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37,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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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峻偉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102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夜市之某攤位,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2年5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孝路67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於102年5月18日凌晨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且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21日至102年11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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