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易,2658,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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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裕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國裕與林育秀因債務糾紛嫌隙,於下列時間前往林育秀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催討債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10月11日晚上9時1分許,駕車停在林育秀住處對面,走到林育秀住處門口(因林育秀住處為透天住宅,故該門口緊鄰馬路,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敲打大門,指摘稱:「拐人家的丈夫」、「拐人家的男人,人家有娶太太的呢,害人家離婚」等語,足以毀損林育秀之名譽。

㈡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至林育秀住處對面,走到林育秀住處門口敲打大門,指摘稱:「那是人家的丈夫不是你的丈夫,你不感到見笑嗎(台語)」、「別人的丈夫你也拐」等語,足以毀損林育秀之名譽。

二、案經林育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廖國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言論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說「拐人家的丈夫」、「拐人家的男人」、「那是人家的丈夫不是你的丈夫」指林育秀跟李錦煌的關係,林育秀和李錦煌去關子嶺的時候住一間,林育秀與李錦煌同居在市政路,這些是李錦煌的前妻、葉先生、趙小姐及周駿凱跟伊講的,伊講這些話時鄰居不在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前開言論一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3876卷第21頁、第41頁至48頁;

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為前揭話語,應無疑義。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查被告所為前開「拐人家的丈夫」、「拐人家的男人,人家有娶太太的呢,害人家離婚」、「那是人家的丈夫不是你的丈夫,你不感到見笑嗎」、「別人的丈夫你也拐」等言論,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係指摘告訴人破壞他人婚姻,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婚外情常投以異樣眼光,並認係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或私生活不檢點之人,故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誹謗之故意自明。

另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即係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有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參。

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係一整排之透天厝,且與馬路相鄰,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指摘傳述上揭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被告以其主觀上無散佈於眾犯意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㈢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其見聞林育秀和李錦煌至關子嶺時同住一房,且其係經他人轉述得知云云。

然被告所散布上開言論之內容,係指摘、傳述有關告訴人與李錦煌間之感情生活,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係任職於私人公司,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故被告所誹謗之事,僅涉於私德而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縱使被告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責不罰。

據此,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添進之太太到庭作證,以證明李錦煌與告訴人間確有男女交往之事實,核無調查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誹謗罪2罪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顯見其犯意各別,各該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擅自指摘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告訴人因此名譽受有損害,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借用告訴人帳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給周駿凱,嗣向周駿凱催討返還該等借款未果,乃對告訴人及周駿凱提出詐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8177號偵辦(該案嗣於102年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本應靜待偵查結果,詎被告為讓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竟於下列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催討,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⒈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晚上9時1分許,駕車停在林育秀住處對面,走到林育秀住處門口敲打大門,並意圖散布於眾,大聲嚷嚷「你林育秀呢?欠錢不就出來還,怎麼躲著?你叫她出來,你生那是什麼女兒?不用看啦,是你的女兒拐的拿出來,拐人家的丈夫,欠人家的錢,你心裡會平安嗎?」、「叫林育秀出來啦,欠錢不還,住的下去喔,拐人家做工的錢,還有天良嗎?會有報應的啦,躲什麼,林育秀會有報應的啦,不用躲啦」、「林育秀開門啦,生那種女兒那麼好嗎?生那種女兒四處拐人家的錢喔,阿桑,叫你女兒欠人家錢出來還一還,錢拿了也不還,很見笑呢,不就叫你女兒出來,躲在家裡就好喔,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的,天公地道躲什麼,生那個是什麼女兒,人家都沒飯可吃了,你還坐的下去喔,連人家女人躺的賺的也在拐人家」(均台語)等語,使林育秀之鄰居等不特定人得共聞上開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林育秀名譽之事。

⒉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至林育秀住處對面,走到林育秀住處門口敲打大門,並意圖散布於眾,大聲嚷嚷「欠錢還報警,生那是什麼女兒,你不要臉,敲門是怎樣,欠錢就還錢,大家都知道你欠錢,你儘管報警啦,你很厚臉皮嘛,我等你報警啦,大家都嘛知道每天在被討帳」;

「生6個女兒,出1個這種女兒,你不感到見笑嗎,你女兒在外面黑白來,欠人家錢不還」;

「國美館的公款你也敢用,還被判詐欺6個月,還改名,詐欺組就是詐欺組…謝世謝正」(台語)等語,使林育秀之鄰居等不特定人得共聞上開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林育秀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等為其依據。

惟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200萬元是借給林育秀和李錦煌,李錦煌跟伊說周駿凱投資太麻里工程需要用到錢,第一期款項下來就會還錢。

李錦煌說錢是周駿凱要用的。

因為李錦煌和林育秀保證,且李錦煌跟林育秀出門都開進口名車,戴滿天星,所以伊才借。

伊講「國美館的公款你也敢用,還被判詐欺6個月」的依據是伊要告林育秀時,檢察官或法官叫伊去調林育秀的戶籍謄本,伊才知道林育秀有改名字,伊上法院的網站去查判決看到的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晚上9時1分許,駕車停在林育秀住處對面,走到林育秀住處門口敲打大門,大聲嚷嚷「你林育秀呢?欠錢不就出來還,怎麼躲著?你叫她出來,你生那是什麼女兒?不用看啦,是你的女兒拐的拿出來,拐人家的丈夫,欠人家的錢,你心裡會平安嗎?」、「叫林育秀出來啦,欠錢不還,住的下去喔,拐人家做工的錢,還有天良嗎?會有報應的啦,躲什麼,林育秀會有報應的啦,不用躲啦」、「林育秀開門啦,生那種女兒那麼好嗎?生那種女兒四處拐人家的錢喔,阿桑,叫你女兒欠人家錢出來還一還,錢拿了也不還,很見笑呢,不就叫你女兒出來,躲在家裡就好喔,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的,天公地道躲什麼,生那個是什麼女兒,人家都沒飯可吃了,你還坐的下去喔,連人家女人躺的賺的也在拐人家」(均台語)等語,及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至林育秀住處對面,走到林育秀住處門口敲打大門,大聲嚷嚷「欠錢還報警,生那是什麼女兒,你不要臉,敲門是怎樣,欠錢就還錢,大家都知道你欠錢,你儘管報警啦,你很厚臉皮嘛,我等你報警啦,大家都嘛知道每天在被討帳」、「生6個女兒,出1個這種女兒,你不感到見笑嗎,你女兒在外面黑白來,欠人家錢不還」、「國美館的公款你也敢用,還被判詐欺6個月,還改名,詐欺組就是詐欺組…謝世謝正」(均台語)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開言論關於「你林育秀呢?欠錢不就出來還,怎麼躲著?你叫她出來,你生那是什麼女兒?不用看啦,是你的女兒拐的拿出來,欠人家的錢,你心裡會平安嗎?」、「叫林育秀出來啦,欠錢不還,住的下去喔,拐人家做工的錢,還有天良嗎?會有報應的啦,躲什麼,林育秀會有報應的啦,不用躲啦」、「林育秀開門啦,生那種女兒那麼好嗎?生那種女兒四處拐人家的錢喔,阿桑,叫你女兒欠人家錢出來還一還,錢拿了也不還,很見笑呢,不就叫你女兒出來,躲在家裡就好喔,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的,天公地道躲什麼,生那個是什麼女兒,人家都沒飯可吃了,你還坐的下去喔,連人家女人躺的賺的也在拐人家」、「欠錢還報警,生那是什麼女兒,你不要臉,敲門是怎樣,欠錢就還錢,大家都知道你欠錢,你儘管報警啦,你很厚臉皮嘛,我等你報警啦,大家都嘛知道每天在被討帳」、「生6個女兒,出1個這種女兒,你不感到見笑嗎,你女兒在外面黑白來,欠人家錢不還」部分: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參。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惡意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⑵又按人之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即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而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申言之,除非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時,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始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否則,仍應依誹謗罪之規定處罰。

又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始足當之;

而立法者為體現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利,設有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各款情形,為前開誹謗罪之特別違法阻卻事由,然其是否基於善意,應就具體事件而為持平、客觀之判斷,而非純就評論者或被評論者之立場判斷,若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下,自應推定其為善意。

又因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規定;

所謂「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者言;

「發表言論」,乃對於某事公開以文字與言詞,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或予以評論;

至於「保護合法之利益」,指維護自己依法應享之權利與法益,且所採取之方式不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範圍,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⑶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被告先陳述告訴人欠伊錢,緊接之後就告訴人上開欠伊錢之此件事情指摘告訴人:「你生那是什麼女兒?不用看啦,是你的女兒拐的拿出來」、「還有天良嗎?會有報應的啦」、「很見笑呢」、「你不要臉」、「你很厚臉皮嘛」、「你不感到見笑嗎,你女兒在外面黑白來」等語,均係直接依告訴人欠其200萬元不還之事實,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予主觀之批判、評價及論斷,核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內容,顯係伴隨其就上開告訴人欠伊200萬元遲未返還之事實陳述後,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依上開說明,自亦應回歸刑法誹謗罪予以規範。

⑷告訴人為天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負責人,李錦煌則為天瑞公司之副董事長,於100年3月間某日,於天瑞公司由李錦煌向被告開口借款系爭200萬元,被告因而於100年4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委由其配偶許淑娟自京城商業銀行分別匯款150萬元及50萬元至告訴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100年9月5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至2頁),並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見他字卷第6頁)附卷可稽,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告訴人就系爭200萬元借款有於100年6月14日簽發一紙收據交予被告,而該收據記載:「本人已收到許淑娟給付之現金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收訖無誤,特立此據。

立據人:林育秀」、「本款項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由周駿凱拿走使用。」

等語,此有借據1紙卷附卷可參(見偵23876卷第7頁),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見他字卷第29頁正面),亦堪認定。

⑸查: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天瑞公司實際負責人,任職期間約98年至100年8月間。

100年3月間,李錦煌有跟廖國裕提到周駿凱有一個台東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廖國裕說要投資這個工程,他們雙方比較認識伊,基於信任,所以把錢匯到伊個人在板信銀行的帳戶,伊再把錢轉交給周駿凱。

周駿凱說他有用這個工程跟銀行融資,融資下來會用在這個工程。

這張收據是100年6月14日下午在廖國裕在大里的辦公室,他來談這200萬的事情,他說錢是匯到伊戶頭,所以要伊負責,要伊簽這張收據。

伊有跟他說這筆錢是他們工程上的問題,不是伊個人跟他借的,但他堅持要伊簽收據,廖國裕說只是要伊簽,讓他對他太太的公司有交代,不會對伊怎麼樣,如果伊不簽的話他就不要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國裕是朋友介紹認識,我們有介紹廖國裕接一個工程,周駿凱要跟他借200萬元,因為周駿凱信用不好,伊就借用伊的戶頭讓廖國裕匯錢到伊的戶頭,伊再領錢出來給周駿凱。

伊跟周駿凱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廖國裕有去現場瞭解這個工程,他自己有評估,最後他們接洽完成了互相承攬的這個動作,後來發生了工程糾紛,周駿凱就沒有把錢還給廖國裕,廖國裕認為這個是經過伊,就認為這個錢伊要還。

伊有於被告出借款項時數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3頁正面、第104頁反面)。

②李錦煌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稱:廖國裕與伊本來就熟識,他經常到天瑞公司。

廖國裕借錢給周駿凱是因為伊代表天瑞公司跟廖國裕共同要去承接太麻里工程,接這個工程的條件就是周駿凱要200萬週轉,周駿凱沒有帳戶,所以借用林育秀的戶頭,之後周駿凱就領走120萬,去處理一位黃小姐的債務,周駿凱之前有欠天瑞公司錢,所以剩下80萬就算是還給天瑞公司。

這200萬等於是周駿凱用走。

伊當初有跟廖國裕說,廖國裕進場接太麻里工程,200萬的借款就由每次請領的工程款中優先扣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

③周駿凱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稱:這200萬開口借的人是李錦煌,他跟廖國裕才有交情,伊跟廖國裕不熟識,只有在李錦煌那邊碰過面,所以伊根本沒有立場跟他借錢。

這2百萬元純粹是伊借的,伊是請二張支票給李錦煌,請李錦煌幫伊借,李錦煌有和伊說他要和廖國裕借,當時伊不認識廖國裕,知道這個人,但是沒有談過話,所以伊不可能有辦法開口向廖國裕借錢。

後來借了錢之後,伊那二張支票有兌現,等於說伊的借款有還掉,至於後來票是誰收,錢的去向伊就不清楚。

伊借這200萬元是要還給一位黃小姐120萬元的借款,剩下的80萬元,伊和李錦煌這些年來有很多共同合作的案子,伊不知道天瑞公司的欠款是如何去分配,伊是個人信賴李錦煌,所以這80萬元我是信任李錦煌去處理等語(見偵8177卷第30頁、第95頁)。

④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偵訊時陳稱:林育秀在6月14日有在公司簽這份收據,林育秀當時不簽,她說錢是周駿凱拿走的,林哲夫說錢匯到她的帳戶,她當然要簽,她才簽的。

這200萬開口的是李錦煌,林育秀是在旁搭腔,林育秀說她借這個錢是要投資周駿凱,她說有辦法控制周駿凱。

李錦煌要跟伊借錢,但伊會擔心,李錦煌跟林育秀說他們有辦法控制周駿凱。

李錦煌跟伊借錢後一個星期,李錦煌叫伊到天瑞公司,跟伊說周駿凱跟一個姓廖的股東拿到這個工程,但周駿凱沒有主導權,周駿凱想要有主導權,所以李錦煌拿之前向伊借的200萬給周駿凱,讓周駿凱有主導權,李錦煌說周駿凱這樣做下去會虧錢,李錦煌要跟周駿凱合夥做這個工程,叫伊進去幫他施工,進去做的話半個月會領現金,李錦煌說周駿凱要拿這個工程去辦融資,但還沒有去辦,李錦煌又說他叔叔跟銀行很熟,要去辦這筆錢下來,說工程請款沒有問題,伊就相信李錦煌,伊在4月13日進場施做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30頁正面);

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陳稱:伊到林育秀家門口叫林育秀還錢,李錦煌和我說周駿凱投資太麻里需要用到錢,第一期款下來,錢會還錢。

李錦煌說錢是周駿凱要用的。

伊敢借是因為李錦煌和林育秀保證等語(見偵8177卷第93頁反面);

於本院103年6月5日審理時供陳:林育秀跟李錦煌跟伊說200萬元你先借我週轉一下,要借給一個朋友,李錦煌有說是借給周駿凱,當初伊不認識周駿凱,那是之後才知道的,之前在借的時候都沒講。

伊不是借給周駿凱,是借給林育秀跟李錦煌,因為他們有開一間公司,李錦煌跟林育秀出門都開進口名車,戴滿天星,伊想說他有很錢,他都跟我說沒問題,伊就同意借款。

當初伊借錢出去時李錦煌跟林育秀有說一、二個月會還錢給伊,還跟伊保證最晚周駿凱領到第一期工程款就會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110頁正面至111頁正面)。

⑤依告訴人、周駿凱、李錦煌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周駿凱與被告並不熟識,因而透過李錦煌向被告借款系爭200萬元,又告訴人有於本案被告出借款項時數次在場,且與李錦煌一同向被告介紹承接周駿凱承作之台東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告訴人更有向被告表示周駿凱之工程已辦理融資貸款,工程款不會有問題,李錦煌並於商討出借款項過程中向被告表示系爭200萬借款由每次請領之工程款中優先扣回去,並參酌告訴人願無條件同意出借其個人之帳戶代為收款。

綜合上情,可見本案借款,包括借貸金額、如何交付款項、還款方式均係由告訴人與李錦煌與被告商談處理,則被告所辯告訴人與李錦煌有向其保證會還錢給伊,伊相信李錦煌及告訴人始借款等語,顯非憑空捏造。

再參之系爭200萬元係由告訴人之帳戶收款,告訴人並於100年6月14日親簽收據,表示有收到系爭200萬元,被告依其所接受之資訊,本於一般民眾之認知,認為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告訴人所積欠,迄今仍拒絕給付,已屬欠錢不還,進而為前開言論,顯係基於其主觀認知之事實而為,並未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復參酌被告於100年9月5日即曾具狀告訴李錦煌、周駿凱及告訴人等3人涉嫌詐欺,認其為受詐欺而借款之被害人,被告並於告訴狀載明:林育秀在場鼓吹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出借...林育秀又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而李錦煌為副董事長,乃信其等所言等語,有該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2頁),且被告亦曾以其配偶許淑娟之名義於101年7月9日就系爭200萬元對告訴人提出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3號審理,被告並提出前開借據為證,嗣該案由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查閱無誤,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又被告撤回該民事訴訟係因被告考量不應以許淑娟名義提告,應另以其個人名義提告一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

由此可見被告於其為上開欠錢不還等言論前,主觀上即認為受告訴人詐欺而出借系爭200萬元款項,因而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以觀,固不能證明其指述內容係屬真實,惟其所述確有相當理由,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系爭200萬元借款應由告訴人負責,足見前開被告所為言論並非惡意捏造,而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⑹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究竟係何人所借,被告先於100年9月27日偵查中陳稱:是林育秀跟李錦煌向其借這200萬元。

開口的是被告李錦煌,林育秀在旁邊搭腔,被告林育秀說她借這個錢是要投資被告周駿凱等語;

又於同日偵查中陳稱:這200萬元是被告李錦煌要借的等語;

復於同日偵查中陳述:這200萬元是天瑞公司要借的,但若其公司匯錢給天瑞公司,沒有進項憑證會被查帳,所以才匯到被告林育秀的個人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

又於101年11月19日偵查中陳稱:當初這200萬元是借林育秀和李錦煌,李錦煌和伊說周駿凱投資太麻里需要用到錢,第一期款下來,錢會還錢。

李錦煌說錢是周駿凱要用的等語,經檢察官質之系爭200萬元款項究為何人所借,被告又稱係周駿凱所借等語(見偵8177卷第93頁反面)。

依被告所述,借款之對象究竟是告訴人或李錦煌,天瑞公司或周駿凱,被告前後陳述雖不一致。

然系爭200萬元借款係透過李錦煌與告訴人商借,告訴人又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200萬元係由告訴人之帳戶匯入,其後又為周駿凱所使用,被告既未有相關法律訓練之背景,就其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其認為告訴人、李錦煌與周駿凱或天瑞公司應就系爭200萬元負責,非無可能,而被告於為上開言論時,其所述既有一定根據,業如前述,非任意杜撰、憑空構陷捏造,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⑺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錦煌說周駿凱請到第一期款項後會一次把200萬借款還給伊,然後周駿凱有領到工程款,他把200萬交給林育秀,結果林育秀錢就不還伊,林育秀去找李錦煌的前妻林翊茜,林翊茜表示說林育秀說這200萬要還伊,叫林翊茜拿錢給林育秀,結果林翊茜在10月26日有匯給林育秀200萬,說要還給伊,但林育秀沒有還伊等語(見偵8177卷第43頁正反面),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並無償還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意願,且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其亦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故被告為維護自己之合法利益,採取至告訴人住處為前開言論之作法,其目的無非係促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解決債務問題,此與一般以牟取不法利益為目的之地下錢莊或暴力討債集團採取之索債方式炯異,且二者之背景、動機及手法均大不相同。

再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態樣,被告係於其對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告訴人否認有向被告借款後(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方於上開時間內為該言論,其所尋找溝通之對象係告訴人,欲處理之債務內容則為系爭200萬元,其言論無非係指述告訴人刻意迴避債務,所使用之文字、語氣,就存有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而言,並無空泛謾罵之情,可認被告上開針對系爭200萬元債務問題,公開以言詞表示其個人之看法並予評論,顯係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之權益,其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然在被告主觀認定告訴人欠款遲未歸還之情形下,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尚屬適當範圍內之評論,而未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言論即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⒊上開言論關於「國美館的公款你也敢用,還被判詐欺6個月,還改名,詐欺組就是詐欺組…謝世謝正(台語)」部分:查告訴人原名「林昭雅」,其於93年11月12日至94年9月12日任職於國立臺灣美術館員工消費合作社,負責會計之工作,因受李錦煌之指示,告訴人自其保管之合作社每日營收現金中或該合作社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中,提領現金供李錦煌調度使用多次,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情,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依上開資料所示,確有相當之依據使被告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存在。

又告訴人既曾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在商業交易上之信用、品德操守應屬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事項,是被告陳述關於告訴人之刑事案件判決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屬法律上不應處罰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之前開事證,形成有罪之心證,自難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借用告訴人帳戶借款系爭200萬元給周駿凱,嗣向周駿凱催討返還該等借款未果,乃對告訴人及周駿凱提出詐欺告訴,由本署以101年度8177號偵辦(該案嗣於102年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本應靜待偵查結果,詎被告為讓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竟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催討,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車至林育秀住處外,走到林育秀住處門口敲打大門,並意圖散布於眾,大聲嚷嚷「林育秀呢?你出來啦,生到那是什麼女兒,做人什麼長輩,教兒教這樣,你再裝10支我也是來啦,欠錢本來就要還錢,欠錢不還還躲家裡,我等她啦」(台語)等語,使林育秀之鄰居等不特定人得共聞上開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林育秀名譽之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等為其依據。

惟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200萬元是借給林育秀和李錦煌,李錦煌跟伊說周駿凱投資太麻里工程需要用到錢,第一期款項下來就會還錢。

李錦煌說錢是周駿凱要用的。

因為李錦煌和林育秀保證,且李錦煌跟林育秀出門都開進口名車,戴滿天星,所以伊才借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車至林育秀住處外,走到林育秀住處門口敲打大門,並大聲嚷嚷「林育秀呢?你出來啦,生到那是什麼女兒,做人什麼長輩,教兒教這樣,你再裝10支我也是來啦,欠錢本來就要還錢,欠錢不還還躲家裡,我等她啦」等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被告係指摘告訴人積欠系爭200萬元不還之事實。

查被告指摘告訴人欠錢一事,顯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而為,並未故意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此部分之陳述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如上述(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㈣),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罪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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