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39,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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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舒富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駕車行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常業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 月3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張舒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富前於民國96、98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常業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9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同年月1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4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陳致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致誠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再追撞停放於路旁,分別為杜文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及謝得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舒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舒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誠、杜文雄、謝得意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參照)。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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