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6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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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澄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澄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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