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2168,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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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被告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交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廖惠祥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祥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明德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7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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