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紫涵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紫涵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乃以:㈠被告楊紫
-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黃小燕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2.陳木義(原名陳益靖)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3.賴超明部分:
- (四)附表一編號4.林佳樺部分:
- (五)附表一編號5.洪進義部分:
- (六)附表一編號6.黃楚臻部分:
-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借款部分
-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 八、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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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涵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紫涵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小燕、陳木義(原名陳益靖)、賴超明、林佳樺、洪進義、黃楚臻急需款項以繳納貨款、票款等不同原因而陷於急迫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小燕等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以供擔保,貸予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黃小燕等人現金,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楊紫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小燕提出詐欺告訴,偵查中黃小燕當庭對楊紫涵提出重利之告發,經檢察官發交調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楊紫涵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紫涵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乃以:㈠被告楊紫涵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小燕、賴超明、林佳樺、洪進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木義、黃楚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黃小燕開立之本票、轉帳明細、陳木義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林佳樺提出有被告簽名之本票、洪進義提出之本票、黃楚臻提出之匯款收據、被告要求黃楚臻還款之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㈠黃小燕部分:剛開始是黃小燕跟伊借錢,她說她護膚店要裝潢,陸陸續續向伊借了幾十萬,黃小燕自己說新臺幣(下同)1萬元1個月要給伊150至200元的利息,但她又說前提是她要有賺錢,伊就相信她,所以她要過票的時候就向伊借,伊就借她,後來因為黃小燕還不出錢,將之前借的錢轉為投資,伊忘記是什麼時候轉為投資,我們沒有寫投資協議書,伊陸續匯款給黃小燕8百多萬元。
黃小燕有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300萬元的借據給伊。
伊沒有跟黃小燕收2天1期的利息。
㈡陳木義部分:伊陸陸續續投資陳木義的工程5百多萬元,他有提供投資計劃書給伊。
伊有借錢給陳木義,但沒有跟他收利息,他有開支票給伊,支票的金額是本金,但支票都跳票,後來伊去陳木義的護膚店上班幫忙,他連薪水都沒有付給伊。
㈢賴超明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列的時間,賴超明確實有跟伊借錢,賴超明向伊借款5次,最後一次借20萬元,全部借給他40萬元,賴超明每次跟伊借錢都有簽本票給伊,伊沒有預扣利息,伊認為是投資,但是賴超明都沒有分紅給伊,後來伊才跟賴超明說伊不跟他分紅,叫他每個月還伊1萬元,還伊40個月,賴超明沒有付利息給伊。
㈣林佳樺部分:林佳樺向伊借了很多次,每次都借1、2萬元,伊手上的本票金額合起來是78,500或78,600元,她有開本票,伊沒有收利息,林佳樺有還伊19,000元。
㈤洪進義部分:附表一編號5.所列的時間,洪進義確實有各向伊借2萬元,並簽發本票給伊,伊沒有預扣利息,後來洪進義說錢是王宗偉、馬守才借的,要拿本票去向王宗偉、馬守才討錢,伊才將本票還給洪進義,洪進義沒有還伊錢。
㈥黃楚臻部分:黃楚臻是黃小燕介紹向伊借錢,黃楚臻說他要開個人美容工作室,向伊借4萬元,還錢之後又向伊借12萬元,不是借10萬元,黃楚臻有簽本票,伊沒有預扣利息,黃楚臻還伊2萬元後人就不見了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除增加「難以求助之處境」外,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稱「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
「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
「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
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修正前刑法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
此立法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供救急之用之人。
基此,本案被告楊紫涵有無公訴人所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應視被告楊紫涵是否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小燕、陳木義、賴超明、林佳樺、洪進義、黃楚臻等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亦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能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借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且被告係利用此一情狀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倘其所舉證明尚不能使一般人均能無所懷疑地認定被告係利用上開被害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亦不能資為其構成前開各項罪嫌之理由,應先指明。
經查: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黃小燕部分:1.查證人黃小燕就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預扣利息金額、計息方式:⑴於被告另案對其提起詐欺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5號,下稱另案),102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從99年1月開始陸陸續續跟楊紫涵借借還還約80萬元,每月利息每10萬元15,000元,99年7月伊向劉姓友人借款80萬元清償;
100年8月開始,因為伊向楊紫涵借貸的金額比較多,楊紫涵就把伊的債務分成1個月1期或2個月1期,每10萬元每2日利息1,500元,101年1月伊向徐姓、林姓友人借款100萬元還給被告,101年4月3日本金加利息共還1,464,000元給被告,101年4月5日又還20萬元,一共還給被告1,664,000元,被告說伊尚欠他70萬元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
⑵於本案102年2月27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1月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4街一家美容店內,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月15,000元,伊有簽發本票6張,面額不詳,交給被告,自99年1月1日至99年7月15日支付利息30萬元,共還給被告80萬元;
另於100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健行路口,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月22,500元,伊有簽發5張面額不詳的本票,及1張300萬元借據交給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至101年6月15日支付利息130萬元,共還給被告160萬元,尚欠尾款70萬元。
被告大部分都是以銀行匯款、支票或現金交付給伊云云(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⑶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99年1月1日在大墩14街美容店伊有向被告借錢,金額伊忘記了,大約10萬元上下,不是一天就向被告借50萬元,99年1月1日至99年7月15日陸續累積借50萬元,利息是每萬元每月約1,500元,有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扣1,500元,伊有簽本票作為擔保,幾張忘記了,伊總共應該有付給被告30萬元的利息,50萬元本金已經還被告,利息有時候拿現金給被告,有時候開本票,也有部分用匯款匯到被告女兒胡芳瑋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還錢或利息用匯款都匯到這個帳戶。
100年8月5日在大雅路與健行路口伊有向被告借錢,100萬元是累積起來的,100年8月15日到101年6月15日共向被告借100萬元,利息是10萬元2天為1期,每期1,500元,借款時有預扣第1期利息,金額忘記了,2天1期的利息已經付幾百萬元,本金100萬元已經還了。
101年4月3日前一週,伊要還被告146萬元,被告知道伊要還她現金2天1期的部分,就要伊簽300萬元借據,借據日期寫100年1月5日是亂寫的,伊記得是101年4月3日前1週寫這張借據。
101年4月3日凌晨,伊請被告來拿現金146萬元左右,但被告未將300萬元借據還給伊,101年4月3日之後,沒還的70萬元計息方式就變成2天1期,利息伊只付到101年6月初,之後伊就沒能力再付。
電話譯文是伊還現金給被告,被告沒有拿借據300萬元給伊,還將70萬元的利息惡性變為2天1期算利息,伊當時很生氣在防她,所以就錄音存證。
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叫伊大約列出金額,無法從頭到尾都列出來,去年伊付利息已經超過5、6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黃小燕前揭所證關於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息數額等情,均能詳述,且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應係黃小燕親身經歷其事,否則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堪認所述上開向被告借款及支付高額利息之情應非虛妄,此外,並有被害人黃小燕提出之100年1月5日300萬元借據 (見警卷第5頁背面)、黃小燕手寫還款明細1張 (見警卷第76頁)、黃小燕手寫支票明細 (見警卷第77至78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2張(見警卷第79頁)、本票影本5張 (見警卷第80至81頁)、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小燕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7月2日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82至95頁)、玉山銀行100年8月7日至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見警卷第145至159頁)、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60至162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小燕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100年7月18日至101年7月6日之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96至144頁)在卷可稽,堪信證人黃小燕上揭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情節,應屬真實。
惟依證人黃小燕上揭所述,其向被告借款50萬元、100萬元,分屬一段時間累積之金額,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載99年1月1日借貸50萬元予黃小燕、附表一編號1.⑵所載100年8月15日借貸100萬元予黃小燕,顯與黃小燕所述上揭所述實際借款情形不符;
又依黃小燕上揭所述被告收取之利息,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之利息為每10萬元每月利息15,000元,以總借款金額50萬元計算利息,每月利息應為75,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之利息為每10萬元2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以總借款金額100萬元計算利息,每月利息應為225,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被告此2次借款予黃小燕,約定利息分別為每月75萬元、225萬元,年利率分別高達1800%、2700%,均顯有違誤,應予指明。
2.惟證人即被害人黃小燕就其向被告借款之緣由,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是因為生意上無法周轉,亟需資金運作,否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生活便陷入困境云云(見警卷第18頁),公訴人並據此推認被告係乘黃小燕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然證人黃小燕於本院103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伊自98年間起向被告小額借款周轉,伊與被告之間借款是有借有還,雙方有高度信賴關係。
99年1月左右伊在陳木義位於大墩14街的思思SPA美容養生館上班,伊去陳木義公司上班之前,生活有困境,工作不順利,要付房租還有基本生活開銷,當時有欠幾萬元債務,第1筆向被告借幾萬元,之後一直延伸,越來越多,伊不是一開始就借50萬元,是累積的;
100年8月15日之後向被告借款的用途是做周轉用,包括很多要付的款項、要運用的錢、償還向被告借的錢,還有伊也有欠別人的錢要還,與伊開的護膚店無關。
伊於98年至101年間,除了向被告借款之外,還有向其他人借款,伊向其他人借的款項中有8成以上的錢是為了要還被告的利息,這幾年來被告向伊收取的利息超過5、6百萬元以上,縱使要向他人借款來還被告錢,伊仍願意持續向被告借款,因為伊與被告有信賴關係,伊在借錢之前,有評估過借款的條件、金額及借款是否需要擔保後才向被告借款。
伊沒有認真算過被告匯款給伊的金額,但應該是有到865萬元,伊記得其中有1、2筆是朋友用票向被告票貼的部分,除了這1、2筆之外,都是伊向被告借款。
伊向被告借錢,並不是因為伊找不到其他管道去借,只是因為伊與被告之間信任度比較好,找被告借比較方便,伊有按時付被告利息,被告也相信伊會還錢,向其他朋友借錢,都是伊要拜託很久,他們才願意借,他們會叫伊要分期還他們,且向他們借的款項有限。
101年4月3日伊還被告140幾萬元現金後,2天後還有過1張20萬元的票還錢,還欠70幾萬元,70幾萬元的利息本來是每個月1期,被告之後將70幾萬元的利息變成2天1期,所以伊從101年6月之後就不再付利息,伊當時很氣憤,才將伊與被告的對話開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至59頁)。
顯見,證人黃小燕自98年起即向被告以借款方式週轉,且以借款償還之前欠款即借錢來還錢之方式,已有相當時間,是黃小燕固有資金之需求,然非短暫一時之迫切所需,實難認其本於此種目的所為之借貸係合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再者,黃小燕向被告借款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此有黃小燕年籍資料、教育程度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頁),且有向民間借款之經驗,依其年齡、學歷,尤以其亦有向他人借款互動交往之社會經驗等情以觀,顯無從認黃小燕向被告借款之時,係處於無經驗之狀態,又黃小燕於本案借款前既已詳為斟酌損益、取捨利弊,經評估後始向被告借款,則被告貸與金錢不論利息若干,亦不足認黃小燕向被告借款原因係出於一時急迫,或有何輕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是本案自難遽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載時間借款予黃小燕,係明知黃小燕正處於急迫等特殊情狀,並利用此狀態,趁機貸以黃小燕金錢,以取得與顯不相當重利。
(二)附表一編號2.陳木義(原名陳益靖)部分:1.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木義就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預扣利息金額、計息方式,固於警詢時陳稱:伊⑴於99年5月6日在大墩十四街261號向被告借111,000元,99年5月6日至99年6月5日支付利息7,200元,共還給被告118,200元(誤載為1,182,000元);
⑵於99年5月26日在大墩十四街261號向被告借11萬元,99年5月26日至99年6月25日支付利息7,200元,共還被告117,200元(誤載為1,172,000元);
⑶於99年10月4日在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向被告借10萬元,支付利息3萬元,共還被告130,000元。
利息是約定以每1萬元每月1,000元計算,伊有簽署本票、支票、抵押房地產,利息由被告到伊公司收取現金云云(見警卷第23至24頁),並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2張 (見警卷第26至27頁)、手寫帳冊明細影本1張(見警卷第28頁)資為憑據;
復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⑴伊於99年5月6日在大墩14街261號有向被告借111,000元,利息是1萬元1,000元,有預扣利息11,000元,實拿10萬元,有無簽發支票或本票擔保,伊現在不記得,利息付多少伊忘記了,只記得有繳過利息,伊警詢時說99年5月6日借款支付利息7,200元,加上本金,已經還了118,200元,應該不可能,7,200元應該是當時伊開的美容店收的錢,當時被告坐櫃檯,錢是被告在收,被告都把那些錢當做利息拿走,伊有跟被告說那些錢本來就是伊的,要把錢給伊,但是被告說美容店是伊和她投資的,就把錢收走。
⑵伊於99年5月26日在大墩14街261號有向被告借11萬元,伊不記得這次是用身分證借或是用票借的,伊的借款利息有分每月每萬元600元及每月每萬元1,000元兩種,如果是用身分證、土地借款,利息是每萬元每月1千元,如果是用本票或支票借款,利息是每萬元每月600元,這次借款有預扣第1期利息,伊忘記預扣多少,繳過幾次利息伊忘記了,但一定有繳過利息。
⑶伊於99年10月4日在社頭戶政事務所有向被告借10萬元,利息是10萬元每月1萬元,這次是用社頭的4筆土地抵押給被告借的,權狀有給被告,有沒有設定抵押伊忘記了,10萬元本金已經還了,有預扣第1個月利息1萬元,之後伊有繳了2個月的利息2萬元,利息總共付了3萬元。
⑷99年5月6日、26日、10月4日3次借款,伊是單純向被告借錢,我們在拿錢的時候都有講清楚是投資或是借錢。
只有10月4日借款是用權狀向被告借款,99年5月6日、26日借款是用票借的,所以利息與10月4日的利息不同,用支票借的利息是600元,本票的利息是1,000元,這2次伊確定用本票借的,利息是每萬元每月1,000元。
剛剛伊前面說用票借利息是600元,是沒有區分支票或本票。
這3次借款的時間伊自己有記錄在本子上,還有記錄開票的日期,伊今天沒有帶來,伊以前還有一本帳冊,已經在前案給法院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
惟證人陳木義前於100年1月5日曾另向被告提出重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32號,下稱前案),其於該案於偵訊時指稱:99年5、6月伊經營業務跟被告商借資金周轉,都是向被告借現金,伊再開支票做為償還,先後共借了約70萬元現金,被告趁伊急需用錢,開每1萬元1個月1,500元的利息,也就是每月15分,中間伊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再向她借,總計現在為止約積欠被告不到50萬元的本息,但連滾帶利現在帳面上欠被告約500萬元的本息,伊無力償還,所以要告被告重利。
被告每次向伊收利息,伊都有記在筆記本上簽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
之後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0年2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伊向被告全部有4次借貸,第1次借貸於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43巷21弄路口的大埔鐵板燒前,因為開店周轉金不夠,向被告借貸17萬元,1期30天、1萬元利息2,000元,有簽立本票;
第2次借貸於98年6月至7月間,向被告借貸60萬元,1期30天,利息為34,000元,1萬元利息為2,000元左右,後來利滾利,從98年5月至99年9月,共欠被告本金加利息1,922,000元 (不包括已經繳納之利息)有簽訂本票、客票共7張;
另98年9月1日,因為伊第1次向被告借貸是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開店采碟美容材料行,因伊另外欠人家錢就跑到新竹,被告知道便稱欲幫伊收店裡的錢,然後用店裡的錢借給伊,伊就一直欠被告錢到現在約5,367,400元;
第3次是因為店裡有竊電的事情,被判決10萬多元,伊向被告借貸10萬元,當時有押支票,另被設定4筆彰化縣社頭鄉保黎段土地所有權全過戶給被告女兒胡芳瑋名下,1期30天,約定每個月利息1萬元;
另外設定3筆沙鹿鎮南勢坑埔子小段土地60萬元,說要給伊開店,但被告沒有拿錢出來。
伊繳息給被告都是繳納現金給她,到最後沒錢就開支票給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於100年5月27日偵訊時,復改稱:伊是陸陸續續向被告借錢,次數不知道,從98年6月開始,最後一次應該是99年有一家美容護膚中心被查獲時就沒有再向被告借,該案件案號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伊是因為先被被告的前夫胡佑福倒了6、70萬元,伊向胡佑福承包工程,他沒有給伊錢,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所以陸陸續續向被告調6、70萬元,伊向被告借錢利息計算常常不一樣,用支票或客票借,每1萬元每月利息600元,沒有用支票借就是每1萬元每個月2,000元利息,伊總共差不多向被告借貸1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
後於100年8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所提出祿旺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木義)名義之支票及經陳木義背書之客票影本後,再陳稱:這些支票都是伊交給被告,這些票有些是利息沒有給被告,伊又開票給她,原本向被告借錢所開的支票也在裡面,伊真正拿客票向被告借錢的有7張或8張,都退票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
是被害人陳木義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乃至利息之計算方式,於本案及前案歷次所述顯有不符,倘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金額及高額利息,何以其於前案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且依陳木義於前案100年5月27日偵訊時所述最後一次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於其所經營之美容護膚店於99年間為警查獲後,就未再向被告借款,而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陳木義係於99年4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經營「思思SPAA美容養生館」,於99年5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0頁),是陳木義上開於本案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開美容養生館為警查獲後之99年5月26日、99年10月4日各有向被告借款,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歧異,已難信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4日該次借款,係以彰化縣社頭鄉4筆土地抵押向被告借款云云,然觀之卷附陳木義於前案偵查中提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女兒胡芳瑋之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該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9年9月3日,且係擔保債務人陳木義對抵押權人胡芳偉於99年9月2日借貸所發生之債務,亦與陳木義所述以彰化縣社頭鄉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時間之不符,益徵陳木義證詞之信用性實有可疑,其所述難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載計息方式借貸涉犯重利之心證。
2.又證人即被害人陳木義就向被告借款之緣由,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因為生意上無法周轉,亟需資金運作,否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生活便陷入困境云云(見警卷第24頁);
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會向被告借錢,是因為10年前伊是被告的股東,被告拿伊的支票去票貼,但被告欠的金額太大,結果伊的票都跳票,後面伊都沒辦法救,銀行也不敢再借伊,親戚朋友也不敢借伊錢,被告說會去幫伊還掉票貼的那筆錢,但被告都說她沒有錢,伊那時候開美容店需要用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
然觀之卷附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提出陳木義所交付之祿旺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木義)名義之支票影本、陳木義背書之客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34頁),佐以被害人陳木義於前案100年8月19日偵訊時坦認稱:被告拿給伊的錢,原本是借款,借的錢都沒有還過,被告提出的這些支票都是伊交給被告,這些票有些是利息沒有給被告,伊又開票給她,原本向被告借錢所開的支票也在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顯見陳木義應自98年間起即因向被告借款,而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且以借款償還之前欠款或利息之方式,已有相當時間,是陳木義固有資金之需求,然非短暫一時之迫切所需,實難認其本於此種目的所為之借貸係合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
是被害人陳木義所述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載時地向被告借款縱信屬實,則被告貸與金錢不論利息若干,亦難遽認被告借款予陳木義,係明知陳木義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有成立重利犯行之情。
3.至被害人陳木義於警詢時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2張(見警卷第26至27頁)、手寫帳冊明細影本1張(見警卷第28頁),其中有關付款簽收簿部分,業據證人陳木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款簽收簿上面有5個收款人「楊」的簽名,是被告本人在大墩十四街261號伊開的美容院簽的,這5次簽名與99年5月6日、26日、10月4日的3次借款都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5頁);
另陳木義手寫帳冊明細影本,其上雖有記載日期、金額,然係陳木義片面製作,亦無法據以推認陳木義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計息週期與方式,至多僅能證明陳木義有向被告借款及其後還款之事實,均無法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憑據。
4.末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第467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陳木義固前於100年1月5日對被告提起重利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木義所述前後不一,被告辯稱與陳木義間係投資關係非全然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偵字第1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至43頁】,然被害人陳木義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借款時間、金額、利息計算,與本案所述並不相同,有如前述,且陳木義於本案警詢時指稱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向被告借貸高額利息,並新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2張、手寫帳冊明細影本1張資為佐證,被告亦於本案偵訊時供稱陳木義於99年間有向其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於前案供稱與陳木義間金錢往來係投資陳木義之祿旺機電有限公司云云,顯屬有疑。
因此,證人陳木義上開證詞,乃原不起訴處分以前未能發現之證據,其後經檢察官發現證人陳木義所為上開證詞之新事實、新證據,認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實情有異,即重新調查並提起公訴,程序上尚無違誤,本院就本案自得為實體審理,選任辯護人主張檢察官重新起訴核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3.賴超明部分:1.查證人即被害人賴超明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載於99年10月25日、11月30日、12月25日、100年1月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0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利息為每1萬元每月2,000元,均有預扣第1期利息之情,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查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其所證關於上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息數額等情,均能詳述,且前後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係賴超明親身經歷其事,否則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堪認所述上開向被告借款及支付高額利息之情應非虛妄,此外,並有被害人賴超明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警卷第32至33頁)、賴超明手寫還款紀錄明細2張(見警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載時間、地點借款予賴超明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36頁),益徵證人賴超明上揭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情節,應堪信實。
2.至附表一編號3.⑸有關賴超明於100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賴超明於警詢雖陳稱其於100年6月1日在其戶籍地向被告借款20萬元,因為99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貸的利息繳不出來,所以100年6月1日再向被告借20萬元云云(見警卷第29頁背面);
惟其於偵訊時即改證稱:100年6月1日被告到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要伊簽20萬元本票,這次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1日簽20萬元本票該次,沒有借錢,只有簽本票,因為伊之前4次借款合計20萬元,被告要求伊以後每個月利息付1萬元,再簽20萬元的本票,本金加利息40萬元,連本帶利每個月還1萬元,全部分40個月還清,所以伊實際上向被告借款4次,不是5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⑸所載時地貸與被害人賴超明20萬元,取得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顯有誤認。
3.證人即被害人賴超明於警詢時雖陳稱:伊是因為生意尚無法周轉,亟需資金運作,否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所以向被告借款云云(見警卷第30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做手工香皂、香料,當時伊開店要周轉金,被告說有閒錢可以先借伊,所以伊有向被告借錢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公訴人並據此推認被告係乘賴超明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然證人賴超明就其向被告借款之緣由,於本院103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伊從20幾歲就開始從事家庭日用清潔劑、化工原料買賣,做很多年了,伊是開一家店,賣手工香皂、洗面乳、洗髮精、沐浴乳、製作手工香皂的皂基、半成品的原料等,伊自己獨資做小生意。
伊是在向被告借錢前1年左右租店面,租了半年之後才開始做,一開始還是有盈餘,後來就開始虧錢,伊欠資金周轉,伊向被告借款的目的是要買貨車、進原料,還有繳房租、水電費等費用,伊想讓店生意更好,如果沒有貨車、沒有原料,店不會馬上倒,但會影響營運,付現金之後才能拿到貨,向被告借錢之後才能進貨,伊也有拿3、4萬元去買中古的小貨車送貨使用,伊本來是騎機車送貨,有些貨品比較重,而且有時候要跑遠路,用機車送貨比較不方便。
一般都是月底比較缺錢,所以月底比較會向被告借錢,伊做生意本來就要付這些費用,錢不夠就需要去借。
伊有認識其他人可以提供資金給伊周轉,伊也有向別人借過錢,但是他們也會用錢,就會跟伊要回去,伊向朋友借錢是沒有算利息,只有借幾天,但是向被告借錢的時間可以比較長,不用馬上還,有付利息會感覺比較安心,比較不會有壓力,伊向被告借錢之前,偶爾有向其他人借錢要比較高的利息,借錢要看當時的時機,當然會評估利息是否划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賴超明向被告借款時,已年逾65歲,高商畢業,此有賴超明年籍資料、教育程度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且有向民間借款之經驗,依其年齡、學歷,尤以其亦有向他人借款互動交往之社會經驗等情以觀,顯無從認賴超明向被告借款之時,係處於無經驗之狀態,且依賴超明上揭所述向被告借款之緣由,是要購買貨車、進原料,想讓店裡生意更好,借款時會評估利息是否划算等情,堪認賴超明於本案借款前已詳為斟酌損益、取捨利弊,經評估後始向被告借款,亦不足認賴超明向被告借款原因係出於一時急迫,或有何輕率之情事。
是本案自難遽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載時間借款予賴超明,係明知賴超明正處於急迫等特殊情狀,並利用此狀態,趁機貸以賴超明金錢,以取得與顯不相當重利。
(四)附表一編號4.林佳樺部分:1.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樺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預扣利息金額、計息方式,於:⑴警詢時陳稱:伊於100年2月1日在被告住處旁瓦斯行(健行路與大雅路)向被告借款7萬元,被告在伊先生的車上交給伊,約定以每1萬元每月1,285元計算利息,伊於100年2月1日至100年5月1日支付利息27,000元,共還給被告97,000元云云(見警卷第36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伊100年2月1日在被告住處旁的瓦斯行(健行路與大雅路)向被告借款7萬元,伊只有借這1次,約定利息每1萬元是1,285元,被告拿現金給伊,有預扣利息,伊共付了3個月利息,每月9,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35頁)。
⑶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2月1日在臺中市健行路與大雅路路口之瓦斯行向被告借7萬元,我們是在車上交易,時間過那麼久,利息如何計算伊不知道,應該就是在偵查中講利息每1萬元1,285元,但不是月息,是半個月的利息,被告有預扣利息,扣多少伊忘記了,實際拿到多少錢伊不記得,向被告借錢時,利息是如何約定,時間那麼久了,伊不記得,反正就是1個月還9,000元,伊付過2次9,000元的利息,100年3月28日在健行國小對面的OK便利商店裡面,伊還被告1萬元本金及9,000元利息,被告有簽收據給伊,被告當天沒有還本票給伊,是過幾天託賴超明把本票還給伊,被告還給伊之後,伊就在本票上畫叉。
向被告借款的時間,伊忘記是何時借的,要看本票的日期,向被告借款伊自己有寫在本子上,還利息給被告時也有記在本子,但伊昨天沒有找到本子,伊現在手上只有1張本票就是伊提供給警察的那張(即卷附票號563414號、發票日期為100年2月21日、面額1萬元之本票),其他的本票都在被告那邊,伊不記得為什麼警詢時會跟警察說是100年2月1日向被告借款7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
⑷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2月1日在健行路與大雅路路口之瓦斯行有向被告借錢,7萬元不是一次借,是斷斷續續好幾次累積的金額,借款時間伊不記得,每次借多少伊不記得,借款時被告都有預扣利息,並叫伊簽本票,預扣多少錢伊不記得,伊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有跟伊說要收利息,伊不曉得被告說利息怎麼收,借款金額被告都是以本票為主,被告叫伊簽多少,伊就簽多少,本票都在被告那邊,時間那麼久了,伊現在不記得在本票上面寫多少錢,之前伊有說利息是每1萬元1,285元,但利息計算方式伊不知道是怎麼算,伊只知道有給被告1期9千元的利息3次,最後1次還被告1萬元本金,就剩下6萬元,地點是在健行路的OK便利商店,本金迄今還沒有還完。
每期9千元是借7萬元的利息,沒累積到借7萬元之前,利息是多少,伊也不知道怎麼算。
伊向被告借款,當時伊有記在本子上,但因為搬家,紀錄借款、利息的本子就不見了,伊搬家已經超過3年,伊在做警詢筆錄時怎麼跟警察講借款利息及方式,伊也不記得了,102年2月26日伊去警局作筆錄,是有人打電話叫伊過去做筆錄,伊就過去,是誰打給伊,伊現在忘記了,伊有跟賴超明講說伊的證件、權狀都在被告那邊,伊去警局時有遇到其他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4至11頁)。
⑸本院細譯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樺上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之借款時間、次數、借款金額、計息週期、計息方式等節,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依其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借款7萬元既係借款數次後累積之金額,非一次借款,則其於累積借款7萬元之前,各次向被告借款金額、與被告間約定之利息金額、計息方式究各為何?其始終均無法明確陳述;
又林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就歷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計息方式及利息金額等,均已不復記憶,借款金額應依其簽發交予被告之本票面額,另其紀錄向被告借款、返還利息之記事本因搬家已遺失超過3年之情,有如前述,是林佳樺於102年2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所述紀錄向被告借款、返還利息等事項之記事本當已遺失,而警詢時林佳樺係提供票號563414號、發票日期為100年2月21日、面額1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 (見警卷第39頁)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憑據,該張本票之記載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100年2月1日向被告借款7萬元亦顯然不同;
準此,林佳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等情節,顯非依該本票之記載或其所稱之記事本內容推認被告借貸之金額及計息方式,則林佳樺於警詢、偵訊時,究係如何確認向被告借貸之日期、借款金額及收取利息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此均有疑義。
是證人林佳樺所證之真實性非無瑕疵可指,且乏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收取重利之情事。
證人林佳樺之證述,已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涉犯重利之心證。
2.又就向被告借款之緣由,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樺於警詢時陳稱:伊因為生意上借票無法周轉,亟需資金運作,否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所以向被告借款等語 (見警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為要軋票,要繳農會貸款、信用卡費,所以向被告借錢云云 (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
然林佳樺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要繳銀行貸款利息跟車貸,一時周轉不過來,才向被告借錢,錢不夠就再向被告借錢還利息。
伊之前有向伊經紀公司借過2胎,利息很低,向經紀公司借錢沒有要辦手續,當時伊想說只是幾萬元要應急,所以向被告借,後來才向經紀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
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出社會很久了,自己有開過公司,做工程、房地產、保險。
當時伊從事房屋仲介,是與代書配合,有交易成功才有收錢,經濟狀況還好,100年間伊向被告借款7萬元,用來還信用卡及伊先生名下的房屋貸款、伊的土地貸款、信用貸款,房貸1個月繳6千元,車貸1個月繳5,423元,信用卡帳款有還過1次5千元,後面有斷斷續續還過2千、3千元,土地貸款1個月5,500元,如果伊有收入打得過,就伊自己繳利息,不然就是伊先生幫忙繳;
房貸、車貸、土地貸款是大家互相,有時候伊沒有收入,伊先生幫忙繳,在跟被告借錢之前,其實都是伊先生在繳比較多,但伊先生也有自己要分擔的家用,還有小孩的助學貸款。
向被告借錢之前,伊有向自己的大姊借錢,沒有算利息,也有向伊經紀公司的經理借錢,經理沒有跟伊拿利息,(改稱)伊之前向他們借錢的時候也有付利息,已經還掉了,伊不可能一直向伊姊姊、經紀公司的經理借錢,之後因為急用且利息繳不出來,當時伊要繳銀行利息,怕銀行有利息遲繳的記錄,聽賴超明說被告那邊在放款做短期借款,伊當時只是想借幾萬元短時間周轉一下,才向被告借款。
警詢筆錄記載伊借款原因是生意上借票無法周轉,需要資金運作,如果沒有資金,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是不對的,伊借款跟公司無關,應該是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至11頁)。
則被害人林佳樺向被告借款時,已年逾半百,高職畢業,此有林佳樺年籍資料、教育程度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且有向民間借款之經驗,依其年齡、學歷,尤以其亦有向他人借款互動交往之社會經驗等情以觀,顯無從認林佳樺向被告借款之時,係處於無經驗之狀態,且依林佳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借錢之緣由,係為償還信用卡費及其先生名下之房屋貸款、其名義之土地貸款、信用貸款等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堪認林佳樺於本案借款前,應已詳為斟酌借貸行為之損益、取捨利弊,並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多方考量比較,經評估後始向被告借款,實不足認林佳樺向被告借款原因係出於一時急迫,更與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有別,本案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借貸時,對林佳樺正處於急迫等特殊情狀有所認識,並利用此狀態,趁機貸以林佳樺金錢,並取得與顯不相當重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借款予林佳樺,乘林佳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
3.至被害人林佳樺提出之票號563414號、發票日期為100年2月21日、面額1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100年3月28日被告簽收收據影本1張 (見警卷第39頁),至多僅能證明林佳樺有提供該本票供作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及其後還款之事實,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綜上,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趁林佳樺急迫之際貸予金額,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於本案而言,除林佳樺之證述外,要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其所述為真,遑論其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者,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而林佳樺之證述既欠缺客觀事證足佐,且指述內容先後陳述不一,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自難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此重利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5.洪進義部分:1.查證人即被害人洪進義就其於附表一編號5.⑴、⑵所載時間、地點各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利息均以每1萬元每月1,500元計算,均預扣第1期利息等情,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40至41頁、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其所證關於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息數額等情,均能詳述,且前後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係洪進義親身經歷其事,否則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堪認所述向被告借款及支付高額利息之情應非虛妄,此外,並有被害人洪進義提出其借款時簽發交予被告之票號491183號、發票日為100年7月17日、面額2萬元之本票影本、及票號491186號、發票日為100年7月27日、面額2萬元本票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借款予洪進義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益徵證人洪進義上揭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情節,應堪信時。
且依被害人洪進義證述,其係經賴超明介紹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為單純借貸關係,顯見被告與洪進義並無特殊之親屬、朋友情誼,被告辯稱其借款予洪進義,並未向洪進義收取借款利息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洵無可採。
2.惟就向被告借款之緣由,證人即被害人洪進義於警詢時指稱:伊因為生意上周轉,亟需資金運作,否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所以向被告借款云云(見警卷第40頁背面);
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為小孩要費用,車子也需要貸款,當時伊收入比較不穩定,所以向被告借款云云 (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公訴人則據此推認被告係乘洪進義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然證人即被害人洪進義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開搬家公司已經5年,每個月平均營收1萬多元,接近2萬元,公司最大的開銷是車貸,每月12,000元,油錢也是1萬多元,扣除車貸跟油錢,每個月是負債,這種狀況持續有2、3年。
伊是100年7月左右向被告借款,伊向被告借錢的目的是伊自己要用的,因為伊賺得不夠用,當時伊買2張生前契約,要繳生前契約的錢,一個月要繳近1萬元,要繳4、5年,還有汽車貸款一個月要繳12,000元,還有小孩的生活費也要負擔。
車貸及生前契約的錢,如果沒有按時繳付,會有違約金,伊向被告借錢之前,車貸及生前契約的違約金都不高,伊曾經有拖欠過,最後也是去向朋友借錢來付,車貸公司、生前契約公司沒有說拖欠會解約或要一次付清,就是要分期繳完,可以拖延2、3個月,例如5月份要繳的錢,到6、7月繳也可以,只是繳一些違約金。
當時伊生意不好,當時身上沒有錢,因為信用破產,沒辦法向銀行借,伊有跟親戚、朋友借錢,親戚沒有收利息,朋友會收一點點利息,差不多是每個月都要向人借錢,伊有錢就會還,有時候借一次沒有還錢,他們就不會再借伊,這種借錢的情形維持2、3年,當時是賴超明看伊沒有錢,介紹可以向被告借,所以伊才向被告借錢。
向被告借錢時,伊有評估過,伊覺得伊有在工作,利息付得起,如果當時被告沒有借伊,伊就再找其他的借錢管道,像當舖,當舖是將行照押在那裡就可以借錢,沒錢就會想辦法(見本院卷㈣第12至16頁)。
則洪進義向被告借款時,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此有洪進義年籍資料、教育程度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且有向民間借款之經驗,依其年齡、學歷,尤以其亦有向他人借款互動交往之社會經驗等情以觀,顯無從認洪進義向被告借款之時,係處於無經驗之狀態,且依證人洪進義上揭所述,其係評估認自己有還款能力後始向被告借款等情,堪認洪進義於本案借款前已詳為斟酌損益、取捨利弊,經評估後始向被告借款,難認其有何陷於急迫、輕率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借款予洪進義,係明知洪進義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有成立重利犯行之情。
(六)附表一編號6.黃楚臻部分:1.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楚臻於警詢時陳稱:伊是透過黃小燕認識被告,伊於100年12月25日在被告家附近大雅路與健行路口,向被告借款4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共支付利息4萬元,共還給被告4萬元;
另於100年3月17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臺中路口85度C,向被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支付利息2萬元,共還給被告12萬元。
借款時分別有簽署面額4萬元、1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
伊因為要養父母,加上工作不順利,生活困苦,亟需一筆錢過生活,所以向被告借款。
被告有叫人傳簡訊恐嚇伊,內容是說做人要有信用,要不然會終生遺憾云云(見警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黃楚臻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地點向其借款之情,固可認被害人黃楚臻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然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楚臻前開警詢時所述,其因奉養父母而向被告借款之緣由,有何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要件之特殊情事,並未明確,尚有疑義,且被告亦否認有向被害人黃楚臻收取高額重利,是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是否成立,容有可疑。
而證人黃楚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合法傳拘未到,無從到院證明被告是否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自難單以被害人黃楚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即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所指之重利犯行。
2.又被害人黃楚臻提出之102年2月7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48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49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楚臻向被告借款後還款之事實,尚難憑以推論被告楊紫涵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以牟取重利之行為。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借款部分是否構成重利,並無關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借貸款項予該等借款人之行為該當重利,自難作為本案重利犯行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本案被告所辯各節雖未盡合於常情,然其有罪與否,仍應視有無積極證據足以憑斷,本案被告借款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小燕、陳木義、賴超明、林佳樺、洪進義、黃楚臻急迫之際,貸予金額,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真實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即102年度偵字第7744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借款日期 │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 │年利率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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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小燕 │⑴99年1月1日 │臺中市南屯區大│50萬元。約│75萬元/50萬元×12 │由被害人簽發面額不詳│
│ │ │ │墩十四街某美容│定利息每月│月×100﹪=1800﹪ │商業本票6張交付予被 │
│ │ │ │店內 │75萬元。 │。 │告以供擔保。 │
│ │ │ │ │ │ │已清償80萬元。 │
│ │ ├───────┼───────┼─────┼─────────┼──────────┤
│ │ │⑵100年8月15日│臺中市北區大雅│100萬元。 │225萬元/100萬元×1│由被害人簽發面額不詳│
│ │ │ │路與健行路交岔│約定利息每│2月×100﹪=2700﹪│商業本票5張及借款300│
│ │ │ │路口 │月225萬元 │。 │萬元之借據1張交付予 │
│ │ │ │ │。 │ │被告以供擔保。 │
│ │ │ │ │ │ │已清償1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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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木義 │⑴99年5月6日 │臺中市南屯區大│111,000元 │11,100元/111,000元│由被害人簽發面額不詳│
│ │(原名陳 │ │墩十四街261號 │。約定每月│×12月×100﹪=120│本票、支票。 │
│ │益靖) │ │ │利息11,100│﹪。 │已清償118,200元。 │
│ │ │ │ │元。 │ │ │
│ │ ├───────┼───────┼─────┼─────────┼──────────┤
│ │ │⑵99年5月26日 │同上 │111,000元 │同上。 │由被害人簽發面額不詳│
│ │ │ │ │。約定每月│ │本票、支票。 │
│ │ │ │ │利息11,100│ │已清償117,200元。 │
│ │ │ │ │元。 │ │ │
│ │ ├───────┼───────┼─────┼─────────┼──────────┤
│ │ │⑶99年10月4日 │彰化縣社頭鄉戶│10萬元。約│1萬元/10萬元×12月│由被害人簽發面額不詳│
│ │ │ │政事務所 │定每月利息│×100﹪=120﹪。 │本票、支票。 │
│ │ │ │ │1萬元。 │ │已清償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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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超明 │⑴99年10月25日│臺中市中區中華│10萬元。約│2萬元/10萬元×12月│由被害人簽發面額10萬│
│ │ │ │路2段41巷10號 │定每月利息│×100﹪=240﹪。 │元本票交付被告。 │
│ │ │ │住處 │2萬元。 │ │(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3022號裁定) │
│ │ ├───────┼───────┼─────┼─────────┼──────────┤
│ │ │⑵99年11月30日│同上 │5萬元。約 │1萬元/5萬元×12月 │由被害人簽發面額5萬 │
│ │ │ │ │定每月利息│×100﹪=240﹪。 │元本票交付被告。 │
│ │ │ │ │1萬元。 │ │(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3022號裁定) │
│ │ ├───────┼───────┼─────┼─────────┼──────────┤
│ │ │⑶99年12月25日│同上 │2萬元。約 │4,000元/2萬元×12 │由被害人簽發面額2萬 │
│ │ │ │ │定每月利息│月×100﹪=240﹪。│元本票交付被告。 │
│ │ │ │ │4,000元。 │ │(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3022號裁定) │
│ │ ├───────┼───────┼─────┼─────────┼──────────┤
│ │ │⑷100年1月3日 │同上 │3萬元。約 │6,000元/3萬元×12 │由被害人簽發面額3萬 │
│ │ │ │ │定每月利息│月×100﹪=240﹪。│元本票交付被告。 │
│ │ │ │ │6,000元。 │ │(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3022號裁定) │
│ │ ├───────┼───────┼─────┼─────────┼──────────┤
│ │ │⑸100年6月1日 │同上 │20萬元。約│4萬元/20萬元×12月│由被害人簽發面額20萬│
│ │ │ │ │定每月利息│×100﹪=240﹪。 │元本票交付被告。 │
│ │ │ │ │4萬元。 │ │(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3022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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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佳樺 │100年2月1日 │在楊紫涵位於臺│7萬元。約 │8995元/7萬元×12月│由被害人提供身分證、│
│ │ │ │中市健行路與大│定每月利息│×100﹪=154.2﹪。│本票、印章、土地所有│
│ │ │ │雅路路口之住處│8,995元。 │ │權狀、房屋所有權狀以│
│ │ │ │旁之瓦斯行 │ │ │為擔保。 │
│ │ │ │ │ │ │已清償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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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進義 │⑴100年7月17日│在楊紫涵位於臺│2萬元。約 │3,000元/2萬元×12 │由被害人簽署2萬元本 │
│ │ │ │中市健行路與大│定每月利息│月×100﹪=180﹪。│票1張交付被告。 │
│ │ │ │雅路路口之住處│3,000元。 │ │已清償47,000元。 │
│ │ ├───────┼───────┼─────┼─────────┼──────────┤
│ │ │⑵100年7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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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楚臻 │⑴100年12月25 │在楊紫涵位於臺│4萬元。約 │4,000元/4萬元×12 │由被害人簽署4萬元本 │
│ │ │日 │中市健行路與大│定每月利息│月×100﹪=120﹪。│票1張交付被告。 │
│ │ │ │雅路路口之住處│4,000元。 │ │已清償4萬元。 │
│ │ │ │附近 │ │ │ │
│ │ │ │ │ │ │ │
│ │ ├───────┼───────┼─────┼─────────┼──────────┤
│ │ │⑵101年3月17日│臺中市南區復興│10萬元。約│1萬元/10萬元×12月│由被害人簽署10萬元本│
│ │ │ │路與臺中路路口│定每月利息│×100﹪=120﹪。 │票1張交付被告。 │
│ │ │ │之85度C │1萬元。 │ │已清償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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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102年度偵字第7744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之內容、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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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志村手寫還款計畫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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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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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摺1本(胡德政,帳號0000000000│
│ │4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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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日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1本(胡芳瑋,帳號00000000│
│ │0000000號) │
├──┼─────────────────────────┤
│ 5 │本票1張 (票號:0000000,發票人:廖永常,面額2萬元)│
│ │本票1張 (票號:0000000,發票人:張賢忠,面額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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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寫收款記錄資料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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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范榮凱之身分證正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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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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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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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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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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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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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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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
├──┼─────────────────────────┤
│ 16 │現金3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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