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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峰佶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峰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峰佶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上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沙田路口永和豆漿店,下車用餐時,因細故與邱明達發生口角爭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蔡峰佶身上酒味甚濃,經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2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峰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王晟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號328至349號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
我有喝酒,但時間應該是102年10月7日下午7點多,我總共只有喝一小口杯,而且有加水,分很多口喝,喝完時間約8點多,我有開車,但我質疑酒測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經查:㈠被告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認定:1.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成立本罪。
本案被告坦認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確實有飲用酒類,則本案之主要爭點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能證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2.細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129號卷第16頁),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凌晨1時6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測定值為「大於2.20mg/l」(起訴書誤認為2.20mg/l),意即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所能顯示之最大值,以致機器無法顯示確切之數值,僅能以「大於2.20mg/l」來表示。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大於2.20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大於440mg/dl」,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3.查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晟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沙鹿分駐所警員,擔任警員滿5年,從一畢業就陸續都有排定酒測勤務;
102年10月8日我們接獲110報案說有行車糾紛,到達現場時,邱明達表示他跟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然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希望我們能夠對雙方進行酒測,邱明達有提供他的行車紀錄器,表示被告在路上的時候確實有按他喇叭;
我們員警也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他的臉有紅紅,有酒容,但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言行舉止沒有異常,都算正常,跟被告問答時,被告也都可以跟我們正常對答,他的步伐也不像一般喝醉那種會顛顛倒倒;
被告對著酒測器吹氣時,不知道被告是不是還沒把水吞下去,我們警方第1次要求被告幫我們做酒測的時候,他有一些水噴到我的手上,但沒有氣進去,所以儀器還是顯示0.0,我就趕快把儀器拿開,並告誡被告說不要把水噴到儀器裡面,我怕儀器會故障,但我們又檢測了儀器,上面是沒有故障的情形,所以我們又請被告做第2次酒測,酒測出來就是2.2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4頁),足認被告當時身上雖有酒味、酒容,惟精神狀態、言行舉止、與警員對答、走路行走均正常,則酒測器所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大於2.20mg/l」之酒測值是否正確,容有疑義。
4.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以103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酒精對人體的影響重點主要在於腦部,尤其是影響個人的思想行為及判斷事物的能力,酒精對人體的種種作用與人體內血中的酒精濃度有很密切的關係。
一般而言,當血中酒精濃度大於400mg/dl以上則呼吸可能被抑制;
大於500mg/dl以上則死亡率大幅增加。
依美國毒藥物資料庫MICROMEDEX Healthcare Series 0000-0000文獻,血中酒精濃度400mg/dl在行為表現上會有低體溫、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對呼叫反應差、癲癇發作之情形;
依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文獻,血中酒精濃度400mg/dl在行為或表現狀態上會有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之情形,且無法開車,血中酒精濃度500mg/dl則會有死亡之情形,且在血中酒精濃度超過320mg/dl時,幾乎100%的受測者神經肌肉協調能力受到影響,進而造成駕駛汽(機)車能力下降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參照前述證人王晟如之作證內容,被告當時之行為舉止,與函覆內容及現行文獻描述一般人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大於2.20mg/l」時之行為表現顯然不符,該酒測值之準確性實有可疑。
5.且證人王晟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被告的酒測值的確是有點異於一般我們在吹的酒測數值,所以我們也不能夠斷定被告就真的是這個數值,所以我們才會替被告做這個平衡檢測;
我們以前處理公共危險流程是一定要做同心圓及走直線,但後來公文下來要我們直接不做,完全依照酒測值,但被告的數值太過於異常,所以才會替他做平衡檢測來證明;
我們當下有懷疑被告酒測值的準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依警員之經驗及判斷,亦認酒測值過於異常,方對被告進行同心圓、走直線、平衡等測試。
而依當時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129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之測試結果,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均無腳步不穩、離開直線、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且畫圓測試均落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
是以,當時酒測器、酒測單所顯示之酒測值「大於2.20mg/l」顯有疑義,並不能當作認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證據。
6.而證人王晟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台機器檢驗合格,也在合格期間內,後來繼續給其他人做酒測,也沒有發生故障的情形;
之前有發生過嫌疑人將漱口的水吹到儀器裡面造成故障,但故障之後後面就不能再使用了,儀器就要送修,本案並不是這樣的情形,因為之後還可以繼續使用,所以我們認為機器沒有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案號328至349號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4129號卷第30至41頁),惟依前所述,當時酒測器、酒測單所顯示之酒測值並不能真實呈現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人王晟如此段證詞及上述書證並不能排除酒測器因其他原因而產生故障之可能性,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綜上小結,該酒測器及酒測單雖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大於2.20mg/l」,惟其餘證據均顯示該酒測值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可供證明,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
㈡被告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認定:1.被告如前所述雖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是否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餘地?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即成立本罪。
意即,被告雖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惟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被告雖坦承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曾服用酒類,惟依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129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之測試結果,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均無腳步不穩、離開直線、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且畫圓測試均落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
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有疑問。
3.又如前所述,證人王晟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沙鹿分駐所警員,擔任警員滿5年,從一畢業就陸續都有排定酒測勤務;
我們員警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他的臉有紅紅,有酒容,但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言行舉止沒有異常,都算正常,跟被告問答時,被告也都可以跟我們正常對答,他的步伐也不像一般喝醉那種會顛顛倒倒(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4頁),足認被告當時身上雖有酒味、酒容,惟精神狀態、言行舉止、與警員對答、走路行走均正常,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4.另證人邱明達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在沙田路上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是從我後方過來,車速很快一直踩煞車,煞車聲音一直叫,我靠邊慢慢地行駛,對方又一直靠過來,差點發生擦撞,所以我才報警處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129號卷第14頁),且證人王晟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明達有提供他的行車紀錄器,表示被告在路上的時候確實有按他喇叭(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邱明達提供之行車記錄影片光碟(光碟位置:102年度偵字第24129號卷第46頁光碟存放袋;
光碟名稱:蔡峰佶公危;
檔案名稱:行車糾紛影片5431;
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
勘驗秒數:00:00:00至00:00:47;
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13/10/08 00:25:19至00:26:07),勘驗結果如下:①於0至10秒(00:25:19~00:25:30)許,行車記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即邱明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駛於外線車道上,A車經過十字路口後,車速有變慢。
②A車經過十字路口後,於10秒(00:25:30)起,A車緩慢往左行駛(即往內線車道行駛),於20秒(00:25:40)許,A車行駛接近下個路口時,可以判斷A車是行駛在內、外線兩車道中間(此時可見到路口外側停放一部深色休旅車,約佔據外側車道三分之一)。
③於22秒至26秒(00:25:42~00:25:46)許,聽見連續4秒大力鳴按喇叭之聲音(此時前方路口號誌從綠燈轉紅燈),A車往右行駛回外線車道上,於26秒許,A車暫停。
④於26秒(00:25:46)許,A車行駛在外線車道上,一部白色休旅車(下稱B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側駛入(即行駛於內線車道,超越A車),並沿內線車道持續往前行駛(此時行車記錄器畫面右側為沙鹿光田醫院前)。
在B車經過後,A車起步緩慢往前行駛,接著加速往前行駛。
⑤於28秒至30秒(00:25:48~00:25:50)許,B車煞車燈亮起,並逐漸往右偏移行駛至外線車道(未打方向燈)。
B車繼續往前行駛,闖越路口紅燈,於32秒(00:25:52)許,B車自外線車道逐漸往左偏移行駛至內線車道(未打方向燈),並持續往前行駛。
⑥於35秒至40秒(00:25:55~00:26:00)許,B車煞車燈亮起,於37秒許(00:25:57)許,可以看到B車右側鏡閃右轉之方向燈,此時該路段之外線車道上停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B車於駛經該黑色自小客車後,車頭即往右偏移行駛至該黑色自小客車前之外線車道上【於40秒許(00:26:00)許,A車在路口煞停】,B車再往前行駛一下,即將車頭往路旁斜停,最後停靠在路邊,並於47秒許(00:26:07)許,B車後車燈熄滅。
5.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車輛雖有連續4秒大力鳴按喇叭,惟可能原因是因為前方邱明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駛緩慢,且從外線車道上往內線車道偏駛至內、外線兩車道中間,同時佔據兩線車道,可見被告當時並非無緣無故地對前方車輛煞車及鳴按喇叭。
而前方車輛靠邊行駛後,被告即加速離去,並無繼續作勢衝撞、逼車之情事。
從該勘驗結果所顯示之被告駕駛行為,尚無法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而被告雖亦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惟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應規範、處罰之事項,衡諸被告之整體駕駛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6.綜上小結,被告於開車上路前雖有飲酒,惟綜觀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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