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志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100年度
- 二、案經符映釧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張志宏固不否認有於102年3月26日凌晨2時30分
- (一)關於被告有於102年3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告訴人
-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考究者,係被告是否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到「桃花村KTV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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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志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100 年度易字第67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88 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26日凌晨0 時許,與符映釧及蔡宏澤於臺中市某檳榔攤飲酒中,張志宏因向符映釧借款,查知符映釧身上帶有高額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邀符映釧及蔡宏澤等人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桃花村KTV 」飲酒。
張志宏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30分許),乘符映釧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符映釧之手提包得逞,因符映釧隨即發現,張志宏乃以上廁所為由離開現場。
嗣張志宏取出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後,並僱用林滄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手提包內之資料,將手提包送至符映釧之友人陶育娥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待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陶育娥下班返家後發覺,通知符映釧取回,經符映釧清點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符映釧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宏澤、陶育娥、林滄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符映釧、證人蔡宏澤、陶育娥、林滄洲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志宏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3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告訴人符映釧及證人蔡宏澤等人至上開「桃花村KTV」飲酒,席間有取走告訴人之手提包,於隔日亦有僱用林滄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手提包內之資料,將手提包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處所;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包包內沒有9 萬元,那天伊與告訴人玩遊戲,伊是經過同意告訴人同意才將包包拿走云云(見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
然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102 年3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告訴人符映釧及證人蔡宏澤至上開「桃花村KTV 」飲酒,席間有取走告訴人之手提包,嗣後僱用林滄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手提包內之資料,將手提包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處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映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08 至213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刑案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考究者,係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桃花村KTV 」飲酒席間,乘符映釧疏於防備之際,下手行竊?及告訴人之上開手提包內是否有現金9 萬元?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符映釧到庭證稱:當日去「桃花村KTV 」前,有先去伊妹妹的店消費,有喝一點酒,當時被告說身上錢不夠,就向伊借款5,000 元,伊就拿5,000 元給被告,同行的人就問伊帶多少錢,伊未查覺有異,就說帶9 萬元多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宏澤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被告邀請伊與告訴人去「桃花村KTV 」,被告之前跟告訴人借5,000 元,告訴人在檳榔攤有講身上帶很多錢等情(見偵卷第62頁反面)、及證人蔡宏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到「桃花村KTV 」之前,有在小翠(音譯)檳榔攤那裡喝酒,當時被告就已經向告訴人借5,000 元,伊記得有聽到告訴人有講身上有10萬元,後來被告就邀請大家去「桃花村KTV 」等情(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均相符一致,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在檳榔攤時先行向告訴人借款,並因此探知告訴人身上帶有高額之現金,因而起意行竊,並提議到「桃花村KTV」續攤,以待時機下手之情。
2.證人即告訴人符映釧到庭另證稱:當天到「桃花村KTV 」時,被告一直對伊的手提包拉來拉去,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說不相信包包裡有錢,被告要找找看,伊想說給被告看就不用這樣摸來摸去,於是跟被告說如果沒找到,被告要付伊1,000 元,如果有找到,伊就付被告1,000 元,被告說好,然後伊手提包就打開來給被告找,被告沒找到,伊就翻出現金給被告看,被告看到確有9 萬多元現金,就不再找了,被告還跟其朋友說真的有錢,並且給伊1,000元,伊把1,000 元也丟進手提包裡,大家就在那喝酒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第210 頁、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
且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手提包內有身分證件、駕照、鑰匙、2 支手機及現金9 萬多元,伊當天與被告打賭翻找伊包包內錢藏在那,因被告沒找到,輸伊1,000 元,被告很不甘願,伊就打開包包讓被告看錢等情(見偵卷第20頁反面),前後相符一致,並核與證人蔡宏澤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打賭翻找告訴人手提包,看告訴人錢藏在何處,但被告未找到,所以輸告訴人1,000 元,告訴人有告知被告錢放在手提包內一個紅色皮夾,被告有看到等情(見偵卷第2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在「桃花村KTV 」時,被告跟告訴人打賭,如果告訴人身上有10萬元現金,被告就輸告訴人1,000 元,告訴人有從手提包內拿出粉紅色的小皮包給被告看,約9 萬多元快10萬元,被告就輸給告訴人1,000 元等情(見偵卷第6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桃花村KTV 」時,伊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皮包,伊就跟告訴人提到伊與被告不熟,要告訴人小心,如果皮包內有貴重的物品丟掉了要自己負責,伊也有印象被告與告訴人打賭,告訴人說身上有10萬元,如果被告找不到,就輸告訴人1,000 元,後來被告找不到,告訴人有翻皮包深層給被告看,由被告與告訴人的表情,可以看出有看到錢的樣子,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去玩告訴人的皮包等情(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第216 頁反面)均相符一致。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那天告訴人叫伊翻告訴人手提包,看看錢藏在那,如果沒找到就輸告訴人1,000 元,伊因此輸告訴人1,000 元等情(見偵卷第19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桃花村KTV 」席間,確有對告訴人之手提包拉拉扯扯,亦有就手提包內有無高額現金與告訴人賭約,告訴人並有翻出手提包內之高額現金以示被告,而贏得告訴人之1,000 元。
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是在借機探知告訴人藏錢之位置,以備下手行竊;
甚而參以證人蔡宏澤前於偵訊時亦曾證稱:事發前2天,伊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很多錢,告訴人生活不錯,大家都勸告訴人不要太招搖等情(見偵卷第63頁),被告前於檳榔攤之借款,恐亦是試探告訴人當日是否身帶巨款。
3.又證人即告訴人符映釧到庭證稱:在「桃花村KTV 」時,被告看完皮包內的錢後,大家都在喝酒,伊跟伊妹妹講話,被告就把伊的背包揹走,伊發現後,被告說要去上廁所,伊想說開玩笑沒關係,沒想到被告就走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告訴人前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趁伊不備時,竊取伊放置於座椅上的手提包,伊一發現後就阻止,但被告仍在伊與友人聊天時取走手提包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宏澤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將告訴人側背包揹在肩膀上稱要到廁所,但走出門後即未再進入包廂等情(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揹著告訴人的包包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頁),均屬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3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於席間乘符映釧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符映釧之手提包得逞,告訴人雖有在被告離去前發現,然被告仍假意上廁所而順利離開現場。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符映釧到庭證稱:被告揹走背包後,手機就關了,有人打,但打不通等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證人蔡宏澤亦到庭證稱:被告離開「桃花村KTV 」後,大家打他的手機都關機,警察到場後也有打等情(見本院卷第216 頁),可徵被告行竊後非無心虛之情。
4.又被告嗣後係隨手攔不認識之計程車,並將告訴人之手提包,依手提包內之資料,送往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處所(為符映釧之友人陶育娥之住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林滄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一致證稱:被告有於102 年3 月26日中午過後拿一個手提包,叫伊依保險單的地址,要伊將手提包送去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被告沒有清點手提包內的財物,也沒說要交給誰,伊有留被告手機,但到上開地址後電話打不通,也沒有見到人,伊就把手提包放在該處門口等情(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62頁),堪以認定。
被告此舉大違常情,首先,一般人不會開如此瓜田李下的玩笑,即便真的開玩笑,事後為確保自己之清白,亦會當面返還對方並邀同證人清點財物,而非以此不明不白之方式送還手提包,被告此部分所為非無因行竊心虛,不敢面對告訴人之情,且亦有留下計程車司機亦可能行竊,於日後遭追訴時得以抗辯,以掩飾其竊盜犯行之伏筆,惟此異於常情之舉反徵被告確有犯本案之竊盜犯行。
再參以證人蔡宏澤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後來有跟伊聯絡上,因為伊之前有欠被告2,000 元,被告要跟伊拿錢,並順便要跟伊要當天的酒錢,伊就質問被告還好意思跟伊要,被告害伊當天被人誤會是跟被告一伙的,被告就說要免伊當天的酒錢,伊有問被告告訴人丟掉錢的事,被告怪伊說出被告的資料,並承認錢是被告拿的等情(見偵卷第63頁),更是明確證稱被告嗣後有向證人蔡宏澤承認有拿告訴人之錢。
至此,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手提包,並取走其內之現金,實屬灼然,可認無訛。
5.另證人陶育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3 月26日17時許,在伊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發現告訴人的手提包,伊不知道是何人送來的等情(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日16時30分下班到家看到一咖啡包手提包掛在伊家門口扶手,伊打開看發現一張繳費單,是告訴人,就電話聯絡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60頁),前後一致,堪以採信,是證人陶育娥確有於該日16時30分下班到家後,在家門前發現告訴人之手提包,並通知告訴人到場。
又證人陶育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來伊家拿手提包時有清點手提包內的物品,並說錢不見了等情(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60頁),及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即告訴人無法明確其手提包內現金具體之金額,僅知超過9 萬元,且於檳榔攤借款5,000元 與被告前係近10萬元上下,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確有竊走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現金9 萬元。
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桃花村KTV」,乘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提包,並取得其內之9 萬元,亦屬可認無訛。
6.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亦曾辯稱:伊當天喝酒意識不清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桃花村KTV 」喝很少,沒有幾杯啤酒,被告還說他很會喝,伊認為被告沒醉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反面)、證人蔡宏澤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曾看過被告喝醉,被告酒量應該很好,伊認為當日被告離開「桃花村KTV 」時應該還是很清醒等情(見偵卷第27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實能明確陳述當日於離開「桃花村KTV 」有告知告訴人要拿走告訴人的手提包去上廁所並離開等情(見偵卷第19頁),顯然對當時之情形記憶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且告訴人斯時係自行離開「桃花村KTV 」,無需人攙扶,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行竊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其此部分所辯,無法解免於上開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到「桃花村KTV」前之檳榔攤內,先因借款而探知告訴人身帶巨款,即起意竊盜,並有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備之際,竊取告訴人手提包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經通緝始到庭受審,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95年間因犯3 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1號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犯2 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部分和解改判),同於98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以刑度過重上訴,因未述明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99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未述明具體理由,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經多次偵、審、科刑及刑之執行之教訓,仍無悔意,觀上開歷次判決,被告犯後之辯詞,從坦承犯行,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5 號、96年度易字第1612號),到坦承犯行,和解刑度上訴(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12號、高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再到坦承犯行,刑度上訴(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55號),最後全盤否認犯行(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78 號及本案),不論刑之執行後改過自新之情況或本案犯後之態度,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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