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易,294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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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天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與吳天祥(吳天祥涉犯詐欺部分未據起訴)明知彼此均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係朱天山單獨所犯),於94年8月15日,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格魯汽車商行,以朱天山之名義,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經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送件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並於上開申請書上佯為承諾稱:願以貸款總額新臺幣40萬元,購入三陽牌自小客車1部,並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且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會擅自出售該汽車云云,致使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朱天山本身確有使用汽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及能力,乃審核通過朱天山貸款總額新臺幣30萬元(起訴書誤認為新臺幣40萬元),並分24期清償(起訴書誤認為36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14,546元之分期價款,並核撥上開貸款予米格魯汽車商行,使朱天山及吳天祥以此方式詐欺聯邦銀行上開貸款金額得逞。

嗣由米格魯汽車商行於94年8月19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朱天山名下,並交付該汽車予朱天山,再由朱天山交給一同前往領車之吳天祥,而由朱天山及吳天祥依約定之方式共同使用。

朱天山及吳天祥詐得系爭汽車後,除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新臺幣14,546元外,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

三、朱天山稍後於95年間某日,在吳天祥不知情之狀況下,透過友人謝炘桓之介紹,將該系爭汽車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郭崇禮,惟未辦理過戶登記(即俗稱之賣權利車,此部分朱天山涉犯侵占部分未據起訴)。

之後朱天山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6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因屢屢接獲公路監理單位寄發系爭汽車之稅單,不堪其擾,乃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3月29日5時25分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此前於95年1月2日,因朱天山未告知吳天祥即擅自將該車開走,吳天祥已親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失竊),指稱系爭汽車業於同日5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

嗣因郭崇禮將系爭汽車借予友人黃瑞福使用,黃瑞福再將之借予友人吳添喜使用,於101年8月30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號前,因系爭汽車懸掛之車牌4316-JZ號與該車之車籍資料不符為警攔查,發覺系爭汽車為協尋車輛,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朱天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國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共犯即證人吳天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炘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崇禮、黃瑞福、吳添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101年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月16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本票、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切結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汽、機車失竊報案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4、27至30頁,102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32至34、37至39、51、54至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查: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我沒有詐欺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我經濟狀況確實不好,吳天祥經濟狀況不好我也略知一二;

我購買這部車當時做臨時工,薪水不固定,賺不多,經濟狀況不好,確實沒有能力支付貸款;

在貸款這部車子前約10天左右,吳天祥說需要一部車子載送印刷品,希望我幫他,吳天祥有告訴我他當時經濟狀況不好;

我去米格魯汽車商行填汽車貸款申請書時吳天祥有跟我一起去,第1期的新臺幣14,546元是吳天祥支付的,去牽車的時候吳天祥也有跟我一起去,牽完車吳天祥就直接開走,我願意出名是貪圖吳天祥同意我有時候也可以使用該車的利益;

95年1月2日吳天祥去報車子失竊,當天車子其實是我臨時開走了,我沒有知會吳天祥,我2、3天後有告訴吳天祥,他說他已經報案了,我說你不是當事者怎麼可以報案,他說警方就受理了;

我後來透過謝炘桓介紹,把車子賣給郭崇禮,吳天祥完全不知情,當時經濟狀況真的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明確,與證人吳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支票跳票新臺幣3、40萬元,經濟狀況不好,銀行信用不佳不能貸款,我也有跟被告說,當時被告也沒有辦法支付貸款,可能他沒有在工作,但因為做廣告印刷需要載一些貨,我跟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幫我貸款,由我支付頭期款及貸款,但我只付了第1期貸款就沒有再付了;

車子是被告去牽的,牽回來有交給我,車子原則上是我使用,我也有交1支鑰匙給被告,跟我講一聲就可以使用;

後來車子失竊,我(於95年1月2日)就去報案,我肯定有跟被告講;

我沒有同意被告將這部車子轉賣,我也不認識郭崇禮,被告轉賣郭崇禮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相符,足認被告係與吳天祥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

㈡告訴代理人陳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申貸新臺幣40萬元,但實際核撥新臺幣30萬元,分24期,每期繳費金額新臺幣14,546元,申貸人是被告,但給付對象是米格魯汽車商行,被告僅繳1期,之後均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2頁背面),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月16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本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32至34頁),起訴書誤認被告向聯邦銀行之申貸條件為新臺幣40萬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14,546元,且聯邦銀行亦核撥上開申貸金額予米格魯汽車商行,使被告詐欺系爭汽車得逞,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詐欺部分之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①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有關其法定罰金刑之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103年6月18日修正、103年6月20日施行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98年5 月1日生效,併為敘明〉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④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⑤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即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後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併為敘明)。

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

2.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103年6月18日修正、103年6月20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與吳天祥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指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指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吳天祥明知彼此均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及意願,為貪圖吳天祥同意其可共同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竟同意以其名義,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而共同向聯邦銀行詐欺貸款金額新臺幣30萬元。

嗣被告將該車以賣權利車之方式變賣予郭崇禮,卻因不願繳交稅單,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五專畢業,於案發時打臨時工維生,現於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恐嚇、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吳天祥共同詐得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新臺幣14,546元外,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且與吳天祥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

又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使擁有合法使用權利之人平白受冤。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吳天祥與本案被告朱天山共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朱天山另涉侵占罪嫌部分,均未據起訴,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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