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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孟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宋孟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於103 年4 月8 日寄存在被告之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於103 年4 月7 日寄存在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5 樓」,而合法送達於被告,本案並已於103 年5 月5 日確定,103 年6 月19日送執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中(103 年度執字第9095號),有本院對被告上開住、居所送達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被告遲至103 年6 月30日,始對本案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有其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上訴權業已喪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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