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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四(被告謝靜瑤)編號2⑵主文欄內關於「彭玉華共同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靜瑤共同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被告謝靜瑤)編號2⑵主文欄內關於「彭玉華共同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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