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471,2013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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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應更正為「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出生日期為「民國42年12月27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誤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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