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姜昱丞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起任職於吳癸森所經營、址設
- 二、案經吳癸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姜昱丞固坦承伊於101年5月29日起,任職於由證
- (一)被告於101年5月29日起任職於證人吳癸森所經營之光陽
-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 (三)又被告確有於其離職日即102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將系
- (四)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
- (五)復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 (六)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
- (七)按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及為
- 二、基上,本件被告受光陽公司之託,而為光陽公司承辦客戶之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 四、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
-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文書、背信2罪名,為想像競
- 七、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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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昱丞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昱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昱丞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起任職於吳癸森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之光陽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該公司係加盟永慶不動產),雙方並於101 年5 月29日簽訂書面契約及切結書,委由姜昱丞負責為光陽公司處理房屋代理仲介銷售之相關事務。
而姜昱丞為處理上開事務,均需先向該公司之行政秘書人員潘美娟領取事先蓋妥光陽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以交予委託光陽公司銷售不動產之客戶簽立之用,嗣與客戶簽約後,姜昱丞需再交回光陽公司,以利光陽公司為後續之廣告刊登、帶看房屋等作業。
然姜昱丞與吳癸森因就上開書面契約之履行產生不快,姜昱丞因而於102 年1 月16日離職。
詎姜昱丞因與光陽公司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悅,為使光陽公司及該公司之其他員工無法使用其於離職前為該公司所與客戶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竟意圖損害光陽公司之利益,違背其受託處理光陽公司房屋仲介之任務,並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離職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之前與客戶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委託人欄位中之委託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剪下而破壞各該契約書,繼於102 年1 月16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編號8 所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上,接續書寫「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致令系爭契約書欠缺完整性及使用之利益而不堪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陽公司關於接受如附表所示客戶委託銷售不動產之利益。
嗣因潘美娟將姜昱丞辦理離職手續而繳交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系爭契約書交予吳癸森,吳癸森見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之契約書均有上開遭剪下資料,及各該契約書另遭書寫「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於其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癸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姜昱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昱丞固坦承伊於101 年5 月29日起,任職於由證人吳癸森所經營之光陽公司,雙方並簽立書面契約及切結書,伊負責處理該公司之代理房屋仲介、銷售等業務,並於102 年1 月16日離職。
伊有在離職前,有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系爭契約書上書寫「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離職後,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客戶之相關契約書就不是伊承辦,且伊在離職前公司有教育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知識,所以伊才書寫「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
而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委託人相關資料不是伊剪下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既認定被告與光陽公司簽立之書面契約為承攬契約,則被告為光陽公司與客戶簽立契約即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光陽公司前寄予被告之臺中何厝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僅提及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上書寫作廢等字樣之行為,完全未提及被告有將系爭契約書委託人欄位之委託人資料剪下、挖空之情事,若被告確有剪下委託人資料之行為,光陽公司豈有未載於存證信函之理?此配合證人潘美娟簽名確認之被告繳回委託書清單,亦未載明被告有剪下委託人資料之情事,足證被告確實沒有起訴書所載剪下系爭契約書委託人資料之行為,且縱被告有將系爭契約書剪下、挖空之行為,因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人為何,本可經由該契約書內關於委託人之記載及契約文字加以辨認,故被告此行為亦不會使系爭契約書失去效力;
另被告雖在系爭契約書上書寫「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然系爭契約書係受託人即光陽公司與委託人之客戶所簽立之契約書,不因被告在其上書寫作廢等字樣而失去效用,該作廢等字樣未經雙方當事人簽章確認,本不影響各該契約書之效力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起任職於證人吳癸森所經營之光陽公司,雙方並於101 年5 月29日簽訂書面契約及切結書,委由被告負責為光陽公司處理房屋代理仲介銷售之相關事務。
而被告為處理上開事務,均需先向該公司之行政秘書人員即證人潘美娟領取事先蓋妥光陽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以交予委託光陽公司銷售不動產之客戶簽立之用,而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契約書均為被告代理光陽公司與客戶簽立之契約書。
嗣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離職,且於離職之當日於系爭契約書上書寫「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2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2、43頁) ,經核與證人吳癸森、潘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 、16、21反面至22頁,本院卷第69、70、73、75頁反面、79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客戶黃秀桂所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為光陽公司寄予被告)、被告與光陽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簽立之書面契約、被告繳回委託書清單、附表編號1 至7契約書共7 份、(加盟版)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權切結書(經紀人版)、光陽房屋高專獎金考核辦法、客戶名稱為黃秀桂之相關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佣金折讓單、服務確認單、光陽公司普專暨新進人員薪獎考核制度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3、1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 至28、47、96、97、100 、113 至122 、125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詳參卷附之系爭契約書,可看出被告於其上所書寫之文字包括「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其順序或書寫內容並非均為起訴書所載之「作廢、102/01/16 、佰億」,是茲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處罰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背信罪之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第84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學說另認為,自己事務與他人事務之區別,應同時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具備委託信任關係,且該事務是否為他人計算之要件;
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對於其所處理之事務,應以具有某種程度之裁量權者始足當之(詳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2000年4 月初版,頁357 、360 )。
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所謂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人,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另依光陽公司規定之「光陽公司高專獎金暨考核辦法」則規定「…7 、服務期間不強制打卡上下班,提供自我管理系統,但應配合客戶需求服務之。
8 、公司『值班服務』作業規則,應落實配合。
9 、業務作業:行程安排、待委託、市調、客需一律建檔於公司電腦系統,並以系統中統計資料評核之。
10、遵守總公司相關服務作業規定服務客戶。
11、公司提供相關作業軟體(物件、客戶、時間管理)鼓勵人員作業自我管理,資訊化、科技化。
配合總公司i 智慧經紀人相關規定作業。」
等語,與該公司之「普專暨新進人員薪獎考核制度」關於業務作業所規定之「業務作業:行程安排、待委託、市調、客需一律建檔於公司電腦系統,並以系統中統計資料評核之。」
亦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
本案被告與光陽公司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內容,固係記載略以:「一、甲方(按即光陽公司)同意由乙方(按即被告)承攬『房屋代理仲介銷售』業務。
二、乙方承攬之事務範圍如附件…五、乙方應俱備不動產經紀人或營業人資格,且前開資格證書均須在有效期限內。
…六、乙方同意按月主動提供承攬工作進度讓甲方知悉,必要時甲方得邀乙方就承攬工作進度說明之。
七、甲方應支付乙方承攬報酬依雙方約定方式核算計發。
由甲方指定人員依乙方當月承攬工作完成狀況確認驗收無誤後,依甲方付款作業流程,將上述報酬支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
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案之系爭契約書被告均係記載為該契約之光陽公司承辦人(見本院卷第8 至29頁)。
復以證人吳癸森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受公司委託去找客戶,按件計酬,被告與客戶簽立房仲契約後,由被告去與客戶交涉,但契約會交回公司,因為被告係代表公司與客戶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到外面與屋主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還有經紀人接待公司的客戶及帶客戶去看房子,被告參與的工作內容包括接受屋主的房屋委託銷售、代表買方進行斡旋議價及仲介成功後的簽定房屋買賣契約等,此外,亦包含尋找委託對象、查證接受委託銷售契約,尋找賣主、對賣主告知說明義務,仲介斡旋成功等都是被告的工作等,都是被告的業務內容等,另被告還要在光陽公司服務,所以被告會值班,很多客戶是自己找上門的,客戶很多會自動打電話到伊公司,光陽公司會提供辦公區域給被告這些營業人員使用,但不確定坐哪一個位置,因為營業人員有時候會覺得哪一個位置的風水比較好,被告如果每天要去公司上班,至少有一張桌子、椅子可坐,有電話可接,伊上述所稱被告的業務工作內容,其工作的場域包括在光陽公司內及被告自己去公司外面尋找;
被告具備有營業員資格;
被告有跟客戶簽訂的委託書一定要繳回公司,被告會先跟祕書領取空白委託書,上面都蓋了光陽公司的大小章,被告簽的一般銷售委託書一定要在最短的時間內繳回公司,因為這個資料要登錄到公司的官方網站,讓消費者可以知道這個案子在賣,要儘速繳回,因為有委託期限,所以一定要在最短的時間內,繳回給秘書,店長會審核,審核完之後,就可以上網去廣告,與營業人員簽定之承攬或僱用契約,除了無底薪及抽成額度之差異外,在光陽公司或永慶不動產系統下之營業人員,所從事之職務內容都一樣,並無不同;
被告必須至光陽公司值班接電話,因為這是一種資源,有自動上門的客戶,值班的營業員如果有客戶打電話進來說要委賣,也談成了,一定也要填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或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然後繳回公司做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70頁反面、76反面至77頁)。
觀之被告與光陽公司簽定之上開書面契約約定內容及本案系爭契約、上開光陽公司高專與普專人員之考核辦法,並參酌證人吳癸森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係受光陽公司之託,代表光陽公司與客戶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之工作內容,亦包括代表買方進行斡旋議價及仲介成功後的簽定房屋買賣契約等,被告既係代表光陽公司與客戶簽定契約,及後續之斡旋議價,被告與客戶簽立之契約,係以光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僅為光陽公司之承辦人,是被告並非以自己之責任自居為契約當事人,被告顯係為光陽公司之計算而簽立,而為他人之事務;
並且,顯然被告對於其所接收之客戶委託銷售,例如是否與該客戶簽約、如何進行議價等事項,均有一定之決定權限及裁量空間,被告對其業務內容,並非單純之機械性的工作;
況被告更需至光陽公司值班,利用值班期間,接受、等待客戶委託不動產之銷售,光陽公司亦提供辦公區域予被告使用,被告復需遵守光陽公司人員之相關作業規定,則被告於處理光陽公司仲介、代銷房屋不動產買賣事務上,實質上與光陽公司之簽立僱傭契約員工所處理之事務無異。
則不論被告與光陽公司簽定之書面契約,名稱為委任、僱傭或承攬契約,均無礙於被告為光陽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
雖被告與光陽公司所簽立之上開書面契約,形式上係名為承攬契約,然契約應如何定性,並非取決於該契約之名稱,應以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契約之效力為何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基準,尤不可受限於契約名稱之框架,承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乃為他人即光陽公司處理客戶不動產銷售等相關事務之人,是即無法僅以被告與光陽公司所簽定之書面契約名為承攬契約,即遽以推認被告並非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光陽公司簽定者為承攬契約,係自己之工作,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等語,乃有誤會,非可憑採。
(三)又被告確有於其離職日即102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契約之委託人欄位中之委託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接續剪下等節,業據證人吳癸森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離職交接的時候,竟將所交出之系爭契約之委託人部分撕去(見他字卷第7 頁反面);
系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契約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交回公司,才會被被告剪去委託人欄位之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系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契約書在秘書即證人交給伊時,委託人的部分就被剪下一個大洞,秘書把離職員工之資料回收後,伊大概隔了一段時間請秘書將資料交給伊,伊發現系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契約有被剪下委託人部分的情況,伊看到證人潘美娟繳回被告招攬的契約書被剪掉,伊問證人潘美娟,證人潘美娟馬上說被告繳回時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78頁及反面)。
證人潘美娟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離職時才繳回系爭契約,繳回時契約上有寫作廢,且委託人之資料已經被挖掉了,被告交系爭契約給伊時,確實已經挖空契約書上委託人部分,但伊不知道是誰挖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
至證人潘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被告拿給伊時,伊那時沒有再往裡面翻只是核對號碼有無錯誤就歸檔,是證人吳癸森說要看被告繳回的契約書,拿出來翻才發現契約書被剪下委託人欄位等語,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離職繳回系爭契約時,契約書的委託人欄位就被剪下等語並非一致,然衡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之時間點較接近本案發生時點,證人潘美娟於偵查中之陳述時理應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潘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經過具結,其真實性足獲擔保,又證人潘美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之前的記憶較為清楚,伊在偵查中所述較為正確,被告在交系爭契約書給伊時,伊確實就已經發現契約書有被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反面、86頁),是應認證人潘美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為可信。
基上,證人吳癸森及潘美娟均已證稱被告繳回系爭契約時,即已剪下系爭契約的委託人欄位。
再者,證人潘美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離職時才繳回系爭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證人吳癸森於審理中亦證稱:證人潘美娟說系爭契約是被告離職時才繳回,之前沒有刊登在公司電腦網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系爭契約於被告離職並繳回前,系爭契約書應均仍於被告手中。
況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系爭契約書既為被告招攬而來之客戶,而附表編號8 之契約書則為證人吳癸森交予被告處理之客戶(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證人吳癸森之證述),則難以想像其他無關第三人會有機會取走系爭契約並刻意剪下委託人欄位之狀況。
並且,被告坦認伊於系爭契約書確實寫下「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於偵查中復陳稱證人吳癸森不還伊本票等語,可見被告於離職時與證人吳癸森間已發生糾紛,被告因心生不滿,始會寫下上開作廢等字樣,則被告基於其對證人吳癸森有所怨懟之情況下,因心中不快,憤而剪下系爭契約之委託人欄位資料,於常情亦無違背。
甚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否認有剪下系爭契約委託人欄位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訊問其為何剪下系爭契約之委託人欄位乙情,實已自承因為系爭契約上之人為伊客戶,而且伊認為有個資法的問題,伊要保護伊客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若被告辯稱伊沒有剪系爭契約云云屬實,何以其於偵查中竟會坦認此部分之事實?至於,證人吳癸森前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2頁),實已載明「…台端…竟心生怨懟,毀損所隱藏未繳回之17件文書,且於未獲委託人即屋主之授權同意下,逕自於該17件已生法律效力之文書上註記『作廢』字樣…」等詞,故證人吳癸森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僅係未明載被告有剪下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人資料,然確已提及被告有「毀損」系爭契約書及書寫「作廢」字樣之情況,核其前後文,可推知上開存證信函中所稱之「毀損」系爭契約書,應即指被告剪下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人欄位之行為;
縱使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被告剪下系爭契約部分,然存證信函僅係證人吳癸森用以通知被告於特定期間內為一定作為之意思表示,本不要求證人吳癸森需鉅細靡遺詳述被告之行為細節,且證人吳癸森亦可能係因考量與被告之同事情誼,故而未明指被告之作為,尤無法僅以上開存證信函未提及被告有剪系爭契約之事,反推認即無此部分之事實。
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剪下系爭契約之委託人欄位資料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當無可信。
(四)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上所述,被告與光陽公司簽定之書面契約,其中約定有「六、乙方同意按月主動提供承攬工作進度讓甲方知悉,必要時甲方得邀乙方就承攬工作進度說明之。
七、甲方應支付乙方承攬報酬依雙方約定方式核算計發。
由甲方指定人員依乙方當月承攬工作完成狀況確認驗收無誤後,依甲方付款作業流程,將上述報酬支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
之條款,可見光陽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書面契約已約定被告須按月主動提供工作之進度使光陽公司知悉,此乃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衡以委託不動產公司買賣不動產之人,為保障簽約者之權利,如因此簽定銷售契約,常約定有委託銷售之期間,是被告與光陽公司因應有限之委託期限所為之上開約定,亦與常情並無違背。
又證人吳癸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跟客戶簽訂的委託書一定要繳回公司,被告會先跟祕書領取空白委託書,上面都蓋了光陽公司的大小章,被告簽的一般銷售委託書一定要在最短的時間內繳回公司,因為這個資料要登錄到公司的官方網站,讓消費者可以知道這個案子在賣,要儘速繳回,因為有委託期限,所以一定要在最短的時間內,繳回給秘書,店長會審核,審核完之後,就可以上網去廣告,光陽公司在會議中有宣導3 天一定要繳回契約書正本,因為有時一個委託只有一個月,如果不在短期間內拿回契約書,趕快上網登錄作廣告,會影響委託期限,如果有一些大樓帶看需要契約書正本,拿走後也要當天繳回,否則會影響其他同事帶看的權利,光陽公司之員工離職手續部分,員工會先寫離職申請單,先讓主管知道,再來是把使用的書據全部繳回來,因為那是公司要對客戶交代的,不管有用的、沒用的、空白的或是寫一半的,全部都要繳回來,如果有遺失的,要登報作廢,接下來要交接客戶,因為是公司跟客戶簽委託契約,委託契約可能還沒有到期,所以會指派其他人來承接這個案子,讓服務能夠延續,不然屋主會沒有人照顧,客戶會抱怨,所以會請適當的同事來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77頁及反面、78頁)。
證人潘美娟亦證述稱:光陽公司的仲介人員如果領了空白的委託書,伊會去作查核,就是針對領出但沒有繳回的作查核,如果一直未繳回,伊口頭上會催仲介人員,光陽公司有要求仲介與客戶簽約後,儘快將契約書繳回公司,儘快的原因是因為要做電腦的建檔,即作銷售的建檔,即把物件登錄到電腦上,讓一般客戶可以瀏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
另關於附表編號8 之契約書部分,證人吳癸森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這份契約書寫「作廢」、「姜佰億」、「102/01/16 」等文字(見他字卷第7 頁及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契約的客戶是伊的客戶,伊只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
而觀之該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 至11頁),確實經記載「作廢」、「姜佰億」、「102/01/16 」等字樣。
再參酌由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檢附「姜昱丞(佰億)繳回委託書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紀錄本案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契約書,證人潘美娟亦證稱:這份表格是用來核對被告領取之契約書有無全部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可知附表編號1 至8 契約書,被告確實係於離職時始繳回無誤。
以上,足見被告於任職光陽公司期間,就其所受託關於承辦光陽公司與客戶之不動產買賣仲介之事務處理,本應遵守其與光陽公司所簽立之上述書面契約約定,按月並主動提供其所承接之客戶案件狀況,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主動儘速繳回所簽定之契約書,俾使光陽公司儘快將該物件登錄於網頁供一般客戶瀏覽以利買賣,依本案之具體情況觀之,被告未能遵守其與光陽公司之上開約定及公司內部要求,竟於離職時始交回本案系爭契約,更甚而剪下系爭契約之委託人欄位資料,且書寫「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顯然違反其與光陽公司之約定,且有悖於其身為光陽公司仲介人員之義務,亦反於誠實信用原則,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五)復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看)。
亦即,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皆屬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本案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於系爭契約上書寫作廢等文字,或縱將系爭契約之委託人欄資料剪下,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然查,證人吳癸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帶想要買房子的客戶去看屋時,會由光陽公司的仲介人員拿出委託銷售契約書的正本或副本,被告在離職時才繳回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部分之前沒有刊登在公司網站上,系爭契約中,以委託人為黃瑞穗者為例,是被告去簽契約,但光陽公司的同事都可以賣,因為契約書是永慶不動產市政中心店的,被告只是一個承辦人員,簽回來之後要繳回公司,大家都可以來服務這個屋主,如果我簽回來委託書,別人幫我賣掉,服務報酬就拆成一半、一半,系爭契約書因為被告根本沒有繳回公司,註記作廢了,且被剪下委託人,沒有辦法使用,連上網登錄上架都沒有辦法,因為沒有身分證字號沒有辦法登錄,也無法補救,公司要再指派其他同事去服務都沒辦法,系爭契約被告沒有繳回公司登錄在公司官網,其他營業員也無法參與委賣這些物件,其中附表中編號7 、3 部分,是大樓房屋的物件,所以帶看房屋需要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正本(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74頁及反面、75頁、77頁及反面)。
證人潘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契約書上如果被寫了作廢2 字,契約就不能使用,就不能再被登錄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是依證人吳癸森及潘美娟之上開證詞,系爭契約書已經書寫「作廢」等文字,且委託人欄位部分經剪下後,已無法登錄於光陽公司官網上供客戶瀏覽作為廣告、銷售之用,光陽公司之其他仲介人員亦因而無法再為後續之服務動作,光陽公司即因此無法成功買賣系爭契約書之房屋,則光陽公司顯然因被告書寫作廢等文字於系爭契約上,且剪下委託人資料部分,而喪失因該等契約書產生之未來可期待利益。
另關於附表編號8 之契約書部分,證人吳癸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契約去帶看房屋一定要使用契約書正本,因為該屋在七期重劃區內,一個非常高級的大樓,被告書寫作廢等字,正本已經被作廢了,伊很多同事已經跟客戶約好要去看這房子,但管理員說已經作廢了怎麼還繼續帶看,所以會影響到繼續服務這個客戶,後來補救的方法是請黃秀桂重新簽過,原本101 年10月20日之契約就沒辦法使用了,該份契約之房屋最後有賣掉,但有被折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及反面、78頁反面);
復觀以證人吳癸森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黃秀桂所簽立之編號AG0000000 號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佣金折讓單、服務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該契約書所記載之土地標示與建物標示,與附表編號8 之契約書為相同,而上開賣方佣金折讓單則記載「委託編號為AG0000000 」、「折讓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折讓事由為服務不滿意」等詞,可見附表編號8 之契約書,確實因被告書寫作廢等字樣,進而使得光陽公司需再行與黃秀桂簽約,並因此折讓佣金乙情,應為實在,光陽公司顯然亦因被告於附表編號8 之契約書上書寫作廢等字樣,而妨害其服務費之收取。
此外,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雖為光陽公司與各委託人,然觀之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之當事人欄位上,係以光陽公司承辦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4 、5 、6 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當事人欄,均係載為「姜昱丞(佰億)」,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欄位記載「姜昱丞(佰億)」,然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以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AG0000000 為基礎,是與該案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AG0000000)即應合一觀之,另附表編號7 部分,雖被告於該契約書之當事人欄未記載「姜昱丞(佰億)」為承辦人,然被告亦自承該案為其所承辦無誤,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上書寫為「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文字,已記載係以「佰億」或「姜佰億」之身分為作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更附載作廢之日期,則系爭契約簽定或書寫作廢後之法律上效力均應歸屬於光陽公司,該作廢之文字,顯然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辯護人辯稱該等作廢字樣未經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章確認,不影響各契約之效力等語,即有誤解;
再者,被告既已將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人資料欄剪下,則仍可經由契約書之其他記載加以看出者,僅餘委託人之姓名,關於契約書委託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均因被告剪下之行為而無法辨明,僅存委託人之姓名,尚不足以具體、確定該委託人究為何人。
況證人吳癸森及潘美娟均證稱系爭契約因為被告書寫作廢及剪下資料之行為,而無法再行使用等語如上,顯見實際上光陽公司確無法再利用系爭契約。
併參酌一般不動產公司仲介營業人員之工作模式,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仲介人員常態之處理事務準則,更因而使光陽公司喪失其對於系爭契約可期待之未來財產上之利益,及損及服務費收取之數額。
(六)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該罪係破壞他人所持文書本身或效用之犯罪,或係侵害他人對文書完整持有之價值,或係侵害他人對文書之利用價值。
易言之,毀損文書行為,係侵害文書之持有人、所有人或其他對該物具有本權者,對文書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
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契約書關於委託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因被告將各該契約書之委託人欄位資料剪下之行為,外觀上已使各該契約書欠缺完整性,契約書之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
另證人吳癸森、潘美娟復均證稱系爭契約書均已無法再行使用如上,是被告上述剪下附表編號1 至7 契約書委託人資料及於系爭契約書上書寫「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文字之行為,亦均使各該契約書喪失其證明客戶與光陽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目的效用,被告自亦該當毀損文書罪(此部分與背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詳下述)。
(七)按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且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用伊名字簽的契約,不希望給下一個人用,伊把契約簽作廢,就是要讓契約變成無效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
另,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人資料剪下,將使得光陽公司因此無法獲悉委託人之身分,進而刊登、銷售各委託之房屋,且將使遭剪毀委託人資料欄之契約書外觀上欠缺完整性,及無從據以帶看續為銷售服務等情,亦顯然有所知悉。
然被告對上情有所知悉,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意圖損害光陽公司利益之背信及毀損文書之犯意甚明。
二、基上,本件被告受光陽公司之託,而為光陽公司承辦客戶之委託銷售契約事務,被告自應遵守與光陽公司簽立之書面契約約定內容及光陽公司內部之工作規範,乃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於系爭契約上書寫「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文字,繼之於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人欄位(按即為委託光陽公司銷售不動產之客戶) 中委託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剪下予以混損,致生損害於光陽公司之利益,顯已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另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部分,與背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詳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雖本院就被告所犯毀損文書罪部分,未盡形式上之罪名告知程序,然在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毀損文書(即本案之契約書)之事實,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出於審判庭,命表示意見,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上開罪名,亦不影響被告權益及本院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委託人欄位中之委託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剪下,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編號8所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書寫「作廢」、「102/01//16 」、「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而以此方式毀損系爭契約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關於本案背信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於光陽公司之機會,自102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起至其離職日之102 年1 月16日止,違背光陽公司委託其承辦仲介客戶簽立不動產銷售契約之事務,而剪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系爭契約書委託人欄位中之委託人資料,繼之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契約書上書寫「作廢」、「102/06/16 」、「佰億」或「姜佰億」等文字,被告各次的背信犯行,係基於一背信之犯意,而反覆、持續實行之複數背信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文書、背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七、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再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再者,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101 年度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契約書上書寫「作廢」、「102/01/16 」、「姜佰億」等文字之犯行部分,本院業經認定被告亦係犯背信罪如上,且與被告所犯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之系爭契約書部分間,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另,如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亦該當毀損文書之犯行,且與本院業經認定有罪之背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且本院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見被告有不良素行;
被告任職於光陽公司,且自承任職房仲業一年半,被告顯然應知悉房屋仲介人員常態之行為準則及模式,乃竟未能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及遵守光陽公司相關工作規範,而為本案背信犯行,所為應值非難;
被告除於8 份系爭契約書上書寫作廢等字樣外,更剪下其中7 份契約書之委託人資料,其犯罪手段並非輕微;
被告所為,損及光陽公司之利益亦非輕,更影響光陽公司對外招攬客戶之信譽;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無法見得其有悔意。
另審酌證人吳癸森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契約書名稱 │客戶名稱 │簽約日期 │
├──┼──────────┼───────┼───────┤
│ 1 │⑴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黃瑞穗 │101年11月20日 │
│ │ (編號AG0000000號)│ │ │
│ │⑵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 │
│ │ (編號AD0000000號)│ │ │
├──┼──────────┼───────┼───────┤
│ 2 │⑴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黃瑞穗 │101年11月5日 │
│ │ (編號AA0000000號)│ │ │
│ │⑵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 │
│ │ (編號AD0000000號)│ │ │
├──┼──────────┼───────┼───────┤
│ 3 │⑴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鄧心怡(鄧繼綱│無記載 │
│ │ (編號AG0000000號)│代,又起訴書誤│ │
│ │⑵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載為郭繼綱,應│ │
│ │ (編號AD0000000號)│予更正) │ │
│ │ │ │ │
│ │ │ │ │
├──┼──────────┼───────┼───────┤
│ 4 │⑴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鄭溫柔、蘇淑媛│101年11月20日 │
│ │ (編號AG0000000號)│ │ │
│ │⑵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 │
│ │ (編號AD0000000號)│ │ │
├──┼──────────┼───────┼───────┤
│ 5 │⑴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黃瑞穗 │101年11月5日 │
│ │ (編號AA0000000號)│ │ │
│ │⑵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 │
│ │ (編號AD0000000號)│ │ │
├──┼──────────┼───────┼───────┤
│ 6 │⑴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張鳳育 │101年11月20日 │
│ │ (編號AG0000000號)│ │ │
│ │⑵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 │
│ │ (編號AD0000000號)│ │ │
├──┼──────────┼───────┼───────┤
│ 7 │⑴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周欣儀 │101年10月19日 │
│ │ (編號AG0000000號)│ │ │
│ │⑵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 │
│ │ (編號AD0000000號)│ │ │
├──┼──────────┼───────┼───────┤
│ 8 │⑴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黃秀桂 │101年10月20日 │
│ │ (編號AG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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