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
- 二、渠等之詐欺方式係向印尼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並與
-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一)被告吳季桓、林仕偉、曾健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可
- (二)被告吳季桓、柯清文、楊振鋒、曾健誠、林仕偉、楊馥瑋、
- (三)被告吳季桓、盧正中、王瑞成、唐永安、楊馥瑋、楊翔淇、
- (四)被告王瑞成、許晉維、唐永安、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
- (五)被告王瑞成、許晉維、楊馥瑋、楊翔淇、吳政潔於警詢中之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有證據
-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七、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鄭斐鴻、楊楚生、林孟輝、鄭元隆、黃坤卿、柯清
- 二、被告王可芯、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及許圍智之辯護意旨
- 三、經查: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冠綸、鄭斐鴻、湯凱丞、蕭金揮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冠綸、鄭斐鴻、湯凱丞、蕭金揮涉犯如
- 四、訊之被告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曾泰維、林孟輝、湯凱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陳冠綸、鄭斐鴻、湯凱丞、蕭金
-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 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楚生於101年9月間,涉犯附表二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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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鍾
湯凱丞
蕭金揮
陳冠綸
陳永祥
鄭斐鴻
蔡沅哲
王可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邵勝男
曾泰維
廖為濬
王瑞成
許晉維
偕智豪
唐永安
楊楚生
林孟輝
曾健誠
詹德興
鄭元隆
黃坤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黃彥瑋
柯清文
吳季桓
蕭雯心
何婉寧
彭敏幼
吳勇宏
陳妍綾
陳昭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林幸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魏如永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許圍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56、27559、27560號、102年度偵字第751、752、753、754、2397、2818 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凱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金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6、8、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斐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沅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7、9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可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9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邵勝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泰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7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偕智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楚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元隆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坤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9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清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妍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幸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 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刑。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林孟輝、湯凱丞、蕭金揮、黃坤卿、偕智豪、黃彥瑋、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楚生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曾健誠、詹德興、鄭元隆、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33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入境印尼國,加入設於設於印尼中部之不詳地點(於民國101 年10月底至11月間遷址)、印尼雅加達市「Perumahan Permata Buana JL.,Pulo Panjang 7 Block C15」(起訴書誤載為Puri Indah C15,以下簡稱C15機房,為第一線成員所在機房)、「Komplek Perumahan JL.,Puri Indah L5」(以下簡稱L5機房,為第二線、第三線成員所在機房)之詐欺集團,並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日起,另與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林雲志、呂盛裕、鄭仁睿、吳育德、王士豪、郭勝佳、鐘弘智、施光鍵、林仕偉、李冠樺、陳日麟、吳俊霖、林明宗、林家賢、楊振鋒、蔡騏鴻、劉進財、陳嵩豐、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蕭國瑋、戴家偉、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等30人(以上30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盧正中、羅時昇(以上 2人於審判期日經傳拘未到)、吳旻擇、湯凱任楊馥瑋、楊翔淇、徐文明(以上5 人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電腦手、一線、二線或三線等工作(楊曜鍾等33人擔任之角色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許圍智同時擔任C15 機房現場管理者;
林幸和、林家賢同時擔任L5機房現場管理者,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二、渠等之詐欺方式係向印尼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並與經營「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網路平台之人聯繫,由該平台登入操控,與該詐騙機房網路位址加以介接,並以網路技術更改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公私部門之電話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用以取信大陸地區民眾。
經C15 機房之電腦手楊楚生啟動上開網路平台之網路電話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為「有線電視費用欠繳」等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C15 機房,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冒充為有線電視公司之客戶服務人員,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佯稱其申租有線電視欠費未繳,要求提供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以供查核,而以此方式騙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表示被害人之身份疑似遭人冒用,誆稱要協助被害人向地區公安局報案云云,將該通電話轉接至L5機房由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受理被害人報案,並稱被害人涉嫌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金需接受國家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由L5機房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第三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法院公證處主任,要求被害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交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清查云云。
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犯罪所得則由魏崇恩、林永紳、林鉦庭、陳建峰(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0 號、第1191號及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決確定)等人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通知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曜鍾等33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
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 6%,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 %,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詐騙金額之8 %。
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並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被害人,則未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被告楊曜鍾等各自參與犯行次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告吳季桓涉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曾泰維涉犯附表二編號5、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可芯涉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詐欺犯行部分,此為檢察官所漏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印尼警方交換犯罪情資,由印尼警方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開C15 機房及L5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湯凱任、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盧正中、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曾健誠、詹德興、鄭元隆、吳旻擇、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羅時昇、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蔡騏鴻、王人鋒、林明宗、楊振鋒、陳嵩豐、林雲志、陳日麟、朱明賢、伍佑釋、王士豪、施光鍵、林仕偉、林嘉祈、林佳賢、劉進財、呂盛裕、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鐘弘智、李冠樺、吳俊霖等59人,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 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曜鍾等33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印尼之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一)被告吳季桓、林仕偉、曾健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可芯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具狀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七第28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可芯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吳季桓、柯清文、楊振鋒、曾健誠、林仕偉、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吳政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許圍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三第231 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許圍智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吳季桓、盧正中、王瑞成、唐永安、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李志強、吳政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幸和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三第231 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幸和有罪之證據資料。
(四)被告王瑞成、許晉維、唐永安、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吳政潔、陳柏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魏如永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三第231 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魏如永有罪之證據資料。
(五)被告王瑞成、許晉維、楊馥瑋、楊翔淇、吳政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昭明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三第231 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昭明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
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等規定;
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
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證言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
且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而依其詢問過程以觀,係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又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大陸地區偵查人員訊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因認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在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等被害人現均滯留國外而無從傳喚,則在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曾健誠、詹德興、鄭元隆、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33人,及被告王可芯、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等人之辯護人,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曜鍾等59人及追加起訴被告楊馥瑋等11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其中被告林佳賢,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由被告林幸和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被告吳季桓、曾健誠、王巾綸、林幸和,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由被告許圍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被告王瑞成、唐永安、王巾綸、紀瓊紅、吳政潔、陳柏良,亦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由被告魏如永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及被告曾健誠、林仕偉、許圍智、楊楚生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由被告王可芯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而被告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曾健誠、詹德興、鄭元隆、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33人,均未聲請以其他同案被告為證人在審判中具結作證,而放棄其等對於共犯之反對詰問權,且均未主張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而有顯有不可信之具體情況。
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楊曜鍾等59人及追加起訴被告楊馥瑋等11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於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湯凱丞、蕭金揮、湯凱任、蔡騏鴻、陳冠綸、鄭斐鴻、廖為濬、盧正中、林明宗、王瑞成、許晉維、楊振鋒、陳嵩豐、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曾健誠、黃坤卿、柯清文、林仕偉、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羅時昇、呂盛裕、吳俊霖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及追加起訴被告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戴家偉、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本案被告楊曜鍾等33人及被告林幸和、許圍智、魏如永之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七、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係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於查獲本案 C15、L5機房各該被告時,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各係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對C15、L5 機房執行搜索而扣押,並經該國警方移交給我國,此有印尼國家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見偵752 號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參。
被告楊曜鍾等33人及被告林幸和、許圍智、魏如永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斐鴻、楊楚生、林孟輝、鄭元隆、黃坤卿、柯清文對渠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6、16、17、20、21、23所示之時間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被告楊楚生擔任電腦手,及被告鄭斐鴻、林孟輝、鄭元隆、黃坤卿、柯清文均擔任第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曾健誠、詹德興、黃彥瑋、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27人,固坦承渠等各於印尼雅加達 C15、L5機房為印尼警方查獲之事實,惟其等辯稱內容如下:㈠被告楊曜鍾矢口否認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 101年6 月25日係前往印尼自助旅行;
同年11月初,則依蘋果日報上刊登招募外務助理之廣告應徵,於同年12月1 日搭機前往印尼工作,先由當地司機接去小旅館休息後,於同年12月3日晚上前往機房,第2天早上起來看到講稿,才知道要從事詐欺工作,還沒有開始接聽電話云云(見偵27560 號卷五第59頁、第111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23頁)。
㈡被告湯凱丞雖坦承於L5機房扮演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之角色等情(見偵27560 號卷七第80頁反面),惟否認涉犯任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 年7月13日至9月30日係受綽號「阿成」之人邀約去印尼賣麵;
101 年10月間,則依報紙廣告應徵網拍工作,一名自稱「MIKE」之男子說會安排人面試,之後通知伊與湯凱任於101 年11月20日直接至機場劃位前往印尼,先由一名當地男子將伊與湯凱任接去飯店休息,至同年12月1 日去機房時,才知道要做詐欺工作,伊還剛在背稿學習,沒有接聽過被害人電話,也沒有領過薪水,不知道有無詐騙成功云云(見偵27560號卷二第121、131頁、164頁、偵27560 號卷七第80頁反面、偵聲字第95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四第86頁)。
㈢被告蕭金揮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經林家賢之介紹,於101 年11月20日搭機前往印尼工作;
抵達印尼後,林家賢說他有點忙,叫司機載伊去飯店住幾天,至同年12月3 日晚上才去機房,當下伊知道是做詐欺工作後,就跟林家賢說伊有妻小不想做這個,林家賢有說要幫伊訂機票,但當時沒辦法馬上走,在機房裡也沒有接過電話云云(見偵27560 號卷五第48至49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1089號卷第58頁、本院卷三第223頁反面)。
㈣被告陳冠綸固坦承曾自稱為有線電視之客服人員,並在 C15機房接聽電話等情(見偵27560 號卷二第81頁),惟辯稱:伊於101 年6月28日至9月20日係與鄭斐鴻至印尼旅遊,因鄭斐鴻家裡有事,故在7 月時先行返國,伊就繼續留在那邊;
之後伊與鄭斐鴻看報紙廣告向一位張先生應徵業務員工作,於101 年11月20日與鄭斐鴻一同出境至印尼,先由一位印尼人接到飯店住約一個禮拜後,於同年11月27日由同一位印尼人將伊和鄭斐鴻接到C15 機房,並拿稿子給伊看,伊才知道是做詐騙工作,從被抓的前兩天才開始接電話云云(見偵27560號卷二第63至64頁、第66頁、第80至81頁、第115頁正反面、聲羈字第108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㈤被告陳永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2日至11月9日係自己去印尼旅遊及上酒店玩女人;
之後看報紙夾報廣告應徵業務員,一名張姓男子叫伊提供姓名、身分證號碼、生日等資料,於101年12月1日持護照至機場換機票出境至印尼,一名會說中文之印尼人來接機,將伊安置在旅館休息,說有工作時會通知伊,之後在101年12月3日晚上才去C15 機房,伊只有在旁邊學習,沒有接聽電話云云(見偵27560號卷四第67至68頁、第93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本院卷第224頁)。
㈥被告蔡沅哲雖對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二哥」之人,說他在外國有公司,問伊要不要去看看,伊就在101年7月份與「二哥」一同前往印尼,與「二哥」一起住在旅館快2 個月,因為「二哥」說公司最近在整頓,隨時會整頓好,叫伊不要亂跑等著進去看適不適合,所以伊都沒有出去玩;
之後伊陪林仕偉於101 年11月15日去印尼找他弟弟林家賢,本來林家賢說要帶我們去玩,但林家賢一直在忙,後來林家賢問林仕偉伊願不願意幫忙,伊不好意思拒絕,印尼警方查獲當時,伊還在學習云云(見偵27560號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卷三第224頁)。
㈦被告王可芯否認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先辯稱:伊於101年6月14日、9 月24日入境印尼,都是去印尼紅螞蟻餐廳工作,後來伊與未婚夫許圍智及其友人林幸和、陳昭明、魏如永,一起在同年10月底從印尼前往杜拜,去找紅螞蟻餐廳老闆「陳哥」在杜拜開餐廳之印度朋友工作,因為同行朋友都不適應,於11月中旬一起從杜拜回來印尼後,我們有找到新的工作,但要到12月9 日才能入住宿舍,林幸和說他有朋友可以讓我們借住,伊才會在12月5 日與許圍智去機房借住云云(見偵27560號卷三第120至123頁、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
嗣又改稱:伊係於101年11月中旬去C15機房,在此之前,伊與許圍智及其友人林幸和與其他二人,一起在紅螞蟻餐廳工作,我們一起工作到10月底,11月初;
伊係因為許圍智被通緝後,想陪在他身邊才會去機房,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64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
㈧被告邵勝男雖坦承其於L5機房中擔任二線成員工作,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27566號卷三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三第205頁反面),惟辯稱:伊於101年6月、9月間2次前往印尼,都是與偕智豪一起去旅遊;
後來偕智豪在11月30日左右,說有朋友要介紹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他先過去看看,之後在12月2日晚上叫司機載伊進去L5機房,伊於12月3日早上看到詐騙講稿,才知道要從事詐騙工作,伊都還在背稿,沒有接過電話云云(見偵27556 號卷一第116至118頁、第139頁、第167至168頁、27556號卷三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本院卷三第205頁反面)。
㈨被告曾泰維固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一線成員工作,然否認成立詐欺犯行,其辯稱:伊與林孟輝看夾報廣告應徵網路遊戲工作,對方幫我們訂機票後,與林孟輝一同於101 年9月2日搭機前往印尼,之後有一名像是印尼人帶伊與林孟輝一起去旅館,叫我們不要亂跑,有工作時會通知我們;
之後在12月4日晚上才由接機的人帶我們去機房,12月6日查獲當時伊還在學習背稿云云(見偵27566 號卷一第67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三第205頁反面)。
㈩被告廖為濬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二線成員工作,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見偵27559 號卷五第13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6頁),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份都還在背稿,因為覺得不太適合,中途又回去,後來向介紹伊加入集團之林家賢借錢時,林家賢說可以再試看看,伊是在12月份才真正從事詐騙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
被告王瑞成固坦承其於101 年11月23日出境前往印尼當日即進入詐欺機房,並擔任二線假冒深圳龍崗分局公安之角色等情(見偵751 號卷四第61頁反面、第73頁反面),惟辯稱:伊於101 年8月3日係為躲債而出境前往印尼,且101年12月6日當天早上就被警察查獲,不知道是不是有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
被告許晉維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等情((偵751 號卷四第2頁、本院卷三第206頁反面),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時還在旅館學習,由林家賢拿講稿給伊背誦;
同年11月13日出境至印尼後,也沒有立刻進入機房,直到11月底才進入機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正反面)。
被告偕智豪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等情((偵27559號卷五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8 頁),惟矢口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其辯稱:伊於3、4年前在墨湘網路遊戲上認識名為「MIKE」之男子,有時候伊說要出去玩,他就說由他安排;
伊與邵勝男於101 年6月16日、9月25日都是去印尼遊玩,機票錢就是由「MIKE」處理;
9 月25日去印尼後,又去新加坡和杜拜遊玩,之後「MIKE」說有賺錢的工作,伊才在11月30日正式加入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於12月4日開始接聽電話云云(見偵27559號卷二第72頁正反面、第81頁、第86至87頁、第110 頁、27559號卷五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三第198頁正反面)。
被告唐永安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偵751號卷四第33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偵27559號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然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 年5月、8月份均係前往印尼旅遊,101 年11月17日經林家賢之介紹去印尼工作,直到同年11月30日才去詐欺機房云云(見偵27559號卷二第176頁、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被告曾健誠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之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偵751 號卷一第242頁反面、偵751號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三第224 頁反面),然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份還沒有進入機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
被告詹德興雖坦承其加入一線詐欺機房,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三第216 頁反面),惟否認涉犯其餘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11日出境至印尼後,先住在附近之小旅館休息,直到同年9 月26日或27日才進入詐欺機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反面)。
被告黃彥瑋雖坦承其於C15 一線機房為印尼警方查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其辯稱:伊於101年6月28日搭機前往印尼,是去印尼遊玩及在印尼當地之餐廳工作;
之後伊在臺灣應徵線上遊戲工作,而在同年11月19日前往印尼,抵達印尼後一位印尼人來接機,先在旅館住了10幾天,同年12月4 日晚上才由同一個印尼人將伊接到機房,當時才知道要做詐騙工作,只有看稿和坐在別人旁邊聽人家如何講電話,沒有接過電話云云(見偵725 號卷一第219至220頁、第233頁、偵751號卷一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8頁反面)。
被告吳季桓雖坦承在C15 一線機房擔任假冒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之角色,並參與101 年11月14日後即如附表二編號7、9至12所示之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偵751 號卷三第26頁反面、偵752號卷六第90頁、第130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29 頁),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其辯稱:伊第一次於101年7月13日出境至印尼,是去找男友廖為濬,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第二次於同年11月14日出境至印尼,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被告蕭雯心雖坦承其於C15 一線機房為印尼警方查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惟否認涉犯其餘詐欺犯行,其辯稱:伊第一次於101年6 月間去印尼,係與男友許晉維一起去印尼玩,7月初許晉維開始早出晚歸,把伊一個人放在飯店,伊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
第2 次於101年9月份也是與許晉維去印尼玩,伊和許晉維一起住在飯店,許晉維會出去,伊也不知道他是去哪裡,直到同年11月13日那次要出境去印尼時,許晉維才告訴伊要去做詐騙工作,找伊一起去;
伊當時去的時候還在考慮,11月底時伊和許晉維一起進去機房,才有開始學習和接聽電話云云(見偵751 號卷五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9頁)。
被告何婉寧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看報紙應徵業務員工作,而於101 年9月7日出境至印尼,伊不知道工作內容,也不知道雇主是誰,到機場後一名會說中文之印尼人來接機,伊與綽號「小羅」之羅時昇、綽號「天九」之林嘉祈一起被接到一間旅館,羅時昇先被接走,伊與林嘉祈在旅館住到12月4 日凌晨才被接到機房,先去各自的房間休息後,直到12月4 日下午才知道C15機房是在做詐欺云云(見偵753號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偵751 號卷三第38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於101年9月7 日出境至印尼,確實有進去過機房,但忘記是什麼時候進去,也沒有領過薪水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
被告彭敏幼雖坦承其於L5機房為印尼警方查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反面),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其辯稱:伊於101年7月份係自己來印尼找男友唐永安在印尼玩了二個月,之後唐永安說他老婆找他就先回臺灣,伊就在印尼等他,後來唐永安又說他沒有辦法那麼快過去印尼,伊才搭機回臺灣;
於101年12月1日出境至印尼當天,才有去詐欺機房云云(見偵753號卷三第60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偵753號卷六第11至12頁)。
被告吳勇宏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偵753號卷二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三第199頁反面),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 年9月3日出境去印尼旅遊,在同年12月初才經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被告陳妍綾否認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並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男友吳勇宏出國至印尼,後來吳勇宏打電話說他去印尼找朋友,問伊要不要過去,伊才在101年9月25日前往印尼,當時吳勇宏先去機房,伊一個人待在飯店很怕,才叫吳勇宏帶伊過去機房,伊係於101年12月4日才去機房,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7頁正反面)。
被告陳昭明固不否認有加入L5機房擔任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主任之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 年2月10日出境日本是逃避要執行刑期,同年5月底於日本搭機轉往印尼,之後在雅加達紅螞蟻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有出境兩次到新加坡辦理工作簽,一星期後又返回印尼餐廳工作,在餐廳工作到11月底,於101 年11月20日或21日才加入集團,其餘部分均未參與云云(見偵2397號卷一第122 至128頁、本院卷三第229頁反面)。
被告林幸和雖不否認有加入L5機房擔任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主任之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12所示之詐欺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其辯稱:伊剛去印尼時,有去一間紅螞蟻餐廳工作,於101年9月15日晚上才加入詐欺集團,伊不是機房股東,也不是現場負責人,之後在同年10月中旬前往杜拜,11月23至25日間回到印尼,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部分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本院卷五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本院卷七第104頁)。
被告魏如永固不否認有加入L5機房並擔任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主任之角色,並坦承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12所示之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大約於101年5月初左右自日本前往印尼雅加達,就在紅螞蟻餐廳找工作,伊於5 月份時雖然就在印尼,但當時伊腳受傷,出國時還在坐輪椅,9 月中旬以後才加入詐欺集團;
另於101 年10月31日至11月20日前往杜拜係為另謀工作,亦與詐欺集團無關,因為不適合,回到印尼又沒地方可去,才又回到詐騙集團,亦無擔任幹部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11頁、本院卷七第104頁、偵2397號卷一第61至64頁)。
被告許圍智固不否認有加入C15 機房參與詐騙及擔任電腦手之工作,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12所示之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04 頁),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其辯稱:伊不是機房負責人,且於101年9月15日以後才加入詐欺集團,在此之前,伊係在印尼紅螞蟻餐廳工作,之後曾於101 年10月31日出境前往杜拜,並於同年11月18日返回印尼,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部分犯行云云(見偵2818號卷一第4 至7頁、本院卷三第230頁正反面、本院卷七第133頁反面、第104頁)。
二、被告王可芯、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及許圍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可芯部分:王可芯於101年6月間入境印尼,係與男友許圍智在當地之紅螞蟻餐廳工作,於同年9月4日返臺後,於同年9 月24日始再出國,之後與許圍智於同年10月30日前往杜拜,其二人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入境印尼後,係居住於飯店,至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時,王可芯始至C15 機房與許圍智同住,附表二編號1至3、8、9部分犯行發生時,被告王可芯均不在C15 機房內,且始終未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關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犯行,亦與被告王可芯無涉。
同案被告曾健誠、吳季桓雖證稱被告王可芯為一線成員及9 月份之現場負責人,然王可芯於101 年9月15日前並未進入C15機房,自10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均在國內,另於同年10月30日起至11月18日則在杜拜,上開期間王可芯均不在C15機房,且依證人曾健誠係於101年9月12日、13日進入C15機房,約於同年月18日見到許圍智,衡諸常理,被告王可芯實無擔任9 月份現場負責人及一線成員之可能,況同案被告曾健誠、林仕偉、楊楚生亦均稱雖有看到王可芯出現,但並未見其接聽電話,可見同案被告指認被告王可芯為101年9月份現場負責人及一線成員,確非事實云云。
㈡被告陳昭明部分:同案被告吳政潔、楊馥瑋、楊翔淇、許晉維、王瑞成等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昭明為第三線成員,然均未指證被告陳昭明係於何時加入詐欺集團;
另被告林幸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昭明係於101年9月後一同加入詐欺集團,然共同被告之指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縱然認為被告林幸和之證詞可採,亦僅得證明關於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昭明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即101年9月19日前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七第104頁反面)。
㈢被告林幸和部分:被告林幸和係於101年9月中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1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0日出境前往杜拜,並未參與該期間之詐欺犯行;
且林幸和僅擔任三線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幕後老闆、股東或負責人。
本件包含越南、印尼等3、4個集團,同案被告吳政潔、李志強、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等均屬越南集團成員,其等之供述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幸和有罪之證述云云(本卷三第237 頁、本院卷七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㈣被告魏如永部分:關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證人王瑞成、吳政潔、紀瓊紅雖於審理時證稱,曾於101年8月間或101年5月間見過被告魏如永,並在現場提供毛巾、牙刷等語,惟經被告魏如永於審理中詢問證人,上開證人均稱被告魏如永當時有乘坐輪椅、拄拐杖之情,參以證人林幸和、王巾綸、唐永安及陳柏良,亦證稱「我和魏如永等人於101年9 月中旬同時加入詐騙集團」、「我101年9月3日進入印尼後隔幾個禮拜才看到被告魏如永」、「我於101年8月份有從事詐騙,真的沒什麼印象有看到被告魏如永」、「我在印尼從101年6 月待到9月,對被告魏如永沒有印象」等語,顯見被告魏如永雖於101年5月份進入印尼,但當時因腳傷之故,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僅受友人提供借宿,因此幫忙照顧同樣由臺灣前往印尼之人,充其量僅係打雜工作,確實未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
又關於附表二編號7至9詐欺犯行部分,證人王瑞成雖證稱被告魏如永可能係因表現優良,由詐欺集團招待前往杜拜等語,惟此與詐騙機房出入管制甚嚴之管理方式不符,證人王瑞成所述,顯不可採;
實則被告魏如永係加入集團後因績效不佳而萌生去意,於101 年10月底脫離集團,前往杜拜從事餐廳工作,因尋求適合之餐廳工作環境未果,始於101 年11月20日返回印尼從事餐飲服務業,因無法尋得合適工作,才於同年12月初返回該詐騙集團,本件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均與被告魏如永身處詐騙集團之時間不符,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
且本案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專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縱使匯款至此一帳戶,亦不代表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部分之被害人,均為被告魏如永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詐騙;
且公訴意旨亦未列出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害人沙建玲遭詐騙後匯款至何一帳戶,此部分是否為被告魏如永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所為,亦非無疑云云(本院卷七第 110至111頁、第105頁)。
㈤被告許圍智部分:依同案被告林幸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林幸和係於101年9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三線工作,許圍智則於其後加入集團,在此之前被告許圍智係於印尼紅螞蟻餐廳工作;
又參照被告王巾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王巾綸於101年9月3 日入境印尼加入詐騙集團,其進入機房當時並未見到許圍智;
另參被告曾健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9月11日入境印尼,至同年月12、13日開始參與集團,約一星期後才見到許圍智。
綜上三位證人之證述時間推算,被告許圍智應係於101年9月18日始加入詐騙機房,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均與被告許圍智無關。
又被告許圍智曾於101 年10月30日出境至杜拜,至同年11月18日始入境印尼,並於數日後,始再與被告林幸和一同進入機房。
而被告林幸和係於101 年11月20日入境印尼,是被告許圍智應於101年11月21日後始再進入C15機房,於本案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詐欺犯行發生時,被告許圍智尚未回到集團,自與被告許圍智無涉。
再依被告曾健誠到庭之證述,其稱當時看到許圍智在現場按電腦,並非現場管理人員;
被告王巾綸亦證述其不知何人為負責人,工作內容與方法並非許圍智所指示,其指認被告許圍智為管理人員,係出於猜測,可證被告許圍智並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現場負責人或管理人,況許圍智係於101年9月18日後才加入該詐騙機房,且曾於中途離開,衡諸常理,豈有可能擔任現場管理員或負責人云云(本院卷七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3至118頁)。
三、經查:㈠印尼警方於101 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開C15機房及L5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楊曜鍾等33人,業據渠等供承不諱,並有C15機房外觀照片2張、教戰手冊注意事項、應答注意事項翻拍照片各1張、1線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5張、手寫之天威視訊公司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張、大陸身分證說明、詐騙注意事項、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各1 張、書寫「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區1號 702」地址(向被害人詐稱遭盜辦有線電視地址)之白板照片1張、書寫「盜辦地:上海市松江區文誠路珠江新城D區3 號樓103室」及「松江公安局報案」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1張、值日生表、教戰手冊、網路查詢被害人身分證資料畫面、被告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楊楚生、黃彥瑋、陳昭明、廖為濬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記帳紀錄、詐騙次數統計紀錄、冒用武漢廣電公司之教戰手冊等翻拍照片各1張(偵752號卷一第90至102頁、偵751號卷一第283至296頁)、路由器等詐騙工具照片1張(偵751號卷一第96頁)、個人詐騙工作位置照片17張、一線轉二線紀錄表翻拍照片1張(偵27556號卷一第54頁反面、偵751號卷一第102頁)、假冒龍崗區公安基本資料備忘白板照片1張(偵27556號卷一第55頁反面)、C15詐欺機房一、二、三樓手繪平面圖3 張(偵751號卷五第134 頁至136頁)、L5機房現場照片4張、查扣之對講機、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詐騙工具照片6 張、假冒龍崗刑警大隊公安詐騙被害人備忘白板照片1張、二樓三線6處個人詐騙工作位置(彭敏幼、陳昭明、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吳勇宏之電腦位置現場圖)照片6張、教戰手則翻拍照片1張、詐騙紀錄統計表白板照片1張(偵27559號卷二第38至58頁、偵27556號卷一第140至156頁)、L5詐欺機房一樓2線、二樓3線現場圖各1張(偵27560號卷五第20頁、偵27556號卷一第135頁、偵27559號卷二第52頁)附卷可稽;
且經印尼警方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情,亦有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1份(偵752號卷一第88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嵩豐、偕智豪、唐永安〉各3 份(偵27559 號卷二第4至5頁、第95至96頁、第165至166頁)、刑事警察局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195至200頁)在卷可參。
而上開印尼警方扣案之相關筆記、便條內容多有從事電話詐騙之劇本內容(即習稱之教戰手冊)、應答方式、公安局資料之記載,並有大量之手寫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紀錄,及查獲現場之筆記型電腦、網路數據機、VOIP GATE WAY 及為數眾多之電話機等設備,亦係一般詐騙機房之常備設備,顯見被告楊曜鍾等33人所在,並為印尼警方查獲之上開C15 或L5機房所在地點,確為本案用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之機房,至為明確。
㈡被告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曾健誠、詹德興、鄭元隆、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33人,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時間,先後入境印尼國並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各有渠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結果、駐日本代表處102 年10月16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107 至108頁)、駐杜拜辦事處102年10月28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駐印尼代表處102 年11月2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5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159至172頁、本院卷五第231至239頁)可參。
而本案詐欺機房於101 年10月底或11月初前,係設於另處印尼中部之不詳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間在印尼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在雅加達鄉下某一樓民宅,後來被印尼移民局人員查獲有人沒有護照,10月份有停一個多月,後來就搬遷到這次被查獲之機房,11 月才開始做等語(見偵751號卷五第39頁正反面),核與卷附集團開支紀錄內容記載「10月27日、新家水電裝修、20條」、「中部、警察130條、移民局120條」(見偵751 號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相符,足認被告曾健誠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6 %,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 %,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詐騙金額之8 %等情,亦經被告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於偵查中(他5987號卷三第55頁、第75頁、第92頁)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吳季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線可以分到6%等語(見偵753 號卷三第133頁);
被告王瑞成於偵查中供稱:伊之薪水為詐騙金額之0.07 等語(見偵27559號卷四第178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係由上開被告楊曜鍾等33人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騙犯行之理由: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確因遭詐騙集團佯裝為有線電視公司之客戶服務人員,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佯稱其申租有線電視欠費未繳,並表示被害人之身份疑似遭人冒用,誆稱要協助被害人向地區公安局報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受理被害人報案,並稱被害人涉嫌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金需接受國家調查,要求被害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交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清查,因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另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被害人,則未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於公安局接受詢問時指述綦詳(見偵751 號卷一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8頁、第129至130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5頁反面至147頁、第156至157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他5987號卷四第19至21頁、第86至87頁),並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戶名:李淑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志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他5987號卷二第147至163頁)在卷可憑。
⒉再依被告王瑞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機房於9 月時有騙到一位大陸高官李淑錚人民幣100 萬元,伊當時有在機房裡等語(見偵27559號卷四第179頁);
及被告楊馥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印尼機房學習二線及三線,印尼機房於今年(即101年)9月份有騙到一位大陸高官人民幣100萬,伊於9月3 日搭乘火車至當時之機房,當時就有人在傳昨天二線騙到一個高官100 萬元,當時我在三線聽他們說是大圈(即被告林幸和)做的等語(見他5987號卷三第54頁正面及反面),核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李淑錚遭詐騙之時間、金額,確屬相符。
⒊又依被害人即證人徐美新證稱:伊於101年12月6日接獲電話告知伊在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 區1號702房安裝寬帶(即有線電視),並指示伊直接撥110 報警,伊電話沒掛直接撥110後,對方自稱為龍崗派出所等語(見他5987 號卷四第86至87頁);
證人江明君證稱:伊於101年12月6日接到電話自稱為天威公司人員,並稱伊於今年7月5日在深圳龍崗一個花園里申辦有線電視,已積欠四個月之費用,伊依照對方指示沒掛電話直接撥 110,對方自稱為公安局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11頁);
證人宋秋梅證稱:伊於101年12月6日接獲電話告知其為天威公司人員,伊在龍崗區橫崗鎮某花園某棟某房,上網欠費幾個月,伊沒有做任何操作,電話直接幫我轉接給一名男子,對方自稱為龍崗區公安局之李警官等語(見偵751 號卷一第117頁);
證人桑慶生證稱:伊於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接到陌生電話自稱為歌華有線員工,稱伊在大興申請有線電視,又讓伊給大興公安分局打電話,後來大興法院說伊涉嫌惡意透支幾百萬之案件,要對伊之帳戶進行凍結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37頁);
證人盛奕振證稱:伊於101 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接到電話自動語音稱歌華有線通知寬帶欠費4 個月,諮詢按9,伊按9後,對方稱伊在大興黃村申請安裝寬帶,讓伊轉到大興區公安局,對方冒充大興公安局稱伊有一銀行帳戶涉案,要進行存款公證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38頁反面);
證人陶愛華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9日接到一通人工電話,稱伊申辦有線電視欠費,然後讓伊報案,並將電話轉接至一自稱為大興公安局民警那裡,然後稱伊涉嫌一起詐騙案件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證人陳書玲證稱:伊於101 年9月15日9時許,接到自稱歌華有線工作人員電話,對方說伊欠費,並將電話轉接至北京市大興區公安局報案,公安局工作人員又以涉嫌犯罪為名,需對個人名下資產進行清查等語(見偵751 號卷一第144頁);
證人張麗華證稱:伊於101年9月13日9時許,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歌華有線公司人員,稱伊在大興區黃村報裝一部歌華之機器欠費,後來又接到電話自稱為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警官,稱一名為「宋勤」之人涉嫌詐騙,說伊也涉案,又讓伊聯繫一名公證處主任,要求伊提出保證金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46頁);
證人李夢輝證稱:伊於101年9月17日10時許,接到電腦提示稱歌華有線欠費,可能有人盜用個人信息,給伊一個大興區公安的電話報警,電話轉到公安局後,一名男子說伊在大興交通銀行辦理銀行卡,涉嫌洗錢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56頁反面);
證人劉美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9日13時許,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歌華有線公司人員,稱伊在大興區辦理歌華有線業務欠費,說有可能係伊個人信息洩漏,被人冒用,將電話轉接至大興公安局,對方自稱為賀天祥警官,稱伊之銀行帳戶涉嫌詐騙,需凍結伊之帳戶清查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58頁),及證人沙建玲所述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並證稱:伊接到電話自稱為有線電視工作人員,告知伊身分證遭到用,對方稱具體情況要聯繫南京警方,隨後將電話轉接至南京警察處,電話裡一名男子自稱南京警察,告知伊身分證被盜用且涉嫌洗錢,要將電話轉接至檢察院進行詢問,以要對帳戶進行核對為名,要求伊提供帳號,然後依指示上網操作等語(偵751號卷一第129頁),上開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時間、申辦有線電視之公司名稱、盜辦地點及轉接電話之公安局等情,核與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尼機房於9 月間係以歌華有線電視名義詐騙被害人,11月換機房後,則以天威視訊有線電視之名義詐騙被害人;
C15機房現場搜索照片編號15白板上記載「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 區1號702」等字樣,是跟客人說用他名義被盜辦之地址等語(偵751 號卷五第40頁、第131 頁);
被告王巾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9月3日進入機房擔任一線假冒歌華有線電視客服人員等語(見偵5987號卷三第91頁);
證人紀瓊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察問妳第二次101年9月2日至10月4日至詐騙機房工作係何人介紹,妳答:妳跟李志強一起去,所述是否實在?)是。
(問妳詐騙手法為何?機房內有何共犯?老闆係何人?妳答妳那時候去的時候,阿水(即被告魏如永)說一線要改用歌華,用歌華有線電視以繳費方式詐騙被害人,叫我們學歌華的稿子,所述是否實在?)對。」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9 頁正反面),即本案詐欺集團曾先後以歌華有線公司、天威視訊公司之名義實施詐騙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記載被害人「徐每新」(應為徐美新之誤)、江明君、「鳳秋梅」(應為「宋秋梅」之誤)基本資料之手寫詐騙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751號卷一第104、110、114、115頁)、記載被害人徐美新、「鳳秋梅」(應為「宋秋梅」之誤)姓名之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2 張(偵751號卷一第101、102頁、偵27556號卷一第54頁反面)、C15 及L5機房記載龍崗刑警大隊電話、地址及「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區1號702室」地址之白板照片各1 張(偵27559號卷二第49頁)、手寫之天威視訊公司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張(偵752號卷一第93、95頁)、記載沙建玲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即檔名「網工」之L5機房電腦音檔譯文1份(偵751號卷一第128頁)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三編號12、13、14 所示冒充歌華有線公司、天威有線公司、公安勤務中心、大興區人民法院司法公證處等之教戰手冊(見偵27559號卷一第189頁、偵27556號卷一第154 至156頁)、記載被害人姓名、盜辦有線電視地址、天威視訊、龍崗公安局刑警大隊、深圳市公安刑警大隊、有線電視收費標準資料之筆記或便條扣案為證。
⒋再依另案被告魏崇恩於警詢中供稱:伊以「連連發」之暱稱透過SKYPE 與詐欺機房聯繫,檔名「報車表」之檔案內,記載「金光閃閃」、「金光閃閃1」、「金光閃閃2」、「金光閃閃 3」等,係屬於暱稱「金光閃閃」之詐騙機房等語(見偵753 號卷七第51頁),並有記載「金光閃閃、工商大、黃志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大、劉盛林、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號碼之報車表1份(見偵753號卷七第53頁)在卷可稽。
經警勘驗自L5機房扣得之筆記型電腦,亦發現存有檔名「金光 899」、「金光閃閃」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檔案,其中包括由代號「連連發」之轉帳機房所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所示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聯〉、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劉盛林〉,及由代號「必勝客」之轉帳機房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磊〉等人頭帳戶等情,亦有電腦鑑驗報告(偵752 號卷一第203至218頁)、人頭帳戶資料(偵751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偵753號卷七第42頁至45頁、偵752號卷六第193至196頁、偵27556號卷一第44至47頁、偵751號卷五第201至203頁、偵27559號卷一第96至99頁、偵27560號卷八第113至116頁)、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份(見偵751號卷五第204 頁)可參。
經本院比對自另案被告魏崇恩扣得之轉帳日報表(見他5987號卷四第51至59頁),其中記載名為「金光」之詐欺機房匯款紀錄,其收受匯款之時間、金額,亦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7、9所示之被害人李夢輝、桑慶生、盛奕振、陶愛華、劉美蘭遭詐騙之時間、金額相符。
⒌是綜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證另案被告魏崇恩所稱代號「金光閃閃」之詐欺機房,確為被告楊曜鍾等3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訛,並由另案被告魏崇恩提供上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志聯〉、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劉盛林〉等人頭帳戶予上開被告楊曜鍾等33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等被害人,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騙犯行,至為明確。
足認被告楊楚生、鄭斐鴻、黃坤卿、林孟輝、柯清文、鄭元隆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楊楚生始終否認有何被告曾健誠所指其為本案詐欺機房11月現場負責人一節(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反面),復僅有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證(見偵751 號卷五第40頁),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遽採為真實。
㈤而被告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曾健誠、詹德興、黃彥瑋、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27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楊曜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等情,業據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偵751 號卷四第3 頁反面、第15頁、第18頁反面);
及被告林明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751號卷四第3頁反面、第15頁、第18頁反面、偵27559號卷五第113頁),經核被告楊曜鍾係於 101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出境前往印尼,亦據被告吳季桓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25日也在印尼詐欺機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0號(即被告楊曜鍾)於101年9月份時也在機房內等語(偵752號卷六第130頁反面);
及被告王巾綸(於101 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11月6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月份至印尼從事詐騙工作,當時印尼機房之成員有綽號「大飛」之楊曜鍾等語(見偵751 號卷第86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9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巾綸、許晉維〉2 份在卷可稽(偵751號卷一第88至93頁、751號卷四第8至13頁)。
參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告楊曜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蕭雯心、許圍智、王可芯、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黃彥瑋、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唐永安、陳妍綾、林幸和、彭敏幼、許晉維、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
及101 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號班機訂位紀錄,亦足佐證被告楊曜鍾於101年9月間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再查,依被告楊曜鍾於101年12月8 日警詢中辯稱:伊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9月20日前往印尼自助旅行,已經忘記去過哪些地方,都是坐小台公車去,公車上去就坐,不知道公車費用是多少錢,路邊有東西就吃,住在小套房裡,也不清楚在哪裡;
一個月坐計程車7、8次,每次大約15分鐘,不知道計程車費用怎麼算,也忘記給多少錢;
伊語言程度不是很好,英文只會一點點等語(見偵27560 號卷五第59頁),衡以常情,被告楊曜鍾苟係自行前往自助旅行長達近3 個月之時間,事前理應有所完善計畫,其多次搭乘公車及計程車遊覽各地等情,設若屬實,豈有對於其觀光景點、計程車及公車費用、住宿地點等均含糊其詞之理,被告楊曜鍾辯稱其於101年6月25日出境前往印尼自助旅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湯凱丞係於101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及101年11月20日出境前往印尼,及於101 年10月30日出境至香港後,於101年11月17日入境臺灣,再於101年11月20日出境至印尼等情,此有被告湯凱丞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⑴而被告湯凱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等情,業據被告許晉維、楊振鋒於警詢中(偵751號卷四第3頁反面、第21頁);
及被告唐永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751號卷四第44頁);
並據被告楊馥瑋(於101 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 月份曾至印尼機房工作,9月份之印尼機房成員有綽號「大雙」之湯凱丞,並負責擔任二線工作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62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53頁反面);
被告楊翔淇(於101 年9月2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月初至9月底曾至印尼機房工作,9 月份之印尼機房成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3號之「大雙」為二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71頁、他5987號卷三第74頁反面),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人:許晉維、楊振鋒、楊翔淇〉(偵751號卷一第73至78頁、偵751號卷四第8至13頁、第24至29頁)及經被告楊馥瑋指認之被告湯凱大頭照照片1張(偵751號卷一第64頁)可稽,足證被告湯凱丞於101年9月間時,應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再被告湯凱丞辯稱其於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係受綽號「阿成」之邀約前往印尼賣麵云云,未經被告湯凱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而依被告湯凱丞於警詢供稱:伊於101 年10月30日至11月17日前往香港,係由MIKE招待杜拜旅遊等語(見偵27560號卷二第121),再參被告盧正中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 年10月30日與林明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 阿陳(即被告王瑞成)、編號15阿鴻(即被告蔡騏鴻)由MIKE 哥招待,共同前往杜拜旅遊(偵27559號卷四第4 頁反面);
被告林明宗於偵查中供稱:MIKE一開始在網路上問我們要不要去酒店工作,我們就開始推,後來他說先招待我們去杜拜玩,說是員工旅遊,伊就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阿鴻(即報告蔡騏鴻)、編號8 阿成(即被告王瑞成)、編號6 小鄭(即被告盧正中)一起去杜拜玩等語(見27559號卷四第111頁);
被告蔡騏鴻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30日至101年11月6日前往香港,係由MIKE 招待伊與盧正中、林明宗、王瑞成去杜拜旅遊等語(見偵27560號卷四第7至12頁);
被告王瑞成於偵查中供稱:MIKE有招待我們三人(即被告林明宗、盧正中)去杜拜旅遊,他說是員工旅遊等語(偵27559號卷四第171頁),並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陳冠綸於101年10月30日由臺北經香港轉機前往杜拜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101 年10月30日由臺北前往香港CX511號班機登機證、101年10月30日由香港前往杜拜之CX731號班機登機證、101年11月17日由香港返回臺北之CX564 號班機登機證、簽證資料及網路訂房紀錄,及被告湯凱丞、陳冠綸、鄭斐鴻、盧正中、林明宗、王瑞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個別查詢結果,可見渠等均於101 年10月30日由臺灣出境至香港,再於101 年11月17日返回臺灣,等節觀之,應可推認被告湯凱丞於101 年10月30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陳冠綸、鄭斐鴻、盧正中、林明宗、王瑞成等人同行前往杜拜時。
被告湯凱丞辯稱其於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係受綽號「阿成」之邀約前往印尼賣麵,至101年12月1日始前往詐欺機房云云,自難採信。
⒊再被告蕭金揮係於101 年11月20日出境前往印尼,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並有實際接聽電話等情,業據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蕭金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成員(見偵751號卷四第3頁反面、第18頁反面);
及被告林家賢於警詢中供稱:蕭金揮為伊之友人「阿輝」,就是第二線工作等語(偵753 號卷二第118 頁);
被告楊振鋒於警詢中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9號(即被告蕭金揮)阿輝為二線,有看過他接電話等語(偵751 號卷四第21頁),及被告唐永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9號(即被告蕭金揮)是二線,有接聽過電話等語(偵751 號卷四第44頁正反面),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指認人:許晉維、楊振鋒、林家賢〉(偵751號卷四第8至13頁、第24至29 頁、偵753號卷二第119至121頁)在卷可稽。
綜上證人關於被告蕭金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成員等情,其等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且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對於人員招募均格外謹慎小心,若非確有意願從事詐欺工作之可靠人員,實無容其進入詐欺機房之可能,以從事正當工作為由,誘騙不知是否確有意願從事詐欺工作之人進入機房,若其無意從事詐欺工作,更是徒增事後洩漏犯行而遭查獲危險,對於詐欺機房並無任何好處可言;
從而,被告蕭金揮辯稱其事前不知係要從事詐騙工作云云,顯與常情未符,殊難採信。
⒋被告陳冠綸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戶服務人員之角色,並有實際接聽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鄭斐鴻、楊楚生、曾健誠、黃坤卿、柯清文、吳季桓、呂盛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7560號卷三第65、70、73、111頁、偵27560 號卷八第64頁、751號卷三第93頁反面;
偵27559號卷三第63、97頁、偵27559號卷五第17頁反面;
偵751號卷三第53頁反面、第68頁反面;
偵752號卷三第124至125頁正面、158頁反面、偵751 號卷四第166頁;
偵751號卷四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104 頁反面;
偵753號卷三第13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752 號卷六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偵754 號卷二第108頁、第157頁反面、偵752號卷四第3頁反面、第11 頁反面);
及被告林仕偉於偵查中(偵752號卷六第147頁反面至148頁)證述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永祥、鄭斐鴻、曾泰維、楊楚生、曾健誠、黃坤卿、柯清文、吳季桓、羅時昇、呂盛裕〉(偵27560號卷四第70至75頁、偵27560號卷三第75至80頁、偵27556號卷一第68頁反面至72頁、偵751號卷三第19至24頁、偵753號卷六第26至31頁、偵752號卷三第152頁反面至129頁、偵751號卷四第91至96頁、偵751號卷三第28至34頁、偵753號卷二第278至284頁、偵751號卷三第4至9頁)在卷可稽。
又依被告曾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中旬在印尼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在雅加達鄉下某1 樓民宅,後來被印尼移民局人員查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號(即被告陳冠綸)於101年9月中旬有在印尼機房舊址工作接聽詐騙電話等語(偵751號卷五第26頁正反、第39頁反面、第108頁);
及被告王巾綸(於101 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11月6日返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3日進入印尼一線機房,有見過綽號「阿憶」之編號1號陳冠綸等語(見他5987 號卷三第91頁、偵27556號卷四第176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冠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個別查詢結果所示,被告陳冠綸係於101年6月28日出境前往印尼,並於101年9月20日返臺,嗣於101 年11月20日再出境前往印尼等情相符,參以被告陳冠綸、湯凱丞、鄭斐鴻、盧正中、林明宗、王瑞成等人,早於101 年10月30日即同行前往杜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益徵被告曾健誠、王巾綸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被告陳冠綸於101年9月間確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情,自堪認定。
再查,依被告鄭斐鴻前於偵查中經法院訊問時辯稱:伊於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30日至印尼與朋友旅遊,不知道當地飯店住宿一晚多少錢,也不知道去過的地名云云(偵聲字第95號卷第25頁反面),其遠赴印尼旅行長達1 個月餘,竟對於住宿飯店價錢及觀光景點地名均一無所知,已見其情虛;
參諸被告鄭斐鴻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供稱其於101年11月20日搭機抵達印尼後,於101年11月21日早上開始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反面),被告陳冠綸猶執詞辯稱其與被告鄭斐鴻於101年6月28日前往印尼旅遊,及於101年11月27日一同前往C15機房云云,顯然矛盾不合,自無可採。
⒌被告陳永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戶服務人員之角色等情,業據被告曾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偵751 號卷五第26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
被告林仕偉、吳季桓於偵查中(偵752號卷六第147至148頁、偵752號卷六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證述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綸、曾健誠、王巾綸〉(偵27560 號卷二第87至92頁、偵753號卷六第26至31頁、偵751號卷一第88至93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陳永祥係於101年9月2日出境至印尼,於101年11月9日返回臺灣後,再於101年12月1 日前往印尼等情,此有被告陳永祥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參以卷附之集團成員借支紀錄(偵751 號卷一第121至123頁),其中記載「9/25-10/14、阿祥、12條」、「11月3日、阿祥、1條」等語,及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今日警詢筆錄記帳資料,借支部分這些綽號分別代表誰?)阿祥應該是警詢筆錄附件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二號(即被告陳永祥)。」
等語(偵751號卷五第132頁);
被告王巾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綽號「阿祥」之人為9月份印尼機房之一線成員等語(偵751號卷一第86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91頁、偵27556號卷四第176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永祥於101 年9月間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01 年9月2日出境至印尼之目的,即係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無疑義。
⒍被告蔡沅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戶服務人員之角色等情,業據被告吳季桓、曾健誠、林仕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752 號卷六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偵751 號卷五第39頁反面),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健誠、林仕偉〉(偵753 號卷六第26至31頁、偵751 號卷四第151至162頁)在卷可稽。
又依被告蔡沅哲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所見,被告蔡沅哲於101年7月7 日即出境前往印尼,至101年9月13日返回臺灣後,復於101年11月15日出境至印尼,經警詢問被告蔡沅哲為何於101年7月7日至9月13日在印尼停留近2個月,雖據被告蔡沅哲辯稱:伊於101年7月間出境至印尼,受網路上所認識綽號「二哥」之友人邀請,欲前往「二哥」設立於印尼之公司工作,伊與「二哥」一起在旅館居住快2 個月,包括機票、生活費、住宿費及餐費等所有開銷,都是由「二哥」支付,因為「二哥」說公司正在整頓,隨時會整頓好,叫伊不要亂跑,等著進去看適不適合,所以伊都沒有出去玩,伊後來就跟「二哥」說要先回家,等他整頓好聯絡伊云云(見偵27560 號卷二第10至11頁),然依其前開所辯,被告蔡沅哲對於所稱綽號「二哥」之友人其真實姓名毫無所悉,對於公司之營業內容、薪資條件均不瞭解,僅受網路上所認識、身分不明之人邀請,即貿然隻身前往印尼工作,已殊難信為真實,更遑論其所稱之公司既現於整頓階段,並無營運及雇用員工之需求,先行邀集被告蔡沅哲前往印尼,並因此須額外提供被告蔡沅哲近2 個月之食宿費用,更與常情有悖,不足採憑。
佐以被告林仕偉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蔡沅哲一起出境前往印尼,出境當日(即101 年11月15日)就與蔡沅哲一起進去機房等語,一天接二、三十通電話,之前與蔡沅哲說去詐欺機房借住,是在印尼就套好的說詞,且蔡沅哲之前已經做過等語(偵752 號卷六第147至148頁反面),亦足佐證被告蔡沅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時間,並非僅止於101 年11月15日,其於101 年7月7日出境前往印尼之目的,即係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明。
⒎而被告王可芯於101年6月14日出境至印尼後,於101年9月15日返回臺灣,又於101年9 月24日出境前往印尼期間,於101年10月30日與被告許圍智由印尼一同前往杜拜,再於101 年11月18日由杜拜入境印尼等情,此有被告王可芯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護照影本(見本院卷七第38頁)可參。
⑴被告王可芯雖辯稱其從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戶服務人員之角色一節,此據被告吳季桓、林仕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752號卷六第130頁反面、第147至148頁),並經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去年(101年)9月間在印尼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在印尼鄉下,10月初時被移民局查到有人沒有護照,停一個多月沒有工作,後來就搬遷到這次被查獲之機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號(即被告王可芯)於9月時有在印尼機房接聽詐騙電話,且為9 月份之現場負責人,11月間也有在另一個機房接電話;
搜索現場編號15號照片白板上「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 區1號702」字樣,是王可芯寫的,就是告訴被害人他被盜辦有線電視之地址,編號16號照片值日生表也是王可芯排的,在我們進詐欺機房沒有多久就公布了等語(見偵751號卷五第39頁反面、第13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健誠〉(偵753號卷六第26至31頁)、C15機房現場照片2 張(偵751 號卷五第97頁反面)在卷可稽。
而被告曾健誠證稱被告王可芯為9 月份之現場負責人一節,雖僅有證人曾健誠之單一指證,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遽信其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
然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王可芯等人預定101 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
及101 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號班機之訂位紀錄,可見被告王可芯早於101年9月30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蕭雯心、許圍智、楊曜鍾、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黃彥瑋、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唐永安、陳妍綾、林幸和、彭敏幼、許晉維、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於101年9月30日搭機前往新加坡。
再依卷附駐印尼代表處102年11月2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許圍智、魏如永之印尼入出境紀錄中文摘譯及原文(本院卷四第160至172頁)、駐印尼代表處103年4月15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偕智豪、劭勝男之印尼入出境紀錄原文及中文摘譯各1份(本院卷五第231至239 頁),顯示被告許圍智、魏如永、邵勝男、偕智豪等人,均於101年10月30日自印尼雅加達搭乘EK357號班機前往杜拜,及於101年11月18日自杜拜搭乘EK358號班機返回印尼雅加達,足徵被告王可芯前往杜拜之時,其同行之人絕非僅有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等人。
⑵而被告楊楚生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月多進入C15 詐欺機房,剛進去時沒有看到王可芯、許圍智,那時候看到王可芯就是陪許圍智去,沒有看過王可芯在機房裡接電話;
王可芯幾乎都和許圍智在一起,他們在一起沒有做什麼,伊也不知道他們在機房裡做什麼,許圍智應該是在他們房間裡,不常看到,八月份時,也沒有看到王可芯在機房裡等語(本院卷七第123 頁反面、第124頁、第126頁正反面),惟依被告楊楚生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結果所示,其於101年8月7 日即已入境印尼,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被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06頁反面),則以被告楊楚生於101年9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被告許圍智亦坦承有於101 年9月15日以後加入C15機房並擔任電腦手之工作,至101 年10月30日始出境前往杜拜等情,被告楊楚生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不知被告許圍智於C15 機房內從事何種工作,顯然對於被告許圍智之參與情節刻意避重就輕,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採信。
又被告曾健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雖改稱:伊於11月中旬時,看到許圍智與王可芯一起住在機房,王可芯在現場沒有做什麼事情,沒有看過她接電話,她也不是機房負責人,白板上「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 區1號702」字樣不是王可芯寫的,伊知道好像是女生寫的,但不確定是不是王可芯,伊當時回答警察說是王可芯寫的,可能不知道講哪一個就隨便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7至129頁);
被告林仕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一開始進去C15 機房時,沒有看到許圍智、王可芯,應該過了3、4天看到他們出現在機房內,王可芯好像在看東西,可能在背稿,當時機房裡很多人,沒有看到王可芯在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第132頁反面),以被告曾健誠、林仕偉與被告王可芯於前往機房前互不相識,衡情應無仇恨嫌隙可言,而本案詐欺機房人數眾多,共犯間未必彼此相熟,對於他人之分工情形,一時混淆,無法說清,乃屬常情,則衡情苟非確有其事,根本無須於警詢或偵訊時特別指出被告王可芯為本案集團成員,甚而明確指出被告王可芯曾於機房內白板上書寫告知被害人遭盜辦有線電視之地址及排定輪值值日生等情,自難認定被告曾健誠、林仕偉於偵查中之指述有何虛假,是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王可芯之詞,實無足採信。
⑶又被告許圍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王可芯於101年9月15日返臺以前,都跟伊一起在印尼紅螞蟻餐廳工作,當時我們住在餐廳宿舍,之後我們於101 年10月31日至11月18日一起前往杜拜,回到印尼後,伊隔了3、4天才回到機房,之後再隔1、2天,伊才請王可芯到機房裡陪伴伊,王可芯在機房裡沒有從事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證人許圍智與被告王可芯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且被告許圍智同為本案共同被告,與被告王可芯原為利害相同關係,其二人辯詞相互附和,顯然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王可芯之證詞,其上開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吳季桓、曾健誠、林仕偉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未合,本院難以採為對被告王可芯有利認定之依據。
況被告王可芯對於其與被告許圍智等人,曾於印尼紅螞蟻餐廳工作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為證,依被告林幸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 月份時,與陳昭明、魏如永、許圍智、王可芯同時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0 頁反面),及被告林幸和、許圍智、魏如永均辯稱其等係於101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機房等情,此與被告王可芯辯稱其與被告許圍智、林幸和及其他二人,在印尼紅螞蟻餐廳一起工作至101年10月底至11月初,於101年11月中旬才去C15機房云云,亦顯有矛盾,被告王可芯辯稱其於101年11月中旬後始前往C15 機房云云,及辯護意旨謂被告王可芯於101年9月15日前並未進入C15機房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⒏被告邵勝男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等情,業據被告王瑞成、唐永安於偵查中(偵27559號卷四第178頁、第44頁);
被告許晉維、楊振鋒於警詢中(偵751號卷四第3頁反面、第21頁、偵27559號卷五第221頁);
被告偕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7559號卷五第221頁、第229 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瑞成、許晉維、楊振鋒、偕智豪、楊翔淇、李志強、吳政潔〉(偵751號卷四第63至68頁、偵751號卷四第8 至13頁、偵751號卷四第24至29頁、偵751號卷四第79 至84頁、偵751號卷三第73至78頁、偵751號卷二第190至195頁、偵751號卷二第177至182頁)在卷可稽。
⑴經核被告邵勝男係於101年6月16日起出境至印尼,於101年9月15日返回臺灣後,復於101年9月25日出境前往印尼乙情,此有被告邵勝男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亦據被告楊馥瑋(於101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 月份曾至印尼機房工作,9月份之印尼機房成員有綽號「阿竹」之邵勝男,並擔任二線工作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62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53頁反面);
被告楊翔淇(於101年9月2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月初至9月底曾至印尼機房工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2號(即被告邵勝男)之「阿竹」是9月份時之機房二線成員等語(偵751號卷一第71頁、他5987號卷三第74頁反面);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5月14日至101年8月8日至印尼詐騙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內成員有綽號「阿竹」之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2號(即被告邵勝男)看起來像「阿竹」,係為二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84至186頁、第187至189頁);
被告吳政潔(於101 年5月5日起至101年6月18日、101年7 月4日起至101年9月26日出境至印尼)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2(即被告邵勝男)為二線成員等語(偵751號卷二第175頁反面),足證被告邵勝男於101年6月16日出境至印尼時,應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參以卷附之集團成員借支紀錄,其中亦載有「9/25/-10/14、阿竹、2條」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22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邵勝男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蕭雯心、許圍智、王可芯、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偕智豪、吳勇宏、楊曜鍾、黃彥瑋、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唐永安、陳妍綾、林幸和、彭敏幼、許晉維、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於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
及101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號班機訂位紀錄;
及依卷附駐印尼代表處102 年11月2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許圍智、魏如永之印尼入出境紀錄中文摘譯及原文(本院卷四第150至172頁)、駐印尼代表處103 年4月15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偕智豪、劭勝男之印尼入出境紀錄原文及中文摘譯各1 份(本院卷五第132至239頁),可見被告邵勝男與許圍智、偕智豪等人,均於101年10月30日自印尼雅加達搭乘EK357號班機前往杜拜,及於101年11月18日自杜拜搭乘EK358號班機返回印尼雅加達等情,亦足佐證被告邵勝男辯稱其於101年12月3日始前往機房云云,不足為採。
⑵再依被告邵勝男於警詢中辯稱:伊總共入境印尼2、3次都是與偕智豪同行,這3 次都是由偕智豪訂購機票,10月初左右,偕智豪問伊要不要去新加坡玩,伊就說好,機票和錢都是偕智豪處理等語(見偵27556 號卷一第116至117頁);
及被告偕智豪於警詢中辯稱:101年6月16日、101年9月25日均係與邵勝男至印尼遊玩,機票錢都是MIKE處理,101年9月25日這次還有去新加坡,之後還有去杜拜大約10天左右,機票錢也都是MIKE 處理的云云(見偵27559號卷二第72頁),可見被告邵勝男、偕智豪於101年6月16日、101年9月25日出境前往印尼,應均係由詐欺集團代為支付費用,益徵其等於上開時間出境至印尼之目的,即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明。
⒐被告曾泰維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戶服務人員之角色等情,此據被告曾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9月中旬在印尼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在雅加達鄉下某1 樓民宅,後來被印尼移民局人員查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號(即被告曾泰維)於101 年9月中旬有在印尼機房舊址工作,負責接聽電話,11月中旬也有在被警方查獲之C15印尼機房新址,我們都是在101年11月中旬一起進入C15 機房,都是一線電話手,都有接過電話;
值日生表上代號「泰」即為編號8等語(偵751號卷五第26頁正反、第39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31頁);
被告林仕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8(即被告曾泰維)為C15機房之一線成員,有接聽過電話等語(偵752號卷六第147 至148頁);
及被告王巾綸(於101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11月6 日返臺)於偵查中供稱:伊加入印尼機房時,有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 號(即被告曾泰維)之「阿泰」等語(偵27556號卷四第176頁反面)屬實,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健誠、林孟輝〉(偵753卷六第26至31頁、偵751號卷一第309頁反面至314頁正面)在卷可稽。
參以卷附之集團成員借支紀錄(偵751 號卷一第121至123頁),其中記載「9/25-10/14、阿泰、1 條」、「11月3日、阿泰、1條」、「11月5日、阿泰、1條」、「11月18日、阿泰、1 條」等語,及依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今日警詢筆錄記帳資料,借支部分這些綽號分別代表誰?)『泰』就是警詢筆錄附件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8號(即被告曾泰維)。」
等語(見偵751號卷五第132頁),足證被告曾泰維於101年9 月間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01年9 月2日出境至印尼之目的,即係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無疑義。
且查,被告林孟輝(於101 年9月2日入境印尼)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僅辯稱其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反面),被告曾泰維執詞辯稱其與被告林孟輝於101 年9月2日搭機前往印尼後,在旅館居住至101 年12月4日始一同前往C15機房云云,顯然不實,殊無可採。
⒑被告廖為濬係於101年6月28日出境至印尼,於101年9月25日入境臺灣後,再於101 年11月14日出境至雅加達等情,此有被告廖為濬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而被告廖為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並有實際接聽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盧正中、王瑞成、許晉維、楊振鋒、陳嵩豐、吳季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偵751號卷三第127頁、第134頁;
偵27559號卷四第178頁、751號卷四第62頁正反面;
偵751號卷四第3 頁反面、第15頁;
偵751號卷四第21頁、第173頁;
偵27559號卷五第193頁反面、第202頁反面;
偵751號卷三第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752號卷六第90頁反面);
及被告偕智豪、唐永安於偵查中(偵27559 號卷二第111頁;
偵751號卷四第44頁);
被告林家賢於警詢中(偵753 號卷二第118頁、第135頁)證述屬實,並據被告吳季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25日也去過印尼詐欺機房,當時也是扮演一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4(即被告廖為濬)9 月間也有在詐欺機房內等語(偵752號卷六第130頁正反面);
被告楊馥瑋(於101 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 月30日返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份曾至印尼機房工作時,L5機房蒐證照片編號18號綽號「阿憲」為9 月份之印尼機房成員,並擔任二線工作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62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53頁反面),及被告楊翔淇(於101年9月2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月初至9月底曾至印尼機房工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4號(即被告廖為濬)「阿憲」為9 月份時之機房二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71頁、他5987號卷三第74頁反面),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盧正中、王瑞成、許晉維、楊振鋒、陳嵩豐、吳季桓、林佳賢、楊翔淇〉(偵753號卷三第128至132頁、偵751 號卷四第63至68頁、偵751號卷四第8 至13頁、偵751號卷四第24至29頁、偵751號卷四第53至57頁、偵753號卷一第225至226頁正面、偵753號卷二第119至121頁、偵751 號卷一第73至78頁)、及經被告楊馥瑋指認之L5機房蒐證照片編號18被告廖為濬大頭照(他5987號卷三第45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告廖為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蕭雯心、許圍智、王可芯、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黃彥瑋、陳昭明、楊曜鍾、楊楚生、魏如永、唐永安、陳妍綾、林幸和、彭敏幼、許晉維、林佳賢等人,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 號班機;
及101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 號班機訂位紀錄扣案為證,足資佐證楊馥瑋、楊翔淇證稱被告廖為濬為9 月份時之印尼機房成員等情,堪信為真。
又衡諸被告吳季桓與廖為濬為男女朋友關係,關於被告廖為濬係於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季桓顯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依被告吳季桓復於偵查中自承於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25日業已加入集團等情,其證述自堪採信,足證被告廖為濬於101年6月28日出境至印尼之目的,係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明確。
且查,詐欺集團為求越短時間內迅速騙取巨額不法利益之考量,實務常見詐騙集團對於擔任電話詐騙各線人員,不乏經短暫時間練習,即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情形。
再者,詐騙集團既為成員墊付食宿費用,所耗費花用甚鉅,更無平白容任成員連續數月單純背稿而毋須上線接聽被害人來電,以騙取款項收入之理,被告廖為濬辯稱其於101年9月間時尚在背稿,至12月始真正從事詐欺工作云云,明顯悖於常情,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⒒被告王瑞成於101年8月3日出境至印尼後,於101 年9月26日返回臺灣,又於101 年11月23日出境前往印尼,此有被告王瑞成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而被告王瑞成於101年8月3 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等情,業據被告王瑞成於偵查中供稱:伊於8月3日去的時候,機房已經在運作,且於9月時有騙到1位大陸高官李淑錚人民幣100萬元,伊當時是二線成員等語(見偵27559號卷四第179 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供稱:伊於8 月份時在機房煮飯,也有接電話,那時是二線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核與被告盧正中於警詢中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7號(即被告王瑞成)有接過二線電話等語(偵751號卷三第127頁);
被告許晉維於警詢中供稱:編號47號(即被告王瑞成)擔任二線工作;
被告林明宗於偵查中供稱:編號47號(即被告王瑞成)為二線成員等語(偵751號卷三第124頁);
被告楊振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樓是二線工作的地方,成員有編號47號之「阿文」(即被告王瑞成)接過電話,搜索現場照片編號52號白板上的代號「阿文」係指編號47號(即被告王瑞成),L5機房裡面都是二、三線的等語(偵751 號卷四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173 頁);
被告唐永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47號(即被告王瑞成)是二線,有接聽電話等語(偵751號卷四第44頁);
被告楊馥瑋(於101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份曾至印尼機房工作,9月份之印尼機房成員有綽號「阿文」之王瑞成,並擔任二線工作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62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53頁反面);
被告楊翔淇(於 101年9 月2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月初至9月底曾至印尼機房工作,編號47號之「阿文」是9月份時之機房二線成員等語(偵751號卷一第71頁、他5987號卷三第74頁反面)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盧正中、楊振鋒、楊翔淇〉(偵751號卷三第128至132頁、偵751號卷四第24至29頁、偵751 號卷一第73至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瑞成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李淑錚遭詐騙時,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查,被告林明宗既與被告王瑞成一同於101年8月3日入境印尼,然其對於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1 至6、10至12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被告王瑞成所辯其於101年8月3日至印尼躲債,於101年11月23日始加入機房云云,自不足為採。
⒓被告許晉維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等情,業據被告王瑞成於警詢中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0號(即被告許晉維)為茶米,是二線等語(751 號卷四第74頁);
被告楊振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一樓是二線工作的地方,成員有編號50號之「茶米」(即被告許晉維)看過他接過電話,搜索現場照片編號52號白板上的代號「茶」係指編號50號(即被告王瑞成)之茶米,為二線成員等語(偵751號卷四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173頁);
被告唐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L5機房一樓是二線工作的地方,編號50號(即被告許晉維)為二線成員,有接聽電話等語(偵751 號卷四第33頁反面、第44頁);
被告林家賢於警詢中供稱:許晉維是從事第二線工作等語(偵753 號卷二第117頁、第118頁)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瑞成、楊振鋒、林佳賢、楊翔淇〉(偵751號卷四第63至68頁、偵751 號卷四第24至29頁、偵753號卷二第119至121頁、偵751 號卷一第73至78頁),及經被告楊馥瑋指認之L5機房被告許晉維之大頭照照片可稽(他5987號卷三第48頁)。
經核被告許晉維係於101年6月14日出境至印尼後,於101年10月17日返回臺灣,又於101年11月13日出境前往印尼,此有被告許晉維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依被告楊馥瑋(於101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份曾至印尼機房工作時,綽號「茶米」之許晉維為9 月份時之印尼機房成員,並擔任二線工作等語(偵751號卷一第62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53頁反面);
及被告楊翔淇(於101年9月2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初至9月底曾至印尼機房工作,編號50號之「茶米」是9月份時之機房二線成員等語(偵751號卷一第71頁、他5987號卷三第74頁反面),並參卷附之集團成員借支紀錄(見偵751號卷一第122頁),其中記載「9/2-9/9、茶米、1條」等語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許晉維等人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 號班機;
及101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 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可見被告許晉維早於101年9月30日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蕭雯心、許圍智、王可芯、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黃彥瑋、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唐永安、陳妍綾、林幸和、彭敏幼、楊曜鍾、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搭機前往新加坡,亦證被告許晉維於101年9月間,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01年6月14日出境至印尼之目的,自係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明。
再者,詐騙集團對於擔任電話詐騙各線人員,不乏經短暫時間練習,即令成員依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上線練習詐騙被害人,且詐騙集團為成員墊付食宿費用,所耗費花用甚鉅,尤其於詐欺機房本身即有提供人員食宿之情形下,實無讓成員連續數月於旅館內單純背誦講稿,而毋須進入機房上線接聽被害人來電之必要,否則無異於成員學習日久,損失益多,況且成員熟記背稿與上線操作非不可同時併行為之,被告許晉維辯稱其於101年11月底始進入機房云云,自非屬實,不值採信。
⒔被告偕智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並有實際接聽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盧正中、湯凱任邵勝男、楊振鋒、陳嵩豐、唐永安、王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偵751號卷三第127、134頁;
偵27560號卷三第20頁、偵27560 號卷七第56頁反面、第71頁;
偵27556號卷一第118頁正反面、偵27556號卷三第140頁、第146頁反面;
偵751號卷四第20 頁反面、第21頁、偵27559號卷五第173頁;
偵27559號卷二第8、61頁、偵27559號卷五第193頁反面、第202頁反面;
偵751 號卷四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
偵27559 號卷四第119頁反面至120頁、第178頁、偵751號卷四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74頁);
被告湯凱丞、蕭金揮、廖為濬、劉進財於偵查中(偵27560號卷七第81頁、偵27560號卷五第49頁、偵27559 號卷五第134頁、偵753號卷二偵第222 頁),及被告林佳賢於警詢中(偵753號卷二第第135頁)證述在卷。
經核被告偕智豪係於101年6月16日出境至印尼後,於101年9月15日返回臺灣,又於101年9月25日出境前往印尼乙情,此有被告偕智豪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依被告楊馥瑋(於101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份曾至印尼機房工作時,綽號「豪哥」之偕智豪於9 月份時已經在該機房內,並擔任二線或三線工作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62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53頁反面);
及被告楊翔淇(於101年9月2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月初至9月底曾至印尼機房工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8號(即被告偕智豪)「阿豪」是9 月份時之機房二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71頁、他5987號卷三第74頁反面),並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偕智豪等人預定101 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
及101 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號班機訂位紀錄,可見被告偕智豪早於101年9月30日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蕭雯心、許圍智、王可芯、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許晉維、吳勇宏、邵勝男、黃彥瑋、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唐永安、陳妍綾、林幸和、彭敏幼、楊曜鍾、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搭機前往新加坡等情,益徵被告楊馥瑋、楊翔淇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偕智豪於 101年9 月間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情,自堪認定。
佐以卷附駐印尼代表處102年11月2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許圍智、魏如永之印尼入出境紀錄中文摘譯及原文(本院卷四第150至172頁)、駐印尼代表處103年4月15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偕智豪、劭勝男之印尼入出境紀錄原文及中文摘譯各1 份(本院卷五第132至239頁),亦見被告偕智豪與被告許圍智、邵勝男等人,均於101 年10月30日自印尼雅加達搭乘EK357號班機前往杜拜,及於101年11月18日自杜拜搭乘EK358 號班機返回印尼雅加達等情,其辯稱於101 年11月30日才正式進入詐欺集團云云,自非屬實。
⒕被告唐永安於本案詐欺集團曾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等情,此經被告廖為濬、林明宗、吳勇宏於偵查中(偵27559 號卷五第134頁、第113頁、偵753號卷二第115頁);
被告王瑞成、陳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7559 號卷四第178 頁、751號卷四第62頁正反面、第74頁、偵27559號卷五第193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及被告林家賢於警詢中(偵753 號卷二第118頁、第135頁)一致供陳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經核被告唐永安係於101 年5月6日至101年8月3日、101年8月13日至101年10月5日出境至印尼,又於101年11月17日出境前往印尼一節,此有被告唐永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據被告唐永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自承其於101年5月份業已進入印尼機房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99頁)。
又依被告楊馥瑋(於101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 月30日返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份曾至印尼機房工作,9 月份當時之機房成員唐永安綽號「小唐」為三線成員,每個禮拜可以向公司借支,一般而言係向三線之魏如永、唐永安、林幸和、陳昭明借支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他5987號卷三第53頁反面、第55頁);
被告楊翔淇(於101 年9月2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初至9月底曾至印尼機房工作,當時由一線假冒歌華有線電視客服,二線假冒公安人員及三線假冒法院主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9號(即被告唐永安)「小唐」是9 月份時之三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71頁、他5987號卷三第74頁反面);
被告李志強(於101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101年9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於101年5月14日至8月8日前往印尼詐騙機房工作時,當時一線以大陸「社保局」為名義,謊稱被害人社保卡被盜用,再要求被害人報案,之後將被害人電話轉給二線(假冒公安),再由二線轉給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來詐騙大陸人被害人,當時機房內有綽號「小唐」為三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84至186頁、第187至189頁正面);
被告紀瓊紅(於101年5月8日至同年8月8日、101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4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8日至同年8月8日與李志強前往印尼詐騙機房工作,當時一線以大陸「社保局」為名義,謊稱被害人社保卡被盜用,再要求被害人報案,之後將被害人電話轉給二線(假冒公安)之後,二線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以此方式來詐騙大陸人被害人;
當時機房內有綽號「小唐」為三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97 頁反面);
及被告陳柏良(於101年6月12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19日返回臺灣)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6 月10日前往印尼加入詐騙集團,去印尼當天就被接到機房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9號(即被告唐永安)「小唐」為三線成員等語(見偵751號卷二第220至221頁、偵27556號卷四第174頁反面),佐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告唐永安等人預定101 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
及101 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可見被告唐永安早於101年9月30日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蕭雯心、許圍智、王可芯、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許晉維、吳勇宏、邵勝男、黃彥瑋、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林幸和、彭敏幼、楊曜鍾、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搭機前往新加坡,亦足佐證被告楊馥瑋、楊翔淇、李志強、紀瓊紅、陳柏良等人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綜上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唐永安於101年5月間出境至印尼時,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先後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主任之角色,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於101 年11月30日才前往機房云云,自無可採。
⒖被告曾健誠於101年6月22日出境至印尼後,於101 年9月4日返回臺灣,又於101年9月11日出境前往印尼乙節,此有被告曾健誠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⑴而被告曾健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之角色等情,業據被告陳冠綸、鄭斐鴻、黃坤卿、柯清文、吳季桓、羅時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7560 號卷二第66頁、第116頁;
偵27560號卷三第65、73、111頁、偵27560號卷八第64頁、偵751號卷三第87頁、第93頁反面;
偵752號卷三第124至125頁正面、第138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偵751號卷四第165頁、第166頁;
偵751號卷四第89、90頁、第104 頁反面;
偵753號卷三第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偵752號卷六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
偵753號卷二第225頁反面、第226頁、第293頁反面;
第297頁);
被告楊楚生、林仕偉、吳俊霖於偵查中(偵27559號卷五第17頁反面、偵752 號卷六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偵751 號卷三第78頁反面);
及被告呂盛裕於警詢中(偵754號卷二第108頁)證述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綸、鄭斐鴻、楊楚生、黃坤卿、柯清文、吳季桓、羅時昇、呂盛裕、吳俊霖、王巾綸、李志強、陳柏良、吳政潔〉(偵27560號卷二第68至73頁、偵751號卷三第88至95頁、偵751號卷三第19至24頁、偵752號卷三第125頁反面至129頁、偵751號卷四第91至96頁、偵751號卷三第28至34頁、偵753號卷二第278至284頁、偵754號卷二第109至113頁、偵75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偵751號卷一第88至93 頁、偵751號卷二第190至195頁、偵751號卷二第222至227頁、偵751號卷二第177至182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曾健誠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1年9月間時尚未加入機房云云,惟依被告曾健誠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9月11日入境印尼後,和一個印尼人一起搭火車到印尼中部,9 月中旬時機房在雅加達鄉下一處民宅;
伊於101年9月11日出境當日加入機房,後來101 年10月初時遭印尼移民局查獲有人沒有護照,之後一線這邊收一收去飯店住一個星期多,再搬去另外一個房子這了快一個月,快搬去新家前,還有去住一次飯店,這次住一個星期多,然後大約在101 年11月中旬進入C15機房等(見偵751號卷五第26頁、第39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已對於其於101年9月間已加入本案詐騙機房等情,自承在卷。
稽之被告王巾綸(於101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11月6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份至印尼從事詐騙工作,當時印尼機房之成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4號綽號「阿升」之曾健誠等語(見偵751 號卷第86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91頁、偵27556 號卷四第176頁反面);
被告吳政潔(分別於101年5 月5日至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4日至101年9月26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加入印尼詐騙機房工作時,曾於機房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4號(即被告曾健誠)為一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67頁、第175頁反面);
被告陳柏良(101年6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6月10日出境至印尼,當天就被接到詐欺機房,之後才轉到越南機房,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4號(即被告曾健誠)為一線成員接聽電話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211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第221頁正反面);
被告紀瓊紅(於101年5月8日至同年8月8日、101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4日出境至印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4號(即被告曾健誠)阿升為一線成員等語(偵751號卷二第201頁);
被告陳柏良(於101年6月12日出境至印尼,101年9月19日返回臺灣)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6月10日前往印尼加入詐騙集團,去印尼當天就被接到機房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4號(即被告曾健誠)「阿誠」為一線成員等語(見偵751 號卷二第220至221頁、偵27556號卷四第174頁反面);
及被告李志強(於101年5月14日至101年8月8日、101年9月2日至101年9月30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5月14日至8月8日、101年9月2日至9月30日至印尼詐騙機房工作,伊到達雅加達後,在飯店住了3至5天,之後就在印尼中部機房工作大概2 個禮拜,後來印尼警方查到我們當時手上有人沒有護照,伊和楊馥瑋、「阿水」等10餘人被帶去移民居拘留5天左右,後來我們在9月30日被驅除出境,伊和楊馥瑋、楊翔淇搭機回國,但「阿水」(即被告魏如永)等人因為沒辦法回國,所以搭機去新加坡;
伊在機房裡有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4號(即被告曾健誠)之阿誠,他是一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84至186頁、第187至189頁正面),亦屬相符,此參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蕭雯心等集團共犯,共同預定101 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
及101 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亦與前開被告李志強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30日搭機前往新加坡等情,亦無不合,足資證明被告王巾綸、吳政潔、陳柏良、紀瓊紅、李志強等人證述,被告曾健誠於101年9月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成員乙情,堪信為真。
⑶再查,被告曾健誠雖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101年6月左右前往印尼,待了2 個多月,都與友人黃坤卿一起來,一起走的,都去MANIAPOLO 跟ALSSES兩家印尼酒店玩女人云云(偵751號卷一第177、242頁)。
惟查,被告黃坤卿(於101年6月22日出境至印尼,101年9月4日返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對被訴附表二編號1、7至12所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6頁),顯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淑錚遭受詐欺之時,被告黃坤卿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曾健誠辯稱其與被告黃坤卿於101年6月間至印尼酒店遊玩云云,自係卸責狡辯之詞,無可採憑。
⒗被告詹德興係於101年9月11日出境至印尼雅加達乙節,此有被告詹德興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⑴而被告詹德興於本案詐欺集團曾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人員之角色等情,此經被告林仕偉、吳季桓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752 號卷六第147至148頁、偵752號卷六第129頁反面至第130 頁),亦據被告曾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9月中旬在印尼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在雅加達鄉下某一樓民宅,後來被印尼移民局人員查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6號(即被詹德興)於101年9月中旬有在印尼機房舊址工作,負責接聽電話,11月中旬也有在被警方查獲之C15 印尼機房新址,我們都在101年11月中旬進入C15機房,都是一線電話手,都有接過電話;
值日生表上代號「福」即為編號36等語(偵751 號卷五第26頁正反、第39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
被告王巾綸(於101年9 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11月6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份至印尼從事詐騙工作,當時印尼機房之成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6號(即被詹德興)「阿德」等語(偵751 號卷第86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91頁、偵27556號卷四第176頁反面);
及被告紀瓊紅(於101年5月8 日至同年8月8日、101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4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8日至101年8月8日與被告李志強前往印尼詐欺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內有「小志」、「仔仔」(即被告劉進財)、「阿水」(即被告魏如永)、「小唐」(即被告唐永安)等人;
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6號(即被告詹德興)阿德為一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97頁反面、第20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健誠、王巾綸、紀瓊紅〉(偵753 號卷六第26至31頁、偵751號卷一第88至93頁、偵751號卷二第202至20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詹德興確於 101年9月間,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⑵被告詹德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1年9月11日入境印尼後,係先居住於旅館至同年9 月26日或27日才進入詐欺機房云云;
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辯稱,其在報紙上找工作,打電話給一位張先生,他說包吃包住薪水3至5萬元,過幾天將護照及身分證號碼交給他,就自己搭飛機到印尼,從機場出來後有人說是張先生叫他來接機,就由該人帶往旅館居住至12月4日凌晨時才到詐欺機房,住在飯店不用出錢,說等有工作時再通知云云(偵751號卷一第246至247頁、第262至268 頁、第306至307頁)。
然依被告曾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多人供述在101 年12月4、5日才進入詐騙機房,應該是串供,就伊所知,入境當天就會被接到詐欺機房等語(偵751號卷五第26頁正反面、第40頁、第108頁反面、偵聲字第122 號卷第27頁);
被告吳季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廖為濬教伊要說是在12月4日才到詐欺機房等語(偵751號卷五第4 頁反面、偵752號卷六第129頁反面、第130頁;
第130頁反面);
及被告王巾綸於偵查中供稱:出境前都會先講好,應該不可能不會出境前認為要做餐飲工作,才知道要做詐騙工作,依照集團習慣,一到印尼當地馬上就會有翻譯把他們接到機房,應該不可能讓他們先住在飯店等語(見他5987號卷第92頁),可見被告詹德興所辯其於入境印尼後,先在旅館居住至101年12月4日凌晨始進入詐欺機房云云,係為勾串虛構之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係在旅館居住至 101年9 月26日或27日加入詐欺機房,仍難遽信為真。
況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對於人員招募均甚為嚴格謹慎,若非確有意願從事詐欺工作之人,實無容任其出入機房,斷無以應徵合法工作為由,誘騙不知情之應徵者進入機房之可能,且詐欺集團在同一固定據點越久,遭查獲之風險亦隨之提高,為避免此種風險及求越短時間內迅速騙取巨額不法利益之考量,不乏經短暫時間練習,即令成員依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情形。
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01年9月2日時,即得成功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淑錚得手,可見被告詹德興於101年9月11日入境印尼時,該機房已可實際上線運作,詐欺集團既為被告詹德興出資購買機票,顯係有招募人員之需求,於機房本身即有提供人員食宿之情形下,豈有於被告詹德興於101年9月11日入境印尼後,至101年9月26日或27日,長達兩週之時間,將被告詹德興單獨閒置於旅館之可能,此等說詞,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⒘被告黃彥瑋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人員之角色等情,此經被告曾健誠、林仕偉、吳季桓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751 號卷五第39頁反面、偵752號卷六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偵752號卷六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經核被告黃彥瑋係於101年6月28日出境至印尼,於101年9月20日返回臺灣後,再於101 年11月19日出境前往印尼乙節,此有被告黃彥瑋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據被告王巾綸(於101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11月6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份至印尼從事詐騙工作,當時一線是假冒歌華有線電視客服,二線是假冒公安,大概從九月初運作至9 月下旬三個禮拜左右,伊在印尼機房有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9號(即被告黃彥瑋)之「火鍋」為一線成員等語(見偵751號卷第86頁反面、偵27556號卷四第176頁反面);
被告紀瓊紅(於101年5月8日至同年8月8日、101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4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8日至101年8月8日與被告李志強前往印尼詐欺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內有「小志」、「仔仔」(即被告劉進財)、「阿水」(即被告魏如永)、「小唐」(即被告唐永安)等人,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9號(即被告黃彥瑋)「火鍋」,好像是顧電腦的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97頁反面、第201頁);
及被告吳政潔(分別於101年5月5日至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4日至101年9月26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印尼詐騙機房工作時,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9號(即被告黃彥瑋)好像是一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67頁、第175頁反面),及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健誠、紀瓊紅、吳政潔〉(偵752號卷六第114至119頁、偵751號卷二第202 至207頁、偵751號卷二第177至182頁)在卷可稽。
參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黃彥瑋等人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 號班機;
及101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 號班機訂位紀錄,可見被告黃彥瑋早於101年9月30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蕭雯心、許圍智、王可芯、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許晉維、吳勇宏、邵勝男、唐永安、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林幸和、彭敏幼、楊曜鍾、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搭機前往新加坡,足證被告黃彥瑋於101年9月間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情,甚為明確,其辯稱於101年12月4日晚上才前往機房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再依被告黃彥瑋前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1年6月28日前往印尼係自己支付旅費,機票向旅行社訂購,忘記那家旅行社名稱,當時想來印尼餐廳給人聘僱做日本料理,在印尼雅加達機場看到不認識的華人,就問他哪裡有日本料理餐廳,想去打工學習,後來伊找到一家百貨公司,伊不知道那家百貨公司之名字,也不知道伊住的旅館名稱,完全不知道路,在那家餐廳做了 1、2 個月就離開回臺灣云云(見偵752號卷一第219頁),可見被告黃彥瑋對於訂購機票之旅行社名稱,及其印尼打工之百貨公司或餐廳,及住宿之旅館名稱,均一無所知,已難採信,且其苟有至日本料理餐廳打工學習之必要,依我國國內日式料理餐廳已甚為普遍之情形以觀,顯在臺灣地區為之即可,當無捨近求遠而遠赴東南亞國家之必要,其輕率搭機抵達異國後,再向陌生路人探詢何處得應徵工作,更屬荒謬無稽,要無可採。
⒙被告吳季桓於101年7月13日出境至印尼後,於101年9月25日返回臺灣,又於101 年11月14日出境前往印尼乙節,此有被告吳季桓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而被告吳季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之角色等情,業據被告鄭斐鴻、曾健誠、柯清文、林仕偉於偵查中(偵27560 號卷八第64頁、偵751號卷五第39頁反面、偵751號卷四第104頁反面、偵752號卷六第147至148頁)證述在卷。
且依被告吳季桓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25日也去過印尼詐欺機房,當時也是扮演一線等語(偵 752號卷六第130頁正反面),已自承其第一次於101 年7月13日出境至印尼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核與被告楊馥瑋(於101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 月份曾至印尼機房工作,9月份當時之機房成員有照片編號1 之吳季桓,綽號姚安,他是一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62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53頁反面);
及被告王巾綸(於101 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11月6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月份至印尼從事詐騙工作,伊都在一線機房,有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之「姚安」等語(見偵751號卷第86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91頁、偵27556號卷四第176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楊馥瑋指認被告吳季桓之C15、L5機房照片1張(見偵751 號卷一第67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斐鴻、曾健誠〉(偵751 號卷三第88至95頁、偵752號卷六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告吳季桓與蕭雯心、許圍智、王可芯、呂盛裕、林雲志、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黃彥瑋、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唐永安、陳妍綾、林幸和、彭敏幼、楊曜鍾、許晉維、林佳賢等人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
及101 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 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扣案為證。
堪認被告吳季桓前於偵查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其嗣後辯稱於101 年11月14日後始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自不足為採。
⒚被告蕭雯心分別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9月6日,及於101年9 月15日至101年10月17日出境至印尼,復於101年11月13日前往印尼乙節,此有被告蕭雯心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而依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7(即被告蕭雯心)坐在我們準備接電話的位置,應該也是接電話的等語(偵751號卷五第129頁反面);
被告林仕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C15 詐欺機房都是扮演一線客服人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7(即被告蕭雯心)也是一線成員,有接聽過電話等語(偵752號卷六第147至148 頁);
及被告吳季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號(即被告蕭雯心)為一線成員等語(偵752號卷六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並參卷附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健誠〉(偵752 號卷六第61至66頁),堪認被告蕭雯心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之角色等情。
被告蕭雯心雖於警詢中辯稱辯稱:伊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9月6日,及於101年9月15日至101年10月17日均係與男友即被告許晉維出境至印尼遊玩,至第三次即101 年11月13日出境時,許晉維才告知他是過去做騙人的工作,但他說不要做沒有關係,堅持叫伊陪他去印尼云云(見偵751 號卷五第16頁反面),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許晉維於101年9月間,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於101年6月14日出境至印尼之目的,即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衡諸從事電信詐騙犯行,猖獗日久,經檢警予以嚴查,近年多有轉至東南亞國家設置機房以避查緝,而東南亞諸國莫不與中國有正式邦交關係,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遭查獲後更有解送中國大陸接受審判風險,此等犯罪行為,惟恐他人知悉而遭查獲,集團莫不嚴加控管成員出入機房,以免成員在外語言不通,若不幸遇事,將使機房遭致牽連之可能,此參被告林家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住在機房裡不可以外出,門禁由伊負責管制,他們要出去或是做什麼都要經過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反面);
被告王巾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機房內禁止外出,吃飯、睡覺都在機房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 頁);
被告王瑞成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機房裡都不能外出等語(見偵27559號卷四第177頁反面);
被告吳季桓於偵查中證稱:機房上下班時間為早上八點至下午四點,只有採買的可以外出,其他規定不能外出等語(見偵753號卷三第133頁反面);
及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下班就待在房間,不然就是下樓拿東西,不能夠外出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243頁)亦足為證,是於被告許晉維未能自由出入機房之情形下,被告蕭雯心辯稱其於101年6月間、9 月間前往印尼係與被告許晉維旅遊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參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蕭雯心等人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 號班機;
及101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 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可見被告蕭雯心早於101年9月30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王可芯、許圍智、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許晉維、吳勇宏、邵勝男、黃彥瑋、唐永安、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林幸和、彭敏幼、楊曜鍾、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搭機前往新加坡,由此益徵被告蕭雯心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9月6日,及於101年9月15日至101年10月17日出境至印尼之目的,即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明。
⒛被告何婉寧於101 年9月7日入境印尼乙節,此有被告何婉寧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⑴而依被告柯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一線就是C15 機房,二樓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12號(即被告何婉寧),伊有見過她接電話,值日生表星期三代號「惡」即指編號12號之何婉寧等語(偵751號卷四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104頁反面);
被告林仕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所在之C15 詐欺機房是扮演一線客服人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號(即被告何婉寧)是一線成員,有接聽電話等語(偵752號卷六第147至148頁);
被告曾健誠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9月中旬在印尼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在雅加達鄉下某一樓民宅,後來被印尼移民局人員查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號(即被何婉寧)於101年9月中旬有在印尼機房舊址工作,負責接聽電話,11 月中旬也有在被警方查獲之C15印尼機房新址,我們都是在101年11月中旬一起進入C15機房,都是一線電話手,都有接過電話;
值日生表及L5二線機房轉單上之代號「惡」即為編號12何婉寧等語(偵751 號卷五第26頁正反、第39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
被告吳季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11月14日到達被查獲之機房之前,已經在機房裡的有被指認人一覽表編號12號之何婉寧,值日生表及帳冊當中借支紀錄上之代號「惡」、「小惡」即為何婉寧,伊有看過他接電話,跟伊一樣是一線等語(偵753號卷三第35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偵751號卷五第5頁反面);
被告王巾綸(於101年9 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11月6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份至印尼從事詐騙工作,當時印尼機房之成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號(即被告何婉寧)之「小惡」等語(見偵751 號卷第86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91頁、偵27556號卷四第176 頁反面);
被告紀瓊紅(於101年5月8日至101年8月8日、101年9月2日至101年10月4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5月8日至101年8月8日、101年9月2日至101年10月4日均有加入印尼詐欺機房工作,有見過被指認人照片編號12號(即被告何婉寧)「小惡」為一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97頁反面、第201頁);
及被告吳政潔(分別於101 年5月5日至101年6月18日、101 年7月4日至101年9月26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前往印尼詐騙機房工作時,有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號(即被告何婉寧)為一線成員等語(偵 751號卷二第167頁、第175頁反面),並參卷附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健誠、柯清文、吳季桓、王巾綸、紀瓊紅、吳政潔、羅時昇〉(偵752 號卷六第61至66頁、偵751 號卷四第91至96頁、偵751號卷五第7至12頁、偵751 號卷一第88至93頁、偵751號卷二第177至182頁、偵753號卷二第278至284頁),足證被告何婉寧於101年9月間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客服人員。
⑵被告何婉寧雖辯稱其係因應徵業務員工作,因而出境前往印尼,且至101年12月4日下午始知要從事詐欺工作云云,然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容許不知是否確有意願從事詐欺工作之人出入機房,而使詐欺機房自曝於他人知悉之狀態,徒增洩漏犯行而遭查獲危險之可能,以正常工作為由招募人員,吸引事前不知情之人出境至印尼,於不確定該人是否願意加入集團前,即平白負擔食宿費用,更屬難以想像之事,且於本案詐欺機房本身即有提供人員食宿之情形下,自被告何婉寧於101年9月7日入境印尼後至102年12月4日間,長達近3個月之時間,更無讓被告何婉寧於旅館內無所事事卻又無償提供食宿之理,被告何婉寧所辯不合情理,可見一斑。
且查,被告林嘉祈與何婉寧同於101 年9月7日入境印尼,此有被告林嘉祈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753號卷三第9頁),而被告林嘉祈對於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等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反面),在在顯示被告何婉寧辯稱其與被告林嘉祈、羅時昇係與101年12月4日凌晨一同前往C15機房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彭敏幼於101 年7月13日入境印尼,於101年11月22日返回臺灣後,再於101年12月1日入境印尼乙節,此有被告彭敏幼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⑴而依被告王瑞成於警詢中證稱:L5機房蒐證照片編號57號(見偵27559號卷四第130頁)為警方查獲二樓三線現場圖,彭敏幼確實在那個房間從事詐騙等語(偵27559號卷四第119頁反面至120頁、第120頁反面);
被告唐永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女友彭敏幼為三線,綽號叫金寶;
彭敏幼來就是要學習三線等語(見偵751 號卷四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99 頁反面),被告彭敏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主任等情,自堪認定。
再依被告楊馥瑋(於101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1年9月份至印尼機房工作,綽號「金寶」之彭敏幼為9 月份之印尼機房成員,並擔任三線工作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62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53頁反面);
被告楊翔淇(於101年9月2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月初至9月底曾至印尼機房工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0號(即被告彭敏幼)之「金寶」是9月份時之機房三線成員等語(偵751號卷一第71頁、他5987號卷三第74頁反面);
被告李志強(於101年5月14日至101年8月8日出境至印尼,及於101年9月2日至101年9月30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係於101年5月14日至8月8日至印尼詐騙機房工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0號很像是「金寶」,其為三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84至186頁、第187至189頁正面);
被告陳柏良(於101年6月12日出境至印尼,101年9月19日返回臺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6月前往印尼加入詐騙集團,去印尼當天就被接到機房裡,在印尼機房查獲的人裡面,伊認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0號「金寶」為三線成員等語(見偵751號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偵27556號卷四第174頁反面);
及被告吳政潔(分別於101年5月5日至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4日至101年9月26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加入印尼詐騙機房工作時,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0號也是詐騙集團成員,但是幾線伊忘記了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67頁、第175頁反面),並參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瑞成、唐永安、楊翔淇、李志強、陳柏良、吳政潔〉(偵 751號卷四第63至98頁、偵751號卷四第37至42頁偵751號卷一第73至78頁、偵751號卷二第190至195頁、偵751號卷二第222至227頁、偵751號卷二第177至182頁),及經被告楊馥瑋指認之L5機房蒐證照片編號34號被告彭敏幼大頭照照片(見他5987號卷三第47頁),可見被告彭敏幼早於101年9月間業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此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彭敏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王可芯、許圍智、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許晉維、吳勇宏、邵勝男、黃彥瑋、唐永安、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林幸和、蕭雯心、楊曜鍾、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 號班機;
及101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亦足為證。
⑵且查,被告唐永安於101年5月6日至101年8月3日、101年8月13日至101年10月5日出境至印尼後,復於101 年11月17日出境前往印尼一節,此有被告唐永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經被告唐永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1年5月份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被告彭敏幼辯稱其於101年7月份與唐永安在印尼遊玩兩個月云云,已難採信;
況被告彭敏幼於101 年11月22日返回臺灣前,被告唐永安顯然已於101 年11月17日入境印尼,此與被告彭敏幼辯稱其於101年7月前往印尼找被告唐永安,因唐永安返臺後無法立即回到印尼,因此搭機返臺云云,亦明顯齟齬不合,無足採信。
被告吳勇宏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等情,此經被告湯凱丞、林明宗於偵查中(偵27560 號卷七第81頁、偵27559號卷五第113頁);
被告王瑞成、許晉維、陳嵩豐、楊振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7559 號卷四第119頁反面至120頁、第178頁、偵751號卷四第62頁正反面、第74頁;
偵751 號卷四第3頁反面、第15頁;
偵27559號卷五第193 頁反面、第202頁反面;
偵751號卷四第21頁、第30頁)證述在卷。
經核被告吳勇宏係於101年6月28日出境至印尼,於101年8月24日返臺後,復於101 年9月3日出境前往印尼乙情,此有被告吳勇宏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吳勇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1 年9月3日係前往印尼旅遊,於12月份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並於警詢中辯稱:伊第一次來印尼係101年6 月份,第二次為9月份左右,第一次係因為伊在QQ聊天室有認識一位大陸女生,之後身上沒有錢所以回去拿錢,第二次也是因為要見那位大陸女生,本來是住酒店,後來住她住的地方;
伊只知道她的綽號叫「秧秧」,伊那時候玩QQ聊天室有帳號,但不知道密碼,申請QQ帳號也不是用伊之名字,應該後來是用伊哥哥的QQ帳號玩,所以帳號密碼都是伊哥哥在使用云云(見偵753 號卷二第66頁),然依被告楊馥瑋(於101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月30日返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1年9月份至印尼機房工作,綽號「小戰」之吳勇宏為9 月份之印尼機房成員,並擔任二線工作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62頁反面、他5987號卷三第53頁反面);
被告楊翔淇(於101 年9月2日出境至印尼,同年9 月30日返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月初至9月底曾至印尼機房工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1號(即被告吳勇宏)「小戰」是9 月份時之機房二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一第71頁、他5987號卷三第74頁反面);
及被告李志強(於101 年5月14日至101年8月8日出境至印尼,及101 年9月2日至101年9月30日出境至印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於101年5月14日至8月8日至印尼詐騙機房工作時,當時一線以大陸「社保局」為名義,謊稱被害人社保卡被盜用,再要求被害人報案,之後將被害人電話轉給二線(假冒公安),再由二線轉給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來詐騙大陸人被害人,當時機房內有綽號「小戰」為二線成員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84至186頁),佐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被告吳勇宏等人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 號班機;
及101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 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可見被告吳勇宏早於101年9月30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王可芯、許圍智、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許晉維、彭敏幼、邵勝男、黃彥瑋、唐永安、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林幸和、蕭雯心、楊曜鍾、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搭機前往新加坡,足證被告吳勇宏於101年9月間,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被告陳妍綾係於101年9月25日入境印尼乙節,此有被告陳妍綾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被告陳妍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主任等情,此經被告王瑞成於警詢中證稱:L5機房蒐證照片編號50號之陳妍綾確實有在照片編號46至51號所示工作處所之房間內從事詐騙工作等語(偵27559 號卷四第119頁反面至120頁);
及被告唐永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1號(即被告陳妍綾)是三線等語在卷(偵751號卷四第44頁),並有L5 機房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27559號卷四第118頁反面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再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告陳妍綾等人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
及101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可見被告陳妍綾於101年9月30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王可芯、許圍智、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許晉維、彭敏幼、邵勝男、黃彥瑋、唐永安、陳昭明、廖為濬、楊楚生、魏如永、偕智豪、吳勇宏、林幸和、蕭雯心、楊曜鍾、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搭機前往新加坡,被告陳妍綾於101年9月25日入境後,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應無疑義。
被告陳妍綾雖辯稱其係因一人待在飯店感到害怕,因此要求被告吳勇宏帶其前往機房,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佯裝特定身分利用電話與被害人交談遂行詐騙乃犯罪行為,詐欺機房理應甚為隱蔽,必會拒絕無關之人進出機房以免曝光或起疑而舉發,豈有任由被告吳勇宏帶同非集團成員進入機房之理,此依被告楊翔淇於偵查中證稱:只要在印尼機房查獲之臺灣人,一定都是去那邊從事詐騙,也不可能允許有人去那邊借住,依照集團習慣,一到當地就會有翻譯把他們接到機房等語(見他5987號卷三第75頁反面)甚明,顯見被告陳妍綾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難遽信。
又被告魏如永於101 年5月7日由日本出境至印尼,及被告陳昭明、林幸和、許圍智均於101年5月29日由日本出境至印尼後;
被告林幸和於101 年7月27日至101年8月4日出境至新加坡,被告魏如永、許圍智則分別於101年7月29日至101年8月1 日自印尼出境至新加坡;
嗣被告魏如永、許圍智、林幸和復於101年9 月30日一同出境至新加坡後,被告魏如永於101年10月6日返回印尼,被告許圍智、林幸和則於101年10月11日返回印尼;
其後,被告陳昭明、魏如永、許圍智、林幸和均於101年10月30日自印尼出境前往杜拜(於101年10月31日入境杜拜),許圍智於同年11月18日自杜拜離境返回印尼,被告陳昭明、魏如永、林幸和則於同年11月20日自杜拜離境返回印尼等情,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02 年10月16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08至109頁)、駐印尼代表處102年11月2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魏如永、許圍智之印尼入出境紀錄中文摘譯及原文各1 份(本院卷四第159至172頁)、被告林幸和、許圍智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238至246頁、第256至258頁)附卷可稽,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昭明、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等人預定101 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
及101 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而依上開駐印尼代表處102年11月2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昭明之印尼入出境紀錄中文摘譯及原文(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72頁)所示,雖查無被告陳昭明由印尼入境新加坡之紀錄,然依被告陳昭明於警詢中供稱:伊約於8 月份時和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去新加坡,之後就在雅加達,大約在9 月底左右又去一次新加坡,是到新加坡辦理工作簽等語(見偵2397號卷一第115至119頁、第122至128頁),被告魏如永亦於警詢中供稱:伊於5月初左右到雅加達,約8月份和林幸和、陳昭明、許圍智去新加坡,要去辦工作簽等語(見偵2397號卷一第61頁),及前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陳昭明等人之機票訂位紀錄,關於被告陳昭明有於 101年7月底或8月初及101年9月30日,與被告林幸和、許圍智、魏如永等人共同出境至新加坡等情,亦堪認定。
⑴被告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陳昭明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主任等情,固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否認,然被告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等係於101年9月中旬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擔任機房負責人或幹部、股東;
被告陳昭明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1 年11月20日或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雖被告林幸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伊與許圍智剛去印尼時,有去一家紅螞蟻餐廳工作,伊於101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魏如永、許圍智、陳昭明在伊之後才陸陸續續加入,伊於101 年10月31日與許圍智、魏如永、陳昭明出境前往杜拜,那時候本來想離開集團,所以找一個理由說不做了,請林家賢向付帳的老闆說,伊原本的餐廳工作可以繼續做,可能就是先離開集團去做餐廳工作;
伊於101 年11月中旬接近月底時回到印尼,不記得是否和許圍智一起回來,但就是前後那幾天回到印尼,且回到印尼後,是隔了好幾天才進去詐欺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頁反面至第171頁);
被告林家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伊為印尼L5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事隔一、兩年之時間,伊不記得林幸和具體是在何時進入詐欺機房工作,林幸和在機房擔任三線工作,不是機房負責人或股東,且在事發前一天,才認識被告魏如永,不知道魏如永到底是什麼時候進來的;
詐騙失敗不會在機房裡做檢討,開會是由伊主持會議,通常只有說今天的結果而已,不知道林幸和有沒有主持會議和每天開會公布業績;
伊也不知道一線負責人是誰,不知道許圍智是不是一線電腦手、負責人或幹部,錢和帳目都是都是名為「麥克」之人管理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至158頁);
及被告王巾綸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9月3日入境印尼當天加入詐欺集團,在印尼機房擔任一線工作,伊進去機房報到時,沒有馬上看到被告魏如永、許圍智、林幸和,是過了幾個禮拜之後才看到魏如永,忘記何時才看到許圍智;
伊沒有每天看到許圍智,不知道他是不是所謂的機房負責人,也忘記許圍智是做什麼工作,不是許圍智跟伊說工作內容的,因為事情已經過很久了,忘記當時在警詢時為何稱許圍智為現場負責人;
伊之前所說的「阿水」就是被告魏如永,當初就是在講電話,伊之前說魏如永是三線,是伊猜的;
說許圍智是一線機房的現場負責人,也是伊猜的,因為很少看到許圍智來,也沒有講電話,從伊的觀察,認為他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頁反面至第177頁);
被告吳季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見過被告許圍智在被抓的地方出現,但時間那麼久了,記不清楚係在何時看到許圍智,忘記當時為何說許圍智是現場負責人,也不記得有在警詢中說過林幸和下班的時候,會拿一張一線傳到二線的單子過來,這是沒騙到的名單,並拿單子檢討「死因」這些話,這是做筆錄的時候警察一直告訴伊他叫什麼叫什麼,伊就是照著講的而已,伊只有看過林幸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頁正反面、第161頁正反面);
被告曾健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11日入境印尼後,隔了幾天大約於101年9月12日、13日才開始做詐欺工作,伊應該是在進去機房後過一個禮拜,才看到許圍智在機房裡出現,伊都叫許圍智「智哥」,忘記有沒有聽到別人叫許圍智之外號;
許圍智不是現場的管理員,也不知道林幸和是否為現場負責人,反正許圍智就是在按電腦,抓到我們的時候是關在一起,我們就在那裡討論講話,林幸和就跟我們說一起入境的人討論同樣的說詞,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叫我們串證,是我們大家在一起就這樣子講,林幸和沒有指定我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
被告唐永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份就待在印尼機房,對於被告魏如永有印象,但忘記係於何時、何地見到魏如永,不確定他是否有從事詐欺犯行,只有聽說他是三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8至199頁);
被告王瑞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偵訊時說林幸和是三線兼股東,只是在機房裡聽他們講的,不知道時誰講的,也不知道魏如永是做幾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
及被告陳柏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6 月份加入詐欺機房,6月份時在機房沒有看過魏如永,對魏如永沒有印象,伊於偵訊中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6號(即被告魏如永)「阿水」為三線成員等語,係屬實在,但不曉得魏如永是「阿水」,因為時間有點久,那時候就算有看過,現在真的對他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頁反面)等語。
惟查:①依被告王瑞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3日、101年11月23日出境至印尼,這兩次都有去機房,機房從101 年8月3日就有開始運作;
林家賢是詐欺機房負責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8號(即被告林幸和)「大圈」是三線兼股東,帳及業績都是「大圈」在記,薪水是向「大圈」借支,有薪水要領就把臺灣的帳戶給「大圈」,他會幫我們匯到臺灣的帳戶內,伊有詐騙成功過一次,「大圈」說可以領1 萬700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號(即被告許圍智)是「阿傑」,伊有看過二次他來L5機房找阿耀(即被告林家賢)聊天;
編號56號(即被告魏如永)「阿水」、編號62號(即被告陳昭明)「阿明」均為三線,是冒充人民法院公證處人員;
伊知道機房在9 月份時有騙到一位大陸高官李淑錚,伊當時是跟一線在一起,當時機房裡有伊與林明宗、蕭國瑋及楊翔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即被告李志強)阿強為二線,他是伊於9 月份在印尼機房看到之二線,也看過編號25號(即被告徐文明)阿源、編號30號(即被告黃智強)玉米,也是在印尼接電話的,伊剛剛講的是101 年8、9月份的事等語(偵751號卷四第73至74頁、偵27559號卷四第177至第179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份時在機房煮飯,也有接二線電話,8 月份時有在印尼機房見過魏如永;
楊翔淇也是在同一個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正反面、第204頁)。
②依盧正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8號(即被告林幸和)叫做「大圈」,我不知道他幾線,但是沒有看過他在二線等語(偵751號卷三第134頁)。
③依被告唐永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8號(即被告林幸和)是三線;
編號56號(即被告魏如永)「阿水」為三線,伊剛剛講的這些人全部都有接聽電話等語(偵751號卷四第44頁)。
④依被告柯清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4日出境前往印尼,當天就有人接伊過去機房,C15 詐欺機房均為一線成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3(即被告許圍智)為機房負責人等語(偵751號卷四第104頁反面)。
⑤依被告吳季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13日至同年9 月25日有在印尼詐欺機房,當時應該是扮演一線,後來有拿到稿,101年9月間伊在詐欺機房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即被告許圍智)也在機房裡面,編號4號(即被告王可芯)也是一線成員;
許圍智為一線C15 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偵753號卷三第131頁反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8號(即被告林幸和)是「大圈」,下班的時候,會拿一張一線傳真到二線的單子過來,這一張單子是沒有騙到的名單等語(偵752 號卷六第130頁正反面、偵751號卷三第35頁反面、偵753號卷三第131頁反面)。
⑥依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9月間開始在印尼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在印尼鄉下,10月初時因為被移民局查到有人沒有護照,後來搬到這次被查獲之機房,我們被印尼警察查獲時,都關在一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8號(即被告林幸和)有教我們說,同團一起過來印尼的人就講一樣的話,伊就與黃坤卿、楊楚生、呂盛裕、羅時昇,說我們是11月20日才去C15的機房,12月才開始運作;
編號3號(即被告許圍智)不是接電話的,他是9 月份之現場負責人;
記帳資料中借支部分之綽號「阿杰」代表被告許圍智;
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楊馥瑋等人,於101年9月中旬時,亦在印尼機房工作等語(見偵751號卷五第39至40頁)。
⑦被告林仕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即被告許圍智)為電腦手;
之前其他共犯都講說,先到雅加達玩,最後才進到詐欺機房等情,是大圈、幾個帶頭的教我們這樣講等語(偵752 號卷六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
⑧依被告楊馥瑋(101 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於101年9月30日返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 月份前往印尼機房,在那邊跟二線、三線都有學習,一線是假冒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二線是扮演公安局人員,三線是扮演人民法院公證處人員,9 月份時印尼機房成員有照片編號22號之林幸和綽號「大圈」為現場負責人,也是股東兼三線成員、編號30號魏如永綽號「阿水」為三線成員、編號36號之陳昭明綽號「阿明」為三線成員、編號2 號許圍智綽號「阿傑」為一線幹部,亦為電腦手及一線機房負責人,機房群發系統由電腦手許圍智負責管理;
印尼機房於今年(即101年)9月份時有騙到一個大陸高官人民幣100 萬元,伊於9月3日搭火車到當時的機房,在印尼一個城市博客多(音譯),就有人在傳昨天騙到一個100 萬元,是一個高官,伊當時在三線聽他們講說是「大圈」所騙的,伊剛剛說的這些印尼機房成員,當時就在印尼了;
進帳是由「大圈」管理,有騙到錢的話,一線、二線、三線各分到多少錢是由「大圈」作帳;
機房每個星期天開放借支,就是跟四個三線成員魏如永、唐永安、林幸和、陳昭明借支,帳當中寫到1條係指100萬印尼盾,就是新臺幣3400元等語(見他5987號卷三第53至55頁)。
⑨依被告楊翔淇(101 年9月2日出境至印尼,於101年9月30日返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9月2日進入印尼機房,於101年9月30日離開,在印尼機房擔任二線假冒公安人員,9 月份之印尼機房成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8號(即被告林幸和)「大圈」、編號56號(即被告魏如永)「阿水」、編號62號(即被告陳昭明)「阿明」,均為三線成員假冒法院公證處主任;
及有編號3 號(即被告許圍智)在另一個一線機房等語(他5987號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⑩依被告吳政潔(101年5月5日至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7日至101 年9月26日出境至印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5日出境至印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號(即被告許圍智)為印尼的機房人員,好像是電腦手;
編號56號(即被告魏如永)「阿水」為三線,負責我們的吃喝拉撒;
編號48號(即被告林幸和)「大圈」為三線,在印尼是他在管理的等語(偵751 號卷二第175至176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底在機房內見過被告魏如永,在外面住飯店時,也有見過魏如永,魏如永負責照顧我們的生活,安排我們睡哪裡,要吃飯、牙刷、毛巾之類沒有的話就找他,阿耀(林家賢)比較不常出來,主要都是被告魏如永負責照顧我們;
伊於警詢中供稱,在101 年5月5日前往印尼機房時,係由綽號「大圈」之男子拿稿給伊背等語,係屬實在,林幸和是三線,印尼也是他在管理的,有時開會出來看一下,要求我們做好業績,指導我們詐騙技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6至207頁)。
⑪依被告王巾綸(於101 年9月3日出境至印尼,於101年11月6日返臺)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 年9月3日進入印尼詐欺機房,擔任一線假冒歌華有線電視客服人員,9 月至11月間之機房成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號(即被告許圍智)之「阿傑」,他沒有在講電話,住在一線房子,應該算是現場負責人;
編號48號(即被告林幸和)「大圈」是三線,開會時他會來一線這邊開會,由他主持,開會內容是公布業績,檢討一些問題;
編號56號(即被告魏如永)之「阿水」為三線;
伊知道「大圈」在印尼是大桶,一線是阿傑在管上下班,但是開會是大圈來開等語(他5987號卷三第91頁、偵27556號卷四第176頁反面)。
⑫依被告李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101年9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在印尼加入詐欺集團,伊在印尼機房有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號(即被告許圍智)「阿傑」為電腦手;
編號48號(即被告林幸和)「大圈」、編號56號(即被告魏如永)「阿水」為三線等語(偵751號卷二第187至189頁正面)。
⑬依被告紀瓊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5月8日至8月8日、101年9月2日至10月4日在印尼加入詐欺集團,在印尼機房查獲的人當中,伊認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6號(即被告魏如永)「阿水」為三線等語(見偵751號卷二第200頁正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5日至8月8 日第一次去印尼的時候,是有招待所可以住,那邊沒有機房工作,5 月份的時候是由「阿水」即被告魏如永安排我們的生活作息,魏如永有說缺什麼東西可以跟他說,所以伊認為是由魏如永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8至210頁)。
⑭依被告陳柏良(於101年6月12日出境至印尼,101年9月19日返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加入印尼詐騙集團,去到印尼就直接被接到機房裡面,有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6號(即被告魏如永)「阿水」為三線等語(見偵751號卷二第220至221頁)。
⑮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瑞成、吳政潔、被指認人: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偵751號卷四第63至68頁、偵751號卷二第177至182頁)、〈指認人:盧正中、被指認人:林幸和〉、〈指認人:楊翔淇、王巾綸、李志強、被指認人: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指認人:吳季桓、被指認人:林幸和、許圍智〉(偵751號卷三第128至132頁、偵751號卷三第28至34頁、偵751 號卷一第73至78頁、偵751號卷一第88至93頁、偵751號卷二第190至195頁)、〈指認人:紀瓊紅、陳柏良、被指認人:魏如永〉(偵751號卷二第202至207頁、偵751號卷二第222至227頁)、〈指認人:曾健誠、柯清文、被指認人:許圍智〉(偵753號卷六第26至31頁、偵751號卷四第91至96頁)、〈指認人:王瑞成、被指認人:李志強、徐文明、黃智強〉(偵27559 號卷五第213至216頁),及經被告楊馥瑋指認之L5機房蒐證照片編號22號林幸和、編號30號魏如永、編號36號陳昭明之大頭照照片及C15機房蒐證照片編號2許圍智之大頭照照片(他5987號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經被告曾健誠指認之越南機房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7 王巾綸、編號10李志強、編號23紀瓊紅、編號24楊馥瑋)(偵751 號卷五第35至37頁、第132頁)在卷可佐。
⑵綜上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關於被告林幸和之綽號為「大圈」、被告魏如永之綽號為「阿水」、被告許圍智之綽號為「阿傑(阿杰)」、被告陳昭明之綽號為「阿明」,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三線成員,被告林幸和並同時為本案詐欺機房之股東兼L5機房負責人,負責薪水發放及記帳事宜,及被告許圍智為一線機房電腦手兼負責人等情,均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且被告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等人,對於被告林幸和等4 人,為本案詐欺機房於101年9月份時之集團成員;
及被告曾健誠、林仕偉對於被告林幸和教導集團成員相互串證乙情,其等所為證述均相一致;
參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機票訂位紀錄,可見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等人,與共犯王可芯、蕭雯心、楊曜鍾、呂盛裕、林雲志、吳季桓、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黃彥瑋、廖為濬、楊楚生、唐永安、陳妍綾、彭敏幼、許晉維、林佳賢等人,共同預定101 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
及101 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等情,亦足佐證上開證人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等人之證述,應屬無訛,足證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等人,至少於101年9月間,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⑶再查,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於101年5月間入境印尼後,係於所稱之「紅螞蟻餐廳」工作,並居住於員工宿舍,至101年9月中旬,至少有近4 個月之時間,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佐以被告紀瓊紅、吳政潔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於101年5月份加入詐欺集團當時,係由被告魏如永安排成員生活所需;
被告吳政潔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5月5日前往印尼機房時,係由被告林幸和交付講稿供其背誦等情,核與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等四人係於101年5月入境印尼乙節,亦屬相符,被告魏如永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101年5月間,即與於101 年5月8日出境至印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紀瓊紅有所接觸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11 頁),被告許圍智等四人辯稱於101年5月入境印尼後,係先於餐廳工作,嗣後始加入詐欺機房;
及被告林幸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後,許圍智、魏如永、陳昭明等人始陸續加入云云,自難採憑。
況依卷附駐印尼代表處102 年11月2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許圍智、魏如永之印尼入出境紀錄中文摘譯及原文(見本院卷四第160至172頁)、駐印尼代表處103年4 月15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偕智豪、劭勝男之印尼入出境紀錄原文及中文摘譯各1 份(本院卷五第231至239頁)所示,被告許圍智、魏如永於101年10月30日自印尼雅加達搭乘EK357號班機前往杜拜,及於101年11月18日自杜拜搭乘EK358號班機返回印尼雅加達,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邵勝男、偕智豪等人搭乘同一班機;
且參卷附之集團成員借支及機房記帳紀錄(偵 751號卷一第122 頁反面、第123頁)之內容記載「10/21-10/28、阿明、70條」、「10/21-10/28、阿杰、50條」、「10/21-10/28、阿水、100條」、「10/21-10/28、大圈、10條」、「10月30日、機場送人*10、 5.75」等語,可見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均於101 年10月30日出境前往杜拜前之數日前,甫向集團借支款項,並由集團支付前往機場之交通費用,在在顯示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等四人前往杜拜之時,其同行之人顯然並非僅止其等四人,亦非出於脫離詐欺集團之意。
被告魏如永及其辯護意旨稱被告魏如永係因加入集團後績效不佳而萌生去意,因而前往杜拜另謀工作云云;
及被告林幸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前往杜拜當時係有意離開詐欺集團云云,顯係不實編造之詞,委無可採。
綜參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等四人之前開入出境資料及上開證人指述,應足認定其等於 101年5月間入境印尼之目的,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⑷又查,被告林家賢擔任L5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而被告林幸和、魏如永同為L5機房之三線成員,被告林家賢對於L5機房內成員如何安排、流動,豈有不知之理,且依被告魏如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1年9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迄至本案於101年12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已有長達近3 個月之時間,被告林家賢稱其於事發前一天才認識被告魏如永云云,顯屬迴護被告魏如永之詞,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誠難信為真實。
且縱觀證人被告王巾綸、吳季桓、曾健誠、唐永安、王瑞成、陳柏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於渠等係於何時於機房見到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等人;
何以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為三線成員或管理人員;
及被告許圍智、林幸和是否為機房負責人等情,大多以「忘了」、「不知道」、「猜的」、「聽說的」、「時間已久、沒印象」等語回應,本院參酌被告王巾綸、吳季桓、唐永安、王瑞成、陳柏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時間上已與案發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尤其被告吳季桓、曾健誠、唐永安、王瑞成等人,對於各自被訴詐欺犯行均非全部坦承,為隱瞞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實際時間及參與程度,與被告林幸和等自有相當程度之利害相同關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林幸和等四人之證詞,顯見其等已為有意識的迴避或受有外力之干擾之情,是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存有相當疑義,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之認定。
⑸至被告林幸和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林幸和辯護稱:同案被告吳政潔、李志強、楊馥瑋、楊翔淇及王巾綸等,均為越南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幸和有罪之證述云云;
被告魏如永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魏如永辯護稱:被告魏如永雖於101年5月份進入印尼,但因腳傷之故,僅受友人提供借宿,並幫忙照顧同為臺灣前往印尼之人,充其量僅為打雜工作,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被告許圍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圍智辯護稱:被告許圍智於101 年11月18日自杜拜返回印尼後,係於數日之後,才與被告林幸和一起進入機房,依被告林幸和係於101 年11月20日返回印尼,被告許圍智應於101年11月21日後始再進入C15機房,且被告許圍智並非機房現場負責人,否則豈有可能中途離開機房前往杜拜云云;
及被告王可芯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可芯辯護稱:王可芯由杜拜返回印尼後,居住於飯店,於101年11月底才陪同許圍智去機房居住云云。
然查:①被告吳政潔、李志強、楊馥瑋、楊翔淇及王巾綸等對於其等於加入越南詐欺機房前,曾加入本案印尼詐欺機房等情,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王瑞成於前開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志強為9 月份印尼機房之二線成員,被害人李淑錚遭受詐騙之時,被告楊翔淇亦在機房內等語;
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證稱: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楊馥瑋等人,於101年9月中旬時,亦在印尼機房工作等語相符,辯護意旨認被告吳政潔、李志強、楊馥瑋、楊翔淇及王巾綸等為越南機房成員,其等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幸和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②又被告吳政潔、紀瓊紅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 月份時魏如永之行動不方便,有拿柺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7 頁反面、第211 頁),惟綜上被告王瑞成、吳季桓、曾健誠、林仕偉、楊馥瑋、楊翔淇、吳政潔、王巾綸、紀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林幸和除負責集團一線、二線及三線成員薪水、業績等記帳工作外,並主持會議檢討詐欺被害人失敗原因,於集團遭印尼警方查獲後,並教導集團成員相互串證;
被告魏如永、林幸和、陳昭明等三線成員,另負責管理成員向集團借支款項,及被告魏如永亦有負責成員生活照護等節觀之,在在顯示其等四人參與情節,實則非淺;
且依卷附各共犯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前開駐印尼代表處函文所附被告許圍智、魏如永、偕智豪、邵勝男之印尼入出境紀及附表四編號1 之機票訂位紀錄,亦可見集團成員並非不得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短暫返回臺灣,甚至出境至他國;
從而,被告魏如永於101年5月間因腳傷行動不便等情,設若屬實;
及被告林幸和、許圍智、魏如永及陳昭明等縱有於集團運作期間另行出境前往杜拜,亦未足為有利被告許圍智、魏如永之認定。
再查,被告許圍智、魏如永、林幸和、陳昭明等係為逃避另案詐欺案件之刑期執行,因而走避國外,其等既無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意,在印尼復無其他固定住居所及工作,於此情形之下,被告許圍智、王可芯於101 年11月18日自杜拜返回印尼後,豈有需在外居住飯店,再延至101 年11月21日始返回詐欺機房之可能,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許圍智係於101 年11月21日始進入詐欺機房;
及被告王可芯係於11月底進入機房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曾健誠、詹德興、黃彥瑋、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27人所辯及被告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之辯護人所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曜鍾等33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曜鍾等3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楊曜鍾等3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楊曜鍾等3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然本案被告楊曜鍾等3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賴韋毅等五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楊曜鍾等3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曜鍾等33人於渠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各於其參與期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李淑錚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與犯行次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徐美新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經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而被告楊曜鍾等33人受邀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代訂機票前往印尼,前往印尼之目的即在於參與詐欺行為,並依指示分別進入詐欺機房背稿、接聽電話,並約定就各自詐騙成果如何分取款項,是被告楊曜鍾等33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楊曜鍾等33人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曜鍾等33人,就自己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吳季桓涉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曾泰維涉犯附表二編號5、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可芯涉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詐欺犯行部分,既經認定為與本案其餘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則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之犯行,自應另行起訴,而非得以擴張犯罪事實之方式為之,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㈤被告許圍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確定。
嗣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並接續執行後,於97 年3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5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王瑞成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開被告許圍智、王瑞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而被告楊曜鍾等33人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許圍智、王瑞成同有前述未遂減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㈦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楚生係83年11月14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犯行發生期間,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彼此間未必均相熟識,且各成員加入時間不一,亦非均於同一詐欺機房工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楊楚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本案楊曜鍾等33人皆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
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以聯合臺灣地區之人員,以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車公司、臺灣地區負責提領贓款之水公司、印尼當地之網路系統商,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
復考量被告鄭斐鴻、楊楚生、林孟輝、鄭元隆、黃坤卿、柯清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曾健誠、詹德興、黃彥瑋、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尤其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陳昭明、魏如永前已有電信詐欺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於逃亡國外躲避刑期執行期間,復加入詐欺集團重操舊業,惡性甚大,及被告許圍智、林幸和復同時擔任集團管理負責人員,在該集團中之地位顯居於其他共犯之上,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金揮、鄭斐鴻、楊楚生、林孟輝、鄭元隆、柯清文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後述㈨)。
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楊曜鍾、湯凱丞、陳冠綸、陳永祥、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曾健誠、詹德興、黃彥瑋、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一部得易科罰金,一部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楊曜鍾、湯凱丞、陳冠綸、陳永祥、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曾健誠、詹德興、黃彥瑋、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所犯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對黃坤卿所犯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蕭金揮、鄭斐鴻、楊楚生、林孟輝、鄭元隆、柯清文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 C15、L5機房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筆記型電腦、Gate Way、電話機、數據交換機、無線路由器、教戰手冊、績效表、隨身碟、筆記本等物,堪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有,提供作為從事詐欺犯行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楊曜鍾等33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來往大陸通行證、登機證、簽證資料、詐騙被害人資料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係非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冠綸、鄭斐鴻、湯凱丞、蕭金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陳永祥、曾泰維、林孟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黃坤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偕智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5、6、8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被告黃彥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許圍智、王可芯、邵勝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㈦被告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7、8、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曾泰維、林孟輝、湯凱丞、蕭金揮、黃坤卿、偕智豪、黃彥瑋、王可芯、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冠綸、鄭斐鴻、湯凱丞、蕭金揮涉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陳永祥、曾泰維、林孟輝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黃坤卿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偕智豪涉犯如附表二編號5、6、8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被告黃彥瑋涉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許圍智、王可芯、邵勝男涉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㈦被告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涉犯如附表二編號7、8、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曾泰維、林孟輝、湯凱丞、蕭金揮、黃坤卿、偕智豪、黃彥瑋、邵勝男、王可芯、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結果所示上開被告之入出境印尼之時間,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曾泰維、林孟輝、湯凱丞、蕭金揮、黃坤卿、偕智豪、黃彥瑋、邵勝男、王可芯、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鄭斐鴻並辯稱:伊於101 年11月20日晚上到達印尼,當天先去旅館,101 年11月21日早上開始幫忙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反面);
被告林孟輝則辯稱:伊於101年9月2日才到雅加達,並無參與101年9月1日(即附表二編號1)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曾泰維、林孟輝、湯凱丞、蕭金揮、黃坤卿、偕智豪、黃彥瑋、邵勝男、王可芯、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5、6、8、9、10、14、17、21、22、30、31、32、33 所示之時間,分別入境及出境印尼雅加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陳冠綸、鄭斐鴻、湯凱丞、蕭金揮於101 年11月20日入境印尼時,所搭乘之中華航空CI761 號班機係於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43分抵達雅加達(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43分);
被告陳永祥、曾泰維、林孟輝於101 年9月2日入境印尼時,所搭乘之中華航空CI761 號班機係於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9分抵達雅加達(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9分);
被告黃坤卿於101年9月19日入境印尼時,所搭乘之中華航空CI761 號班機係於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17分抵達雅加達(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17分);
被告黃彥瑋於101 年11月19日入境印尼時,所搭乘之中華航空CI761 號班機係於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41分抵達雅加達(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41分)一節,則有中華航空公司2013年10月14日2013PS/JZ00448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4頁、第195頁)附卷可稽。
㈡依被告偕智豪、邵勝男於101年6月16日出境至印尼雅加達,於101年9月15日返台後,復於101年9月25日出境至印尼雅加達,並於101 年10月30日由印尼出境前往杜拜,於同年11月18日返回印尼;
被告黃坤卿於101年6月22日出境至印尼雅加達,於101 年9月4日返台後,復於101年9月19日出境至印尼雅加達;
被告王可芯於101年9月24日出境至印尼後,與被告許圍智、林幸和、陳昭明、許圍智同於101 年10月30日由印尼出境前往杜拜,被告許圍智、王可芯於同年11月18日返回印尼,被告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則於同年11月20日返回印尼乙情,可知附表二編號 5、6、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在被告偕智豪返回臺灣或出境至杜拜期間所發生;
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在被告黃坤卿尚未入境印尼前所發生;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在被告邵勝男、許圍智、王可芯出境至杜拜期間所發生;
及附表二編號7、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被告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出境至杜拜期間所發生,自難認其等有於該段期間內參與本案詐騙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之情事(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林家賢部分,亦同此認定而未起訴被告林家賢涉犯於其返臺期間發生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犯行)。
㈢再依附表二編號1、6、7、9所示之被害人李淑錚、劉美蘭、盛奕振、陶愛華所陳其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時間,及被告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曾泰維、林孟輝、湯凱丞、蕭金揮、黃坤卿、黃彥瑋實際搭機抵達印尼之時間可知:⒈被害人李淑錚於101 年9月1日接獲詐騙電話時,被告陳永祥、曾泰維、林孟輝均尚未入境印尼,嗣被告陳永祥、曾泰維、林孟輝於101年9月2日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9分(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9 分)搭機抵達雅加達後,被害人李淑錚隨即101年9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⒉被害人劉美蘭於101 年11月20日13時許接獲詐騙電話時,被告陳冠綸、鄭斐鴻、湯凱丞、蕭金揮亦尚未入境印尼,嗣被告陳冠綸、鄭斐鴻、湯凱丞、蕭金揮於101 年11月20日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43分(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43分)抵達雅加達後,被害人劉美蘭始於同日16時45分許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⒊被害人盛奕振於101 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騙電話時,被告黃坤卿仍未入境印尼,嗣被害人盛奕振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16時30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黃坤卿則係於101年9月19日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17分(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17分)抵達雅加達;
⒋被告黃彥瑋係於101 年11月19日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41分(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41分)搭機抵達雅加達後,被害人陶愛華隨即於101 年11月19日15時許接獲詐騙電話,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
而被告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於101 年11月20日自杜拜搭機返回印尼之詳細時間為何,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
另被告陳冠綸等搭機抵達印尼後,因辦理入境手續、提領行李及前往詐欺機房之車程時間,尚須耗費相當時間,亦屬合乎常理之事,此部分在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被告陳永祥、曾泰維、林孟輝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坤卿涉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彥瑋涉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冠綸、鄭斐鴻、湯凱丞、蕭金揮、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對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前已與其他已在詐欺機房之成員有所謀議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該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即屬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或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曾泰維、林孟輝、湯凱丞、蕭金揮、黃坤卿、黃彥瑋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共犯關係,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陳冠綸、鄭斐鴻、湯凱丞、蕭金揮涉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永祥、曾泰維、林孟輝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坤卿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偕智豪涉犯如附表二編號5、6、8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彥瑋涉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許圍智、王可芯、邵勝男涉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及被告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涉犯如附表二編號7、8、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冠綸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曾泰維、林孟輝、湯凱丞、蕭金揮、黃坤卿、偕智豪、黃彥瑋、邵勝男、王可芯、許圍智、林幸和、魏如永、陳昭明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但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少年法院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如檢察官竟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從而,少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檢察官受理時尚未滿20歲,檢察官仍應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楚生於101年9月間,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然查,本件被告楊楚生係83年11月14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迄今未滿20歲。
依少年事件法第2條之規定,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詐欺犯行之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說明,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本件檢察官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被告楊楚生此部分犯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查獲機房│參與犯行│ 入出境時間 │加入詐欺│ 主 文 │
│ │(綽號)│及角色分│ │ │集團時間│ │
│ │ │工 │ │ │ │ │
├──┼───┼────┼────┼────────┼────┼───────────────┤
│ 1 │楊曜鍾│L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5日 │101年6月│㈠楊曜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大飛)├────┤號1、2、│ 出境至雅加達。│25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二線 │3、4、5 │②101年9月20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2月1日 │ │㈡楊曜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 27560│ │㈢楊曜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號卷㈤第86頁)】│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楊曜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楊曜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楊曜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楊曜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楊曜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楊曜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湯凱丞│L5 │附表二編│①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㈠湯凱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大雙)├────┤號1、2、│ 出境至雅加達。│13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二線 │3、4、5 │②101年9月30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1月20日 │ │㈡湯凱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 27560│ │㈢湯凱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號卷㈡第134、139│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頁)】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湯凱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湯凱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湯凱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湯凱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湯凱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湯凱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蕭金揮│L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20日出 │101年11 │㈠蕭金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阿輝)├────┤號 10、 │境至雅加達。 │月20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二線 │11、12 │【見內政部警政署│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別查詢(偵 27560│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號卷㈤第44頁至45│ │㈡蕭金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頁正面)】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蕭金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陳冠綸│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8日 │101年6月│㈠陳冠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綸)├────┤號1、2、│ 出境至雅加達。│28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阿憶)│一線 │3、4、5 │②101年9月20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0月30日 │ │㈡陳冠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香港。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④101年11月17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 │⑤101年11月20日 │ │㈢陳冠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 27560│ │㈣陳冠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號卷二第76、96頁│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陳冠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陳冠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陳冠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陳冠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陳冠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陳永祥│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9月2日出 │101年9月│㈠陳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阿祥)├────┤號2、3、│ 境至雅加達。 │2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一線 │4、5、6 │②101年11月9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8、10 │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2月1日 │ │㈡陳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 27560│ │㈢陳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號卷㈣第104 頁)│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陳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陳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陳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陳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陳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陳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鄭斐鴻│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8日 │101年6月│㈠鄭斐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鴻仔)├────┤號10、 │ 出境至雅加達。│28日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阿咘)│一線 │11、12 │②101年7月30日入│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境臺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③101年10月30日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出境至香港。 │ │㈡鄭斐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④101年11月17日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入境臺灣。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⑤101年11月20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㈢鄭斐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別查詢(偵27560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卷㈢第91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蔡沅哲│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7月7日出 │101年7月│㈠蔡沅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號1、7、│ 境至雅加達。 │7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一線 │9、10、 │②101年9月13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11 、12 │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 │③101年11月15日 │ │㈡蔡沅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27560 │ │㈢蔡沅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號卷㈡第39頁)】│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蔡沅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蔡沅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蔡沅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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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可芯│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14日出│101年6月│㈠王可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號1、2、│ 境至雅加達。 │14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註:許│一線 │3、9、10│②101年9月15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圍智之│ │、11、12│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女友 │ │ │③101年9月24日出│ │㈡王可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境至雅加達。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②101 年10月30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由印尼出境前往│ │ 均沒收。 │
│ │ │ │ │ 杜拜。 │ │㈢王可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⑤101 年11月18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由杜拜入境印尼│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㈣王可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別查詢(偵 27560│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號卷㈢第138 頁)│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王可芯護照影本│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本院卷七第30至│ │㈤王可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39頁)】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王可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王可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邵勝男│L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16日 │101年6月│㈠邵勝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竹)├────┤號1、2、│ 出境至雅加達。│16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二線 │3、7、9 │②101年9月15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10、11│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2 │③101年9月25日 │ │㈡邵勝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④101 年10月30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由印尼出境前往│ │ 均沒收。 │
│ │ │ │ │ 杜拜。 │ │㈢邵勝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⑤101 年11月18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由杜拜入境印尼│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㈣邵勝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別查詢(偵 27556│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號卷㈠第163頁) │ │ 均沒收。 │
│ │ │ │ │、駐印尼代表處10│ │㈤邵勝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3年4月15日印尼字│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第00000000000 號│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函附件(本院卷五│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第231至232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邵勝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邵勝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邵勝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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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曾泰維│C15 │附表二編│101年9月2日出境 │101年9月│㈠曾泰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泰) ├────┤號2、3、│至雅加達。 │2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一線 │4、7、8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9、10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11、12│別查詢(偵27556 │ │㈡曾泰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號卷㈠第73頁反面│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106頁)】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㈢曾泰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曾泰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曾泰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曾泰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曾泰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曾泰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曾泰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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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廖為濬│L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8日 │101年6月│㈠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現)├────┤號1、2、│ 出境至雅加達。│28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二線 │3、4、5 │②101年9月25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註:吳│ │、6、7、│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季桓之│ │9、10、 │③101年11月14日 │ │㈡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男友 │ │11 、12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27559 │ │㈢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號卷㈡第125、144│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頁)】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㈧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王瑞成│L5 │附表二編│①101年8月3日出 │101年8月│㈠王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文)├────┤號1、2、│ 境至雅加達。 │3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二線 │3、4、5 │②101年9月26日 │ │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6、10 │ 入境臺灣。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1、12│③101年11月23日 │ │㈡王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之物,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2397號│ │㈢王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卷㈠第192 頁、他│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5987號卷㈡第46頁│ │ 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偵27559 號卷㈣│ │ 之物,均沒收。 │
│ │ │ │ │第145、166頁)】│ │㈣王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王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王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王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王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王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許晉維│L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14日 │101年6月│㈠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茶米)├────┤號1、2、│ 出境至雅加達。│14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二線 │3、4、5 │②101年10月17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7、│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9、10、 │③101年11月13日 │ │㈡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11 、12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 27559│ │㈢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號卷㈢第145、147│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頁)】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㈧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偕智豪│L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16日 │101年6月│㈠偕智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豪哥)├────┤號1、2、│ 出境至雅加達。│16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阿智)│二線 │3、7、9 │②101年9月15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10、11│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2 │③101年9月25日 │ │㈡偕智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④101 年10月31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由印尼入境杜拜│ │ 均沒收。 │
│ │ │ │ │ 。 │ │㈢偕智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⑤101 年11月18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由杜拜入境印尼│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㈣偕智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別查詢(偵 27559│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號卷㈡第98頁至99│ │ 均沒收。 │
│ │ │ │ │頁);駐印尼代表│ │㈤偕智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處103年4月15日印│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尼字第00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0 號函附件(本院│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卷五第231至232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偕智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偕智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偕智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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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唐永安│L5 │附表二編│①101年5月6日出 │101年5月│㈠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小唐)├────┤號1、2、│ 境至雅加達。 │6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二線 │3、4、5 │②101年8月3日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三線 │、6、7、│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9、10、 │③101年8月13日 │ │㈡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11 、12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④101年10月5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 │⑤101年11月17日 │ │㈢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 27559│ │㈣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號卷㈡第163至164│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頁)】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㈧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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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楊楚生│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8月7日出 │101年8月│㈠楊楚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阿志)├────┤號7、9、│ 境至雅加達。 │7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電腦手 │10、11、│②101年10月26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2 │ 入境臺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③101年11月14日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㈡楊楚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別查詢(偵 27559│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號卷㈢第70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楊楚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楊楚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楊楚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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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孟輝│C15 │附表二編│101年9月2日出境 │101年9月│㈠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阿輝)├────┤號2、3、│至雅加達。 │2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一線 │4、5、6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7、8、│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9、10、 │別查詢(本院卷四│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1、12 │第26頁)】 │ │㈡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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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曾健誠│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2日 │101年6月│㈠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誠)├────┤號1、2、│ 出境至雅加達。│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阿升)│一線 │3、4、5 │②101年9月4日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7、│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8、9、10│③101年9月11日 │ │㈡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11、12│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751 號│ │㈢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卷㈠第185 頁正面│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㈧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㈨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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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詹德興│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9月11日 │101年9月│㈠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阿德)├────┤號2、3、│ 出境至雅加達。│11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福)│一線 │4、5、6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7、8、│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9、10、 │別查詢(偵751 號│ │㈡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11 、12 │卷㈠第252頁)】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㈢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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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鄭元隆│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13日出 │101年11 │㈠鄭元隆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阿隆)├────┤號7、9、│境至雅加達。 │月13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一線 │10、11、│【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2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別查詢(偵752 號│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卷㈡第130頁)】 │ │㈡鄭元隆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鄭元隆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鄭元隆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鄭元隆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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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坤卿│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2日 │101年6月│㈠黃坤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小寶)├────┤號1、7、│ 出境至雅加達。│22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阿清)│一線 │8、9、10│②101年9月4日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11、12│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 │③101年9月19日 │ │㈡黃坤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別查詢(偵752 號│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卷㈢第153頁)】 │ │㈢黃坤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黃坤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黃坤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黃坤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黃坤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 │黃彥瑋│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8日 │101年6月│㈠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火鍋)├────┤號1、2、│ 出境至雅加達。│28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一線 │3、4、5 │②101年9月20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9、│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10、11、│③101年11月19日 │ │㈡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12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752 號│ │㈢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卷㈠第226 頁反面│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柯清文│C15 │附表二編│101年11月14日出 │101年11 │㈠柯清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樂) ├────┤號7、9、│境至雅加達。 │月14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小柯)│一線 │10 、11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2 │【見內政部警政署│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752 號│ │㈡柯清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卷㈠第273 頁)】│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㈢柯清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柯清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柯清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吳季桓│C15 │附表二編│①2012年7月13日 │101年7月│㈠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姚安)├────┤號1、2、│ 出境至雅加達。│13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一線 │3、5、6 │②2012年9月25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註:廖│ │、7、9、│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為濬之│ │10、11 │③2012年11月14日│ │㈡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女友 │ │、12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753 號│ │㈢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卷㈠第232 頁)】│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㈦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蕭雯心│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5日 │101年6月│㈠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號1、2、│ 出境至雅加達。│25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註:許│一線 │3、4、5 │②101年9月6日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晉維之│ │、6、7、│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女友 │ │9、10、1│③101年9月15日 │ │㈡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1、12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④101年10月17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 │ │ │⑤101年11月13日 │ │㈢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753 號│ │㈣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卷㈠第293頁)】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㈧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何婉寧│C15 │附表二編│101年9月7日出境 │101年9月│㈠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小惡)├────┤號2、3、│至雅加達。 │7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一線 │4、5、6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7、8、│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9、10、 │別查詢(偵753 號│ │㈡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11 、12 │卷㈡第11頁)】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㈢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㈧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7 │彭敏幼│L5 │附表二編│①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㈠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金寶)├────┤號1、2、│ 出境至雅加達。│13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柚子)│三線 │3、4、5 │②101年11月22日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7、│ 入境臺灣。 │ │ 均沒收。 │
│ │註:唐│ │8、9、10│③2012年12月1日 │ │㈡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永安之│ │、11、12│ 出境至雅加達。│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女友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753 號│ │㈢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卷㈢第68頁)、本│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院卷四第32頁】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㈣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㈧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㈨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8 │吳勇宏│L5 │附表二編│①101年6月28日出│101年6月│㈠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小戰)├────┤號2、3、│ 境至雅加達。 │28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二線 │4、5、6 │②101年8月24日入│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註:陳│ │、7、8、│ 境臺灣。 │ │ 均沒收。 │
│ │妍綾之│ │9、10、 │③101年9月3日出 │ │㈡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男友 │ │11 、12 │ 境至雅加達。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 │ │ │別查詢(偵753 號│ │㈢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卷㈡第74頁);駐│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印尼代表處 103年│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4月15日印尼字第1│ │ 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 │㈣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件(本院卷五第23│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1至232頁)】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㈤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㈧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陳妍綾│L5 │附表二編│101年9月25日出境│101年9月│㈠陳妍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號7、8、│至雅加達。 │25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註:吳│三線 │9、10、 │【見內政部警政署│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勇宏之│ │11 、12 │國人入出境資料個│ │ 均沒收。 │
│ │女友 │ │ │別查詢(偵754 號│ │㈡陳妍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卷㈢第7 頁反面)│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㈢陳妍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㈣陳妍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㈤陳妍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陳妍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陳昭明│L5 │附表二編│①101年5月29日由│101年5月│㈠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明)├────┤號1、2、│ 日本入境印尼。│29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三線 │3、4、5 │②101 年10月30日│ │ 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由印尼出境前往│ │ 均沒收。 │
│ │ │ │、11、12│ 杜拜。 │ │㈡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③101 年11月20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由杜拜入境印尼│ │ 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見駐日代表處10│ │㈢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2 年10月16日日領│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字第 00000000000│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號函(本院卷四第│ │ 均沒收。 │
│ │ │ │ │108 頁);駐杜拜│ │㈣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辦事處102 年10月│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28日杜拜字第1020│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0000000 號函(本│ │ 均沒收。 │
│ │ │ │ │院卷四第115 頁)│ │㈤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1 │林幸和│L5 │附表二編│①101年5月29日由│101年5月│㈠林幸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大圈)├────┤號1、2、│ 日本入境印尼。│29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阿和)│三線兼機│3、4、5 │②101 年10月30日│ │ 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 │ │房股東 │、6、10 │ 由印尼出境前往│ │ 物,均沒收。 │
│ │ │ │、11、12│ 杜拜。 │ │㈡林幸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③101 年11月20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由杜拜入境印尼│ │ 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見駐日代表處10│ │㈢林幸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2 年10月16日日領│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字第 00000000000│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號函(本院卷四第│ │ 均沒收。 │
│ │ │ │ │108 頁);林幸和│ │㈣林幸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護照影本(本院卷│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七第119至120頁、│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本院卷三第238 至│ │ 均沒收。 │
│ │ │ │ │246頁】 │ │㈤林幸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㈥林幸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㈦林幸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林幸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林幸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2 │魏如永│L5 │附表二編│①101年5月7日由 │101年5月│㈠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水)├────┤號1、2、│ 日本入境印尼。│7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三線 │3、4、5 │②101 年10月30日│ │ 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6、10 │ 由印尼出境前往│ │ 均沒收。 │
│ │ │ │、11、12│ 杜拜。 │ │㈡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③101 年11月20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由杜拜入境印尼│ │ 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㈢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見駐日代表處10│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2 年10月16日日領│ │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字第 00000000000│ │ 均沒收。 │
│ │ │ │ │號函(本院卷四第│ │㈣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108 頁);駐印尼│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代表處102 年11月│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26日印尼字第1020│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0000000 號函附件│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本院卷四第 160│ │㈤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至161 頁);駐杜│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拜辦事處102 年10│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月28日杜拜字第10│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200000000 號函(│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本院卷四第115 頁│ │㈥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駐印尼代表處│ │ 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102 年11月26日印│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尼字第0000000000│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0 號函附件(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卷四第160至161頁│ │㈦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3 │許圍智│C15 │附表二編│①101年5月29日由│101年5月│㈠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阿傑)├────┤號1、2、│ 日本入境印尼。│29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現場負責│3、4、5 │②101 年10月30日│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
│ │註:王│人兼電腦│、6、7、│ 由印尼出境前往│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可芯之│手 │9 、10、│ 杜拜。 │ │㈡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男友 │ │11、12 │③101 年11月18日│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由杜拜入境印尼│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見駐日代表處10│ │㈢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2 年10月16日日領│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字第 00000000000│ │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號函(本院卷四第│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08 頁);駐印尼│ │㈣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代表處102 年11月│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26日印尼字第1020│ │ 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0000000 號函附件│ │ 之物,均沒收。 │
│ │ │ │ │(本院卷四第 160│ │㈤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至161 頁);駐杜│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拜辦事處102 年10│ │ 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月28日杜拜字第10│ │ 之物,均沒收。 │
│ │ │ │ │200000000 號函(│ │㈥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本院卷四第115 頁│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許圍智護照影│ │ 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本(本院卷三第25│ │ 之物,均沒收。 │
│ │ │ │ │6至258頁)】 │ │㈦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㈧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㈨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㈩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電話 │接獲詐騙電│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轉帳機│車手集│
│號│ │ │話時間 │ │ │單位:人民│房成員│團成員│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1│李淑錚│00000000│101 年9月1│101年9月2日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13時許 │14時20分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2│張麗華│00000000│101年9月13│101年9月14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200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9時許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101年9月15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62│40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40000元 │ │ │
│ │ │ │ │ │戶〈戶名:劉盛林〉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6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200000元 │ │ │
│ │ │ │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7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70000元、 │ │ │
│ │ │ │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110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110000元 │ │ │
│ │ │ │ │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3│陳書玲│00000000│101年9月15│101年9月15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18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9時許 │12時40分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27000元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101年9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9200元 │ │ │
│ │ │ │ │17時59分 │15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0000元 │ │ │
│ │ │ │ │10時許 │15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0000元 │ │ │
│ │ │ │ │15時許 │15號帳戶 │ │ │ │
├─┼───┼────┼─────┼──────┼───────────┼─────┼───┼───┤
│ 4│李夢輝│00000000│101年9月17│101年9月17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7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10時許 │11時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5│桑慶生│00000000│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118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9時許 │9時許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永紳│楊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 │ │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4200元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 │ │ │ │李磊〉 │ │ │ │
├─┼───┼────┼─────┼──────┼───────────┼─────┼───┼───┤
│ 6│盛奕振│00000000│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30000元、 │魏崇恩│王錦郁│
│ │ │ │日9時許 │12時26分至16│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10000元 │林永紳│楊建達│
│ │ │ │ │時30分間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韋重安│
│ │ │ │ │ │戶名:黃志聯〉 │ │ │蘇廣榮│
│ │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6000元 │ │ │
│ │ │ │ │ │13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 │ │ │
│ │ │ │ │ │94號帳戶 │ │ │ │
├─┼───┼────┼─────┼──────┼───────────┼─────┼───┼───┤
│ 7│陶愛華│00000000│101年11月 │101年11月19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7600元 │魏崇恩│不詳 │
│ │ │ │19日15時許│日18時30分 │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鉦庭│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建峰│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 8│沙建玲│00000000│101年11月9│101年11月9日│不詳帳戶 │20200元、 │不詳 │不詳 │
│ │ │、159007│日9時48分 │9時48分後某 │ │3200元、 │ │ │
│ │ │38 │許 │時許 │ │200000元、│ │ │
│ │ │ │ │ │ │184200元 │ │ │
│ │ │ │ │ │ │共407600元│ │ │
├─┼───┼────┼─────┼──────┼───────────┼─────┼───┼───┤
│ 9│劉美蘭│00000000│101年11月 │101 年11月20│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4300元 │魏崇恩│不詳 │
│ │ │ │20日13時許│日16時45分許│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 │林鉦庭│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建峰│ │
│ │ │ │ │ │戶名:黃志聯〉 │ │ │ │
├─┼───┼────┼─────┼──────┼───────────┼─────┼───┼───┤
│10│徐美新│00000000│101年12月6│無 │未遂 │無 │無 │無 │
│ │ │ │日11時許 │ │ │ │ │ │
├─┼───┼────┼─────┼──────┼───────────┼─────┼───┼───┤
│11│江明君│00000000│101年12月6│無 │未遂 │無 │無 │無 │
│ │ │ │日11時許 │ │ │ │ │ │
├─┼───┼────┼─────┼──────┼───────────┼─────┼───┼───┤
│12│宋秋梅│00000000│101年12月6│無 │未遂 │無 │無 │無 │
│ │ │ │日10時許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 │(對照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 │
├──┼─────────────────┼──┼────────────────┤
│ 1 │筆記型電腦 │17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L5機房)、 │
│ │ │ │編號12(C15機房) │
├──┼─────────────────┼──┼────────────────┤
│ 2 │電子產品(Easy Gate Way) │1 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C15機房) │
│ │ │ │ │
├──┼─────────────────┼──┼────────────────┤
│ 3 │電子產品(Voip Gate Way) │14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L5機房)、 │
│ │ │ │編號14(C15機房) │
├──┼─────────────────┼──┼────────────────┤
│ 4 │電子產品(Gate Way) │16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L5機房) │
│ │ │ │ │
├──┼─────────────────┼──┼────────────────┤
│ 5 │桌上型電話機(Desk Phone Set) │76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L5機房)、 │
│ │ │ │編號15(C15機房) │
├──┼─────────────────┼──┼────────────────┤
│ 6 │無線電話機(Wireless Phone) │27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L5機房) │
├──┼─────────────────┼──┼────────────────┤
│ 7 │手提無線電(Walky Talky) │6 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L5機房) │
├──┼─────────────────┼──┼────────────────┤
│ 8 │數據交換器 │4 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L5機房)、 │
│ │ │ │編號16(C15機房) │
├──┼─────────────────┼──┼────────────────┤
│ 9 │網路數據機(Cable Modem) │1 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L5機房) │
├──┼─────────────────┼──┼────────────────┤
│ 10 │無線網路路由器 │4 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C15機房) │
│ │ │ │、編號18(L5機房) │
├──┼─────────────────┼──┼────────────────┤
│ 11 │路由板(Router Board) │2 片│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L5機房) │
├──┼─────────────────┼──┼────────────────┤
│ 12 │①筆記本8本 │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
│ │②封面記載「小劉」之筆記本封皮封底│ │身物件內 │
│ │ 1 張(其內黏貼記載詐騙應答注意事│ │ │
│ │ 項、「00000000單位多人、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new│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單位、00000000、00000000」等語之│ │ │
│ │ 便條共4張) │ │ │
│ │③記載「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 │ │
│ │ A區1 號702、福田區彩田北路6001號│ │ │
│ │ 天威花園2 棟(終極人民法院附近)│ │ │
│ │ 」等語之便條1張 │ │ │
│ │④貼有「小蝶」標籤之資料夾1 個(內│ │ │
│ │ 有冒充歌華有線電視網絡公司教戰手│ │ │
│ │ 冊1份、空白筆記紙1張、詐欺心得筆│ │ │
│ │ 記1 張、冒充武漢廣電有線電視公司│ │ │
│ │ 筆記1 份) │ │ │
│ │⑤A4電腦列印之冒充東方有線公司、武│ │ │
│ │ 漢數字廣電有線公司、哈爾濱有線公│ │ │
│ │ 司等之教戰手冊5份 │ │ │
│ │⑥記載有線電視收費標準之筆記1張 │ │ │
│ │⑦冒充東方有線公司筆記1 張 │ │ │
│ │⑧應答方式筆記2 張 │ │ │
│ │⑨記載「專業、肯定、各個擊破」等語│ │ │
│ │ 之電話接聽統計結果筆記1 張 │ │ │
│ │⑩記載「KTP」等語之便條1張 │ │ │
│ │⑪記載「3434、3428、雯」等語之便條│ │ │
│ │ 1張 │ │ │
│ │⑫空白標籤貼紙1張 │ │ │
│ │⑬空白活頁筆記紙1張 │ │ │
│ │⑭便利貼1本 │ │ │
│ │⑮記載「自掛、自查、無聲、罵、不查│ │ │
│ │ 、接了就掛、多人用公司電話」等語│ │ │
│ │ 」之詐騙結果統計筆記1張 │ │ │
├──┼─────────────────┼──┼────────────────┤
│ 13 │①記載徐美新等被害人姓名、應答方式│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嫌疑人隨│
│ │ 等之筆記本1本 │ │身物件內 │
│ │②筆記本封面封底1 張(其內黏貼記載│ │ │
│ │ 應答注意事項、天威視訊地址、龍崗│ │ │
│ │ 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區1 號702│ │ │
│ │ 等之便條共8張) │ │ │
│ │③冒充歌華有線公司(稱被害人於今年│ │ │
│ │ 7月5日在大興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 │ │
│ │ 逾期4 個月未繳款)、天威視訊公司│ │ │
│ │ (稱被害人於今年7月5日在龍崗區申│ │ │
│ │ 辦有線電視及寬帶逾期4 個月未繳款│ │ │
│ │ )、東方有線公司(稱被害人於今年│ │ │
│ │ 7月5日在松江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 │ │
│ │ 逾期4 個月未繳款)、哈爾濱有線公│ │ │
│ │ 司、元申廣電公司(稱被害人於7月5│ │ │
│ │ 日在香坊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逾期│ │ │
│ │ 4 個月未繳款)、公安局勤務中心等│ │ │
│ │ 之A4教戰手冊34份 │ │ │
│ │④手寫之教戰手冊或應答注意筆記19份│ │ │
│ │⑤記載「不要急報案、慢慢來、不要急│ │ │
│ │ 著要送單、交代清楚、材料核實」等│ │ │
│ │ 語之應答注意事項便條1張 │ │ │
│ │⑥記載「盜辦地:上海市松江區文誠路│ │ │
│ │ 珠江新城D區3號樓103室」及「松江 │ │ │
│ │ 公安局報案」等語之便條1張 │ │ │
│ │⑦記載「天威視訊(總公司)、盜辦地│ │ │
│ │ :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區1│ │ │
│ │ 號702、龍崗公安局」等語之便條1張│ │ │
│ │⑧記載龍崗公安局刑警大隊資料之筆記│ │ │
│ │ 7張 │ │ │
│ │⑨記載深圳市公安局刑警大隊資料之筆│ │ │
│ │ 記1張 │ │ │
│ │⑩記載天威視訊資料之筆記2張、便條2│ │ │
│ │ 張 │ │ │
│ │⑪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筆記1張 │ │ │
│ │⑫記載「+33+000000000000」等大陸地│ │ │
│ │ 區電話號碼之便條1張 │ │ │
│ │⑬空白筆記紙1疊 │ │ │
│ │⑭記載「00000000、96933」等語之便 │ │ │
│ │ 條1張 │ │ │
├──┼─────────────────┼──┼────────────────┤
│ 14 │①封面記載「金寶寶、非本人請勿翻來│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
│ │ 看」等語之筆記本1 本 │ │用文件內 │
│ │②貼有「ㄚ肥」標籤之筆記本1 本【其│ │ │
│ │ 內黏貼記載天威視訊、福田區彩田北│ │ │
│ │ 路6001號天威花園2 棟(終極人民法│ │ │
│ │ 院附近)、盜辦、龍崗區橫崗鎮四聯│ │ │
│ │ 路隆盛花園A區1號702(樓房)等語 │ │ │
│ │ 之便條1張】 │ │ │
│ │③封面貼有「IPHONE 5」標籤之筆記本│ │ │
│ │ 1本 │ │ │
│ │④冒充大興區人民法院司法公證處、公│ │ │
│ │ 安局勤務中心並指示將資料傳送至大│ │ │
│ │ 興或龍崗公安分局等之A4教戰手冊10│ │ │
│ │ 份 │ │ │
│ │⑤透明資料袋1個【內含記載「肥」、 │ │ │
│ │ 「惡」等代號之筆記本1 本、記載陳│ │ │
│ │ 昭明、魏如永、林家賢、彭敏幼、許│ │ │
│ │ 晉維、唐永安、吳永宏(應為「吳勇│ │ │
│ │ 宏」之誤)中文及英文姓名之筆記本│ │ │
│ │ 1本】 │ │ │
│ │⑥指導被害人操作電腦轉帳之筆記2張 │ │ │
│ │⑦手寫之教戰手冊筆記3張 │ │ │
│ │⑧記載「中部、龍家、新家」等之機房│ │ │
│ │ 記帳筆記1張 │ │ │
├──┼─────────────────┼──┼────────────────┤
│ 15 │隨身碟 │10支│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之陳嵩豐隨身│
│ │ │ │碟8支、編號28之唐永安隨身碟1支,│
│ │ │ │及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嫌疑人隨│
│ │ │ │身物件內之貼有標籤「10-1」之隨身│
│ │ │ │碟1支 │
├──┼─────────────────┼──┼────────────────┤
│ 16 │U盾 │2 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之陳嵩豐U盾 │
├──┼─────────────────┼──┼────────────────┤
│ 17 │績效表(記載「楓:1、祥:2、咘:2 │1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之唐永安績效│
│ │、肥:2、易:1、擇:1、鳳:2、高 │ │表 │
│ │:2、惡:2、升:2、38:2、泰:2、 │ │ │
│ │輝:2、祈:2、劉:1、共26#」等文 │ │ │
│ │字) │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 │(對照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編號) │
├──┼───────────────┼───┼─────────────────┤
│1 │王可芯(Hsin/Wang Ke)、 │1 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蕭雯心(Hsin/Hsiao Wen)、 │ │物件內 │
│ │許圍智(Chih/Hsu Wei)、 │ │ │
│ │楊曜鍾(Chung/Yang Yao)、 │ │ │
│ │呂盛裕(Yu/Lu Sheng)、 │ │ │
│ │林雲志(Chih/Lin Yun)、 │ │ │
│ │吳季桓(Huan/Wu Chi)、 │ │ │
│ │偕智豪(Hao/Chieh Chih)、 │ │ │
│ │吳勇宏(Hung/Wu Yung)、 │ │ │
│ │邵勝男(Nan/Shao Sheng)、 │ │ │
│ │黃彥瑋(Wei/Huang Yen)、 │ │ │
│ │陳昭明(Ming/Chen Chao)、 │ │ │
│ │廖為濬(Jyun/Liao Wei)、 │ │ │
│ │楊楚生(Sheng/Yang Chu)、 │ │ │
│ │魏如永(Yung/Wei Ju)、 │ │ │
│ │唐永安(An/Tang Yung)、 │ │ │
│ │陳妍綾(Ling/Chen Yen)、 │ │ │
│ │林幸和(Ho/Lin Hsing)、 │ │ │
│ │彭敏幼(You/Peng Min)、 │ │ │
│ │許晉維(Wei/Hsu Chin)、 │ │ │
│ │林佳賢(Hsien/Lin Chia)、 │ │ │
│ │Yu/Chen Kuan(中文姓名不詳)、│ │ │
│ │Chen/Wang Chia(中文姓名不詳)│ │ │
│ │等人,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 │ │
│ │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及101│ │ │
│ │年10月3 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 │ │
│ │JT155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 │ │ │
├──┼───────────────┼───┼─────────────────┤
│2 │王可芯(HSIN WANG KE)於9 月30│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 號│ │物件內 │
│ │班機登機證 │ │ │
├──┼───────────────┼───┼─────────────────┤
│3 │①陳冠綸(KUAN LUN CHEN)之阿 │各1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拉伯聯合大公國(United Arab │ │物件內 │
│ │ Emirates)簽證資料 │ │ │
│ │②網路訂房紀錄 │ │ │
│ │③101 年10月30日由臺北經香港轉│ │ │
│ │ 機前往杜拜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 │ │
│ │ 收執聯 │ │ │
│ │④101 年10月30日由臺北前往香港│ │ │
│ │ 之CX511號班機登機證 │ │ │
│ │⑤101 年10月30日由香港前往杜拜│ │ │
│ │ 之CX731號班機登機證 │ │ │
│ │⑥101年11月17日由香港返回臺北 │ │ │
│ │ 之CX564號班機登機證 │ │ │
├──┼───────────────┼───┼─────────────────┤
│4 │王可芯(WANG/KE SIN)、彭敏幼 │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PENG/MIN YOU)前往杜拜之阿聯│ │物件內 │
│ │酋航空(Emirates)行李領取證(│ │ │
│ │Baggage claim card) │ │ │
├──┼───────────────┼───┼─────────────────┤
│5 │曾泰維(TSENG TAI WAI)、林孟 │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輝(LIN MENG HUI)於101年9月2 │ │物件內 │
│ │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空 │ │ │
│ │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6 │羅時昇(LO SHIH SHENG)於101年│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9月7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 │物件內 │
│ │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7 │詹德興(CHAN TEH SING)於101年│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9 月11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 │物件內 │
│ │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8 │施光鍵(SHIH KUAN CHIEN)、吳 │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季桓(WU CHI HUAN)、廖為濬( │ │物件內 │
│ │LIAO WEI JYUN)於101年11月14日│ │ │
│ │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空CI76│ │ │
│ │1號班機登機證 │ │ │
├──┼───────────────┼───┼─────────────────┤
│9 │施光鍵之11月14日中華航空 CI761│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號班機行李掛牌(BAGGAGE IDENTI│ │物件內 │
│ │FICATION TAG) │ │ │
├──┼───────────────┼───┼─────────────────┤
│10 │①黃彥瑋(HUANH/YENWEI)之中華│各1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航空旅客行程(PASSENGER ITIN│ │物件內 │
│ │ ERARY)列印資料 │ │ │
│ │②黃彥瑋(HUANH/YENWEI)之中華│ │ │
│ │ 航空101 年11月19日自臺北前往│ │ │
│ │ 印尼之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11 │鄭斐鴻(CHENG FEI HUNG)於 101│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年11月20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 │物件內 │
│ │華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12 │鐘弘智(CHUNG/HUNG CHIN)於101│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年11月22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 │物件內 │
│ │華航空CI761 號班機電子機票、登│ │ │
│ │機證、行李掛牌(BAGGAGE IDENTI│ │ │
│ │FICATION TAG) │ │ │
├──┼───────────────┼───┼─────────────────┤
│13 │李冠樺(LEE/KUAN HUA)於101 年│各1份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11月22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 │物件內 │
│ │航空CI761 號班機電子機票、行李│ │ │
│ │掛牌(BAGGAGE IDENTIFICATION T│ │ │
│ │AG) │ │ │
├──┼───────────────┼───┼─────────────────┤
│14 │陳永祥(CHEN YUNGH SIANG)於10│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1年12月1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 │物件內 │
│ │華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 │ │ │
├──┼───────────────┼───┼─────────────────┤
│15 │記載「戶名:陳冠綸、帳號0152-9│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00-000000、玉山銀行(台南分行 │ │物件內 │
│ │)」等語之便條 │ │ │
├──┼───────────────┼───┼─────────────────┤
│16 │門號不詳之遠傳3G易付卡SIM 卡、│各1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臺灣大哥大3G門號SIM卡、亞太電 │ │物件內 │
│ │信門號SIM卡 │ │ │
├──┼───────────────┼───┼─────────────────┤
│17 │書寫「大支不斷、小支連開、大小│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通吃、滿載而歸、鳳梨&小劉」等│ │物件內 │
│ │語之字條 │ │ │
├──┼───────────────┼───┼─────────────────┤
│18 │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 │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
│19 │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 │47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
│ │ │ │文件內 │
├──┼───────────────┼───┼─────────────────┤
│20 │①記載代號「福」、「胡軍」、「│共2 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 金寶10:05」之非本案被害人手│ │文件內 │
│ │ 寫詐騙紀錄 │ │ │
│ │②記載代號「鳳梨」、「楊泰」之│ │ │
│ │ 非本案被害人手寫詐騙紀錄 │ │ │
├──┼───────────────┼───┼─────────────────┤
│21 │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 │3 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之陳嵩豐轉單、│
│ │ │ │編號29之唐永安被害人轉單、編號30之│
│ │ │ │唐永安被害人資料。 │
├──┼───────────────┼───┼─────────────────┤
│22 │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之│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
│ │手寫開支紀錄 │ │文件內 │
├──┼───────────────┼───┼─────────────────┤
│23 │記載簽證、過濾器、抽水馬達等之│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
│ │手寫記帳紀錄 │ │文件內 │
├──┼───────────────┼───┼─────────────────┤
│24 │記載「人都當浩子在洗?很愛說人│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家的背後話!我好欺負?以為自己│ │文件內 │
│ │都對?……」等語之筆記 │ │ │
├──┼───────────────┼───┼─────────────────┤
│25 │白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
├──┼───────────────┼───┼─────────────────┤
│26 │桃紅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
├──┼───────────────┼───┼─────────────────┤
│27 │魏如永之無刑事犯罪證明登記證件│1 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之偕智豪卡片 │
│ │(Certificate of Police Regist│ │ │
│ │ration) │ │ │
├──┼───────────────┼───┼─────────────────┤
│2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4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33、35 │
├──┼───────────────┼───┼─────────────────┤
│29 │充電器 │1 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
├──┼───────────────┼───┼─────────────────┤
│30 │桃紅色SAMSUNG行動電話 │1 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
├──┼───────────────┼───┼─────────────────┤
│31 │電子產品(SUCD充電器) │1 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
├──┼───────────────┼───┼─────────────────┤
│32 │陳昭明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 本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 │
├──┼───────────────┼───┼─────────────────┤
│33 │鐘弘智、林仕偉、王可芯、黃坤卿│共16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 │
│ │、陳日麟、吳育德、曾泰維、林雲│ │ │
│ │志、鄭斐鴻、詹德興、吳俊霖、曾│ │ │
│ │健誠、林嘉祈、吳旻擇之中華民國│ │ │
│ │國民身分證各1 張、羅時昇之中華│ │ │
│ │民國國民身分證2 張 │ │ │
├──┼───────────────┼───┼─────────────────┤
│34 │陳日麟、吳旻擇、林雲志、鐘弘智│共7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 │
│ │、李冠樺、林嘉祈、曾昱智之全民│ │ │
│ │健康保險卡 │ │ │
├──┼───────────────┼───┼─────────────────┤
│35 │林雲志、鄭仁睿、鄭斐鴻、曾泰維│共4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 │
│ │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駕照 │ │ │
├──┼───────────────┼───┼─────────────────┤
│36 │皮夾(內有記載「0000000-000000│1 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 │
│ │7鐘弘智700郵局」之紙條、鐘弘智│ │ │
│ │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駕照、發票、│ │ │
│ │護身符等物) │ │ │
├──┼───────────────┼───┼─────────────────┤
│37 │林孟輝之富丞旅遊護照夾(內含林│1 個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孟輝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 │文件內 │
│ │遺失證明書、大頭照、印尼簽證資│ │ │
│ │料等) │ │ │
├──┼───────────────┼───┼─────────────────┤
│38 │曾泰維之富丞旅遊護照夾(內含曾│1 個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
│ │泰維之印尼簽證資料、大頭照、免│ │文件內 │
│ │稅店購物收據等) │ │ │
├──┼───────────────┼───┼─────────────────┤
│39 │2012年5月22日之東京迪士尼樂園 │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門票 │ │物件內 │
├──┼───────────────┼───┼─────────────────┤
│40 │大頭照照片 │5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
│41 │VISA金融卡 │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
│42 │施光鍵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繳│2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納款項收據 │ │物件內 │
├──┼───────────────┼───┼─────────────────┤
│4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店收據│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
│44 │印尼簽證費收據(VISA ON ARRIVA│1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L RECEIPT US 25 DOLLARS) │ │物件內 │
├──┼───────────────┼───┼─────────────────┤
│45 │八字算命資料 │2 張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
│ │ │ │物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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