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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60 、561 、562 、695 、69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明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明前因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 年2 月6 日起迄同年4 月2 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鉅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霸公司)負責人,卯俊榮(通緝另結)則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5 日止,擔任鉅霸公司負責人,並夥同段嘉榮、黃茗樫、王淑文、林佳慧、曾姿喬、傅子倫(黃茗樫等6 人與卯俊榮、張玉明共同詐欺本件廠商及張玉明、卯俊榮及段嘉榮等人詐騙其它廠商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茗樫提供資金供公司運作並負責銷贓詐騙所得之貨品,段嘉榮為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鉅霸公司之經理,並分別承租位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所作為鉅霸公司倉庫及賣場,負責綜管賣場大小事務,曾姿喬自100年8月初起則擔任段嘉榮之經理特助,而自100年9 月中旬起則為鉅霸公司臺南賣場之店長,負責綜管賣場內大小事務,張玉明、卯俊榮並兼任送貨司機,負責將向廠商訂購之貨物載運至他處,傅子倫則擔任鉅霸公司臺南賣場之送貨司機,負責依段嘉榮、張玉明、卯俊榮、曾姿喬等人指示將臺南賣場貨物載至他處或交予張玉明、卯俊榮等人,黃茗樫並先於100年9月間延攬林佳慧擔任鉅霸公司之財務長,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人事應聘等事務,段嘉榮、黃茗樫於100 年10月間透過林佳慧之介紹,僱請王淑文為會計,擔任林佳慧之助理,負責作帳等事務,黃茗樫、段嘉榮、張玉明、卯俊榮明知鉅霸公司資金不足以支付向廠商訂貨之貨款,仍由段嘉榮先以鉅霸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空白支票後,復於100 年10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4 人擔任採購之業務,並僱用不知情賴秀玲負責清點鉅霸公司之貨物,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止僱用不知情之顏玲玲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復於101年3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張貴雯於顏玲玲離職後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又於101 年2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陳秋姍擔任臺南賣場外場工讀生,指示詹益新等4 名採購人員負責向廠商訂貨,先開立鉅霸公司支票向廠商購買小額商品並使之兌現以此方式取得廠商信任,誤信鉅霸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並繼續與之交易後,逐漸提高訂購貨品數量及訂購價格價格較為昂貴之3C產品,而接續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以上開詐術取信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後,在無付款之意願下,佯以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之方式,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鉅霸公司遠期支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示屆期如數支付貨款之意,致使交易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而詐取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貨款金額之貨物。
嗣於101 年3 、4 月間經如附表所示公司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前往上址鉅霸公司臺南賣場,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港塑膠公司)、存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存陽公司)、嘉豐製線有限公司(下稱嘉豐製線公司)、威元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威元精密公司)、美迪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美迪公司)、何泰志(即第五大道傢俱行)、森元洋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元洋線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明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犯段嘉榮、曾姿喬、王淑文、林佳慧、傅子倫、黃茗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勝睿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徐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勝睿公司出貨單、銷貨退回單、鉅霸公司交付貨款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第五大道傢俱行負責人何泰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存陽工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魏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鉅霸公司採購單、發票、存陽公司出貨單、託運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鉅霸公司交付貨款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美迪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鄭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鉅霸公司採購單、付款簽收單、鉅霸公司交付貨款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證人何泰志、曾煥智、鐘榮男、葉俊榮、宋音樂、劉愷文、蔡繼鴻、喻議德、蘇曉君、吳適惠、鄭偉宏、黃嘉真、王志平、李弘光、林昱廷、許仁泰、江憶恩、閻桂梅、江憶恩、鄧涵今、蘇素梅、詹益新、賴秀玲、顏鈴玲、陳秋姍、張貴雯、詹鎮福、王人玉、賴鳳玉、許明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1年8月10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鉅霸公司在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鉅霸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100年7至12月及101 年1 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鉅霸國際有限公司101年2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年2月6日變更登記表、鉅毅實業有限公司(改名為鉅霸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鉅毅實業有限公司改名為鉅霸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鉅霸國際有限公司100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表、盛昌茶葉有限公司出貨給鉅霸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宅急便寄送單、盛昌茶葉有限公司電話行銷訂貨單、支票(票號: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威元精密有限公司出貨給鉅霸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威元精密有限公司銷貨單、支票(票號:0000000 )、威元精密有限公司對帳單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發票、銷貨明細等影本、美迪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出貨給鉅霸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全達貨運行託運單、鉅霸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單、付款簽收單等影本、鉅霸國際有限公司現場照片、鉅霸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豐製線有限公司出貨給鉅霸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支票(票號: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銷貨明細表、鉅霸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單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101 年11月29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鉅霸國際有限公司96年7 月至101 年4 月各月保費計算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年1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鉅霸國際有限公司99、100年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暨相關營業稅籍資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張玉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張玉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玉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玉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關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張玉明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3 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自同年月20日生效;
然本案被告張玉明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於本案被告張玉明與其他共犯即卯俊榮、段嘉榮、黃茗樫、王淑文、林佳慧、曾姿喬、傅子倫等人行為前,並無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張玉明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
五、核被告張玉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併案之全部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屬裁判上一罪,自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被告張玉明與同案被告卯俊榮及段嘉榮、黃茗樫、王淑文、林佳慧、曾姿喬、傅子倫等人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張玉明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張玉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張玉明等人就如附表所示各家公司每次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如附表所示各家公司因被害法益不同,是被告等人對如附表所示10家公司之詐騙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張玉明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為人頭並兼任司機,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張玉明業已坦供全部犯行,尚見悔意、雖有與部分非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但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
併參以被告乃擔任鉅霸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非主要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參與本案程度較低;
復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獲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明自101 年2 月6 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鉅霸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之營運出現虧損,資金不足以支付所積欠之貨款,已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27日止,由被告張玉明授權該公司人員,向倫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特公司)臺南營業所負責人蘇芳玉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8583元之傳真紙、電腦報表紙及熱感應紙,致倫特公司蘇芳玉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
被告張玉明則交付發票人為鉅霸公司、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面額13萬9514元、發票日為101 年4 月15日之支票1 張取信於倫特公司蘇芳玉。
嗣因蘇芳玉獲知鉅霸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玉明係接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揭起訴事實,係同一罪名,犯罪手法為同一方式,且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惟本件判決理由已說明,如附表所示各家公司因被害法益不同,是被告張玉明對如附表所示10家公司之詐騙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故被告上開對倫特公司之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另行起意,且可與本案起訴之犯行分開評價,即使被告之併案行為經審理後認定有罪,亦與本案之犯行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此部分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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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訂貨時間│接受訂貨之廠商│詐騙手法與詐騙總額 │遭鉅霸公司退票之│罪名及處罰 │
│號│ │ │ │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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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勝睿企業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勝睿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張玉明共同犯│
│ │1日起至 │司(下稱勝睿公│司業務人員徐詠裕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同年1月 │司) │購太平洋電線、白扁線等貨物,│」、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12日止 │ │共計6次,雙方約定每月月底前 │AD0000000號、面 │徒刑肆月,如│
│ │ │ │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額22萬646元、發 │易科罰金,以│
│ │ │ │支票付款,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票日為101年3月31│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勝睿公司,勝│日之支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睿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 │ │
│ │ │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6199元│ │ │
│ │ │ │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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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3月│第五大道傢俱行│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第五大│發票人為「鉅霸國│張玉明共同犯│
│ │21日 │ │道傢俱行負責人何泰志接洽,訂│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 │ │購半牛皮沙發1組,雙方約定每 │」、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 │ │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月底可│AD0000000號、面 │徒刑參月,如│
│ │ │ │供兌現的支票,若於每月25日後│額7萬2000元、發 │易科罰金,以│
│ │ │ │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票日為101年4月21│新臺幣壹仟元│
│ │ │ │支票付款,並於訂貨後5日,交 │日之支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付鉅霸公司支票與該店負責人何│ │ │
│ │ │ │泰志,致何泰志因此陷於錯誤,│ │ │
│ │ │ │於101年3月21日15時許,將上開│ │ │
│ │ │ │價值7萬2000元之半牛皮沙發運 │ │ │
│ │ │ │送至指定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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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2 │存陽工業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陳宗益向存陽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張玉明共同犯│
│ │月8日起 │司(下稱存陽公│司業務人員魏榮祥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卯俊榮│詐欺取財罪,│
│ │至101年1│司) │購不銹鋼接頭、彎頭、異徑接頭│」、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月4日止 │ │、立布等貨物,共計3次,雙方 │AD0000000號、面 │徒刑肆月,如│
│ │ │ │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並交│額20萬4527元、發│易科罰金,以│
│ │ │ │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票日為101年3月31│新臺幣壹仟元│
│ │ │ │於存陽公司,存陽公司因而陷於│日之支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20萬4527元│ │ │
│ │ │ │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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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2 │美迪健康事業有│由鉅霸公司員工段嘉榮(化名吳│1.發票人為「鉅霸│張玉明共同犯│
│ │月29日起│限公司(下稱美│慶祥)、江憶恩向美迪公司業務│ 國際有限公司卯│詐欺取財罪,│
│ │至101年3│迪公司) │人員鄭玉禎接洽,分別訂購健康│ 俊榮」、支票號│累犯,處有期│
│ │月2日止 │ │搖搖機、腳踏機等貨物,共計4 │ 碼AD0000000號 │徒刑伍月,如│
│ │ │ │次,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 、面額17萬8500│易科罰金,以│
│ │ │ │天,之後改為60天,並交付鉅霸│ 元、發票日為 │新臺幣壹仟元│
│ │ │ │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美迪│ 101年3月31日之│折算壹日。 │
│ │ │ │公司,美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 支票1張。 │ │
│ │ │ │出貨價值共計54萬9750元之貨物│2.發票人為「鉅霸│ │
│ │ │ │予鉅霸公司。 │ 國際有限公司張│ │
│ │ │ │ │ 玉明」、支票號│ │
│ │ │ │ │ 碼AD0000000號 │ │
│ │ │ │ │ 、面額17萬8500│ │
│ │ │ │ │ 元、發票日為 │ │
│ │ │ │ │ 101年4月30日之│ │
│ │ │ │ │ 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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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月│建成事業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鄧涵今向建成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張玉明共同犯│
│ │間 │司(下稱建成公│司接洽,訂購衛生紙,雙方約定│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 │司) │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並交付鉅│」、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 │ │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建│AD0000000號、面 │徒刑參月,如│
│ │ │ │成公司,建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額2萬1776元之支 │易科罰金,以│
│ │ │ │而出貨價值共計2萬1776元之貨 │票1張。 │新臺幣壹仟元│
│ │ │ │物予鉅霸公司。 │ │折算壹日。 │
├─┼────┼───────┼──────────────┼────────┼──────┤
│6 │101年1月│正港塑膠股份有│由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向正港塑│發票人為「鉅霸國│張玉明共同犯│
│ │16日起至│限公司(下稱正│膠公司業務人員鐘榮男接洽,訂│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101年3月│港塑膠公司) │購膠帶,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20日止 │ │結30天,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AD0000000號、面 │徒刑陸月,如│
│ │ │ │遠期支票取信於正港塑膠公司,│額38萬3880元、發│易科罰金,以│
│ │ │ │正港塑膠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票日為101年4月5 │新臺幣壹仟元│
│ │ │ │貨價值共計124萬2381元之貨物 │日之支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予鉅霸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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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1月│嘉豐製線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許明地向嘉豐製│發票人為「鉅霸國│張玉明共同犯│
│ │6日起至 │司(下稱嘉豐製│線公司業務人員葉俊榮接洽,訂│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101年2月│線公司) │購SP線,共計2次,雙方約定付 │」、支票號碼AD77│累犯,處有期│
│ │7日止 │ │款條件為月結60天,並交付鉅霸│22709號、面額3萬│徒刑參月,如│
│ │ │ │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嘉豐│870元、發票日為 │易科罰金,以│
│ │ │ │製線公司,嘉豐製線公司因而陷│101年3月31日之支│新臺幣壹仟元│
│ │ │ │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7萬5915 │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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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2 │威元精密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黃奕超及段嘉榮│發票人為「鉅霸國│張玉明共同犯│
│ │月29日起│司(下稱威元精│(化名吳慶祥)向威元精密公司│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至101年 │密公司) │接洽,訂購透明膠帶,共計5次 │」、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3月15日 │ │,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AD0000000號、面 │徒刑伍月,如│
│ │止 │ │,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額35萬9730元、發│易科罰金,以│
│ │ │ │票取信於威元精密公司,威元精│票日為101年4月15│新臺幣壹仟元│
│ │ │ │密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日之支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共計63萬1050元之貨物予鉅霸公│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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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1月│森元洋線股份有│由鉅霸公司員工許明地向森元洋│1.發票人為「鉅霸│張玉明共同犯│
│ │6日起至 │限公司(下稱森│線公司接洽,訂購洋線,共計5 │ 國際有限公司卯│詐欺取財罪,│
│ │101年3月│元洋線公司) │次,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 俊榮」、支票號│累犯,處有期│
│ │20日止 │ │天,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 碼AD0000000號 │徒刑肆月,如│
│ │ │ │支票取信於森元洋線公司,森元│ 、面額5萬1660 │易科罰金,以│
│ │ │ │洋線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 元、發票日為 │新臺幣壹仟元│
│ │ │ │值共計27萬7893元之貨物予鉅霸│ 101年3月31日之│折算壹日。 │
│ │ │ │公司。 │ 支票1張。 │ │
│ │ │ │ │2.發票人為「鉅霸│ │
│ │ │ │ │ 國際有限公司張│ │
│ │ │ │ │ 玉明」、支票號│ │
│ │ │ │ │ 碼AD0000000號 │ │
│ │ │ │ │ 、面額6萬6150 │ │
│ │ │ │ │ 元、發票日為 │ │
│ │ │ │ │ 101年5月5日之 │ │
│ │ │ │ │ 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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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2月│盛昌茶葉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許明地向盛昌茶│發票人為「鉅霸國│張玉明共同犯│
│ │14日起至│司(下稱盛昌茶│葉公司業務人員宋音樂接洽,訂│際有限公司張玉明│詐欺取財罪,│
│ │101年3月│葉公司) │購茶葉,共計2次,雙方約定開 │」、支票號碼 │累犯,處有期│
│ │20日止 │ │立次月月底可供兌現的支票,並│AD0000000號、面 │徒刑參月,如│
│ │ │ │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額8萬9100元、發 │易科罰金,以│
│ │ │ │信於盛昌茶葉公司,盛昌茶葉公│票日為101年3月31│新臺幣壹仟元│
│ │ │ │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日之支票1張。 │折算壹日。 │
│ │ │ │12萬1500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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