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簡上,148,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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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志隆(劉志隆上訴部分,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行判決上
  4. 二、緣已成年之趙翊涵於100年6月24日在彰化縣芳苑鄉天保宮附
  5. (一)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等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
  6. (二)劉志隆單獨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恐嚇危
  7. (三)李俊賢另行單獨起意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8. 三、李俊賢、劉懿賢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9.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壹、有關本審之審理範圍之說明:
  12. 貳、本審前開審理範圍,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13. 參、證據能力方面:
  14. 一、有關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15. 二、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16. 肆、有罪部分:
  17. 一、訊據被告李俊賢、劉懿賢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18. (一)前揭事實,除據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坦
  19. (二)又起訴書就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李
  20. (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21. (四)基上所述,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上揭犯
  22. 二、法律適用方面:
  23. (一)核被告李俊賢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被告劉
  24.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俊賢、劉懿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25.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15號移送併辦
  26. (四)被告李俊賢、洪嘉澤、劉懿賢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及
  27. (五)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與姓名、年籍不詳
  28. (六)被告李俊賢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29. (七)被告李俊賢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之
  30. (八)被告劉志隆前曾於95年9月2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31.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上揭犯行
  32. 四、爰審酌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之素行、智識
  33. 五、本審就相關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34. 六、本審於103年5月30日審理期日,已當庭對被告劉志隆諭知改
  35. 伍、無罪部分:
  36. 一、公訴意旨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指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伍、
  37. (一)被告陳奎佑、陳奎南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38. (二)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39. (三)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被訴恐嚇
  4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41.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
  42. (一)本判決理由欄伍、一、(一)所示被告陳奎佑、陳奎南被
  43. (二)本判決理由欄伍、一、(二)所示被告楊嘉祥、陳啟東、
  44. (三)本判決理由欄伍、一、(三)所示被告李俊賢、楊嘉祥、
  45. (四)基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被 告 劉志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祥
洪嘉澤
劉懿賢
陳致鈞
陳啟東
陳奎佑
陳奎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49、2537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015號,經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劉志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劉懿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陳奎佑、陳奎南,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志隆(劉志隆上訴部分,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行判決上訴駁回)前曾於民國95年9月2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易服勞役),經上訴後,於95年12月2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於95年5月3日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6年7月23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9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2號所處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役),上揭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業於99年12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已成年之趙翊涵於100年6月24日在彰化縣芳苑鄉天保宮附近,與李俊賢友人林俊德之子林煥庭(無證據足認林俊德、林煥庭知情)發生車禍,致林煥庭受傷,詎:

(一)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等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為達共同恐嚇趙翊涵之目的,於100年8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推由劉志隆夥同洪嘉澤、劉懿賢及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等人(起訴書誤認陳奎南、陳奎佑亦為共同正犯),前至趙翊涵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外,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等人到達該處見趙翊涵走出家門後,劉志隆便向趙翊涵表明要談車禍和解事宜,趙翊涵表示要打電話請其先生倪世宏返家,劉志隆認趙翊涵有意拖延,便命到場的其中一人至車上拿取貼有「『八指惡魔』逼債,打到人快掛掉」之剪報,並指著上面照片表明「第一個上手銬的人就是林煥庭的父親,綽號『紅蟳(台語)』,『紅蟳』聽到其子被撞很生氣,本要自己出面處理,因為被關沒辦法,所以委託二林『阿隆』老大出面處理」,經趙翊涵表示並不認識二林阿隆老大,劉志隆便進一步表明「是『阿隆』叫他來傳話,要知道社會事要怎麼處理,『紅蟳』很兇,跟『阿隆』處理比較好處理,如果是『紅蟳』處理就更難處理」等語,而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翊涵,使趙翊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趙翊涵之安全,趙翊涵待劉志隆等人離去後,因害怕乃立即前至其先生倪世宏處告知上情。

(二)劉志隆單獨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劉志隆獨自承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0 年8月8日趙翊涵離去上開住處找其先生倪世宏之際,再度返回前開現場,在上開「八指惡魔」剪報1紙背面書寫留下「0000000000阿隆、劉志隆」之字樣後,將上開剪報1張置放在趙翊涵住處門口紗窗上,使其後返家之趙翊涵,見其所留之上揭「八指惡魔」剪報1紙而心生畏懼,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翊涵,致生危害於趙翊涵之安全。

(三)李俊賢另行單獨起意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李俊賢於趙翊涵遭上揭恐嚇心生畏懼而報警後,因員警建議趙翊涵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會,其乃於100年8月8日後之其後該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13日),代理林煥庭出面前至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當場要求趙翊涵必須交付100萬元和解金,因趙翊涵之夫倪世宏表示無力支付,竟另行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起訴書誤認李俊賢係與洪嘉澤、陳啟東、楊嘉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出言向趙翊涵夫婦恫稱:「依照我以前的脾氣,早就把妳先生拖出去打,我們也不缺這些錢,後面會越難處理,因為這件車禍是在當地處理,如果是臺中的處理,會更難看,阿隆只是好意跟妳講,妳還告他,之後阿賢會去派出所請安,也會去妳家請安」等語,獨自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翊涵、倪世宏夫婦2人,使趙翊涵、倪世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趙翊涵、倪世宏之安全。

三、李俊賢、劉懿賢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李俊賢因已成年之蔡成儒於100年7、8月間某日凌晨3、4時打電話予其妻子吳貞燕,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旺遊遊樂場對面停車場毆打其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文」之男子,因而心生不悅,乃告以劉懿賢找出蔡成儒前來向其道歉;

後於100年11月3日下午9時許,劉懿賢在彰化縣芳苑鄉漁民廣場巧遇蔡成儒、蔡成儒之弟蔡逸民、蔡成儒之友人洪明豐及其女性友人,劉懿賢即打電話向李俊賢報告,李俊賢、劉懿賢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強制(起訴書誤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懿賢依李俊賢之指示,邀集其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共乘約3部車輛抵達上址,向蔡成儒表示李俊賢要伊到李俊賢家中一趟,蔡成儒因見對方人多勢眾、因逼不得乃行配合,惟要求搭坐其弟蔡逸民駕駛之車輛過去,蔡逸民便開車搭載蔡成儒、洪明豐及其女性友人,先至彰化縣二林鎮廟口讓洪明豐及其女性友人下車,而劉懿賢等一行人則開車在後方尾隨,以防蔡成儒趁隙離去;

迨蔡成儒到達李俊賢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0號住所,李俊賢已夥同亦具有上開強制罪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人數不詳)在場等待,李俊賢一見蔡成儒到場即向蔡成儒出言稱:「好大的膽子,竟然在半夜打電話給我太太,事後還沒有人找人來道歉,本來要叫人押你到農場」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蔡成儒前至李俊賢前址住處表示歉意,旋因先前接獲蔡成儒電話之蔡成儒之父親蔡財旺到場,在李俊賢面前責罵蔡成儒並摑打蔡成儒之臉頰,經蔡成儒向李俊賢道歉,李俊賢氣消後,蔡成儒父子始離去。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本審之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判決所引用作為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49、253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有罪部分,及本判決理由欄伍、一、(一)、(二)所示被告陳奎佑、陳奎南、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經判決無罪部分】,經檢察官對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劉懿賢、陳奎佑、陳奎南提起上訴,並經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劉懿賢、陳奎佑、陳奎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

又原判決所引用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含具有部分同一事實關係之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告李俊賢、劉懿賢有罪部分,及本判決理由欄伍、一、(三)所示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經判決無罪部分】,並經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劉懿賢合法提起上訴,均屬本審應予審理之範圍。

至被告劉志隆對前開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因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另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關於被告劉志隆部分,本審係就檢察官上訴部分而為實體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又因被告李俊賢於起訴時在押,故本審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併為陳明。

貳、本審前開審理範圍,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因本審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起訴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含共犯範圍、單獨或共同所犯及論罪法條、罪數之法律適用等),另有經本審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因本案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之情形,依上說明,本審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一第21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二第125至1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賢、劉懿賢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

訊之被告洪嘉澤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供承不諱(以上參見本審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

至被告劉志隆於本院10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本院依法對被告劉志隆行一造辯論判決,參見本判決理由欄肆、六之說明),惟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已據被告劉志隆於本院表明認罪(見本審卷一第227頁正、反面),且查:

(一)前揭事實,除據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坦認在卷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趙翊涵於警詢、偵訊、本審審理(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三第704至706頁、第709至712頁、第713至715頁、第718至722頁、100年度他字第5545號影卷之卷二第35至40頁、本審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證人蔡成儒於警詢、偵訊及本審審理(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三第727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449號影卷之卷一第193至194頁、本審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成儒之父親蔡財旺於本審審理(見本審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之證述、100年11月3日被告劉懿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俊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一第125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67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三第758至760頁)在卷可稽,並有上揭「八指惡魔」剪報1紙(背面載有「0000000000阿隆、劉志隆」字樣)在卷可佐(上開「八指惡魔」剪報1紙之正、反面影本,附於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三第707、708頁),足認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起訴書就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李俊賢於調解過程中向被害人趙翊涵、倪世宏2人恐嚇之犯罪日期雖載為100年9月13日;

惟證人趙翊涵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案發之日應為100年8月8日後之該月某日(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三第719、720頁、10 0年度他字5545號影卷之卷一第39頁),且彰化縣調解委員會100年9月13日調解報到單顯示有一造未到場,足認證人趙翊涵此部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係屬可採;

起訴書認案發日期為100年9月13日,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行為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其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則行為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中而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

查被告李俊賢、劉懿賢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目的,係為使被害人蔡成儒因其先前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俊賢之配偶吳貞燕等事,前至被告李俊賢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0號之住處道歉,此據被告李俊賢於本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39頁反面),且依證人蔡成儒前開證述內容,被害人蔡成儒於100年11月3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漁民廣場,見被告劉懿賢率同約3部車之人員前來要求其前往被告李俊賢上開住所時,雖因對方人多勢眾而意思自由受壓制,乃不得不前至被告李俊賢前開住處,惟被害人蔡成儒於前往被告李俊賢上址住所之過程,係搭乘其胞弟蔡逸民所駕車輛前往、由被告劉懿賢一行人駕車在後尾隨,以防被害人蔡成儒乘隙離去,且證人蔡成儒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李俊賢等人要求被害人蔡成儒至其住處,是要被害人蔡成儒向被告李俊賢道歉,其與被害人蔡成儒在被告李俊賢住處期間之行動自由未受到控制等情(見本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堪認被害人蔡成儒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僅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剝奪,是被告李俊賢、劉懿賢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誤認被告李俊賢、劉懿賢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所誤會。

(四)基上所述,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上揭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俊賢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被告劉志隆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被告洪嘉澤、劉懿賢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李俊賢、劉懿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俊賢、劉懿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詳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肆、一、(三)所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劉志隆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劉志隆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李俊賢、洪嘉澤、劉懿賢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及被告劉志隆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先、後多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前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罪數關係未予論明,惟已據本審到庭檢察官於本審審理時陳明前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見本審卷二第82頁】。

(五)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數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李俊賢、劉懿賢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李俊賢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趙翊涵、倪世宏恐嚇而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七)被告李俊賢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罪,及被告劉懿賢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未論明被告李俊賢、劉懿賢所犯上開各罪之罪數關係,雖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李俊賢前開所犯數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接續犯之一罪,然業據本審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見本審卷二第82頁】。

(八)被告劉志隆前曾於95年9月2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役),經上訴後,於95年12月2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於95年5月3日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6年7月23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9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2號所處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役),上揭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業於99年12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乏與同案被告陳奎佑、陳奎南共犯之積極事證(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伍之無罪部分所載),原判決誤認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係與同案被告陳奎佑、陳奎南共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所有合。

2、又被告李俊賢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單獨所犯,原判決認同案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亦為共犯,有所誤會(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伍之論載)。

3、再被告李俊賢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先、後2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罪日期有所間隔,且被告李俊賢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因被害人趙翊涵於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結束後,聽從警方之建議聲請調解,被告李俊賢於其後之調解過程中要求被害人趙翊涵夫婦給付100萬元之賠償金,經被害人趙翊涵之配偶即倪世宏當場拒絕後,始另行起意單獨所為,被告李俊賢前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4、再被告李俊賢、劉懿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詳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肆、一、(三)之說明】;

原判決誤論被告李俊賢、劉懿賢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所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已行斟酌為科刑基礎之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部分之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認原判決量刑有所過輕(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本審認定有所未合之情形);

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就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妨害自由犯行,泛言原判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衡酌檢察官及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前開上訴,無非均僅係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予以爭執並據為上訴之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參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如下理由欄肆、四所示本審參酌之科刑事項,衡酌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均已於本審認罪及業與被害人趙翊涵、蔡成儒調解成立等情,因認檢察官及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前揭上訴均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前開經本審認定有罪之部分,既有上揭本段1至4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李俊賢共同或單獨恐嚇危害安全、被告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共同恐嚇危害安全、被告李俊賢、劉懿賢共同為強制犯行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趙翊涵、倪世宏、蔡成儒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趙翊涵、蔡成儒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一第305頁、卷二第8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前開犯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拘役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俊賢、劉懿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惟因被告李俊賢、劉懿賢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其等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為敘明),以示懲儆。

五、本審就相關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等人供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及被告劉志隆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八指惡魔」剪報1紙,因已由被告劉志隆行使交付予被害人趙翊涵收取,而已非屬被告劉志隆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均堅詞否認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亦查無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李俊賢、劉志隆、洪嘉澤、劉懿賢犯前揭犯行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之積極事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雖係被告劉志隆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八指惡魔」剪報1紙背面所留之電話號碼,然被告劉志隆並未持用該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趙翊涵恐嚇,即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敘明】,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均不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六、本審於103年5月30日審理期日,已當庭對被告劉志隆諭知改訂於同年6月27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參見本審卷二第77),且為利被告劉志隆請假之用,並另行寄送前開審理期日傳票,業由被告劉志隆之同居人謝尾合法代為收受(見本審卷二第109頁),被告劉志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審認應對被告劉志隆科處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就被告劉志隆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指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伍、一、(二)、(三)所示被告楊嘉祥、陳啟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奎佑、陳奎南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緣被害人趙翊涵於100年6月24日在彰化縣芳苑鄉天保宮附近,與同案被告李俊賢友人林俊德之子林煥庭發生車禍,致林煥庭受傷,此事引起同案被告李俊賢、劉志隆不滿。

同案被告劉志隆遂於100年8月8日夥同被告陳奎南、陳奎佑及同案被告洪嘉澤、劉懿賢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害人趙翊涵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欲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趙翊涵出面商談車禍和解事宜。

同案被告劉志隆等人到達該處見被害人趙翊涵走出家門後,便蜂擁而上,被害人趙翊涵遽見偌多男子到場,內心已生畏懼,此時,同案被告劉志隆便向被害人趙翊涵表明要談車禍和解事宜,被害人趙翊涵表明要打電話請其先生返家,同案被告劉志隆認被害人趙翊涵有意拖延,便命到場的其中一人至車上拿取貼有「『八指惡魔』逼債,打到人快掛掉」之剪報,並指著上面照片表明「第一個上手銬的人就是林煥庭的父親,綽號『紅蟳(台語)』,『紅蟳』聽到其子被撞很生氣,本要自己出面處理,因為被關沒辦法,所以委託二林『阿隆』老大出面處理」,經被害人趙翊涵表示並不認識二林阿隆老大,同案被告劉志隆便進一步表明「是『阿隆』叫他來傳話,要知道社會事要怎麼處理,『紅蟳』很兇,跟『阿隆』處理比較好處理,如果是『紅蟳』處理就更難處理」等語,暗示被害人趙翊涵若不積極處理,將受到暴力逼債之可能,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趙翊涵,令被害人趙翊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奎佑、陳奎南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於代表林煥庭出面之同案被告李俊賢於100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趙翊涵夫婦進行調解之際,為達到場助勢以達到恫嚇對方之目的,與同案被告李俊賢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同案被告李俊賢要求被害人趙翊涵必須交付100萬元和解金,被害人趙翊涵之夫表示無力支付,同案被告李俊賢即向被害人趙翊涵夫婦恫稱「依照我以前的脾氣,早就把妳先生拖出去打,我們也不缺這些錢,後面會越難處理,因為這件車禍是在當地處理,如果是臺中的處理,會更難看,阿隆只是好意跟妳講,妳還告他,之後阿賢會去派出所請安,也會去妳家請安」等語,令被害人趙翊涵夫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緣被害人蔡成儒於100年7、8月間某日凌晨3、4時打電話予被告李俊賢之妻吳貞燕,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二林鎮仁愛路旺遊遊樂場對面停車場毆打被告李俊賢認識的綽號「凱文」之男子,被告李俊賢因而心生不悅,命被告楊嘉祥等人找出被害人蔡成儒以教訓一番;

被告楊嘉祥便再委託被告陳致鈞出面處理。

被告陳致鈞遂於100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夥同被告陳啟東、洪嘉澤、「凱文」等人基於與被告李俊賢、楊嘉祥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害人蔡成儒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00巷0號住處,欲找被害人蔡成儒,因被害人蔡成儒之父向被告陳啟東等人佯稱被害人蔡成儒不在家,被告陳致鈞便以危害被害人蔡成儒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向被害人蔡成儒之父恫稱「以後見到蔡成儒一次打一次」,並命其他人站在被害人蔡成儒住家外面,致被害人蔡成儒家人心生畏懼,因認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共同涉有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陳奎佑、陳奎南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卷附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陳奎佑、陳奎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趙翊涵、蔡成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李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9時51分3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嘉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1時19分57秒許、同日下午9時49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八指惡魔」剪報1張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陳奎佑、陳奎南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關本判決理由欄伍、一、(一)部分,被告陳奎佑辯稱:100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其在姑姑所經營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之花生工廠上班工作,不知同案被告劉志隆等人有去被害人趙翊涵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恐嚇之事等語,被告陳奎南辯稱:100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其在彰化縣芳苑鄉海邊釣魚,未隨同同案被告劉志隆等人前至被害人趙翊涵上址住處等語;

關於前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伍、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楊嘉祥辯稱:其已忘記有無於100年9月23日該日陪同同案被告李俊賢前去調解,只記得曾與同案被告李俊賢去調解1次,當天被害人趙翊涵夫婦有來,但未聽到同案被告李俊賢有恐嚇之言語等語,被告陳啟東、洪嘉澤則均辯稱:其等有與同案被告李俊賢一起前去調解,但忘記日期係何日,當時只有同案被告李俊賢進入調解室,其等在外等候,不知同案被告李俊賢有無說恐嚇的話,事先亦不知同案被告李俊賢有恐嚇之意等語;

有關本判決理由欄伍、一、(三)部分,被告李俊賢辯稱:伊未指示他人去找被害人蔡成儒恐嚇等語,被告楊嘉祥辯稱:其未前往被害人蔡成儒住處恐嚇等語,被告陳致鈞辯稱:其雖曾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9時49分42秒許在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楊嘉祥「他(指被害人蔡成儒)父親進去叫他後說他不在,我跟他們家人講以後見一次打一次」,但其只是在電話中向被告楊嘉祥顯現自己的威風,其於同日前至被害人蔡成儒住處遇見被害人蔡成儒之父親蔡財旺時,並未對蔡財旺稱以後見到被害人蔡成儒要見一次打一次之恐嚇言語等語,被告陳啟東、洪嘉澤則均辯稱:其2人有於100年10月19日與同案被告陳致鈞一起去被害人蔡成儒的住處,但被害人蔡成儒之父親蔡財旺稱被害人蔡成儒不在家,現場未看到同案被告陳致鈞或何人有恐嚇的行為,事先也沒有說要恐嚇等語。

本院查:

(一)本判決理由欄伍、一、(一)所示被告陳奎佑、陳奎南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趙翊涵於警詢、偵訊時固曾指陳被告陳奎佑、陳奎南,係於100年8月8日、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前對其恐嚇之同案被告劉志隆帶同前來之人(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三第714、716、721、723頁、100年度他字第5545號影卷之卷一第37頁);

惟證人趙翊涵於本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妳在警察局指認很確定嗎?)我那時候其實也有跟警察說『就他們一群人過來,要我百分之百,我也不知道』,可是他們有一些照片給我看,那我看完後跟他說『有印象的就是這幾個』,然後他們說他們會去查,就我有印象的告訴他們。

(問:妳當時跟警察講的『有印象』是很確定就是他們,才指認出來,還是妳指認的時候不太確定?)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

(問:那有達到百分之幾?)就當時一面之緣」等語(見本審卷二第89頁反面)。

證人趙翊涵於本審審理作證時已陳明其於警詢時僅係根據一面之緣之印象而為指認,是證人趙翊涵上開於警詢指認之正確性,已堪質疑。

參以證人即均坦認有於100年8月8日前至被害人趙翊涵住處前共同恐嚇被害人趙翊涵之同案被告劉志隆、劉懿賢、洪嘉澤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述被告陳奎佑、陳奎南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情(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一第266、269至270、272頁、彰檢代為聲請羈押影卷2第102頁、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二第383至386頁、100年度他字第5545號影卷之卷一第432頁、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二第348頁反面、第360頁反面),益足稽證人趙翊涵前開於警詢時指證被告陳奎佑、陳奎南係100年8月8日在其住處前共同實施恐嚇犯行之行為人,容屬記憶之誤,尚非可信。

被告陳奎佑、陳奎南辯稱其等未參與前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均堪採信。

(二)本判決理由欄伍、一、(二)所示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同案被告李俊賢於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代理不知情之林煥庭出面而對被害人趙翊涵、倪世宏恐嚇之案發日期,係100年8月8日後之該日某日,並非起訴書所記載之100年9月13日,已據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肆、一、(二)論明。

而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固均不否認曾與同案被告李俊賢一同前往上開調解委員會,然一致堅稱不知同案被告李俊賢有出言恐嚇被害人趙翊涵夫婦之情;

又證人趙翊涵於警詢時雖指稱同案被告李俊賢有帶數名不詳人員前來(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三第719頁),然證人趙翊涵於本審審理時就此證稱:「(問:當時是由李俊賢代表林煥庭出庭,當天到的人還有誰,妳指得出來嗎?)我不知道。

(問:對於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有承認他們有去,妳對這幾個人有沒有印象?)〈當庭確認〉沒有。

(問:妳印象中,李俊賢那天帶幾個人過去?)我不知道,因為芳苑的調解委員會不像有的地方是一間一間分開調解,它是一群人大家都這樣公開坐著,也不知道誰是屬於誰的人。

(問:妳之前有提到,在調解的時候,李俊賢帶去的人都站在妳的身後,是否如此?)應該是在門口那邊。

(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一第124頁〉妳稱『妳背後站的是阿賢帶來的人』,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其實就是我們進門口的時候,一開始要進去的時候,他們就有人,可是我不知道到底是誰。

(問:當時門口外面有沒有人?)當時進去的時候有... (問:以李俊賢跟你們講恐嚇話的音量還有相關位置,他帶來的人及站在外面的人,聽不聽得到?)如果在門口應該聽得到,如果他走遠一點就可能無法聽得到,所以我不知道當下他們是在哪裡,因為我們的位置是靠近門口,他們大家都走來走去,有很多人走來走去,如果他比較出去外面停車場那邊,那就聽不到了,如果他在門口就會聽得到了。」

等語(見本審卷二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

是證人趙翊涵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既均無法確認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於調解過程係在調解室內或門外何處,而無法確認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有無在場聽聞同案被告李俊賢出言恐嚇之情,復尚乏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於事前已與同案被告李俊賢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尚難率以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有陪同同案被告李俊賢前往進行調解,即逕認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從而,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上開所辯,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三)本判決理由欄伍、一、(三)所示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李俊賢固曾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9時51分3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並抱怨被害人蔡成儒(綽號「菜脯」,台語)於半夜撥打電話與其妻子、又與「凱文」之人打架,「之前的事我叫少年跟他講要離開二林,如再看到再打」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一第122至124頁);

又被告楊嘉祥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1時19分57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致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時,曾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陳致鈞「菜脯〈指被害人蔡成儒〉明天〈應指同日白天〉抓出來打」,其2人復於同日下午9時49分42秒許,以同上所使用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被告陳致鈞並向被告楊嘉祥提及「他〈指被害人蔡成儒〉父親進去叫他後說他不在,我跟他們家人講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一第23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於本審審理時均坦認其等有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9時許前至被害人蔡成儒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00巷0號住處,欲找被害人蔡成儒等情,然被告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被告陳致鈞復堅稱:其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9時49分42秒許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楊嘉祥上開話語,只是要顯現自己的威風,實際上並未對被害人蔡成儒之父親蔡財旺恐嚇以後見到被害人蔡成儒一次打一次等語。

而證人即被害人蔡成儒於警詢時就當日情形僅指稱:其先接到不詳之人來電,隨即有人前至其住處表示要找伊,其父親告訴對方其不在家,後來父親上樓告訴伊,伊由住所樓上即看到有人在其住所門外等語(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之卷三第727頁),並未指證被告陳致鈞等人有何恐嚇之情形,又證人蔡成儒於偵訊及本審審理作證時,亦同未指述該日有遭恐嚇之事(見101年度偵字第1449號影卷之卷一第193至194頁、本審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究有無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有可疑。

而直接見聞上揭事實之重要證人即被害人蔡成儒之父親蔡財旺,於檢察官起訴前,未經檢、警傳訊作證,本審為明瞭事實,依職權傳訊證人蔡財旺,證人蔡財旺於本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蔡成儒是你的親生兒子?)是。

(問:100年10月19日晚上9點是否有人去你家找你說要找蔡成儒?)有。

(問:在本案你是否仍能指出今日在庭之人有誰有去現場?)沒有辦法。

(問:認不太出來了?)是,因為他只在門外面說要找我兒子蔡成儒。

(問:就是他們來你有開門,他們人在外面而你在門口,對方說要找蔡成儒?)對...(問:你當時是否說蔡成儒不在?)對。

(問:實際上蔡成儒在屋內?)對。

(問:當時對方的人有無對你說『以後見到蔡成儒一次就打一次』?)沒有。

(問:為何陳致均在跟別人對話時,有提到去蔡成儒家時有對他的家人提到『以後見到蔡成儒一次就打一次』?)確定沒有。

(問:當天對談中有無恐嚇言語?)一個進去就對我說『阿伯,蔡成儒在嗎?』,因為我知道我兒子喜歡喝酒,他也沒有說很惡意。

(問:請敘述當天對話過程為何?)他就進去說蔡成儒在嗎?我說不在。

就這樣而已,他之後同一天晚上又來第二次。

(問:你說第一次是幾點?)我不記是是幾點,也是晚上,約過了10來分鐘,對方就又來了。

(問:這次的對話內容為何?)也是問說蔡成儒在嗎,我說不在,他們就走出去,我門就關起來。

(問:對談內容真的只有這樣?)只有這樣...(問:檢察官根據陳致鈞與他人通話內容中提到去你家時有跟你講到這種話,才認定他有恐嚇,陳致鈞說他是要跟別人顯耀威風才會這樣說,你確定沒有此事?)真的沒有...(問:你應該知道對方來者不善,否則蔡成儒不會躲在樓上,而且你又騙對方他不在,對方真的沒有跟你講什麼恐嚇的話?)沒有。」

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9頁反面)。

是依證人蔡成儒、蔡財旺之前開證述內容,均未指陳被告楊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等人於100年10月19日前至其等住處時有何恐嚇之言詞,其2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衡以證人蔡成儒於警詢時即已指明被告李俊賢及同案被告劉懿賢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之情節,則倘其或其父親蔡財旺於100年10月19日果有遭恐嚇之情,當無故予隱瞞之可能,證人蔡成儒、蔡財旺上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合而為可信,尚難徒以前揭被告李俊賢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9時51分33秒許及被告楊嘉祥、陳致鈞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1時19分57秒許、同日下午9時49分42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臆測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前開所辯,均堪採信。

(四)基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陳奎佑、陳奎南有何此部分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等有何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積極具體事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陳奎佑、陳奎南被訴該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尚有未足。

檢察官就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伍、一、(一)所示部分,對被告陳奎佑、陳奎南提起上訴,及就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伍、一、(二)所示部分,對被告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提出上訴,認被告陳奎佑、陳奎南、楊嘉祥、陳啟東、洪嘉澤均應為有罪認定、且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就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伍、一、(三)所示部分聲明上訴,希本院能予從輕量刑,因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陳奎佑、陳奎南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之前開上訴固均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陳奎佑、陳奎南遽予論罪科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李俊賢、楊嘉祥、陳致鈞、陳啟東、洪嘉澤、陳奎佑、陳奎南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持有人姓名│
├──┼─────────────┼───┼─────┤
│  1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劉志隆    │
│    │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枚│      │          │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楊嘉祥    │
│    │含SIM卡1枚)              │      │          │
├──┼─────────────┼───┼─────┤
│  3 │西瓜刀                    │ 1支  │陳啟東    │
├──┼─────────────┼───┼─────┤
│  4 │鋁製棒球棒                │ 1支  │陳啟東    │
├──┼─────────────┼───┼─────┤
│  5 │棒球棍(鋁製、木製、塑膠製│ 3支  │洪嘉澤    │
│    │各1支)                   │      │          │
├──┼─────────────┼───┼─────┤
│  6 │行車執照影本(車主吳貞燕)│ 1張  │洪嘉澤    │
├──┼─────────────┼───┼─────┤
│  7 │身分證影本(吳貞燕)      │ 1張  │洪嘉澤    │
├──┼─────────────┼───┼─────┤
│  8 │在職證明書                │ 1張  │洪嘉澤    │
├──┼─────────────┼───┼─────┤
│  9 │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彰化│ 1張  │洪嘉澤    │
│    │分行)                    │      │          │
├──┼─────────────┼───┼─────┤
│ 1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 一支 │劉懿賢    │
│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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