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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麗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褚宏智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購物之便,分3 次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UNT 指甲油3 瓶、UNT 護甲油1 瓶、鑽石搖搖超防油眼線膠1 瓶(5 件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95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於結帳時故未拿出結帳,隨即離開店內(當時楊麗琳尚購買阿Q 桶麵12個計420 元、百吉布丁大雪糕1 個18元、明星三缺一遊戲包2組計98元、即遊e卡30儲值600 元、百吉巧克力大脆皮雪糕1 個18元,共31件商品,經促銷折扣減價246 元,合計908元,楊麗琳持現金1010元予店員林均緯就此部分結帳,找回102 元)。
嗣褚宏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 於警詢時已發還)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麗琳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麗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及第166 頁背面),並據證人店員林均緯、店長褚宏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照片及購物電子發票(存根聯)等附卷可參。
雖被告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吃安眠藥迷迷糊糊的,不知道伊去哪裡,伊不知道有無買其他東西云云;
於本院亦曾一度為相同之辯解。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店家貨架上取下之商品多達36件,除分3次接續徒手將陳列架上之商品UNT 指甲油3 瓶、UNT 護甲油1 瓶、鑽石搖搖超防油眼線膠1 瓶(5 件商品合計價值995元),藏放於其隨身之背包內外,當時尚購買阿Q 桶麵12個計420 元、百吉布丁大雪糕1 個18元、明星三缺一遊戲包2組計98元、即遊e卡30儲值600 元、百吉巧克力大脆皮雪糕1 個18元等31件商品,經促銷折扣減價246 元,合計908 元,楊麗琳持現金1000元外加零錢10元計1010元交予店員就此部分結帳,而找回102 元,至於其竊取藏放部分之5 件商品則未取出結帳,隨即離開店內,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購物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憑,而被告持現金1010元結帳,而非持現金1000元結帳,並找回102 元,此舉可認被告於當時係不希望找回太多零錢之故,準此顯見被告結帳當時之處理事務之辨識能力甚為清楚。
又徵諸其僅就部分商品結帳,不願結帳部分之商品則自始先行藏放,益徵其竊取商品時自知其所為何事,其辨識能力並無欠缺。
再參以被告購買泡麵等商品之過程神情自然,並從容結帳後方離去,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綜上以觀,堪認其對行竊行為之認識要為清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況被告於本院自承於本案案發期間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而衡情施用毒品者,因毒品作用致記憶力多較諸常人減弱或衰退,此為一般常識所知見,則被告於案發後,因記憶力之減弱或衰退,致無法回憶案發時之經過,與其於案發行為時,是否處於欠缺處理事務辨識能力之狀態,究屬二事,自不能以後情推置前事。
是被告前此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麗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未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於本院已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所竊取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褚宏智,事後被告亦於103 年3 月25日與被害人褚宏智成立私下和解,賠付被害人1 千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及審酌被告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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