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交易,1773,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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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健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健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田健吾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東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適廖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廖光榮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滑倒後,再與田健吾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廖光榮因而受有頸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田健吾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葉秀美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本件證據中警員林暐峯職務報告、告訴人葉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調查情形及職務所知製作之現場圖、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添福、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暐峯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

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經本院囑託所為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田健吾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惟陳稱:被害人車速甚快,亦應有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禍過程均坦承不諱,並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葉秀美、證人楊添福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暐峯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報案人楊添福及行經民眾提供行車影像擷取畫面比對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號誌時相運作圖、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4 月16日函送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6 月5 日函文附卷可參(分見102 年度相字第1562號卷第4 頁、第11至29頁、第31頁、第34至35頁、第36頁、第45至49頁、第50至61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73號卷第37至39頁、第55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4 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6月5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分見同上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5頁),與本院認定相同,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另曾具狀陳稱:被害人所留下之煞車痕長達14公尺,車速甚快,應有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記載煞車失靈,足見被害人之機車煞車失靈,亦應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查告訴人所留下之煞車痕,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為10.8公尺(見102 年度相字第1562號卷第13頁),被告陳稱係14公尺,尚有誤會。

而本件經覆議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6 月5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據現有跡證,無法推估被害人實際車速若干(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該路段之速限高達70公里,被害人縱然留下10.8公尺之煞車痕,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亦難認定被害人已經超速而有過失。

另煞車失靈部分,僅係警員之研判,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見對方時對方已經在煞車了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1562號卷第5頁背面),且被害人在現場留下煞車痕,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當時確有煞車,並無煞車失靈之情形,被告此部分陳述,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相字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家屬亦蒙受重大痛苦,所生損害實屬重大,且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狀況及違反號誌管制發生車禍,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被害人則無過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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