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憶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於100年7月26日申辦;
-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等物,僅供本
- 三、再者,依一般此類利用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帳戶藉以遂行詐
- 四、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是在今年(102)年2月份左右,為
- ㈡、依被告前述:伊係於騎車至兆豐銀行豐原分行領錢之路上遺
-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因為無聊,有將密碼貼
- ㈣、基上,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皆係事後卸責之詞
- 五、被告雖另辯稱: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薪水是半個月
-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101年起至1
-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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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玲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憶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後至10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而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貸款之廣告;
適蔡邱杰因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閱覽上開貸款廣告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詢問貸款事宜,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蔡邱杰之基本資料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其後致電蔡邱杰並向其佯稱:將先匯款6,000元與蔡邱杰,惟須先扣除廣告費4,000元云云,並於102年4月18日匯款2,000元(經查證實為1,990元)至蔡邱杰帳戶內後,再於102年4月21日20時許,致電蔡邱杰接續向其佯稱:要先行償還8,000元云云,致蔡邱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及102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000元,以及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000元,共計匯款8,000元至黃憶玲前揭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遂均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蔡邱杰致電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表示要貸款20萬元,遭對方故意推託,蔡邱杰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憶玲及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無聊將密碼寫在套子上,然後在102年4月初遺失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嗣於102年4月25、26日伊去銀行要報遺失時,才知道上開帳戶已經被停用了,102年4月10日匯入之薪資所得亦不是伊領出的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自101年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均有正當工作,並無需錢孔急之情形;
且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0日有匯入一筆薪資所得,故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
另被告就係其於102年4月25、26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時,有警察到場等情既能供述明確,應堪認被告確有去銀行辦理掛失;
至被告就上開帳戶資料之遺失時間、報案時間等前後陳述雖有出入,然此乃因心情緊張之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於100年7月26日申辦;且告訴人蔡邱杰亦有於上揭時、地,因急需資金20萬元,於閱覽詐騙集團成員於中國時報上刊登之借貸廣告後,致電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詢問貸款事宜;
經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先確認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其後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將先匯款6,000元與告訴人,惟須先扣除廣告費4,000元云云,並於102年4月18日匯款2,000元(經查證實為1,99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後,再於102年4月21日20時許,致電告訴人接續向其佯稱:要先行償還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及102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000元,以及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000元,共計匯款8,000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嗣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字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2年6月1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兆銀豐原字第054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及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等開戶及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
因此,本件被告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等物,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衡情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
三、再者,依一般此類利用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常態,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其內存款餘額幾乎均為百元以下金額,且現行提款機無法提領百元以下金額,彼時該帳戶已無法再由行為人自己以提款卡透過提款機提領,是幾可認定行為人交付帳戶之時間,即為該帳戶僅餘百元以下金額之其後某時至有大筆金額匯入間之時,此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實。
則參以本案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顯示,該帳戶於101年12月21日業經提領僅剩28元;
迄自102年4月10日起,上開帳戶始開始有12,030元、6,000元、8,000元、3,000等多筆大額款項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及自斯時起至102年4月25日止,除102年4月13日、14日、20日及21日等星期六、日無存提款紀錄外,其餘每日均有款項存入,且於款項存入之同日或翌日立刻遭以金融卡分次全數提領之存提款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及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都是在兆豐銀行豐原分行領款,伊之前住在臺東,94年後搬至豐原就沒有離開過,沒有住過宜蘭縣員山鄉,也沒有親友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92頁正面及背面),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被告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現金提領地均分布於宜蘭縣圓山鄉、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及臺北市士林區等情,堪認被告應未曾居住於宜蘭縣圓山鄉、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及臺北市士林區,與該等地區應無何地緣關係,此亦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
足認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應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則綜合上情,復衡情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加以使用,豈有肆無忌憚使用被告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進行詐騙近15日等情,堪認被告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應係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4月10日間之某時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或遭竊無訛。
四、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4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苟非被告將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應無法使用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並據以用來作詐騙之用。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所設定之密碼,並無引用其個人資訊如自己出生年月日等情(見偵緝字卷第17頁背面),他人實無從輕易查知其提款卡密碼,則倘非被告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即便取得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亦會因不知密碼而無法使用,益徵若非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渠等金融卡之密碼,詐欺集團實無得恣意使用金融提領款項之理。
益徵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確係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4月10日間之某時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是在今年(102)年2月份左右,為了要到豐原銀行存錢及領錢,所以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口袋,在騎機車的過程中掉的,伊不知道要去哪裡報遺失,所以就沒有報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頁背面);
後於偵查中另改稱:伊應該是在4月間遺失的,伊當天是要到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去領人力銀行薪資轉帳的錢,他們說是12,000元,在這之前伊的帳戶內是沒有存款的;
伊還沒領到錢,在騎車時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就從口袋內掉了;
丟掉3、4天後,伊有去豐原分行櫃檯報遺失,櫃檯人員跟伊說帳戶已經被凍結了;
提款卡的密碼是520530,這密碼跟伊沒有特殊關聯(如生日等),是因為好記才設定上開數字的密碼,平常伊不需要將提款卡密碼黏貼在提款卡或是存摺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因為無聊將密碼寫在套子上,然後在102年4月初遺失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嗣於102年4月25、26日伊去銀行要報遺失時,才知道上開帳戶已經被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
則被告對其係何時遺失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金融卡密碼有無連同上開物品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一起遺失,乃至其有無就上開物品辦理掛失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則其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依被告前述:伊係於騎車至兆豐銀行豐原分行領錢之路上遺失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之情節以觀,足見被告係因欲至銀行提領薪資款項而有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之需要,始攜帶該等物品前往銀行,堪認上開帳戶遺失時對被告仍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且被告至遲於當日抵達銀行欲領取款項時,即會發現上開物品遺失。
則衡情為避免該帳戶內金錢遭盜領或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供犯罪用之人頭帳戶,被告當於發生遺失之該日即至銀行辦理或詢問掛失事宜。
惟依被告所述,其卻未於遺失當日至銀行辦理掛失,反於數日後始再至銀行欲辦理就上開物品掛失,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復參以卷附之102年6月1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兆銀豐原字第054號函、103年2月2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兆銀豐原字第030號函、103年4月1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兆銀豐原字第043號函及103年4月2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兆銀豐原字第046號函(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第64頁、第69頁)之內容,被告僅曾於101年9月10日辦理註銷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卡號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並於同日申辦及於101年9月18日啟用卡號00000000號之金融卡,而卡號00000000號金融卡並無註銷紀錄,未曾就上開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等情,顯見並無被告就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且伊於發現遺失後有擇日至銀行辦理掛失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自礙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因為無聊,有將密碼貼在套子上,故密碼有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一起遺失等語。
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的密碼是520530,這密碼跟伊沒有特殊關聯(如生日等),是因為好記才設定上開數字的密碼,平常伊不需要將提款卡密碼黏貼在提款卡或是存摺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背面)。
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密碼之記憶清晰,且該密碼對被告而言根本無需特別註記備忘,更無將該密碼書寫貼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況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則被告既已能牢記密碼,豈有僅因無聊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辯:因怕忘記而將密碼寫來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難認屬實。
又被告於偵查中所另辯稱:金融卡密碼未連同其金融卡一併遺失等語。
然依被告所述,其所設定之密碼,並無引用其個人資訊如自己出生年月日等情(見偵緝字卷第17頁背面),他人實無從輕易查知其提款卡密碼,則倘非被告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即便取得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亦會因不知密碼而無法使用,業如前述,益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遺失情節,亦有違常情。
㈣、基上,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礙難採信。
五、被告雖另辯稱: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薪水是半個月付一次,是雙週薪,102年4月10日之薪資款項非伊領出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係薪資轉帳帳戶,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0日有匯入一筆薪資所得,故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等語。
惟參以然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除於102年4月10日匯入12,030元外,於上開被告任職於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期間,均未有任何該公司或其他任何公司之薪資匯款紀錄,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述之支薪情形實與現況不符。
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離職之後問公司,他們說是下個月的10號匯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顯見被告於102年4月10日離職前(見本院卷第33頁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上所記載之離職日期),尚不知道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匯入薪資之時間,堪認被告應係於不知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仍有薪資入帳之情形下,將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是自難僅以上開薪資並非被告所領取,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101年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均有正當工作,並無需錢孔急之情形等語;
且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均有就職於吉辰峰企業有限公司及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查,行為人犯罪動機不一而足,被告犯行既有如上證據可證,被告案發時是否為有資力之人,已非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要件。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告知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其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竟仍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復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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