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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98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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