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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林進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程自民國102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18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39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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