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48,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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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炫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 飲用自釀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公里處時, 因酒後影響操控力,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等情狀,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家炫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7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 (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若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0.85MG/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7%,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

再參酌前揭員警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駕駛時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及車輛行經偏離常軌、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為警查獲時,出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形,於接受直線及平衡測試時,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狀態,於接受同心圓環狀帶測試時,雖被告繪製於該同心圓內,並未超出該範圍,然觀諸其筆觸已偏離甚多,且已觸及外圓邊界線,並無法畫出正確圓形;

被告顯已無法正常駕駛,足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復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2年2月27日版),本件被告本件之行政罰部分,為罰鍰74,000元;

併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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