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智易,95,2014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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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莉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瑞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同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返回臺灣,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卷第22、52、53頁)、被告王瑞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本院卷第13、67頁)、刑事報到單2紙(本院卷第31、76頁)在卷可佐。

被告王瑞莉雖具狀陳稱:伊沒錢買機票回臺灣,且伊兒子發展遲緩,不適宜到新的環境,104年時,伊兒子4歲,年紀比較大,到新環境對他的心理衝擊會較小,伊無法於103年6月23日出庭,請將庭期延至104年6月云云(本院卷第83頁)。

然本院前將103年2月17日審理期日傳票囑託我國駐邁阿密辦事處向被告王瑞莉居所地為送達,經被告王瑞莉於103年1月9日收受,本院再將103年6月23日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向被告王瑞莉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王雪琴送達,經王雪琴於103年4月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卷第22、52、53頁)附卷為證。

被告王瑞莉於收受本院審理期日傳票後,已有相當時日得以籌措旅費並安排其子照料事宜,則被告王瑞莉再以前揭事由聲請變更審理期日,顯非正當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莉與同案被告羅德曼(英文名:RONALD OTTO GILCHER,下稱羅德曼;

另行審結)係夫妻,被告王瑞莉於88年10月13日申請設立「獵屋人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並由被告王瑞莉擔任負責人,嗣於89年2月18日更名為「網路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網路世界公司),於91年5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瑞莉之母王雪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46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再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2月13日變更公司地址至王雪琴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王雪琴係網路世界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之管理人,並由同案被告羅德曼、被告王瑞莉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工程師及營業事項管理人。

網路世界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對於電子資訊服務相關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Address)服務、自治系統號碼(ASNumber)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電子應用商務事項,均知悉甚詳。

緣教育部所建置之「臺灣學術網路」(TANet)為國內Internet網路發展之開端,為整合我國各領域網際網路,教育部自83年3月1日起進行為期2年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TaiwanNetworkInformationCenter)實驗計畫」,期間由相關產、官、學、研各界代表共組「TWNIC」委員會,由教育部電算中心主任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進行跨領域之溝通協調及制定政策;

嗣由教育部電算中心擔任召集人,於85年6月21日成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籌備委員會」,於86年10月間發行「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通訊(創刊號)」,教育部並於87年2月1日、87年9月1日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TWNIC」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下稱「TWNIC」商標①及②,專用期間分別至97年1月31日及97年7月31日為止),指定使用於第38類提供國際網際網路之相關資訊服務等、第42類提供網域名稱註冊、網路位址之申請等項目,迄88年12月29日,在交通部電信總局輔導,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民國電腦學會共同捐助下,完成「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事宜,正式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臺灣網路資訊中心)。

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於上述期間經教育部同意使用上述「TWNIC」商標①②,並再於91年9月16日、91年8月16日分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NetworkInformationCenter」及「TWNIC設計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下稱「TWNIC」商標③及④),指定使用於第42類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Address)與自治系統號碼(ASNumber)之申請與分配、提供網域名稱註冊等服務,並自始(即自83年3月間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實驗計畫」時期開始)使用「TWNIC」商標從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gopherserver、anonymousFTPserver、WWW全球資訊網伺服系統等服務。

被告王瑞莉、同案被告羅德曼均明知「TWNIC」之商標係上述由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經授權及取得商標專用權利,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類似之商標,竟共同基於妨害商標之犯意聯絡(自91年5月15日起並與王雪琴有共同犯意聯絡),以網路世界公司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址:http://www.twnci.net,「twnci.net」之網域名稱係同案被告羅德曼於89年10月12日起申請使用),並刊登「TWNCI」之字樣於上開網站之首頁顯著標示,在網路上行銷網路世界公司代辦公司行號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之業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連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之商標權。

因認被告王瑞莉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王瑞莉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瑞莉之供述、證人王雪琴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6月20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捐助章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站網頁資料、85年7月電腦學會報導影本、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籌備委員會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通訊86年10月創刊號影本、86年10月21日TWNIC註冊組工作進度報告書影本、教育部87年3月5日臺(87)電字第00000000函影本、網路世界公司公開設置「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0年8月18日(100)新安字第130號函及所附網路世界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世界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作為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附件一所示「TWNIC」商標圖樣,係教育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提供國際網際網路之相關資訊服務、提供網路之連線服務等服務,商標權期間自87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

附件二所示「TWNIC」商標圖樣,係教育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提供網路位址之申請等服務,註冊日期為87年8月1日,原商標權期間至97年7月31日止,然業於87年11月1日公告撤銷;

附件三所示「TWNIC」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提供網際網路位址與自治系統號碼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服務,商標權期間自9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附件四所示「TWNIC」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提供網際網路位址與自治系統號碼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服務,商標權期間自9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紙(偵字第1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52頁,偵續字第58、59頁)、商標權資料列印2紙(偵字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王瑞莉原為獵屋人有限公司負責人,嗣該公司於89年2月18日更名為網路世界公司,並於91年5月15日改由王雪琴擔任網路世界公司負責人,網路世界公司係以代辦公司行號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為主要業務,且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址:http://www.twnci.net),其網站網頁左上角確有使用「TWNCI」字樣,此有「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字卷第53、54、58至76頁)、網路世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字卷第55頁)、網路世界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偵字卷第8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網路世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1份(偵續字卷第117至152頁)在卷可佐。

再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頁左上角所使用「TWNCI」字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告訴人所註冊附件三、四所示「TWNIC」商標圖樣進行鑑定結果,認為「㈠就外文「TWNCI」及「TWNIC」外觀排列相仿部分,雖上開註冊第170433號商標,聲明『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不在專用之列,惟整體予人寓目,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就被檢舉人(指網路世界公司)使用『申請網域名稱、網域管理』等服務觀之,前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Address)與自治系統號碼(AS Number)之申請與分配服務;

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服務,旨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

三、綜合檢舉人(指告訴人)現有資料,檢舉人之商標具有較高識別性,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提供之服務屬同一或類似等因素,故依前開說明,被檢舉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將近似之商標使用於類似於『申請網域名稱、網域管理』等服務上,有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上開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與商標權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6月20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參。

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王瑞莉曾為獵屋人有限公司、網路世界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頁左上角確有使用「TWNCI」字樣,而該字樣與附件三、四所示「TWNIC」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王瑞莉客觀上有參與「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之設置或網路世界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或主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或與網路世界公司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㈡被告王瑞莉曾擔任網路世界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固如前述。

然被告王瑞莉於偵訊時供稱:「網路世界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是誰?)RONALD OTTO GILCHER。」

「(妳在網路世界有限公司負責何業?)我也是掛名負責人,沒有負責任何業務。」

等語(他字卷第17頁背面);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獵屋人有限公司於89年2月18日更名為網路世界有限公司,妳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是否由妳申請登記、負責經營?)我以前空軍第二指揮部,擔任飛機檢驗,我對於我先生羅德曼要做甚麼事情我都不了解,我從沒有接觸過電腦。

羅德曼不會說中文,所以請我找會計師去瞭解要如何申請公司,當時他是在新竹科學園區的友訊科技擔任程式設計以及技術撰寫,同時間他想要成立公司當老闆,所以我帶他到新竹的會計師那裡詢問怎麼成立公司,當時會計師說成立公司最少需要5人,會計師還說如果外國人想要當老闆,非常麻煩,因為牽扯到外國人投資條例,要準備很多資料,因為他人在臺灣,他認為無法資料準備完整,而且他覺得他有軟體程式,而且網站及網域名稱都是他的,他才是真正的老闆。

他就叫我當掛名的董事長,然後再找其他4人當董事,當時我母親就是其中1個董事,這4人都是我找的,他們都沒有問任何原因就一口答應擔任董事,羅德曼不在乎他是否擔任董事長。」

「(妳是否有擔任該公司經營或是實際上的負責人?)我沒有負責什麼事情,當時是羅德曼1人計畫、1人實行,他只要有電腦就可以做事,他人不一定要在臺灣、或是美國,而且我一點也不懂電腦的東西,他找我只是因為他不懂中文,只是要我擔任掛名董事。」

「(有關銀行帳戶的業務處理,有關收款、付款、其他業務,妳母親是否有經手?)這個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先生羅德曼以網路銀行自行管理,該帳戶需要密碼始能進入,因為是他1人自行管理,密碼只有他1人得知,而我母親從未知道有該帳戶的存在,所以沒有經手該帳戶。」

「(電話留言+1-【239】-0000000,是在何處的電話?)是在美國的電話,是我先生羅德曼自行申請、自行接聽,我從未接聽過。」

「(該2支電話如何適用轉接功能,可以轉接語音或是傳真?)都是羅德曼以電腦主機設計好,我們稱為電腦傳真語音伺服器。」

「(網路世界有限公司是否有辦理稅籍登記?)有繳稅,都是由會計師處理,當時我申請帳戶時,就已經有將會計師帳戶設定進去,所以羅德曼可以用網路繳款。」

「(所以稅款是羅德曼交給會計師,會計師再交付給國稅局?)是。」

「(公司何人招攬業務?或是與客戶接洽事情?)羅德曼都是以E-mail與客戶聯絡,並沒有所謂招攬業務,因為成立網站後,就在搜尋網站的第1頁,當時臺灣沒有任何中文網站可以申請國際網路名稱的網站,所以該網站是第1個申請國際網域名稱的中文網站,在該網站成立之前,臺灣人要申請國際網站,都要到美國申請,所以羅德曼才會有此構想成立該網站。」

「(網路世界有限公司營運,妳、妳母親究竟參與何事?)只有羅德曼幾乎全部在做,羅德曼只有客戶登記資料給我,我再轉交給王瑞玲,並由她開立發票。」

「(TWNCI臺灣網際網路公司的網頁是屬於中文網頁,當時的中文網頁的內容是何人制作?)這是當初羅德曼以英文所寫,他要寫個程式,要與OPENSRS程式連接,網頁先由羅德曼以英文方式所寫,而再由羅德曼找工讀生翻譯及利用電子翻譯系統為翻譯,我沒有參與。」

等語(本院另案卷第55至61頁),核與證人王雪琴於警詢時供稱:「(『網路世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王雪琴。

Ronald(女兒王瑞莉的先生。

)」「(『網路世界有限公司』是否有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aiwanNetwork Central Internet』簡稱『TWNCI』網站?何人經營?何時開始經營?)不清楚。

我女婿Ronald。

不清楚。」

等語(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網路世界公司是何人設立?)我的女婿RONALD OTTO GILCHER所設。」

「(從後來所調取的資料,有看到你的所得稅資料,有自網路世界公司支領薪資的情況,是否有向該公司每年領取薪水?)是我女婿、會計做帳的問題,我完全不知道。」

「網路世界公司記帳的部分是我的女婿跟記帳士張美美在處理。」

等語(本院另案卷第182、183頁),大致相符。

㈢參以卷附羅德曼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偵續字卷第108頁)、被告王瑞莉入出境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字卷第96頁,他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羅德曼自90年5月1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被告王瑞莉於97年6月24日出境後,至99年7月18日始再次入境臺灣,於99年8月16日出境後,至102年9月12日始再次入境臺灣。

而網路世界公司於羅德曼、被告王瑞莉出境期間,均仍按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網路世界公司94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資料、營業稅進銷項申報資料1份(本院另案卷第66至81頁)在卷可佐。

再者,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上刊登之匯款資料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印鑑卡所留公司負責人仍為王瑞莉,且該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均係利用網際轉帳方式提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0年8月18日(100)新安字第13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第78至84頁)、102年11月5日(102)新安字第17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100頁及外放資料袋)在卷可佐。

核與被告王瑞莉前揭供述情節,均相吻合,益徵被告王瑞莉前開辯解,應為可採。

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王瑞莉確有參與網路世界公司之實際經營或「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之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王瑞莉曾為網路世界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同案被告羅德曼之配偶,逕行推論被告王瑞莉客觀上有參與「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之設置或網路世界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或主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或與網路世界公司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王瑞莉客觀上有參與「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之設置或網路世界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或主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或與網路世界公司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瑞莉確有公訴人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王瑞莉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瑞莉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王瑞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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