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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榮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誌榮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17時許起,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B 約1 瓶後,已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及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許陳罕)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速限及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超速(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旁之人行道,適有林美如在上開住處前打掃,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不慎先撞擊林美如彈飛至東側(即往東之中華路方向)16.5公尺處跌落在地,該自小客貨仍因高速過快,未能立即煞停,撞擊到上揭住處之圍牆,而遺落自小客貨車之輪胎輪弧交片2 片在現場,林美如因上開外力撞擊彈飛落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9 月26日0 時57分許宣告不治。
詎許誌榮明知其駕車肇事人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駛離去,約至前方100公尺處,自小客貨車因撞擊前揭住處圍牆,左前輪胎破損,許誌榮下車更換輪胎後,再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資料加以比對過濾,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 年9 月26日7 時33分許,當場對許誌榮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MG/L),而經推算許誌榮於飲酒駕車之初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76 毫克【計算式為:0.04MG/L+0.0628MG/L×8.55≒0.576MG/L )】。
二、案經林美如之夫蔡啟章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誌榮(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蔡啟章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1 年度相字第1610號卷〈下簡稱相驗卷〉第42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8至62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
本案經檢察官及法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分別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肇事,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亦未報警處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酒醉駕車致人死亡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駕車發生擦撞,但伊是撞擊到住家圍牆,並沒有撞倒人,所以才沒有停車查看,僅搖下車窗察看,車禍發生後,車子往前開至100 公尺處,因左前車輪有怪聲,下車查看並更換輪胎後,就駕車離去,伊真的不知道有撞倒人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駕車前,雖曾飲用含有酒精飲料之保力達B ,但尚未達減弱操控能力,非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是撞擊被害人林美如住家圍牆,並非撞擊到林美如,依員警所製現場圖,被害人林美如陳屍處與車子撞擊點為12.1公尺,倘係被告駕車所為,被害人林美如之身軀必受到重擊,遺有多處外傷或骨頭斷裂或嚴重內傷,但相驗筆錄並無此傷勢之記載。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雖於101 年9 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詢問時,對於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認罪,係因被告心情緊張、頭腦空白,誤以為檢察官提問是否撞擊到圍牆,因而簽名認罪,事實上被告係堅決否認撞擊被害人林美如;
又被告離該肇事地點約100 公尺處,停車更換輪胎,按常理一般人心理,若有撞倒人,必即時離開現場,被告有此行為,應係被告不知有撞倒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啟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11頁正面至13頁正面、51頁正至52頁反面、123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證人即承辦鑑識小組員王正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123 頁正面)、鑑定人黃哲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是清水分局警備隊110 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14至16、18至22頁)、現場照片及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共計28張(見相驗卷第22至35頁)、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36至3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驗卷第39、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6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見相驗卷第41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8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 年11月5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影本(見相驗卷第63至66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林美如衣服照片共18張(見相驗卷第76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 年9 月5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辯護人雖指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認罪,係因當時心情緊張、頭腦空白,誤以為檢察官提問是否撞擊到圍牆,始而簽名認罪,及被告亦辯稱:於偵訊過程中,因承辦檢察官就是否認罪乙情之記載,與自己答覆內容有出入云云;
惟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及同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後,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正面、89至100 頁正面),經勘驗結果,認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能一一答覆,意識均清楚,並無頭昏等客觀情狀,足證被告於當日之陳述,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且該次偵訊筆錄雖未詳盡一一記載,但均能符合被告陳述為重要摘要紀錄,並無與被告答覆歧異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該次偵訊筆錄誤載乙情,要難採信,益徵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具有任意及真實性,而可採信,併此序明。
㈡被告確實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然駕駛汽車上路:1.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詳如以下理由欄三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論述】之所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危險發生之具體結果,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又依醫學文獻及司法辦案實務,可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產生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之狀況,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參酌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亦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不得駕車,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更為甚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曾邀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後認為: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101 年9 月25日17時許起,曾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B 約1瓶後,於同日23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居所,是因為開車開到睡著,才會開到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55頁正面、第56頁反面至57頁正面、133 頁反面、172 頁反面)。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逐漸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查被告飲酒後於101 年9 月25日23時許,開始駕車,距警方於101 年9 月26日7 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約有8.55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6 毫克(計算式為:0.04MG/L+0.0628MG/L×8.55≒0.576MG/L ),已超過上開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 mg/l 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甚且超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0.55mg/l(詳如前述)。
是被告既已有飲酒超過上揭法定標準而過量,並有開車開到睡著之情狀,是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故被告上揭飲酒後之駕車行為,在客觀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⒊依據證人王正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相卷第27頁照片12並告以要旨〉下面有一條往右彎的黑色痕跡又是什麼?)這個是輪胎痕。」
、「(問:依你剛才所述,從照片7 至12能否判斷出這輛車當時的行向路徑?)它的行向就是鰲峰路西向東,到肇事點是逆向,本來是要開右側,但是跑到對面車道去了。」
、「(問:後續的路線?)從安全島上花圃擦撞到圍牆,然後再一個右轉的孤度下來回到它原來的車道。」
、「(問:依據現場輪胎痕的路徑是否就是這台肇事車輛逆向之後,上了安全島之後再撞擊到那個住處前旁邊的水泥圍牆,前面的花草就是壓過去,再一個右彎回到人行道上?)回到車道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另觀以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76至80頁)顯示,被告所駕之上揭自小客貨車,於101 年9 月25日23時40分至41分許,即有跨越雙黃線之情狀;
再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當時,伊駕車行駛進入鰲峰路對向車道,快到彎路的附近,伊不知道怎回事整個人就呆掉,開車開到睡著,才會行駛入對向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正面、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
再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4、22至31頁),被告駕車行進方向係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經過鰲峰一街與鰲峰路知交岔路路口後,即跨越雙黃向進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到鰲峰路218 之15號圍牆,致有現場遺落有脫鞋、輪胎輪弧膠片、畚斗等物,是被告確實有駕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路旁人行道等行為,足見被告在駕車行駛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在進入鰲峰路218 之15號前之彎路,被告駕駛注意力、操控力與反應力,已明顯受到酒精影響而降低;
復佐以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違規跨越肇事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引起(詳見下述)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41分許,已因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被害人林美如確實因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亡,茲如下說明:⒈被害人林美如於101 年9 月25日23時許,在上揭住處外打掃,當日23時40分許,林美如之配偶蔡啟章聽聞住處外有撞擊聲,並撞擊聲後約5 、6 分鐘至住處外察看,看見被害人林美如仰躺在距離住處隔壁前面,頭部均是血,後腦杓凹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蔡啟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正面、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5 頁正面);
又依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第39頁)記載,被害人林美如於101 年9 月26日0 時37分許入急診,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於同日0 時57分許宣佈急救無效,並診斷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約8 *2 *2 公分)、到院前已無,足見被害人林美如於101 年9月26日23時40至41分許遭受外力撞擊後,在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無自發性心跳自發性呼吸及無自發性心跳,而呈死亡之狀態。
⒉依據臺中市政府警警察局清水分局102 年9 月5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電腦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示:於101 年9 月25日23時起至翌日(26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及兩側200公尺,該時段僅有一件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即101 年9 月25日23時41分許,在(26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
再依據證人王正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現場是否有遺留一個所謂輪胎輪弧的膠片?)對。」
、「(問:它是在哪位置?)在圍牆旁邊。」
、「(問:後來何時找到疑似的肇事車輛?)肇事車輛是交通小隊去找的。」
、「(問:大概是在何時找到的?)隔天早上才找到,當天晚上他們就有調錄影帶,當天晚上有找到兩部車,我們先找到第一部,但是那部車沒有撞擊的痕跡,那個時間點經過那個路段的監視器有兩部休旅車。」
、「(問:請你明確敘述清楚?)發生以後我們往回追,追前面清水國中那個路口的監視器,有看到從鰲峰路西向東的車輛,就是那個發生點,我們是以它發生的前面去追,有找到兩部車。
」、「(問:兩部車輛分別是哪兩部?)資料我沒有帶過來,我們當場找到以後,然後去看車,確定那台車沒有撞擊痕跡就排除了。」
、(問:再另外一台車?)是交通小組調閱監視器,隔天早上才找到的,再把它通知下來的。」
、「(問:你是否在隔天上午就是有將現場所遺留下來輪骨膠片跟你們找到疑似肇事車輛來做比對?)有。」
、「(問:比對的結果為何?)吻合,膠片的斷裂點跟它車子原本上面的斷裂點是吻合的。」
、「(問:吻合代表什麼意思?)應該是同一塊。」
、「(問:可不可以因此推論說就是你們找到的車輛,當時有行經現場有肇事之情形?)應該可以確定。」
、「(問:案發時間,除了被告駕駛車輛以外,還有無其他車輛在那個地點同時肇事?)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至120 頁正面);
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6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見相驗卷第41至48頁),上開勘驗時間,係在101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現場遺有輪胎輪弧膠片2 片,經檢視上頭有HYUNOAI(現代)之標誌及文字,鑑識人員於9 月26日9 時0 分許,檢視監視器鏡頭,循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凹陷,左前輪胎破裂(現場已遭溝換為備胎)左前輪輪胎輪弧膠片掉落,經與肇事現場採證之輪胎輪弧膠片比對相互吻合等情,核與證人王正鑫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合,堪認於101 年9 月25日2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所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確實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應屬無疑。
⒊再依據證人王正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依據現場遺留的跡證能否肇事車的行徑方向?)行徑方向可以,因為它地上有留輪胎擦痕還有車輛擋泥板的碎片。」
、「(問:你是否記得擦痕是留在哪裡?擋泥板的碎片是落在哪裡?)擦痕是留在對向車道的安全島再上來的花圃裡面。」
、「(問:輪胎痕的位置大概是怎麼走?)它是由鰲峰路西向東,那個路段稍微有點轉彎,但是他開到對向車道去。」
、「(問:〈請求提示相卷26頁照片10並告以要旨〉你看到的情形為何?)這個是車子擋泥板碎片掉落在那裡,然後圍牆是車子擦撞的痕跡。」
、「(問:請明確指出哪一條痕跡是?)有一個微微黑色的,一個V字型中間一點黑色的。」
、「(問:那是因為何情形留下來的?)這應該是車子擦撞的痕跡,他應該不止擦撞,應該還有撞擊,因為圍牆已經有稍微裂開,那是新的痕跡。」
、「(問:〈請求提示相卷第27頁照片12並告以要旨〉下面有一條往右彎的黑色痕跡又是什麼?)這個是輪胎痕。」
、「(問:依你剛才所述,從照片7 至12能否判斷出這輛車當時的行向路徑?)它的行向就是鰲峰路西向東,到肇事點是逆向,本來是要開右側,但是跑到對面車道去了。」
、「(問:後續的路線?)從安全島上花圃擦撞到圍牆,然後再一個右轉的孤度下來回到它原來的車道。
」、「(問:依據現場輪胎痕的路徑是否就是這台肇事車輛逆向之後,上了安全島之後再撞擊到那個住處前旁邊的水泥圍牆,前面的花草就是壓過去,再一個右彎回到人行道上?)回到車道上。」
、「(問:能不能確定路徑就是剛才這樣子?)路徑就是這樣子。」
、「(問:依照被害人倒地位置及現場跡證能否判斷被害人是在哪裡遭受撞擊?)如果以我們在判斷的話,應該以拖鞋跟散落物,第一點就是拖鞋的位置。」
、「(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拖鞋跟畚斗掉落的地方?)對。」
、「(問:如何可以確定是這樣子?)如果你人在這裡的話,人被撞飛,拖鞋還有手的東西應該會掉落在原地。」
、「(問:如果一個人他手上有東西或是有容易脫落的東西,如果遭受撞擊,那些東西會掉落在原地?)對。
」、「(問:什麼原因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死者應該是遭車輛撞擊,因為拖鞋的地點跟血跡的地點應該有16.5公尺,應該是人被撞飛。」
、「(問:依據拖鞋的地點跟血跡位置多達10幾公尺,這個在常理上是否可能發生的?)有可能發生。」
、「(問:大概是什麼原因才會發生?)如果高速撞擊的話,一煞那就彈飛了。」
、「(問:你說在物理上還是有可能發生撞擊點跟最後落下,留下血跡的點可以多達10幾公尺?)有可能。」
、「(問:剛剛你說被告的車撞到圍牆,人會彈飛?)車子撞到圍牆是左側撞到圍牆,人是不是被車子撞到彈飛,有可能是前面車子的凹洞,因為那個凹洞現場找不到跟它可以吻合的。」
、「(問:〈請求提示交通現場圖並告以要旨〉根據被告開的車輛,如果真的碰到林美如的住家圍牆的地方,根據警員所做的現場資料筆錄,現場圖離陳屍的地方大約有12.1公尺,可否證明死者跟被告開車的行為有無因果關係?)這個圖從拖鞋的痕跡到血跡的痕跡,這段距離算起來應該是16點多公尺。」
、「(問:從現場圖來看,你能否判斷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關係?)我們可以判斷這個車輛確實是在現場有肇事,因為散落物與擦撞痕都在現場,…,但是我要補充,他車頭的凹痕現場找不到可以跟他吻合的,除了被害人碰撞的痕跡以外,他是擦撞到左側,但是車頭是在中間,也沒有行道樹、電線桿,不可能造成車頭凹陷。」
、「(問:剛才你有提到被告的車輛左前胎有凹痕,依你判斷能否再詳述它可能形成原因?)這個凹痕以我們在看現場的肇事車輛,以以前的經驗來看,如果是撞到電線桿或路樹造成凹陷,上面會有一定的短遺,可能是油漆或是樹皮,但是他車子的凹痕不是撞到很硬的東西,第一個保險桿沒有凹,反而是上面的引擊蓋凹,如果撞到硬的東西保險桿一定凹,這是垂直的東西,所以他可能是軟的東西造成撞了以後,可能是腳骨頭,所以他的保險桿沒有凹,但是他身體整個是推到引擊蓋上面,造成引擊蓋凹下去。」
、「(問:所以你的意思被告車輛凹陷的地方是在左前的引擊蓋板的前端?)對,比較算中間,如果撞到圍牆,中間的凹痕不曉得從哪裡來。」
、「(問:你可以確認前面的凹痕不是撞擊圍牆所產生的?)不是。」
、「(問:如何確定不是?)因為它跟圍牆是擦撞,不是直接撞擊。」
、「(問:你怎麼判斷車子是跟圍牆擦撞?)它車輛的左側還有它輪胎破損,輪胎破損應該是壓上去安全島,還有花圃破掉的,還有左側葉子板的凹陷,還有一些擦痕。」
、「(問:左側有擦痕,但是前面引擊蓋板跟保險桿沒有擦痕?)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121 頁反面);
再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肇事相片(見相驗卷第14、22至31頁),以現場之輪胎痕、遺落之脫鞋,碎片等物品,復比對證人王正鑫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當日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行進路線,係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向東往中華路方向,行經鰲峰路218 之15號前之彎路時,因駛入對向車道,與路旁之安全島擦撞,再撞擊上揭住處圍牆,而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之脫鞋遺落之處,應係被害人遭撞擊之處,而脫鞋與現場所遺留血跡點,相距有16.5公尺(即2.8+2.0+1.3+9.1+1.3=16.5),應係指被害人遭撞擊而彈飛掉落之距離。
⒋稽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見相驗卷第58至62頁),被害人林美如死亡時間為101 年9 月16日0 時57分許,被害人林美如之右後頂骨部斜向頭皮撕裂傷及出血、右肩胛部、右肩胛下部至右脣部大範圍縱向擦挫傷、左肩後部挫傷、左後腰部輕度挫傷、兩大腿骨骨折、雙足跟部擦傷、雙手背部暗紅色瘀血等。
另依據鑑定人黃哲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沒有嚴重的外傷?)頭部是嚴重的外傷,二肢大腿骨折也是很嚴重。」
、「問:一般人的身體遭到車子60至70公里的速度撞擊,這種情況所呈現的傷害程度如何?)是指行人部分嗎。」
、「(問:指行人部分?)依一般的屍體外表來看,她二肢大腿骨折,還有背部從肩胛骨到臀部那個部分擦傷的情形,是可以看出來她是有被高速度的情形撞擊所造成的傷害,就如同剛才律師所說的身體遭到6 、70公里的速度可以呈現的,看起來是典型的交通事故。」
、「(問:她的頭髮毫髮也沒有傷,現場也看不出有煞車痕,你敢這樣斷定林美如的死亡?)頭部是有撕裂傷,還有右耳大量出血,可以證明是有顱內出血。」
、「(問:是車輛直接撞到人或者是碰到硬物再彈到別的地方?)以我們的經驗看出來她二肢大腿所受的傷害很有可能就是保險桿撞擊所造成的,因為保險桿撞擊的時候,如果有煞車的話車頭下沉,或是減速,緊急煞車的話比較容易傷到小腿部位,沒有煞車直接撞上的話,才容易造成她二肢大腿骨折情形。」
、「(問:(提示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根據你的相驗報告有記載到背、腰、臀部及四肢,被害者她的背後有擦挫傷,這些擦挫傷是否指跟地面接觸的擦挫傷?)如果看照片的話,被害者的傷勢是縱向的條狀,我強調縱向的條狀表示說擦挫傷是有速度所導致的。」
、「(問:有無辦法判斷是因為倒在地上所擦撞的?)這樣子沒有辦法確定,只能說是有速度造成的傷害。」
、「(問:頭部、頸部的部分,被害者右後頂骨是有頭皮撕裂傷,這是否可以判斷是什麼外力或是什麼造成的?)因為這是撕裂傷,只知道是受到撞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
依鑑定人黃哲信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被害人林美如二肢大腿所受的傷害很有可能就是保險桿撞擊所造成的,而被害人之傷勢是縱向的條狀,表示說擦挫傷是有速度所導致的。
再參以證人王正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撞倒為強勢左側撞倒圍牆,人是不是被車子撞飛,有可能是前面車子的凹洞,因為那個凹洞現場找不到跟它可以吻合的,前面的凹洞可以確認不是撞擊圍牆所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121 頁反面);
況據國立交通大學103 年4 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物理學原理,物體(或人體)遭每小時39.2公里速度之汽車撞擊,即可以45度之起飛角度拋離12.1公尺遠,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
依此,足證上揭自小客貨車向逆駛入對向車道後,先與路旁之安全島發生擦撞,在脫鞋遺落之處,自小客貨車前面凹處撞擊被害人,復再撞擊住處圍牆,而被害人則因撞擊彈落至現場遺留血跡之處甚明。
⒌又按加重結果,以行為人能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林美如死亡之結果,惟酒後駕車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業經政府再三禁止,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宣導,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7頁正面),客觀上應能預見此情,再被告肇事翌日7 時33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04mg/L,依前揭說明,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6毫(0.576mg/L ),顯逾規範標準值,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被告仍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林美如死亡,是其酒後駕車行為,顯與被害人林美如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堪認定。
⒍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款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併此敘明)、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7頁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15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而被告肇事後翌日(26日)7 時33分許,所測得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04毫克(0.04mg/L),其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詳前揭之論述),在客觀上當能預見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猶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復行駛入對向車道旁之人行道撞擊行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美如死亡;
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灼然明甚,其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林美如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酒後駕車、車速,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行人到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林美如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1日中市○○○○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2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3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確實不知道撞擊人,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⒈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車禍成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之左前輪左前輪輪胎輪弧膠片二片掉落,現場遺有脫鞋、破碎之畚斗,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貨車亦有有多處輪胎痕(0.9 公尺、2.2 公尺、12.1公尺),且肇事地點,有一盞燈可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肇事相片(見相驗卷第14、22至31頁)在卷可憑。
足見當初撞擊力甚大,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肇事後,伊搖下車窗看到圍牆、花盆碎了一地,搖下車窗到圍牆有2 個車道距離等語(見相驗卷第74頁反面),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5、26、44頁),上開左前輪左前輪輪胎輪弧膠片掉落在圍牆底下、紅色畚斗、脫鞋(以一般常情,脫鞋並非遺落該處)則在距離圍牆旁之處。
則依常情及經驗法則以觀,被告顯然認知其所駕自小客貨車確實有撞擊被害人林美如。
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明知被害人林美如遭其駕車高速撞擊彈飛倒地,顯已受傷,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協助措施,復未告知在場目擊者其姓名、聯絡方式或請目擊者協助被害人就醫,即率爾逕自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顯然已屬「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之逃逸行為無疑。
㈤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駕車離去後,約100 公尺處,停車更換輪胎,按常理一般人心理,若有撞倒人,必即時離開現場,被告有此行為,應係被告不知有撞倒人云云;
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6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見相驗卷第41至48頁):顯見自小客貨車左前輪胎已破損,翌日找到該自小客貨車時,已該換備用輪胎,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肇事後,更換輪胎應係左前輪胎已破損,影響車子之運轉,且一般社會觀念,車子的前輪是負責轉向及動力,除車子具有四輪傳動功能外,倘前輪胎有破損,勢必影響車子轉向及動力,故本件被告有更換輪胎舉止,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未知悉撞擊致人傷亡肇事,而與被告是否已知肇事致人傷亡乙情混為一談,辯護人為此辯護,要難採信。
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書狀另請求:查明現場遺留輪胎痕跡寬度與紋路,是否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貨車之輪胎寬度、紋路相符一情;
惟據證人王正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遺留的胎痕寬度與紋度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貨車之車胎寬度不吻合,因為現場的輪胎痕不是完整的胎面,這只是一個擦痕,不是正常的煞車痕,所以沒有留下完整的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122 頁正),從而,辯護人上開請求,因鑑於現場所遺留輪胎痕跡不完整,且本件事證已明確,如前所述,核無必要再為鑑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及第185條之4 均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及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
然立法者於100 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
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 、2 、3 、4 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記錄(參本院卷第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而酒駕所致之憾事屢經媒體披露,刑法第185條之3 之刑責亦逐次於97年、100 年修正加重,即意在糾正原有條文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且考量罪刑衡平原則,以期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本旨。
被告領有合格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仍駕車上路違法在先,僅因畏己遭酒駕重罰,疏未能體悟立法者修法保障其餘用路人安全之苦心,為逃避員警攔檢,竟以於夜間超速行駕並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被害人林美如而肇事,致毫無過失之被害人無辜喪命,造成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及社會無盡之惋惜;
詎其於肇事後,雖已知悉被害人受傷,竟未協助就醫,仍執意駕車離去,足見其逃意甚堅,法治觀念薄弱,更視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如無物,嗣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6 毫克,其一錯再錯,終鑄大錯致無法挽回,其害人誤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誠屬可議,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鉅,非予嚴懲,不足遏止酒駕、肇事逃逸及飆速逃避臨檢歪風;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迄未積極與被害家屬尋求和解或以其他正面方式懺悔贖罪、彌補社會之舉,亦難認其悔改之心已臻至誠;
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5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並期自新。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0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88年4 月21日修正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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