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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多種媒體傳播方式一再宣導,且為期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無視政府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執意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因酒後影響操控力不佳而撞及他人駕駛之車輛,暨本案係其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犯行後,又於民國102年4月4日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判決確定待執行中),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金額為新臺幣7萬4千元(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25號簡易判決內容中,已將本案犯行臚列為該案科刑審酌之事項,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案量刑自不宜再將該案犯行及所科刑度再度納入本案量刑之審酌範圍,以避免重覆評價而加重被告之惡性),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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