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益玟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任職於駱駝通運有限公司,擔任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 四、至於被害人家屬葉長青等陳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證人周
- 四、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詹益玟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任職於駱駝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101年10月9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正送貨完畢欲返回苗栗縣卓蘭鎮之車廠,而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行經東西七路與經國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變換綠燈起步後續行東西七路,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由葉邱昭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之右前方,以該營業曳引車之車頭撞及葉邱昭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葉邱昭雙人車倒落於地,該營業曳引車左側輪胎碾過被害人葉邱昭雙身體,使葉邱昭雙受有頭胸腹背部嚴重外傷合併多發骨折之傷害,而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頭撞及被害人葉邱昭雙所騎乘上開機車車尾,使葉邱昭雙受有前揭傷害而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情,迭經被告詹益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482號卷〔下稱第482號相卷〕第7至8頁、第40頁至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843號相驗卷宗〔下稱第1843號相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葉長青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苗栗地檢署第482號相卷第9至10頁)、證人周莞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87-BG號車輛之行車執照、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苗栗地檢署第482號相卷第12至26頁、第29至35頁、第43頁、第45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可佐(見臺中地檢署第1843號相卷第4頁、第50至60頁)。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規定。
查被告詹益玟係領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駕駛執照在卷可憑,其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且於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可參。
又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途經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而停於該交岔路口;
斯時,被害人葉邱昭雙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同向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並在被告前揭營業用曳引車之右前方;
待該交岔路口燈號由紅燈轉換綠燈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續朝東西七路前進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自後撞及被害人葉邱昭雙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後,因被害人葉邱昭雙人車倒落於地,被告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左側輪胎碾過被害人葉邱昭雙之身體,方使葉邱昭雙受有頭腹胸背部嚴重外傷合併多發骨折之傷害,而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職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
徵以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同認被告詹益玟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右前機車,有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7月8日中市○○○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邱招雙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於被害人家屬葉長青等陳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證人周莞鋌警詢中證述,被告自東西七路與經國路口處起至本件肇事地點止(約200公尺左右之距離),即不停地逼車並以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
被告所駕車輛於被害人摔車時仍不煞車而遭碾斃,被告當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
惟查:㈠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光碟內容如下:畫面時間:04:39:04-04:39:14: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二線道馬路 上,因前方有車輛暫停於路上,因而 漸漸停止下來,該時被告車輛前方有 一藍色貨車、一車牌號碼為9532自小 客車,畫面右下則可見路旁停車車輛 之車頭一角。
04:39:15-04:39:25:車輛均暫停於原地,有壹男子駕駛機 車從右側經過並持續前進。
04:39:26-04:39:35:各車輛均開始往前行駛,路旁有一LU 4165號藍色貨車停於路旁,於畫面時 間04:39:35時,即被告所駕駛車輛經 過該藍色貨車時,畫面右下角出現一 黑影。
04:39:36-04:39:40:被告車輛持續前進,至畫面時間04: 39:39時,因該黑影駛至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右前方處,可見原係一頭帶粉色 安全帽、身穿暗色白條紋外套之人騎 乘一機車,持續駕駛於馬路之車道分 隔線上(路旁白色實線),呈與被告 車輛同向往前行駛之狀態。
04:39:41-04:39:45:畫面中兩車均持續同向前進,接近路 口前,路旁有一暗色箱型車停在路旁 ,機車騎士騎經該處後,其所駕駛之 機車逐漸朝汽車車道靠近,行進至路 口處時,04:39:41該機車位置已呈現 在車道分隔線之左邊處,機車右斜到 車輛的右前處。
至畫面時間04:39:42 時,機車消失於畫面中,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持續前進。
於畫面時間04:39: 43,即被告車輛前進至該車道前方路 口處之機車待轉格時,畫面右下出現 機車部分車頭及一後視鏡,該時被告 駕駛之車輛仍持續前進。
04:39:46-04:39:58:至畫面時間04:39:44至04:39:45處時 ,畫面呈現些微上下震動之狀,被告 車輛仍持續前進,至畫面時間04:39: 49秒處時,畫面右下再次出現機車之 後照鏡。
行進至畫面時間04:39:52秒 許,畫面中傳來一聲撞擊東西的較大 聲響,螢幕呈上下震動,車輛立即於 04:39:53、54秒即煞車,直到04:39: 57秒處被告車輛於T字路口前煞住。
(畫面時間:04:39:58勘驗結束)㈡依前揭勘驗內容以觀,可知:1.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前開錄影畫面時間04:39:04起即行駛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之道路上,至錄影畫面時間04:39:43停於行經東西七路與經國路交叉路口,被害人所騎機車在被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斜前方。
2.於錄影畫面時間04:39:42至04:39:44之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往前通過交岔路口以固定速度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上,並無時而加速時而減速之情。
3.被告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至04:39:44、45時,畫面有些微上下震動之現象,斯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似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車尾而發生抖動所致;
畫面時間至04:39:49時,行車紀錄器螢幕右下方(即被告車輛車窗右下方)出現機車後照鏡,復參照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頭刮痕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受損之照片(見偵卷第40至47頁),佐以證人周芫鋌證述:被害人之機車好像被砂石車卡住,一直往前推(見偵卷第36頁);
當時伊在該十字路口停等紅燈,被害人機車與伊車是垂直,被害人機車從伊右邊往左邊行走,其等經過路口時,伊才看到砂石車有無夾住機車不清楚,看到時,就是砂石車慢慢將機車推過去(本院卷第82頁)等情。
由此,似可認於錄影畫面時間04:39:44、45至04:39:49之間,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之水箱護罩卡住被害人所騎機車車尾架。
再參照證人周芫鋌證述:伊開車停在偵卷第25頁之現場圖所示經國路與東西七路之交岔路口之左上角最外側車道,要往大甲方向,被告車輛及被害人機車從伊右手往左邊經過,沿東西七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如何倒地;
伊通過上開路口時有看到倒地之機車,被告車輛頂住被害人機車,機車騎士就回頭看,機車沒有閃開;
被告車速沒有一下快、一下慢,機車有閃一下,雙方速度沒有很快;
伊是從通過路口到路口中間這段有看到而已,前後應在5秒以內;
伊有看到被告車輛有頂放之情形,通過路口一半後,就看不到了等情(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益見證人周芫鋌所見係在被告車輛、被害人機車均同向行駛於東西七路上並通過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之一半路段而已,此時間應係相當短暫幾秒,即錄影畫面時間04:39:42至04:39:44之通過交岔路口時間以內,僅有2、3秒而已,即隨於錄影畫面時間04:39:44、45時,畫面影像些微上下震動之情形。
故證人周芫鋌證述:被告車輛不是一直持續頂住機車,而是反覆頂住機車又放開之情,應係指於上開2、3秒之短暫時間內,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觸情形而已,此與前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速固定及證人周芫鋌證述:被告車速沒有一下快、一下慢之情相符;
倘如前開二車在相當一段時間為「接觸撞擊、分開」之反覆碰撞過程者,則被告車速會有時快、時慢,亦會於行車紀錄器影像中顯現此情。
依此推見,被告並無故意對被害人機車為「接觸撞擊、分開脫離、接觸撞擊、分開脫離」之反覆碰撞之駕駛行為。
4.再觀之卷附被告上開車輛之車內擺設照片(見偵卷第38頁)所示,被告所駕駛行車紀錄器設置於駕駛艙靠近前擋風玻璃中間上方位置,顯然高於被告坐於駕駛座之頭部,被告在行車紀錄器位置後方;
復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案...惟就行車紀錄器顯示兩車動態在葉邱機車肇事前被詹車由後超越後,於肇事地路口前,葉邱機車再由後趕上並於詹車A柱處出現,且遇路邊停車往左偏行,致遭詹車由前碰及,以半聯結車駕駛艙構造結構特性,本會研析駕駛者詹君看不見右前葉邱機車之動態可能性較大。」
之情(見偵卷第62頁)。
故被告供述:伊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係放置在駕駛艙車頭250公分處,放在車內位置係約在伊頭部右上處之擋風玻璃,且伊車體結構有可能妨礙伊視線等情(見1843號相卷第46至47頁),非不可採。
因此,可認被告於上開車輛之駕駛位置與行車紀錄器設置位置有一段高低落差,即行車紀錄器與被告視線間存有視差,且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艙A柱為車輛駕駛者視線不佳或死角之處,依前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被告上開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機車位置亦抵達車道分隔線之左邊處,即被告上開車輛右前A柱位置,為被告視線不佳或死角之處。
故被告因此未能注意到被害人在其上開車輛右前方,並非無可能。
5.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至04:39:52,錄到撞擊東西之聲響及車輛震動明顯,被告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04:39:53、54(秒)煞車,並於04:39:57被告車輛煞住等情,可認被害人之人車於畫面時間04:39:52倒落於地遭被告車輛輾過之聲響,被告於短暫1、2秒中煞車減速,再於3秒許停於路口前下車察看。
㈢又被害人家屬葉長青等雖認被告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才能構成犯罪,如無此欲意,當不成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宿怨,當無加害或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原由,且自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上開車輛及被害人前開機車係同向行駛於東西七路之道路上,在行經東西七路至經國路之交岔路口之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無對被害人所騎機車有何逼車或故意碰撞之情;
再者,被告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注意被害人所騎機車已停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方處,已如前述,實無有何理由在路口停等紅燈至綠燈起步之短暫時間內,即萌生其欲對被害人所騎機車以反覆頂撞手段而欲致人於死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所致。
職此,本件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屬於交通意外事故,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詹益玟領有領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以司機為業,平日從事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送砂石土方,業據被告供承甚詳,亦有前揭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憑(見苗栗地檢署第482號相卷第35頁背面),是認被告係從事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甚明。
核被告詹益玟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苗栗地檢署第482號相卷第27頁)。
可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車禍肇事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員警坦承前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並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以職業聯結車司機為職,卻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而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而受有精神、心理上之莫大創傷與痛苦,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本件肇事情節、、被告僅受有高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第482號相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再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500萬元,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054 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除犯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注意參與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及謹慎行事,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葳
法官 吳昀儒
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