ │能逢凶化吉之貪凟大案... │
│ │ │ │說明:(一)少數檢察官及超級大律師貪凟事件,│
│ │ │ │應比去年臺中蔡檢察官包庇犯罪,更震驚全國如│
│ │ │ │今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慶義、常照倫檢│
│ │ │ │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
│ │ │ │... │
│ │ │ │(二)犯罪集團難認無動支數千萬,每年圖利巨款│ │ │利利誘,從超級大律師及多位檢察官、最高法院│
│ │ │ │利法官...受到影響極明,即聯合公佈檢察官│
│ │ │ │是拿錢另作筆錄..及曾任一、二、三審資深公│
│ │ │ │正法官公開犯罪者送錢::蔡檢察官收押禁見貪│
│ │ │ │凟事證,足證檢舉人所述各節事證對照,確屬有│
│ │ │ │明顯之司法黑幕無誤。(被告莊榮兆並詳述其自│
│ │ │ │認檢察官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貪凟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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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3年4 月│新品牌全國各經│..常照倫等檢察官,再三包庇許革非、陳俊華│
│ │5 日 │銷商與有關單位│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其涉有包庇犯罪勾│
│ │ │及民安牌全國各│結不法情事,監察院已受理調查中,請參監察院│
│ │ │經銷商 │彈劾,檢察官顯有明知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
│ │ │ │追訴處罰刑責之,監察院公報與蔡檢察官犯罪剪│
│ │ │ │報,足證許某、陳某二人之不起訴案其結果終必│
│ │ │ │遭改判有罪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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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3年4 月│監察院長、法務│「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
│ │14日 │部長(並以新品│具體貪凟個案)(一)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
│ │ │法務室第002 號│利不法集團數億元。查察賄選有成就民心向政府│
│ │ │貪凟檢舉書刊於│,,再辦黑官正司法人民有信心」。(被告莊榮│
│ │ │太平洋日報) │兆並詳述其自認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貪凟事證│
│ │ │ │,並影射許革非係犯罪集團,為臺中地檢署三名│
│ │ │ │檢察官公然包庇,在多次協調會中聲稱擬支千萬│
│ │ │ │使法院不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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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3年7 月│在臺中市議會3 │檢察官公然吃案縱容犯罪集團,李慶義、常照倫│
│ │11日 │樓散發新聞稿 │集體包庇犯罪挨告..天下雜誌上周公布民意調│
│ │ │ │查,人民要打贏官司必需給紅包,具有審判司法│
│ │ │ │人員向錢看時國家即有危險..臺中地檢署李慶│
│ │ │ │義檢察官並不正義因明顯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
│ │ │ │元..繼前檢察官羅美棋律師收押禁見後又一轟│
│ │ │ │動全國震驚司法界重大醜聞,證明天下雜誌前述│
│ │ │ │民意調查報告確實真實..犯罪集團雖然神通廣│
│ │ │ │大檢察官都聽其指使巔倒是非已有理律法律事務│
│ │ │ │所陳長文律師涉與犯罪勾結出賣當事人台北法院│
│ │ │ │已查扣六大卷案罪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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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3年8 月│行政院公平交易│:「敬告各界,法務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覆│
│ │22日 │委員會、經濟部│本公司,將查李慶義與常照倫檢察官包庇犯罪集│
│ │ │商品檢驗局、消│團,其違法事項認定①盜賣法院查封物不起訴②│
│ │ │費者文教基金會│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不起訴③限制人民自由不起│
│ │ │ │訴④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不起訴等。包庇民安牌仿│
│ │ │ │製廠利益輸送之手法,與目前被收押禁見檢察官│
│ │ │ │邱鎮北與不法業者合作,入股分紅包庇犯罪案雷│
│ │ │ │同;再次呼籲知情仍經銷仿品之業務員,請即停│
│ │ │ │止販賣民安牌仿冒品及散發誹謗本公司與專利權│
│ │ │ │人之言論,以免誤蹈法網之憾事」「上述相同案│
│ │ │ │件,同一事實,臺中地檢署不肖檢察官李慶義採│
│ │ │ │信常照倫檢察官失職認定,而將專利權人之合法│
│ │ │ │告訴誤認為誣告、濫告。其與犯罪集團勾結,欺│
│ │ │ │壓善良百姓極明,屬典型貪凟司法官,比起邱鎮│
│ │ │ │北檢察官包庇犯罪,不法行為更可惡。另從李慶│
│ │ │ │義檢察官公然在辦公室上班中性騷擾檢察官不檢│
│ │ │ │行為(妨害家庭),及前述檢察官吃案,包庇盜│
│ │ │ │賣查封物無罪以觀,而欲故入人罪,當難得逞」│
├─┼────┼───────┼─────────────────────┤
│6 │83年10月│在大眾申訴公正│標題:「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
│ │12日 │時報刊登(共犯│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
│ │ │沈朝江為該報發│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踪。│
│ │ │行人,紀榮豐為│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 │
│ │ │總編輯) │綜上司法案件若涉判罪或千萬利益者(是檢察官│
│ │ │ │、法官貪凟不法發財良機買賓士汽車絕好機會.│
│ │ │ │.)參照中時深度報導與天下雜誌八十三年七月│
│ │ │ │一日公告%人民認打贏官司,需送紅包暨邱鎮│
│ │ │ │北檢察官勾結不法收押禁見,益證本案確有集體│
│ │ │ │貪凟包庇不法無誤,受害人既挺身檢舉,期待馬│
│ │ │ │英九法務部長肅貪。 │
├─┼────┼───────┼─────────────────────┤
│7 │83年12月│自由時報地方新│要求發布下列新聞: │
│ │8 日 │聞中心主任莊副│(一)李慶義貪瀆明確監院限期查辦,讚:認真查│
│ │ │總及記者楊政郡│ 賄騙取同情掩飾罪行嗎? │
│ │ │ │(二)李慶義愛作秀,辦大案出風頭嗎﹖應該是,│
│ │ │ │ 因外界風評,辦案預設立場,其以查多少證據│
│ │ │ │ 辦多少案件為掩飾非法行為恐怕不靈了。因為│
│ │ │ │ 紙包不住火,從其查獲犯罪集體盜賣法院查封│
│ │ │ │ 物(總金額約三千萬元)明顯涉有貪瀆...│
│ │ │ │ 若爆發李慶義貪凟,如同邱鎮北檢察官被收押│
│ │ │ │ 禁見者,必能有效導正歪風。 │
├─┼────┼───────┼─────────────────────┤
│8 │84年1 月│自由時報從業人│公布吳文忠檢察官涉嫌勾結犯罪集團侵吞十億發│
│ │4 日 │員(傳真新聞稿│明事業利益不法事證...。 │
│ │ │) │ │
└─┴────┴───────┴─────────────────────┘
附表二:
┌────────────────────────┬───────┐
│蔡英美帳戶於79年至81年3 月8 日間之提領金額明細(│備 註│
│新臺幣:元) │ │
├──────────┬───────┬─────┼───────┤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79.1─79.6 │ 2,265,529│96年偵續字第36│
│00000000000 號 │ │ │號(下同)卷頁│
│ │ │ │70-71 │
│ ├───────┼─────┼───────┤
│ │79.7─79.12 │ 2,880,000│ 頁71-73 │
│ ├───────┼─────┼───────┤
│ │80.1─80.6 │ 2,548,976│ 頁73-75 │
│ ├───────┼─────┼───────┤
│ │80.7─80.12 │ 1,764,398│ 頁75-77 │
│ ├───────┼─────┼───────┤
│ │81.1─81.3.8 │ 2,359,102│ 頁77-78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79.1─79.6 │ 1,220,000│ 頁98 │
│東路分行00000000000 ├───────┼─────┼───────┤
│號 │79.7─79.12 │ 90,000│ 頁98 │
│ ├───────┼─────┼───────┤
│ │80.1─80.6 │ 150,000│ 頁98-99 │
│ ├───────┼─────┼───────┤
│ │80.7─80.12 │ 100,000│ 頁99 │
│ ├───────┼─────┼───────┤
│ │81.1─81.3.8 │ 72,616│ 頁99 │
├──────────┴───────┼─────┼───────┤
│ 合 計 │13,450,6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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