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林雲志、呂盛裕、鄭仁
- 二、渠等之詐欺方式係向印尼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並與
-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林雲志、呂盛
- (一)被告蔡騏鴻、王人鋒、林明宗、楊振鋒、陳嵩豐、林雲志、
- (二)C15機房外觀照片2張、教戰手冊注意事項及應答注意事項翻
- (三)L5機房現場照片4張、查扣之對講機、電話、電腦、網路分
- (四)C15一線機房詐欺劇本(偵27559號卷一第189頁)、L
- (五)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帳務管理紀錄、生活開銷及相關犯嫌
- (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 (七)被告林明宗、王瑞成、盧正中之桃園機場出境跟監照片6張
- (八)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7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
- (九)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1份(
- 二、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告王人鋒等30人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王人鋒等30人於渠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各於其參與
-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四)被告王人鋒等30人,就自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自參
- (五)被告陳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 (六)被告王人鋒等30人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取
- (七)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 (八)爰審酌被告王人鋒等30人皆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 (九)又本案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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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
102年度易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鋒
朱明賢
伍佑釋
林嘉祈
林雲志
呂盛裕
鄭仁睿
吳育德
郭勝佳
王士豪
鐘弘智
施光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仕偉
李冠樺
陳日麟
吳俊霖
林明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林佳賢
楊振鋒
蔡騏鴻
劉進財
陳嵩豐
王巾綸
李志強
紀瓊紅
蕭國瑋
戴家偉
陳柏良
黃智強
吳政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56、27559、27560號、102年度偵字第751、752、753、754、2397、2818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331、230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人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明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伍佑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仁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育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勝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士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鐘弘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光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仕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冠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振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嵩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巾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瓊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林雲志、呂盛裕、鄭仁睿、吳育德、王士豪、郭勝佳、鐘弘智、施光鍵、林仕偉、李冠樺、陳日麟、吳俊霖、林明宗、林家賢、楊振鋒、蔡騏鴻、劉進財、陳嵩豐、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蕭國瑋、戴家偉、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等30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入境印尼國,加入設於印尼中部不詳地點(於民國101 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遷址)、印尼雅加達市「Perumahan Permata Buana JL.,Pulo Panjang 7 Block C15」(起訴書誤載為Puri Indah C15,以下簡稱C15 機房,為第一線成員所在機房)、「Komplek Perumahan JL.,Puri IndahL5」(以下簡稱L5機房,為第二線、第三線成員所在機房)之詐欺集團,並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之日起,另與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曾健誠、詹德興、鄭元隆、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33人(以上3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羅時昇、盧正中(以上 2人於審判期日經傳拘未到)、吳旻擇、湯凱任、楊馥瑋、楊翔淇、徐文明(以上5 人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電腦手、一線、二線或三線等工作(王人鋒等30人擔任之分工角色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許圍智同時擔任C15 機房現場管理者;
林幸和、林家賢同時擔任L5機房現場管理者,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二、渠等之詐欺方式係向印尼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並與經營「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網路平台之人聯繫,由該平台登入操控,與該詐騙機房網路位址加以介接,並以網路技術更改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公私部門之電話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用以取信大陸地區民眾。
經C15 機房之電腦手楊楚生啟動上開網路平台之網路電話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為「有線電視費用欠繳」等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C15 機房,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冒充為有線電視公司之客戶服務人員,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佯稱其申租有線電視欠費未繳,要求提供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以供查核,而以此方式騙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表示被害人之身份疑似遭人冒用,誆稱要協助被害人向地區公安局報案云云,將該通電話轉接至L5機房由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受理被害人報案,並稱被害人涉嫌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金需接受國家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由L5機房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第三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法院公證處主任,要求被害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交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清查云云。
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犯罪所得則由魏崇恩、林永紳、林鉦庭、陳建峰(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0 號、第1191號及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決確定)等人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通知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蔡騏鴻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
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6 %,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 %,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詐騙金額之8 %。
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並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被害人,則未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王人鋒等各自參與犯行,詳如附表一「參與犯行欄」所示)。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印尼警方交換犯罪情資,由印尼警方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開C15 機房及L5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騏鴻、王人鋒、林明宗、楊振鋒、陳嵩豐、林雲志、陳日麟、朱明賢、伍佑釋、王士豪、施光鍵、林仕偉、林嘉祈、林佳賢、劉進財、呂盛裕、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鐘弘智、李冠樺、吳俊霖、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湯凱任、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盧正中、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曾健誠、詹德興、鄭元隆、吳旻擇、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羅時昇、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59人,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 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人鋒等30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印尼之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王人鋒等30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林雲志、呂盛裕、鄭仁睿、吳育德、王士豪、郭勝佳、鐘弘智、施光鍵、林仕偉、李冠樺、陳日麟、吳俊霖、林明宗、林家賢、楊振鋒、蔡騏鴻、劉進財、陳嵩豐、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蕭國瑋、戴家偉、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等3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渠等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角色,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並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得手,及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被害人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王人鋒等各自參與犯行,詳如附表一「參與犯行欄」所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錚、張麗華、陳書玲、李夢輝、桑慶生、盛奕振、陶愛華、沙建玲、劉美蘭、徐美新、江明君、宋秋梅等人所述之被害經過(見他5987號卷四第19至21頁、第86至87頁、偵751 號卷一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8頁、第129至130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38至139頁、第142 至143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56 至157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
共同被告彼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與其同機房之人員及分工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人鋒等30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一)被告蔡騏鴻、王人鋒、林明宗、楊振鋒、陳嵩豐、林雲志、陳日麟、朱明賢、伍佑釋、王士豪、施光鍵、林仕偉、林嘉祈、林佳賢、劉進財、呂盛裕、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鐘弘智、李冠樺、吳俊霖、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蕭國瑋、戴家偉、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等30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30份(見偵751 號卷卷二第28頁反面、第90頁反面、偵754 號卷一第284頁、卷二第114頁反面、偵753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74頁、卷三第9 頁、偵752號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85頁、第284頁、卷三第8 頁、偵27556號卷一第20頁、偵27560號卷四第36頁、偵27559 號卷二第31頁、卷三第24至25頁、第70頁、卷四第64頁、偵9311號卷第66至75頁、第89頁、本院卷四第11至18頁)。
(二)C15機房外觀照片2張、教戰手冊注意事項及應答注意事項翻拍照片各1張、一線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5張、手寫之天威視訊公司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 張、大陸身分證說明、詐騙注意事項、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各 1張、書寫「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 區1號702」地址(向被害人詐稱遭盜辦有線電視地址)之白板照片1 張、書寫「盜辦地:上海市松江區文誠路珠江新城D 區3號樓103室」及「松江公安局報案」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1 張、值日生輪值表、教戰手冊、網路查詢被害人身分證資料畫面、被告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楊楚生、黃彥偉、陳昭明、廖為濬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記帳紀錄、詐騙次數統計紀錄、冒用武漢廣電公司之教戰手冊等翻拍照片各1張(偵751號卷一第103 頁、偵752號卷一第90至102頁、偵751號卷一第283至296 頁)、路由器等詐騙工具照片1張(偵751號卷一第96頁)、個人詐騙工作位置照片17張、一線轉二線紀錄表翻拍照片1張(偵27556號卷一第54頁反面、偵751號卷一第102頁)、假冒龍崗區公安基本資料備忘白板照片1張(偵27556號卷一第55頁反面)、C15詐欺機房一、二、三樓手繪平面圖3張(偵751號卷五第134至136頁)。
(三)L5機房現場照片4 張、查扣之對講機、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詐騙工具照片6 張、假冒龍崗刑警大隊公安詐騙被害人備忘白板照片1張、二樓三線6處個人詐騙工作位置(彭敏幼、陳昭明、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吳勇宏之電腦位置現場圖)照片6張、教戰手則翻拍照片1張、詐騙紀錄統計表白板照片1 張(偵27559號卷二第38至58頁、27556號卷一第140至156頁)、L5機房1樓二線、2樓三線現場圖各1 張(偵27560號卷五第20頁、偵27556號卷一第135頁、偵27559號卷二第52頁)。
(四)C15 一線機房詐欺劇本(偵27559號卷一第189頁)、L5二線、三線機房詐欺劇本(偵27556 號卷一第154至156頁)、大陸北京市公安局以電子郵件回復之被害人徐美新、江明君基本資料2份(偵27556號卷一第57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上海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沙建玲〉(偵751號卷一第133頁)、記載被害人「徐每新」(應為徐美新之誤)、江明君、「鳳秋梅」(應為「宋秋梅」之誤)基本資料之手寫詐騙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751號卷一第104、110、114、115頁)、C15機房查扣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751號卷一第101頁)、L5機房查扣詐騙被害人轉單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751號卷一第102頁)、檔名「網工」之L5機房電腦音檔譯文1份(偵751號卷一第128頁)。
(五)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帳務管理紀錄、生活開銷及相關犯嫌借支紀錄、集團開銷紀錄、11月份營業額紀錄(偵751 號卷一第120至126 頁)、電腦鑑驗報告1份(偵752號卷一第203至218頁)、刑事警察局查獲印尼詐欺機房電腦物證說明1份(偵27556號卷一第157至16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27560號卷一第42至47頁)、電腦資料內檔名「金光899」、「金光閃閃」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資料1份(偵751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偵753號卷七第42頁至45頁、偵752號卷六第193至196頁、偵27556號卷一第44至47頁、偵751號卷五第201至203頁、偵27559號卷一第96至99頁、偵27560號卷八第113 至116頁)、臺灣銀行帳戶一覽表(偵27560號卷三第104、149 頁)、群呼帳單充值紀錄(偵27556號卷一第61頁、第100頁)。
(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戶名:李淑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志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他 5987號卷二第147至163頁)、轉帳車手魏崇恩之轉讓日報表(含被害人李夢輝、張麗華、盛奕振、桑慶生、陶愛華、劉美蘭之轉帳紀錄)(他5987號卷四第51頁至52頁)、報車表(偵753號卷七第5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流向表(他5987號卷二第6至8頁、第138至142頁)、車手王錦郁、楊建達之提領贓款事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他5987號卷二第142至146頁、卷三第1至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751號卷五第204頁)。
(七)被告林明宗、王瑞成、盧正中之桃園機場出境跟監照片6 張(他5987號卷㈡第53至54頁)、印尼警方跟監蒐證照片7 張(偵751號卷一第98至99頁)。
(八)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7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01年聲監字第19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他5987號卷二第89頁、第91至92頁)、被告楊馥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巾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5987號卷二第124頁至125頁正面)、被告蕭國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5987號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6頁正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52頁)。
(九)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1 份(偵752 號卷一第88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嵩豐、偕智豪、唐永安〉各1份(偵27559號卷二第4至5頁、第95至96頁、第165至166頁)、刑事警察局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95至200頁),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二、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告王人鋒等30人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王人鋒等30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然本案被告王人鋒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王人鋒等30人於渠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各於其參與期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李淑錚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次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詐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徐美新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經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而被告王人鋒等3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代訂機票前往印尼,前往印尼之目的即在於參與詐欺行為,並依指示分別進入詐欺機房背稿、接聽電話,並約定就各自詐騙成果如何分取款項,是被告王人鋒等30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於渠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人鋒等30人,就自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自參與犯行次數,詳如附表一「參與犯行欄」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0 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劉進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郭勝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黃智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開被告陳日麟、劉進財、郭勝佳、黃智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王人鋒等30人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日麟、劉進財、郭勝佳、黃智強同有前述未遂減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楚生(由本院另案審結)係83年11月14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犯行發生期間,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彼此間未必均相熟識,且各成員加入時間不一,亦非均於同一詐欺機房工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楊楚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王人鋒等30人皆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
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以聯合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車公司、臺灣地區負責提領贓款之水公司,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詐騙所得、分工角色,被告林佳賢同時擔任L5第二線機房管理者,參與程度較深,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王士豪、鐘弘智、施光鍵、林仕偉、李冠樺、楊振鋒、陳嵩豐、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戴家偉等18人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本案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林雲志、呂盛裕、陳日麟、吳俊霖、林明宗、林佳賢、劉進財、蔡騏鴻、蕭國瑋、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一部得易科罰金,一部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家賢、劉進財所犯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對被告林雲志、呂盛裕、陳日麟、吳俊霖、林明宗、蔡騏鴻、蕭國瑋、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所犯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王士豪、鐘弘智、施光鍵、林仕偉、李冠樺、楊振鋒、陳嵩豐、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戴家偉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 C15、L5機房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筆記型電腦、Gate Way、電話機、數據交換機、無線路由器、教戰手冊、績效表、隨身碟、筆記本等物,堪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有,提供作為從事詐欺犯行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王人鋒等30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來往大陸通行證、登機證、簽證資料、詐騙被害人資料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係非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查獲機│參與犯行│出境至印尼及入境│加入詐欺集│ 主 文 │
│ │(綽號)│房及角│ │臺灣時間 │團時間 │ │
│ │ │色分工│ │ │ │ │
├──┼───┼───┼────┼────────┼─────┼───────────────┤
│ 1 │王人鋒│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 │㈠王人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王人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王人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朱明賢│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 │㈠朱明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朱明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朱明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伍佑釋│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 │㈠伍佑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1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伍佑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伍佑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林嘉祈│C15 │附表二編│101年9月7日出境 │101年9月7 │㈠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天九)├───┤號2、3、│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祈) │一線 │4、5、6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7、8、│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9、10、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1 、12 │ │ │㈡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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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雲志│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5日出│101年6月25│㈠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小高)├───┤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一線 │3、4、5 │②101年9月20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1月27日 │ │㈡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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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呂盛裕│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5日出│101年6月25│㈠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盛)├───┤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阿肥)│一線 │3、4、5 │②101年9月20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7、│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9、10、 │③101年11月14日 │ │㈡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11 、12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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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仁睿│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 │㈠鄭仁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1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鄭仁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鄭仁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吳育德│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 │㈠吳育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阿德)├───┤號10、11│境至雅加達。 │21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吳育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吳育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郭勝佳│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 │㈠郭勝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1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一線 │、12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郭勝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郭勝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王士豪│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 │㈠王士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王士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王士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鐘弘智│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 │㈠鐘弘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鐘弘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鐘弘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施光鍵│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14日出 │101年11月 │㈠施光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小鍵)├───┤號7、9、│境至雅加達。 │14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劉) │一線 │10 、11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2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施光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施光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施光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施光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林仕偉│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15日出 │101年11月 │㈠林仕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偉) ├───┤號7、9、│境至雅加達。 │15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一線 │10 、11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2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林仕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林仕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林仕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林仕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李冠樺│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 │㈠李冠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李冠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李冠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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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日麟│C15 │附表二編│101年9月3日出境 │101年9月3 │㈠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鳳梨)├───┤號2、3、│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一線 │4、5、6 │ │ │ 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7、8、│ │ │ 之物,均沒收。 │
│ │ │ │9、10、 │ │ │㈡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11 、12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6 │吳俊霖│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2日出│101年6月22│㈠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小轉)├───┤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一線 │3、4、5 │②101年9月19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1月21日 │ │㈡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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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明宗│L5 │附表二編│①101年8月3日出 │101年8月3 │㈠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宗)├───┤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阿利)│二線 │3、4、5 │②101年9月30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1月23日 │ │㈡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 │林佳賢│L5 │附表二編│①101年7月27日出│101年7月27│㈠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耀)├───┤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二線兼│3、4、5 │②101年10月5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L5機房│、6、7、│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現場管│9、10、 │③101年11月13日 │ │㈡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理者 │11 、12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㈢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㈧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楊振鋒│L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7日出 │101年11月 │㈠楊振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小白)├───┤號10、11│境至雅加達。 │27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二線電│、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腦手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楊振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楊振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0 │蔡騏鴻│L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2日出│101年6月22│㈠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展)├───┤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二線 │3、4、5 │②101年9月22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1月22日 │ │㈡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劉進財│L5 │附表二編│101年5月6日出境 │101年5月6 │㈠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仔仔)├───┤號1、2、│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二線 │3、4、5 │ │ │ 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6、7、│ │ │ 之物,均沒收。 │
│ │ │ │8、9、10│ │ │㈡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11、12│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示│
│ │ │ │ │ │ │ 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 │陳嵩豐│L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15日出 │101年11月 │㈠陳嵩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阿豐)├───┤號7、9、│境至雅加達。 │15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阿斌)│二線 │10 、11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2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陳嵩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陳嵩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陳嵩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陳嵩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王巾綸│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9月3日出 │101年9月3 │㈠王巾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阿綸)│場查獲│號2、3、│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4、5、6 │②101年11月6日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境臺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一線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王巾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王巾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王巾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王巾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李志強│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5月14日出│101年5月14│㈠李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阿強)│場查獲│號2、3、│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4、5、6 │②101年8月8日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境臺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二線 │ │③101年9月2日出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境至雅加達。 │ │㈡李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④101年9月30日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境臺灣。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李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李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李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紀瓊紅│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5月8日出 │101年5月8 │㈠紀瓊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大姐)│場查獲│號2、3、│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阿母)│ │4、5、6 │②101年8月8日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境臺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一線 │ │③101年9月2日出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境至雅加達。 │ │㈡紀瓊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④101年10月4日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境臺灣。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紀瓊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紀瓊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紀瓊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蕭國瑋│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3日出│101年6月23│㈠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寶)│場查獲│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3、4、5 │②101年9月26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6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二線 │ │ │ │㈡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7 │戴家偉│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9月3日出 │101年9月3 │㈠戴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阿佑)│場查獲│號2、3、│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4、5、6 │②101年9月30日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境臺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二線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戴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戴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戴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戴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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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柏良│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12日出│101年6月12│㈠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小陳)│場查獲│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3、4、5 │②101年9月19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6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一線 │ │ │ │㈡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黃智強│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9月7日出 │101年9月7 │㈠黃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玉米)│場查獲│號2、3、│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4、5、6 │②101年9月30日入│ │ 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境臺灣。 │ │ 之物,均沒收。 │
│ │ │二線 │ │ │ │㈡黃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黃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黃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黃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吳政潔│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5月5日出 │101年5月5 │㈠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小陳)│場查獲│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3、4、5 │②101年6月18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6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一線 │ │③101年7月4日出 │ │㈡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境至雅加達。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④101年9月26日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境臺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電話 │接獲詐騙電│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轉帳機│車手集│
│號│ │ │話時間 │ │ │單位:人民│房成員│團成員│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1│李淑錚│00000000│101 年9月1│101年9月2日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13時許 │14時20分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2│張麗華│00000000│101年9月13│101年9月14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200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9時許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101年9月15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62│40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40000元 │ │ │
│ │ │ │ │ │戶〈戶名:劉盛林〉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6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200000元 │ │ │
│ │ │ │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7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70000元、 │ │ │
│ │ │ │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110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110000元 │ │ │
│ │ │ │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3│陳書玲│00000000│101年9月15│101年9月15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18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9時許 │12時40分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27000元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101年9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9200元 │ │ │
│ │ │ │ │17時59分 │15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0000元 │ │ │
│ │ │ │ │10時許 │15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0000元 │ │ │
│ │ │ │ │15時許 │15號帳戶 │ │ │ │
├─┼───┼────┼─────┼──────┼───────────┼─────┼───┼───┤
│ 4│李夢輝│00000000│101年9月17│101年9月17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7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10時許 │11時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5│桑慶生│00000000│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118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9時許 │9時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 │ │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4200元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 │ │ │ │李磊〉 │ │ │ │
├─┼───┼────┼─────┼──────┼───────────┼─────┼───┼───┤
│ 6│盛奕振│00000000│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30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9時許 │12時26分至16│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10000元 │林永紳│楊建達│
│ │ │ │ │時30分間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6000元 │ │ │
│ │ │ │ │ │13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 │ │ │
│ │ │ │ │ │94號帳戶 │ │ │ │
├─┼───┼────┼─────┼──────┼───────────┼─────┼───┼───┤
│ 7│陶愛華│00000000│101年11月 │101年11月19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7600元 │魏崇恩│不詳 │
│ │ │ │19日15時許│日18時30分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鉦庭│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建峰│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8│沙建玲│00000000│101年11月9│101年11月9日│不詳帳戶 │20200元、 │不詳 │不詳 │
│ │ │、159007│日9時48分 │9時48分後某 │ │3200元、 │ │ │
│ │ │38 │許 │時許 │ │200000元、│ │ │
│ │ │ │ │ │ │184200元 │ │ │
│ │ │ │ │ │ │共407600元│ │ │
├─┼───┼────┼─────┼──────┼───────────┼─────┼───┼───┤
│ 9│劉美蘭│00000000│101年11月 │101 年11月20│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4300元 │魏崇恩│不詳 │
│ │ │ │20日13時許│日16時45分許│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鉦庭│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建峰│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10│徐美新│00000000│101年12月6│無 │未遂 │無 │無 │無 │
│ │ │ │日11時許 │ │ │ │ │ │
├─┼───┼────┼─────┼──────┼───────────┼─────┼───┼───┤
│11│江明君│00000000│101年12月6│無 │未遂 │無 │無 │無 │
│ │ │ │日11時許 │ │ │ │ │ │
├─┼───┼────┼─────┼──────┼───────────┼─────┼───┼───┤
│12│宋秋梅│00000000│101年12月6│無 │未遂 │無 │無 │無 │
│ │ │ │日10時許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 │(對照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 │
├──┼─────────────────┼──┼────────────────┤
│ 1 │筆記型電腦 │17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L5機房)、 │
│ │ │ │編號12(C15機房) │
├──┼─────────────────┼──┼────────────────┤
│ 2 │電子產品(Easy Gate Way) │1 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C15機房) │
│ │ │ │ │
├──┼─────────────────┼──┼────────────────┤
│ 3 │電子產品(Voip Gate Way) │14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L5機房)、 │
│ │ │ │編號14(C15機房) │
├──┼─────────────────┼──┼────────────────┤
│ 4 │電子產品(Gate Way) │16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L5機房) │
│ │ │ │ │
├──┼─────────────────┼──┼────────────────┤
│ 5 │桌上型電話機(Desk Phone Set) │76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L5機房)、 │
│ │ │ │編號15(C15機房) │
├──┼─────────────────┼──┼────────────────┤
│ 6 │無線電話機(Wireless Phone) │27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L5機房) │
├──┼─────────────────┼──┼────────────────┤
│ 7 │手提無線電(Walky Talky) │6 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L5機房) │
├──┼─────────────────┼──┼────────────────┤
│ 8 │數據交換器 │4 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L5機房)、 │
│ │ │ │編號16(C15機房) │
├──┼─────────────────┼──┼────────────────┤
│ 9 │網路數據機(Cable Modem) │1 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L5機房) │
├──┼─────────────────┼──┼────────────────┤
│ 10 │無線網路路由器 │4 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C15機房) │
│ │ │ │、編號18(L5機房) │
├──┼─────────────────┼──┼────────────────┤
│ 11 │路由板(Router Board) │2 片│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L5機房) │
├──┼─────────────────┼──┼────────────────┤
│ 12 │①筆記本8本 │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
│ │②封面記載「小劉」之筆記本封皮封底│ │身物件內 │
│ │ 1 張(其內黏貼記載詐騙應答注意事│ │ │
│ │ 項、「00000000單位多人、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new│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單位、00000000、00000000」等語之│ │ │
│ │ 便條共4張) │ │ │
│ │③記載「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 │ │
│ │ A區1 號702、福田區彩田北路6001號│ │ │
│ │ 天威花園2 棟(終極人民法院附近)│ │ │
│ │ 」等語之便條1張 │ │ │
│ │④貼有「小蝶」標籤之資料夾1 個(內│ │ │
│ │ 有冒充歌華有線電視網絡公司教戰手│ │ │
│ │ 冊1份、空白筆記紙1張、詐欺心得筆│ │ │
│ │ 記1 張、冒充武漢廣電有線電視公司│ │ │
│ │ 筆記1 份) │ │ │
│ │⑤A4電腦列印之冒充東方有線公司、武│ │ │
│ │ 漢數字廣電有線公司、哈爾濱有線公│ │ │
│ │ 司等之教戰手冊5份 │ │ │
│ │⑥記載有線電視收費標準之筆記1張 │ │ │
│ │⑦冒充東方有線公司筆記1 張 │ │ │
│ │⑧應答方式筆記2 張 │ │ │
│ │⑨記載「專業、肯定、各個擊破」等語│ │ │
│ │ 之電話接聽統計結果筆記1 張 │ │ │
│ │⑩記載「KTP」等語之便條1張 │ │ │
│ │⑪記載「3434、3428、雯」等語之便條│ │ │
│ │ 1張 │ │ │
│ │⑫空白標籤貼紙1張 │ │ │
│ │⑬空白活頁筆記紙1張 │ │ │
│ │⑭便利貼1本 │ │ │
│ │⑮記載「自掛、自查、無聲、罵、不查│ │ │
│ │ 、接了就掛、多人用公司電話」等語│ │ │
│ │ 」之詐騙結果統計筆記1張 │ │ │
├──┼─────────────────┼──┼────────────────┤
│ 13 │①記載徐美新等被害人姓名、應答方式│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嫌疑人隨│
│ │ 等之筆記本1本 │ │身物件內 │
│ │②筆記本封面封底1 張(其內黏貼記載│ │ │
│ │ 應答注意事項、天威視訊地址、龍崗│ │ │
│ │ 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區1 號702│ │ │
│ │ 等之便條共8張) │ │ │
│ │③冒充歌華有線公司(稱被害人於今年│ │ │
│ │ 7月5日在大興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 │ │
│ │ 逾期4 個月未繳款)、天威視訊公司│ │ │
│ │ (稱被害人於今年7月5日在龍崗區申│ │ │
│ │ 辦有線電視及寬帶逾期4 個月未繳款│ │ │
│ │ )、東方有線公司(稱被害人於今年│ │ │
│ │ 7月5日在松江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 │ │
│ │ 逾期4 個月未繳款)、哈爾濱有線公│ │ │
│ │ 司、元申廣電公司(稱被害人於7月5│ │ │
│ │ 日在香坊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逾期│ │ │
│ │ 4 個月未繳款)、公安局勤務中心等│ │ │
│ │ 之A4教戰手冊34份 │ │ │
│ │④手寫之教戰手冊或應答注意筆記19份│ │ │
│ │⑤記載「不要急報案、慢慢來、不要急│ │ │
│ │ 著要送單、交代清楚、材料核實」等│ │ │
│ │ 語之應答注意事項便條1張 │ │ │
│ │⑥記載「盜辦地:上海市松江區文誠路│ │ │
│ │ 珠江新城D區3號樓103室」及「松江 │ │ │
│ │ 公安局報案」等語之便條1張 │ │ │
│ │⑦記載「天威視訊(總公司)、盜辦地│ │ │
│ │ :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區1│ │ │
│ │ 號702、龍崗公安局」等語之便條1張│ │ │
│ │⑧記載龍崗公安局刑警大隊資料之筆記│ │ │
│ │ 7張 │ │ │
│ │⑨記載深圳市公安局刑警大隊資料之筆│ │ │
│ │ 記1張 │ │ │
│ │⑩記載天威視訊資料之筆記2張、便條2│ │ │
│ │ 張 │ │ │
│ │⑪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筆記1張 │ │ │
│ │⑫記載「+33+000000000000」等大陸地│ │ │
│ │ 區電話號碼之便條1張 │ │ │
│ │⑬空白筆記紙1疊 │ │ │
│ │⑭記載「00000000、96933」等語之便 │ │ │
│ │ 條1張 │ │ │
├──┼─────────────────┼──┼────────────────┤
│ 14 │①封面記載「金寶寶、非本人請勿翻來│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
│ │ 看」等語之筆記本1 本 │ │用文件內 │
│ │②貼有「ㄚ肥」標籤之筆記本1 本【其│ │ │
│ │ 內黏貼記載天威視訊、福田區彩田北│ │ │
│ │ 路6001號天威花園2 棟(終極人民法│ │ │
│ │ 院附近)、盜辦、龍崗區橫崗鎮四聯│ │ │
│ │ 路隆盛花園A區1號702(樓房)等語 │ │ │
│ │ 之便條1張】 │ │ │
│ │③封面貼有「IPHONE 5」標籤之筆記本│ │ │
│ │ 1 本 │ │ │
│ │④冒充大興區人民法院司法公證處、公│ │ │
│ │ 安局勤務中心並指示將資料傳送至大│ │ │
│ │ 興或龍崗公安分局等之A4教戰手冊10│ │ │
│ │ 份 │ │ │
│ │⑤透明資料袋1個【內含記載「肥」、 │ │ │
│ │ 「惡」等代號之筆記本1 本、記載陳│ │ │
│ │ 昭明、魏如永、林家賢、彭敏幼、許│ │ │
│ │ 晉維、唐永安、吳永宏(應為「吳勇│ │ │
│ │ 宏」之誤)中文及英文姓名之筆記本│ │ │
│ │ 1本】 │ │ │
│ │⑥指導被害人操作電腦轉帳之筆記2張 │ │ │
│ │⑦手寫之教戰手冊筆記3張 │ │ │
│ │⑧記載「中部、龍家、新家」等之機房│ │ │
│ │ 記帳筆記1張 │ │ │
├──┼─────────────────┼──┼────────────────┤
│ 15 │隨身碟 │10支│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之陳嵩豐隨身│
│ │ │ │碟8支、編號28之唐永安隨身碟1支,│
│ │ │ │及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嫌疑人隨│
│ │ │ │身物件內之貼有標籤「10-1」之隨身│
│ │ │ │碟1支 │
├──┼─────────────────┼──┼────────────────┤
│ 16 │U盾 │2 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之陳嵩豐U盾 │
├──┼─────────────────┼──┼────────────────┤
│ 17 │績效表(記載「楓:1、祥:2、咘:2 │1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之唐永安績效│
│ │、肥:2、易:1、擇:1、鳳:2、高 │ │表 │
│ │:2、惡:2、升:2、38:2、泰:2、 │ │ │
│ │輝:2、祈:2、劉:1、共26#」等文 │ │ │
│ │字) │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 │(對照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編號) │
├──┼───────────────┼───┼─────────────────┤
│1 │王可芯(Hsin/Wang Ke)、 │1 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蕭雯心(Hsin/Hsiao Wen)、 │ │物件內 │
│ │許圍智(Chih/Hsu Wei)、 │ │ │
│ │楊曜鍾(Chung/Yang Yao)、 │ │ │
│ │呂盛裕(Yu/Lu Sheng)、 │ │ │
│ │林雲志(Chih/Lin Yun)、 │ │ │
│ │吳季桓(Huan/Wu Chi)、 │ │ │
│ │偕智豪(Hao/Chieh Chih)、 │ │ │
│ │吳勇宏(Hung/Wu Yung)、 │ │ │
│ │邵勝男(Nan/Shao Sheng)、 │ │ │
│ │黃彥偉(Wei/Huang Yen)、 │ │ │
│ │陳昭明(Ming/Chen Chao)、 │ │ │
│ │廖為濬(Jyun/Liao Wei)、 │ │ │
│ │楊楚生(Sheng/Yang Chu)、 │ │ │
│ │魏如永(Yung/Wei Ju)、 │ │ │
│ │唐永安(An/Tang Yung)、 │ │ │
│ │陳妍綾(Ling/Chen Yen)、 │ │ │
│ │林幸和(Ho/Lin Hsing)、 │ │ │
│ │彭敏幼(You/Peng Min)、 │ │ │
│ │許晉維(Wei/Hsu Chin)、 │ │ │
│ │林佳賢(Hsien/Lin Chia)、 │ │ │
│ │Yu/Chen Kuan(中文姓名不詳)、│ │ │
│ │Chen/Wang Chia(中文姓名不詳)│ │ │
│ │等人,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 │ │
│ │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及101│ │ │
│ │年10月3 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 │ │
│ │JT155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 │ │ │
├──┼───────────────┼───┼─────────────────┤
│2 │王可芯(HSIN WANG KE)於9 月30│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 號│ │物件內 │
│ │班機登機證 │ │ │
├──┼───────────────┼───┼─────────────────┤
│3 │①陳冠綸(KUAN LUN CHEN)之阿 │各1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拉伯聯合大公國(United Arab │ │物件內 │
│ │ Emirates)簽證資料 │ │ │
│ │②網路訂房紀錄 │ │ │
│ │③101 年10月30日由臺北經香港轉│ │ │
│ │ 機前往杜拜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 │ │
│ │ 收執聯 │ │ │
│ │④101 年10月30日由臺北前往香港│ │ │
│ │ 之CX511號班機登機證 │ │ │
│ │⑤101 年10月30日由香港前往杜拜│ │ │
│ │ 之CX731號班機登機證 │ │ │
│ │⑥101年11月17日由香港返回臺北 │ │ │
│ │ 之CX564號班機登機證 │ │ │
├──┼───────────────┼───┼─────────────────┤
│4 │王可芯(WANG/KE SIN)、彭敏幼 │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PENG/MIN YOU)前往杜拜之阿聯│ │物件內 │
│ │酋航空(Emirates)行李領取證(│ │ │
│ │Baggage claim card) │ │ │
├──┼───────────────┼───┼─────────────────┤
│5 │曾泰維(TSENG TAI WAI)、林孟 │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輝(LIN MENG HUI)於101年9月2 │ │物件內 │
│ │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空 │ │ │
│ │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6 │羅時昇(LO SHIH SHENG)於101年│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9月7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 │物件內 │
│ │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7 │詹德興(CHAN TEH SING)於101年│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9 月11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 │物件內 │
│ │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8 │施光鍵(SHIH KUAN CHIEN)、吳 │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季桓(WU CHI HUAN)、廖為濬( │ │物件內 │
│ │LIAO WEI JYUN)於101年11月14日│ │ │
│ │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空CI76│ │ │
│ │1號班機登機證 │ │ │
├──┼───────────────┼───┼─────────────────┤
│9 │施光鍵之11月14日中華航空 CI761│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號班機行李掛牌(BAGGAGE IDENTI│ │物件內 │
│ │FICATION TAG) │ │ │
├──┼───────────────┼───┼─────────────────┤
│10 │①黃彥偉(HUANH/YENWEI)之中華│各1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航空旅客行程(PASSENGER ITIN│ │物件內 │
│ │ ERARY)列印資料 │ │ │
│ │②黃彥偉(HUANH/YENWEI)之中華│ │ │
│ │ 航空101 年11月19日自臺北前往│ │ │
│ │ 印尼之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11 │鄭斐鴻(CHENG FEI HUNG)於 101│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年11月20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 │物件內 │
│ │華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12 │鐘弘智(CHUNG/HUNG CHIN)於101│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年11月22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 │物件內 │
│ │華航空CI761 號班機電子機票、登│ │ │
│ │機證、行李掛牌(BAGGAGE IDENTI│ │ │
│ │FICATION TAG) │ │ │
├──┼───────────────┼───┼─────────────────┤
│13 │李冠樺(LEE/KUAN HUA)於101 年│各1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11月22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 │物件內 │
│ │航空CI761 號班機電子機票、行李│ │ │
│ │掛牌(BAGGAGE IDENTIFICATION T│ │ │
│ │AG) │ │ │
├──┼───────────────┼───┼─────────────────┤
│14 │陳永祥(CHEN YUNGH SIANG)於10│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1年12月1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 │物件內 │
│ │華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15 │記載「戶名:陳冠綸、帳號0152-9│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00-000000、玉山銀行(台南分行 │ │物件內 │
│ │)」等語之便條 │ │ │
├──┼───────────────┼───┼─────────────────┤
│16 │門號不詳之遠傳3G易付卡SIM 卡、│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臺灣大哥大3G門號SIM卡、亞太電 │ │物件內 │
│ │信門號SIM卡 │ │ │
├──┼───────────────┼───┼─────────────────┤
│17 │書寫「大支不斷、小支連開、大小│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通吃、滿載而歸、鳳梨&小劉」等│ │物件內 │
│ │語之字條 │ │ │
├──┼───────────────┼───┼─────────────────┤
│18 │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 │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
│19 │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 │47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
│ │ │ │文件內 │
├──┼───────────────┼───┼─────────────────┤
│20 │①記載代號「福」、「胡軍」、「│共2 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 金寶10:05」之非本案被害人手│ │文件內 │
│ │ 寫詐騙紀錄 │ │ │
│ │②記載代號「鳳梨」、「楊泰」之│ │ │
│ │ 非本案被害人手寫詐騙紀錄 │ │ │
├──┼───────────────┼───┼─────────────────┤
│21 │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 │3 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之陳嵩豐轉單、│
│ │ │ │編號29之唐永安被害人轉單、編號30之│
│ │ │ │唐永安被害人資料。 │
├──┼───────────────┼───┼─────────────────┤
│22 │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之│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
│ │手寫開支紀錄 │ │文件內 │
├──┼───────────────┼───┼─────────────────┤
│23 │記載簽證、過濾器、抽水馬達等之│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
│ │手寫記帳紀錄 │ │文件內 │
├──┼───────────────┼───┼─────────────────┤
│24 │記載「人都當浩子在洗?很愛說人│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家的背後話!我好欺負?以為自己│ │文件內 │
│ │都對?……」等語之筆記 │ │ │
├──┼───────────────┼───┼─────────────────┤
│25 │白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
├──┼───────────────┼───┼─────────────────┤
│26 │桃紅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
├──┼───────────────┼───┼─────────────────┤
│27 │魏如永之無刑事犯罪證明登記證件│1 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之偕智豪卡片 │
│ │(Certificate of Police Regist│ │ │
│ │ration) │ │ │
├──┼───────────────┼───┼─────────────────┤
│2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4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33、35 │
├──┼───────────────┼───┼─────────────────┤
│29 │充電器 │1 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
├──┼───────────────┼───┼─────────────────┤
│30 │桃紅色SAMSUNG行動電話 │1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
├──┼───────────────┼───┼─────────────────┤
│31 │電子產品(SUCD充電器) │1 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
├──┼───────────────┼───┼─────────────────┤
│32 │陳昭明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 本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 │
├──┼───────────────┼───┼─────────────────┤
│33 │鐘弘智、林仕偉、王可芯、黃坤卿│共16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 │
│ │、陳日麟、吳育德、曾泰維、林雲│ │ │
│ │志、鄭斐鴻、詹德興、吳俊霖、曾│ │ │
│ │健誠、林嘉祈、吳旻擇之中華民國│ │ │
│ │國民身分證各1 張、羅時昇之中華│ │ │
│ │民國國民身分證2 張 │ │ │
├──┼───────────────┼───┼─────────────────┤
│34 │陳日麟、吳旻擇、林雲志、鐘弘智│共7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 │
│ │、李冠樺、林嘉祈、曾昱智之全民│ │ │
│ │健康保險卡 │ │ │
├──┼───────────────┼───┼─────────────────┤
│35 │林雲志、鄭仁睿、鄭斐鴻、曾泰維│共4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 │
│ │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駕照 │ │ │
├──┼───────────────┼───┼─────────────────┤
│36 │皮夾(內有記載「0000000-000000│1 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 │
│ │7鐘弘智700郵局」之紙條、鐘弘智│ │ │
│ │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駕照、發票、│ │ │
│ │護身符等物) │ │ │
├──┼───────────────┼───┼─────────────────┤
│37 │林孟輝之富丞旅遊護照夾(內含林│1 個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孟輝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 │文件內 │
│ │遺失證明書、大頭照、印尼簽證資│ │ │
│ │料等) │ │ │
├──┼───────────────┼───┼─────────────────┤
│38 │曾泰維之富丞旅遊護照夾(內含曾│1 個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泰維之印尼簽證資料、大頭照、免│ │文件內 │
│ │稅店購物收據等) │ │ │
├──┼───────────────┼───┼─────────────────┤
│39 │2012年5月22日之東京迪士尼樂園 │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門票 │ │物件內 │
├──┼───────────────┼───┼─────────────────┤
│40 │大頭照照片 │5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
│41 │VISA金融卡 │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
│42 │施光鍵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繳│2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納款項收據 │ │物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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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店收據│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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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印尼簽證費收據(VISA ON ARRIVA│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L RECEIPT US 25 DOLLARS) │ │物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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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八字算命資料 │2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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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與犯行,詳如附表一「參與犯行欄」所示),核與
理 由
證人即被
害人李淑錚、張麗華、陳書玲、李夢輝、桑慶生、盛奕振、陶愛華、沙建玲、劉美蘭、徐美新、江明君、宋秋梅等人所述之被害經過(見他5987號卷四第19至21頁、第86至87頁、偵751 號卷一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8頁、第129至130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38至139頁、第142 至143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56 至157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
共同被告彼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與其同機房之人員及分工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人鋒等30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一)被告蔡騏鴻、王人鋒、林明宗、楊振鋒、陳嵩豐、林雲志、陳日麟、朱明賢、伍佑釋、王士豪、施光鍵、林仕偉、林嘉祈、林佳賢、劉進財、呂盛裕、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鐘弘智、李冠樺、吳俊霖、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蕭國瑋、戴家偉、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等30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30份(見偵751 號卷卷二第28頁反面、第90頁反面、偵754 號卷一第284頁、卷二第114頁反面、偵753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74頁、卷三第9 頁、偵752號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85頁、第284頁、卷三第8 頁、偵27556號卷一第20頁、偵27560號卷四第36頁、偵27559 號卷二第31頁、卷三第24至25頁、第70頁、卷四第64頁、偵9311號卷第66至75頁、第89頁、本院卷四第11至18頁)。
(二)C15機房外觀照片2張、教戰手冊注意事項及應答注意事項翻拍照片各1張、一線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5張、手寫之天威視訊公司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 張、大陸身分證說明、詐騙注意事項、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各 1張、書寫「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 區1號702」地址(向被害人詐稱遭盜辦有線電視地址)之白板照片1 張、書寫「盜辦地:上海市松江區文誠路珠江新城D 區3號樓103室」及「松江公安局報案」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1 張、值日生輪值表、教戰手冊、網路查詢被害人身分證資料畫面、被告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楊楚生、黃彥偉、陳昭明、廖為濬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記帳紀錄、詐騙次數統計紀錄、冒用武漢廣電公司之教戰手冊等翻拍照片各1張(偵751號卷一第103 頁、偵752號卷一第90至102頁、偵751號卷一第283至296 頁)、路由器等詐騙工具照片1張(偵751號卷一第96頁)、個人詐騙工作位置照片17張、一線轉二線紀錄表翻拍照片1張(偵27556號卷一第54頁反面、偵751號卷一第102頁)、假冒龍崗區公安基本資料備忘白板照片1張(偵27556號卷一第55頁反面)、C15詐欺機房一、二、三樓手繪平面圖3張(偵751號卷五第134至136頁)。
(三)L5機房現場照片4 張、查扣之對講機、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詐騙工具照片6 張、假冒龍崗刑警大隊公安詐騙被害人備忘白板照片1張、二樓三線6處個人詐騙工作位置(彭敏幼、陳昭明、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吳勇宏之電腦位置現場圖)照片6張、教戰手則翻拍照片1張、詐騙紀錄統計表白板照片1 張(偵27559號卷二第38至58頁、27556號卷一第140至156頁)、L5機房1樓二線、2樓三線現場圖各1 張(偵27560號卷五第20頁、偵27556號卷一第135頁、偵27559號卷二第52頁)。
(四)C15 一線機房詐欺劇本(偵27559號卷一第189頁)、L5二線、三線機房詐欺劇本(偵27556 號卷一第154至156頁)、大陸北京市公安局以電子郵件回復之被害人徐美新、江明君基本資料2份(偵27556號卷一第57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上海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沙建玲〉(偵751號卷一第133頁)、記載被害人「徐每新」(應為徐美新之誤)、江明君、「鳳秋梅」(應為「宋秋梅」之誤)基本資料之手寫詐騙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751號卷一第104、110、114、115頁)、C15機房查扣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751號卷一第101頁)、L5機房查扣詐騙被害人轉單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751號卷一第102頁)、檔名「網工」之L5機房電腦音檔譯文1份(偵751號卷一第128頁)。
(五)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帳務管理紀錄、生活開銷及相關犯嫌借支紀錄、集團開銷紀錄、11月份營業額紀錄(偵751 號卷一第120至126 頁)、電腦鑑驗報告1份(偵752號卷一第203至218頁)、刑事警察局查獲印尼詐欺機房電腦物證說明1份(偵27556號卷一第157至16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27560號卷一第42至47頁)、電腦資料內檔名「金光899」、「金光閃閃」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資料1份(偵751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偵753號卷七第42頁至45頁、偵752號卷六第193至196頁、偵27556號卷一第44至47頁、偵751號卷五第201至203頁、偵27559號卷一第96至99頁、偵27560號卷八第113 至116頁)、臺灣銀行帳戶一覽表(偵27560號卷三第104、149 頁)、群呼帳單充值紀錄(偵27556號卷一第61頁、第100頁)。
(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戶名:李淑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志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他 5987號卷二第147至163頁)、轉帳車手魏崇恩之轉讓日報表(含被害人李夢輝、張麗華、盛奕振、桑慶生、陶愛華、劉美蘭之轉帳紀錄)(他5987號卷四第51頁至52頁)、報車表(偵753號卷七第5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流向表(他5987號卷二第6至8頁、第138至142頁)、車手王錦郁、楊建達之提領贓款事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他5987號卷二第142至146頁、卷三第1至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751號卷五第204頁)。
(七)被告林明宗、王瑞成、盧正中之桃園機場出境跟監照片6 張(他5987號卷㈡第53至54頁)、印尼警方跟監蒐證照片7 張(偵751號卷一第98至99頁)。
(八)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7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01年聲監字第19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他5987號卷二第89頁、第91至92頁)、被告楊馥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巾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5987號卷二第124頁至125頁正面)、被告蕭國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5987號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6頁正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52頁)。
(九)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1 份(偵752 號卷一第88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嵩豐、偕智豪、唐永安〉各1份(偵27559號卷二第4至5頁、第95至96頁、第165至166頁)、刑事警察局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95至200頁),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二、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告王人鋒等30人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王人鋒等30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然本案被告王人鋒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王人鋒等30人於渠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各於其參與期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李淑錚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次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詐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徐美新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經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而被告王人鋒等3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代訂機票前往印尼,前往印尼之目的即在於參與詐欺行為,並依指示分別進入詐欺機房背稿、接聽電話,並約定就各自詐騙成果如何分取款項,是被告王人鋒等30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於渠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人鋒等30人,就自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自參與犯行次數,詳如附表一「參與犯行欄」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0 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劉進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郭勝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黃智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開被告陳日麟、劉進財、郭勝佳、黃智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楚生(由本院另案審結)係83年11月14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犯行發生期間,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彼此間未必均相熟識,且各成員加入時間不一,亦非均於同一詐欺機房工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楊楚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王人鋒等30人皆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
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以聯合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車公司、臺灣地區負責提領贓款之水公司,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詐騙所得、分工角色,被告林佳賢同時擔任L5第二線機房管理者,參與程度較深,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王士豪、鐘弘智、施光鍵、林仕偉、李冠樺、楊振鋒、陳嵩豐、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戴家偉等18人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本案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林雲志、呂盛裕、陳日麟、吳俊霖、林明宗、林佳賢、劉進財、蔡騏鴻、蕭國瑋、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一部得易科罰金,一部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家賢、劉進財所犯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對被告林雲志、呂盛裕、陳日麟、吳俊霖、林明宗、蔡騏鴻、蕭國瑋、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所犯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王士豪、鐘弘智、施光鍵、林仕偉、李冠樺、楊振鋒、陳嵩豐、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戴家偉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 C15、L5機房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筆記型電腦、Gate Way、電話機、數據交換機、無線路由器、教戰手冊、績效表、隨身碟、筆記本等物,堪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有,提供作為從事詐欺犯行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王人鋒等30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來往大陸通行證、登機證、簽證資料、詐騙被害人資料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係非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查獲機│參與犯行│出境至印尼及入境│加入詐欺集│ 主 文 │
│ │(綽號)│房及角│ │臺灣時間 │團時間 │ │
│ │ │色分工│ │ │ │ │
├──┼───┼───┼────┼────────┼─────┼───────────────┤
│ 1 │王人鋒│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 │㈠王人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王人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王人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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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明賢│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 │㈠朱明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朱明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朱明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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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伍佑釋│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 │㈠伍佑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1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伍佑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伍佑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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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嘉祈│C15 │附表二編│101年9月7日出境 │101年9月7 │㈠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天九)├───┤號2、3、│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祈) │一線 │4、5、6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7、8、│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9、10、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1 、12 │ │ │㈡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林嘉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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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雲志│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5日出│101年6月25│㈠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小高)├───┤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一線 │3、4、5 │②101年9月20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1月27日 │ │㈡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林雲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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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呂盛裕│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5日出│101年6月25│㈠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盛)├───┤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阿肥)│一線 │3、4、5 │②101年9月20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7、│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9、10、 │③101年11月14日 │ │㈡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11 、12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呂盛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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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仁睿│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 │㈠鄭仁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1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鄭仁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鄭仁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吳育德│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 │㈠吳育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阿德)├───┤號10、11│境至雅加達。 │21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吳育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吳育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郭勝佳│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 │㈠郭勝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1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一線 │、12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郭勝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郭勝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王士豪│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 │㈠王士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王士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王士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鐘弘智│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 │㈠鐘弘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鐘弘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鐘弘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施光鍵│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14日出 │101年11月 │㈠施光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小鍵)├───┤號7、9、│境至雅加達。 │14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劉) │一線 │10 、11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2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施光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施光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施光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施光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林仕偉│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15日出 │101年11月 │㈠林仕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偉) ├───┤號7、9、│境至雅加達。 │15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一線 │10 、11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2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林仕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林仕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林仕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林仕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李冠樺│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 │㈠李冠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號10、11│境至雅加達。 │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一線 │、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李冠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李冠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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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日麟│C15 │附表二編│101年9月3日出境 │101年9月3 │㈠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鳳梨)├───┤號2、3、│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一線 │4、5、6 │ │ │ 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7、8、│ │ │ 之物,均沒收。 │
│ │ │ │9、10、 │ │ │㈡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11 、12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陳日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6 │吳俊霖│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2日出│101年6月22│㈠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小轉)├───┤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一線 │3、4、5 │②101年9月19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1月21日 │ │㈡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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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明宗│L5 │附表二編│①101年8月3日出 │101年8月3 │㈠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宗)├───┤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阿利)│二線 │3、4、5 │②101年9月30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1月23日 │ │㈡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林明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 │林佳賢│L5 │附表二編│①101年7月27日出│101年7月27│㈠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耀)├───┤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二線兼│3、4、5 │②101年10月5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L5機房│、6、7、│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現場管│9、10、 │③101年11月13日 │ │㈡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理者 │11 、12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㈢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㈧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林佳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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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楊振鋒│L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7日出 │101年11月 │㈠楊振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小白)├───┤號10、11│境至雅加達。 │27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二線電│、12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腦手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楊振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楊振鋒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0 │蔡騏鴻│L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2日出│101年6月22│㈠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展)├───┤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二線 │3、4、5 │②101年9月22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1月22日 │ │㈡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蔡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劉進財│L5 │附表二編│101年5月6日出境 │101年5月6 │㈠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仔仔)├───┤號1、2、│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二線 │3、4、5 │ │ │ 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6、7、│ │ │ 之物,均沒收。 │
│ │ │ │8、9、10│ │ │㈡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11、12│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示│
│ │ │ │ │ │ │ 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劉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 │陳嵩豐│L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15日出 │101年11月 │㈠陳嵩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阿豐)├───┤號7、9、│境至雅加達。 │15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阿斌)│二線 │10 、11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2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陳嵩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陳嵩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陳嵩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陳嵩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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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王巾綸│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9月3日出 │101年9月3 │㈠王巾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阿綸)│場查獲│號2、3、│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4、5、6 │②101年11月6日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境臺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一線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王巾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王巾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王巾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王巾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李志強│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5月14日出│101年5月14│㈠李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阿強)│場查獲│號2、3、│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4、5、6 │②101年8月8日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境臺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二線 │ │③101年9月2日出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境至雅加達。 │ │㈡李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④101年9月30日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境臺灣。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李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李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李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紀瓊紅│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5月8日出 │101年5月8 │㈠紀瓊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大姐)│場查獲│號2、3、│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阿母)│ │4、5、6 │②101年8月8日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境臺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一線 │ │③101年9月2日出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境至雅加達。 │ │㈡紀瓊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④101年10月4日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境臺灣。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紀瓊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紀瓊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紀瓊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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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蕭國瑋│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3日出│101年6月23│㈠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寶)│場查獲│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3、4、5 │②101年9月26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6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二線 │ │ │ │㈡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蕭國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7 │戴家偉│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9月3日出 │101年9月3 │㈠戴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阿佑)│場查獲│號2、3、│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4、5、6 │②101年9月30日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境臺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二線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㈡戴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戴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戴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戴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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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柏良│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12日出│101年6月12│㈠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小陳)│場查獲│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3、4、5 │②101年9月19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6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一線 │ │ │ │㈡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陳柏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黃智強│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9月7日出 │101年9月7 │㈠黃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玉米)│場查獲│號2、3、│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4、5、6 │②101年9月30日入│ │ 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境臺灣。 │ │ 之物,均沒收。 │
│ │ │二線 │ │ │ │㈡黃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黃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黃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黃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吳政潔│未在當│附表二編│①101年5月5日出 │101年5月5 │㈠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小陳)│場查獲│號1、2、│ 境至雅加達。 │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3、4、5 │②101年6月18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6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一線 │ │③101年7月4日出 │ │㈡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境至雅加達。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④101年9月26日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境臺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吳政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電話 │接獲詐騙電│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轉帳機│車手集│
│號│ │ │話時間 │ │ │單位:人民│房成員│團成員│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1│李淑錚│00000000│101 年9月1│101年9月2日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13時許 │14時20分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2│張麗華│00000000│101年9月13│101年9月14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200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9時許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101年9月15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62│40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40000元 │ │ │
│ │ │ │ │ │戶〈戶名:劉盛林〉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6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200000元 │ │ │
│ │ │ │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7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70000元、 │ │ │
│ │ │ │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110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110000元 │ │ │
│ │ │ │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3│陳書玲│00000000│101年9月15│101年9月15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18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9時許 │12時40分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27000元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101年9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9200元 │ │ │
│ │ │ │ │17時59分 │15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0000元 │ │ │
│ │ │ │ │10時許 │15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0000元 │ │ │
│ │ │ │ │15時許 │15號帳戶 │ │ │ │
├─┼───┼────┼─────┼──────┼───────────┼─────┼───┼───┤
│ 4│李夢輝│00000000│101年9月17│101年9月17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7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10時許 │11時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5│桑慶生│00000000│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118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9時許 │9時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 │ │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4200元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 │ │ │ │李磊〉 │ │ │ │
├─┼───┼────┼─────┼──────┼───────────┼─────┼───┼───┤
│ 6│盛奕振│00000000│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30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9時許 │12時26分至16│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10000元 │林永紳│楊建達│
│ │ │ │ │時30分間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6000元 │ │ │
│ │ │ │ │ │13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 │ │ │
│ │ │ │ │ │94號帳戶 │ │ │ │
├─┼───┼────┼─────┼──────┼───────────┼─────┼───┼───┤
│ 7│陶愛華│00000000│101年11月 │101年11月19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7600元 │魏崇恩│不詳 │
│ │ │ │19日15時許│日18時30分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鉦庭│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建峰│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8│沙建玲│00000000│101年11月9│101年11月9日│不詳帳戶 │20200元、 │不詳 │不詳 │
│ │ │、159007│日9時48分 │9時48分後某 │ │3200元、 │ │ │
│ │ │38 │許 │時許 │ │200000元、│ │ │
│ │ │ │ │ │ │184200元 │ │ │
│ │ │ │ │ │ │共407600元│ │ │
├─┼───┼────┼─────┼──────┼───────────┼─────┼───┼───┤
│ 9│劉美蘭│00000000│101年11月 │101 年11月20│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4300元 │魏崇恩│不詳 │
│ │ │ │20日13時許│日16時45分許│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鉦庭│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建峰│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10│徐美新│00000000│101年12月6│無 │未遂 │無 │無 │無 │
│ │ │ │日11時許 │ │ │ │ │ │
├─┼───┼────┼─────┼──────┼───────────┼─────┼───┼───┤
│11│江明君│00000000│101年12月6│無 │未遂 │無 │無 │無 │
│ │ │ │日11時許 │ │ │ │ │ │
├─┼───┼────┼─────┼──────┼───────────┼─────┼───┼───┤
│12│宋秋梅│00000000│101年12月6│無 │未遂 │無 │無 │無 │
│ │ │ │日10時許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 │(對照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 │
├──┼─────────────────┼──┼────────────────┤
│ 1 │筆記型電腦 │17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L5機房)、 │
│ │ │ │編號12(C15機房) │
├──┼─────────────────┼──┼────────────────┤
│ 2 │電子產品(Easy Gate Way) │1 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C15機房) │
│ │ │ │ │
├──┼─────────────────┼──┼────────────────┤
│ 3 │電子產品(Voip Gate Way) │14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L5機房)、 │
│ │ │ │編號14(C15機房) │
├──┼─────────────────┼──┼────────────────┤
│ 4 │電子產品(Gate Way) │16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L5機房) │
│ │ │ │ │
├──┼─────────────────┼──┼────────────────┤
│ 5 │桌上型電話機(Desk Phone Set) │76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L5機房)、 │
│ │ │ │編號15(C15機房) │
├──┼─────────────────┼──┼────────────────┤
│ 6 │無線電話機(Wireless Phone) │27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L5機房) │
├──┼─────────────────┼──┼────────────────┤
│ 7 │手提無線電(Walky Talky) │6 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L5機房) │
├──┼─────────────────┼──┼────────────────┤
│ 8 │數據交換器 │4 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L5機房)、 │
│ │ │ │編號16(C15機房) │
├──┼─────────────────┼──┼────────────────┤
│ 9 │網路數據機(Cable Modem) │1 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L5機房) │
├──┼─────────────────┼──┼────────────────┤
│ 10 │無線網路路由器 │4 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C15機房) │
│ │ │ │、編號18(L5機房) │
├──┼─────────────────┼──┼────────────────┤
│ 11 │路由板(Router Board) │2 片│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L5機房) │
├──┼─────────────────┼──┼────────────────┤
│ 12 │①筆記本8本 │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
│ │②封面記載「小劉」之筆記本封皮封底│ │身物件內 │
│ │ 1 張(其內黏貼記載詐騙應答注意事│ │ │
│ │ 項、「00000000單位多人、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new│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單位、00000000、00000000」等語之│ │ │
│ │ 便條共4張) │ │ │
│ │③記載「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 │ │
│ │ A區1 號702、福田區彩田北路6001號│ │ │
│ │ 天威花園2 棟(終極人民法院附近)│ │ │
│ │ 」等語之便條1張 │ │ │
│ │④貼有「小蝶」標籤之資料夾1 個(內│ │ │
│ │ 有冒充歌華有線電視網絡公司教戰手│ │ │
│ │ 冊1份、空白筆記紙1張、詐欺心得筆│ │ │
│ │ 記1 張、冒充武漢廣電有線電視公司│ │ │
│ │ 筆記1 份) │ │ │
│ │⑤A4電腦列印之冒充東方有線公司、武│ │ │
│ │ 漢數字廣電有線公司、哈爾濱有線公│ │ │
│ │ 司等之教戰手冊5份 │ │ │
│ │⑥記載有線電視收費標準之筆記1張 │ │ │
│ │⑦冒充東方有線公司筆記1 張 │ │ │
│ │⑧應答方式筆記2 張 │ │ │
│ │⑨記載「專業、肯定、各個擊破」等語│ │ │
│ │ 之電話接聽統計結果筆記1 張 │ │ │
│ │⑩記載「KTP」等語之便條1張 │ │ │
│ │⑪記載「3434、3428、雯」等語之便條│ │ │
│ │ 1張 │ │ │
│ │⑫空白標籤貼紙1張 │ │ │
│ │⑬空白活頁筆記紙1張 │ │ │
│ │⑭便利貼1本 │ │ │
│ │⑮記載「自掛、自查、無聲、罵、不查│ │ │
│ │ 、接了就掛、多人用公司電話」等語│ │ │
│ │ 」之詐騙結果統計筆記1張 │ │ │
├──┼─────────────────┼──┼────────────────┤
│ 13 │①記載徐美新等被害人姓名、應答方式│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嫌疑人隨│
│ │ 等之筆記本1本 │ │身物件內 │
│ │②筆記本封面封底1 張(其內黏貼記載│ │ │
│ │ 應答注意事項、天威視訊地址、龍崗│ │ │
│ │ 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區1 號702│ │ │
│ │ 等之便條共8張) │ │ │
│ │③冒充歌華有線公司(稱被害人於今年│ │ │
│ │ 7月5日在大興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 │ │
│ │ 逾期4 個月未繳款)、天威視訊公司│ │ │
│ │ (稱被害人於今年7月5日在龍崗區申│ │ │
│ │ 辦有線電視及寬帶逾期4 個月未繳款│ │ │
│ │ )、東方有線公司(稱被害人於今年│ │ │
│ │ 7月5日在松江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 │ │
│ │ 逾期4 個月未繳款)、哈爾濱有線公│ │ │
│ │ 司、元申廣電公司(稱被害人於7月5│ │ │
│ │ 日在香坊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逾期│ │ │
│ │ 4 個月未繳款)、公安局勤務中心等│ │ │
│ │ 之A4教戰手冊34份 │ │ │
│ │④手寫之教戰手冊或應答注意筆記19份│ │ │
│ │⑤記載「不要急報案、慢慢來、不要急│ │ │
│ │ 著要送單、交代清楚、材料核實」等│ │ │
│ │ 語之應答注意事項便條1張 │ │ │
│ │⑥記載「盜辦地:上海市松江區文誠路│ │ │
│ │ 珠江新城D區3號樓103室」及「松江 │ │ │
│ │ 公安局報案」等語之便條1張 │ │ │
│ │⑦記載「天威視訊(總公司)、盜辦地│ │ │
│ │ :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區1│ │ │
│ │ 號702、龍崗公安局」等語之便條1張│ │ │
│ │⑧記載龍崗公安局刑警大隊資料之筆記│ │ │
│ │ 7張 │ │ │
│ │⑨記載深圳市公安局刑警大隊資料之筆│ │ │
│ │ 記1張 │ │ │
│ │⑩記載天威視訊資料之筆記2張、便條2│ │ │
│ │ 張 │ │ │
│ │⑪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筆記1張 │ │ │
│ │⑫記載「+33+000000000000」等大陸地│ │ │
│ │ 區電話號碼之便條1張 │ │ │
│ │⑬空白筆記紙1疊 │ │ │
│ │⑭記載「00000000、96933」等語之便 │ │ │
│ │ 條1張 │ │ │
├──┼─────────────────┼──┼────────────────┤
│ 14 │①封面記載「金寶寶、非本人請勿翻來│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
│ │ 看」等語之筆記本1 本 │ │用文件內 │
│ │②貼有「ㄚ肥」標籤之筆記本1 本【其│ │ │
│ │ 內黏貼記載天威視訊、福田區彩田北│ │ │
│ │ 路6001號天威花園2 棟(終極人民法│ │ │
│ │ 院附近)、盜辦、龍崗區橫崗鎮四聯│ │ │
│ │ 路隆盛花園A區1號702(樓房)等語 │ │ │
│ │ 之便條1張】 │ │ │
│ │③封面貼有「IPHONE 5」標籤之筆記本│ │ │
│ │ 1 本 │ │ │
│ │④冒充大興區人民法院司法公證處、公│ │ │
│ │ 安局勤務中心並指示將資料傳送至大│ │ │
│ │ 興或龍崗公安分局等之A4教戰手冊10│ │ │
│ │ 份 │ │ │
│ │⑤透明資料袋1個【內含記載「肥」、 │ │ │
│ │ 「惡」等代號之筆記本1 本、記載陳│ │ │
│ │ 昭明、魏如永、林家賢、彭敏幼、許│ │ │
│ │ 晉維、唐永安、吳永宏(應為「吳勇│ │ │
│ │ 宏」之誤)中文及英文姓名之筆記本│ │ │
│ │ 1本】 │ │ │
│ │⑥指導被害人操作電腦轉帳之筆記2張 │ │ │
│ │⑦手寫之教戰手冊筆記3張 │ │ │
│ │⑧記載「中部、龍家、新家」等之機房│ │ │
│ │ 記帳筆記1張 │ │ │
├──┼─────────────────┼──┼────────────────┤
│ 15 │隨身碟 │10支│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之陳嵩豐隨身│
│ │ │ │碟8支、編號28之唐永安隨身碟1支,│
│ │ │ │及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嫌疑人隨│
│ │ │ │身物件內之貼有標籤「10-1」之隨身│
│ │ │ │碟1支 │
├──┼─────────────────┼──┼────────────────┤
│ 16 │U盾 │2 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之陳嵩豐U盾 │
├──┼─────────────────┼──┼────────────────┤
│ 17 │績效表(記載「楓:1、祥:2、咘:2 │1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之唐永安績效│
│ │、肥:2、易:1、擇:1、鳳:2、高 │ │表 │
│ │:2、惡:2、升:2、38:2、泰:2、 │ │ │
│ │輝:2、祈:2、劉:1、共26#」等文 │ │ │
│ │字) │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 │(對照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編號) │
├──┼───────────────┼───┼─────────────────┤
│1 │王可芯(Hsin/Wang Ke)、 │1 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蕭雯心(Hsin/Hsiao Wen)、 │ │物件內 │
│ │許圍智(Chih/Hsu Wei)、 │ │ │
│ │楊曜鍾(Chung/Yang Yao)、 │ │ │
│ │呂盛裕(Yu/Lu Sheng)、 │ │ │
│ │林雲志(Chih/Lin Yun)、 │ │ │
│ │吳季桓(Huan/Wu Chi)、 │ │ │
│ │偕智豪(Hao/Chieh Chih)、 │ │ │
│ │吳勇宏(Hung/Wu Yung)、 │ │ │
│ │邵勝男(Nan/Shao Sheng)、 │ │ │
│ │黃彥偉(Wei/Huang Yen)、 │ │ │
│ │陳昭明(Ming/Chen Chao)、 │ │ │
│ │廖為濬(Jyun/Liao Wei)、 │ │ │
│ │楊楚生(Sheng/Yang Chu)、 │ │ │
│ │魏如永(Yung/Wei Ju)、 │ │ │
│ │唐永安(An/Tang Yung)、 │ │ │
│ │陳妍綾(Ling/Chen Yen)、 │ │ │
│ │林幸和(Ho/Lin Hsing)、 │ │ │
│ │彭敏幼(You/Peng Min)、 │ │ │
│ │許晉維(Wei/Hsu Chin)、 │ │ │
│ │林佳賢(Hsien/Lin Chia)、 │ │ │
│ │Yu/Chen Kuan(中文姓名不詳)、│ │ │
│ │Chen/Wang Chia(中文姓名不詳)│ │ │
│ │等人,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 │ │
│ │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及101│ │ │
│ │年10月3 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 │ │
│ │JT155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 │ │ │
├──┼───────────────┼───┼─────────────────┤
│2 │王可芯(HSIN WANG KE)於9 月30│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 號│ │物件內 │
│ │班機登機證 │ │ │
├──┼───────────────┼───┼─────────────────┤
│3 │①陳冠綸(KUAN LUN CHEN)之阿 │各1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拉伯聯合大公國(United Arab │ │物件內 │
│ │ Emirates)簽證資料 │ │ │
│ │②網路訂房紀錄 │ │ │
│ │③101 年10月30日由臺北經香港轉│ │ │
│ │ 機前往杜拜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 │ │
│ │ 收執聯 │ │ │
│ │④101 年10月30日由臺北前往香港│ │ │
│ │ 之CX511號班機登機證 │ │ │
│ │⑤101 年10月30日由香港前往杜拜│ │ │
│ │ 之CX731號班機登機證 │ │ │
│ │⑥101年11月17日由香港返回臺北 │ │ │
│ │ 之CX564號班機登機證 │ │ │
├──┼───────────────┼───┼─────────────────┤
│4 │王可芯(WANG/KE SIN)、彭敏幼 │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PENG/MIN YOU)前往杜拜之阿聯│ │物件內 │
│ │酋航空(Emirates)行李領取證(│ │ │
│ │Baggage claim card) │ │ │
├──┼───────────────┼───┼─────────────────┤
│5 │曾泰維(TSENG TAI WAI)、林孟 │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輝(LIN MENG HUI)於101年9月2 │ │物件內 │
│ │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空 │ │ │
│ │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6 │羅時昇(LO SHIH SHENG)於101年│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9月7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 │物件內 │
│ │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7 │詹德興(CHAN TEH SING)於101年│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9 月11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 │物件內 │
│ │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8 │施光鍵(SHIH KUAN CHIEN)、吳 │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季桓(WU CHI HUAN)、廖為濬( │ │物件內 │
│ │LIAO WEI JYUN)於101年11月14日│ │ │
│ │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空CI76│ │ │
│ │1號班機登機證 │ │ │
├──┼───────────────┼───┼─────────────────┤
│9 │施光鍵之11月14日中華航空 CI761│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號班機行李掛牌(BAGGAGE IDENTI│ │物件內 │
│ │FICATION TAG) │ │ │
├──┼───────────────┼───┼─────────────────┤
│10 │①黃彥偉(HUANH/YENWEI)之中華│各1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航空旅客行程(PASSENGER ITIN│ │物件內 │
│ │ ERARY)列印資料 │ │ │
│ │②黃彥偉(HUANH/YENWEI)之中華│ │ │
│ │ 航空101 年11月19日自臺北前往│ │ │
│ │ 印尼之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11 │鄭斐鴻(CHENG FEI HUNG)於 101│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年11月20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 │物件內 │
│ │華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12 │鐘弘智(CHUNG/HUNG CHIN)於101│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年11月22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 │物件內 │
│ │華航空CI761 號班機電子機票、登│ │ │
│ │機證、行李掛牌(BAGGAGE IDENTI│ │ │
│ │FICATION TAG) │ │ │
├──┼───────────────┼───┼─────────────────┤
│13 │李冠樺(LEE/KUAN HUA)於101 年│各1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11月22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 │物件內 │
│ │航空CI761 號班機電子機票、行李│ │ │
│ │掛牌(BAGGAGE IDENTIFICATION T│ │ │
│ │AG) │ │ │
├──┼───────────────┼───┼─────────────────┤
│14 │陳永祥(CHEN YUNGH SIANG)於10│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1年12月1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 │物件內 │
│ │華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15 │記載「戶名:陳冠綸、帳號0152-9│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00-000000、玉山銀行(台南分行 │ │物件內 │
│ │)」等語之便條 │ │ │
├──┼───────────────┼───┼─────────────────┤
│16 │門號不詳之遠傳3G易付卡SIM 卡、│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臺灣大哥大3G門號SIM卡、亞太電 │ │物件內 │
│ │信門號SIM卡 │ │ │
├──┼───────────────┼───┼─────────────────┤
│17 │書寫「大支不斷、小支連開、大小│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通吃、滿載而歸、鳳梨&小劉」等│ │物件內 │
│ │語之字條 │ │ │
├──┼───────────────┼───┼─────────────────┤
│18 │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 │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
│19 │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 │47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
│ │ │ │文件內 │
├──┼───────────────┼───┼─────────────────┤
│20 │①記載代號「福」、「胡軍」、「│共2 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 金寶10:05」之非本案被害人手│ │文件內 │
│ │ 寫詐騙紀錄 │ │ │
│ │②記載代號「鳳梨」、「楊泰」之│ │ │
│ │ 非本案被害人手寫詐騙紀錄 │ │ │
├──┼───────────────┼───┼─────────────────┤
│21 │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 │3 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之陳嵩豐轉單、│
│ │ │ │編號29之唐永安被害人轉單、編號30之│
│ │ │ │唐永安被害人資料。 │
├──┼───────────────┼───┼─────────────────┤
│22 │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之│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
│ │手寫開支紀錄 │ │文件內 │
├──┼───────────────┼───┼─────────────────┤
│23 │記載簽證、過濾器、抽水馬達等之│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
│ │手寫記帳紀錄 │ │文件內 │
├──┼───────────────┼───┼─────────────────┤
│24 │記載「人都當浩子在洗?很愛說人│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家的背後話!我好欺負?以為自己│ │文件內 │
│ │都對?……」等語之筆記 │ │ │
├──┼───────────────┼───┼─────────────────┤
│25 │白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
├──┼───────────────┼───┼─────────────────┤
│26 │桃紅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
├──┼───────────────┼───┼─────────────────┤
│27 │魏如永之無刑事犯罪證明登記證件│1 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之偕智豪卡片 │
│ │(Certificate of Police Regist│ │ │
│ │ration) │ │ │
├──┼───────────────┼───┼─────────────────┤
│2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4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33、35 │
├──┼───────────────┼───┼─────────────────┤
│29 │充電器 │1 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
├──┼───────────────┼───┼─────────────────┤
│30 │桃紅色SAMSUNG行動電話 │1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
├──┼───────────────┼───┼─────────────────┤
│31 │電子產品(SUCD充電器) │1 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
├──┼───────────────┼───┼─────────────────┤
│32 │陳昭明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 本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 │
├──┼───────────────┼───┼─────────────────┤
│33 │鐘弘智、林仕偉、王可芯、黃坤卿│共16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 │
│ │、陳日麟、吳育德、曾泰維、林雲│ │ │
│ │志、鄭斐鴻、詹德興、吳俊霖、曾│ │ │
│ │健誠、林嘉祈、吳旻擇之中華民國│ │ │
│ │國民身分證各1 張、羅時昇之中華│ │ │
│ │民國國民身分證2 張 │ │ │
├──┼───────────────┼───┼─────────────────┤
│34 │陳日麟、吳旻擇、林雲志、鐘弘智│共7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 │
│ │、李冠樺、林嘉祈、曾昱智之全民│ │ │
│ │健康保險卡 │ │ │
├──┼───────────────┼───┼─────────────────┤
│35 │林雲志、鄭仁睿、鄭斐鴻、曾泰維│共4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 │
│ │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駕照 │ │ │
├──┼───────────────┼───┼─────────────────┤
│36 │皮夾(內有記載「0000000-000000│1 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 │
│ │7鐘弘智700郵局」之紙條、鐘弘智│ │ │
│ │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駕照、發票、│ │ │
│ │護身符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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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林孟輝之富丞旅遊護照夾(內含林│1 個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孟輝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 │文件內 │
│ │遺失證明書、大頭照、印尼簽證資│ │ │
│ │料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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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曾泰維之富丞旅遊護照夾(內含曾│1 個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泰維之印尼簽證資料、大頭照、免│ │文件內 │
│ │稅店購物收據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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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12年5月22日之東京迪士尼樂園 │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門票 │ │物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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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大頭照照片 │5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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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VISA金融卡 │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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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施光鍵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繳│2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納款項收據 │ │物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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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店收據│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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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印尼簽證費收據(VISA ON ARRIVA│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L RECEIPT US 25 DOLLARS) │ │物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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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八字算命資料 │2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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