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易,2913,201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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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梨鶯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梨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梨鶯(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13號),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於103年6月3日合法收受判決,且於103年6月10日未附理由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業於103年6月3日合法送達與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又被告係於10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1枚在卷可考,被告上開「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被告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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