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易,306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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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超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超為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儒習班」)負責人。

李幸美(李慎廣之母)、李慎廣則分別為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

緣「順天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因互有業務競爭關係,陳志超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間,以「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名義,接續委託刊登報紙廣告,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中儒林補習班」之名譽,廣告內容如下:⑴委託蘋果日報於同年7 月22日A9版刊登「台中儒林、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中儒林並非台中儒林班系)請勿上當受騙」、「台中儒林用亮麗的榜單,粉碎山寨版儒林惡意抹黑與中傷」、「台中儒林財務健全,已向台中地方法院反擔保近三千四佰萬元,山寨版儒林黔驢技窮」。

⑵委託聯合報於101年8 月6 日報紙A18 版刊登「中儒林補習班絕非台中儒林班系,請勿受騙。

山寨版儒林只會口水抹黑、自取其辱」、「台中儒林用亮麗的榜單,粉碎山寨版儒林惡意抹黑與中傷」。

⑶委託自由時報於101 年8 月6 日報紙D11 版刊登「中儒林補習班絕非台中儒林班系,請勿受騙。」

、「山寨版儒林口水抹黑,自取其辱」等內容不實之廣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

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

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可參)。

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志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上開廣告為其本人所委託刊登之供述、證人即「順天儒林補習班」員工吳曉雯於偵查中證稱廣告係由被告指示委託報社刊登之證述、卷附上開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廣告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志超固坦承伊確有刊登上開三大報之廣告等語在卷,然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原本係任職「臺中儒林補習班」,嗣則受張鎮麟之邀出名擔任「儒明補習班」之登記代表人,後因「臺中儒林補習班」歇業,伊遂購買「順天儒林補習班」自行經營。

伊廣告上所刊登之榜單均為伊在「臺中儒林補習班」帶出來的學生,伊認為屬伊之辦學績效,且伊認為「中儒林補習班」對外一直宣稱自己為「儒林補習班」,有混淆家長及學生之嫌,故刊登廣告以資澄清,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係出於善意發表評論,應不該當誹謗之罪責等語。

五、經查:㈠緣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原係由張鎮麟(原名張進峰、本案偵查中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外人魏宏泰及告訴人李慎廣與其餘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等多人合夥經營,嗣上開合夥關係因張鎮麟與告訴人李慎廣等人於96年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等約定而發生變動,告訴人李慎廣並對張鎮麟、魏宏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93號繫屬中等情,業據證人李慎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2-184 頁),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上開「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3 頁、本院卷第35頁)。

另「中儒林補習班」則由告訴人李慎廣以其母李幸美名義、及張鎮麟等人為共同設立人,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3 月8 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繼於97年3 月18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代表人為李幸美,此有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5 月21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53號影卷㈠所附函文及相關立案申請資料),自此,「中儒林補習班」已由告訴人李慎廣及案外人侯家元共同經營。

㈡又「順天儒林補習班」,原名「儒明補習班」,前於100 年6 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登記,嗣經該局於同年月29日同意立案登記,所設立之代表人為被告陳志超(合夥人列為被告及張鎮麟之子張惟傑),迄至同年8 月1 日再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變更招生對象為高中(含高四生),101 年3 月1 日變更班名為順天儒林補習班,101 年10月25日變更合夥人為被告及案外人饒裕益(設立代表人仍為被告),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7 月15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16號影卷第1-190 頁)。

次查,被告原係任職「臺中儒林補習班」,而「順天儒林補習班」本為張鎮麟投資設立(魏宏泰亦有參與經營),最初於設立時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代表人,嗣於101 年5 月底6 月初時,張鎮麟因個人健康因素無法再經營,被告遂加以承購並自行經營迄今,而於張鎮麟轉售前,「順天儒林補習班」並未實際開班教學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91頁反面-92 頁),並經證人魏宏泰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偵卷第107 頁反面-108頁),足認被告就張鎮麟及告訴人李慎廣間關於「臺中儒林補習班」因拆夥所衍生之紛爭,本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張鎮麟、李慎廣等相關人士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仍在涉訟,彼此於法律意見上各執己見尚無定論,有賴訴訟結果認定。

㈢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暨其協同意見)。

另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所謂「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

㈣被告陳志超坦承:上開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廣告,均係由伊本人或委託廣告公司向各該報社刊登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61 頁反面-163頁),且經證人即順天儒林補習班員工吳曉雯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受被告指示,通知報社接稿,廣告內容伊事先沒看過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並有上開三大報之廣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4日聯法字第102240號函、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 月11日102 蘋文字第002 號函、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4 日(102 )自由行字第012 號函、草禾廣告社回覆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6、98、100 頁)。

又「順天儒林補習班」業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8 月1 日核准變更招生對象為高中生(含高四生),已如前述。

而「中儒林補習班」亦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3 月8 日同意立案登記,並於101 年6 月1 日核准變更招生對象為高中生、高四重考生(原核定招生對象為高中生),復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9 月3 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儒林補習班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佐參(見本院102 年度自字影卷㈡第217-331 頁),是被告雖已脫離「臺中儒林補習班」,而自立門戶經營「順天儒林補習班」,然其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前員工,且「順天儒林補習班」係向張鎮麟承購接手而來,復與「中儒林補習班」均為中部知名之補習班業者,開班對象亦有重疊,自仍有市場競爭之利害關係。

從而,在彼此互有淵源之狀況下,於廣告內容中爭相標榜正統地位或以該產業之源頭商號自居,亦屬同業常見之競爭手法,況被告與告訴人李慎廣,之所以在目前均經主管機關合法立案之上開補習班名稱內,均夾以「儒林」字眼,無非係為標榜其等與「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淵源,而所謂「儒林班系」此一字眼,旨在強調正統之意,要與非黑即白之事實真偽與否有間,是被告雖與張鎮麟居於較一致之立場,究難謂其刊登上開廣告之舉,有何主觀上基於惡意而虛捏事實之情。

至「山寨」一語,原係指模仿或抄襲之意,時下則漸衍生為複製文化或冒牌文化之代名詞,被告所經營之「順天儒林補習班」,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中儒林補習班」,因難脫「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淵源,且各有原「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教職員,乃迭以「山寨儒林」相互稱之(「中儒林補習班」所刊登之廣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6、相、37、39頁,本院另案102 年度自字第16號亦就「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者侯家元所涉誹謗部分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是被告所刊登廣告之「山寨」字眼,其目的仍在強調其與「臺中儒林補習班」具有較直接之傳承關係,與一般商品之正品與仿品涉及侵害他人註冊商標問題之程度有別,其用語雖不免較為聳動、直接,惟其目的無非在藉由廣告宣傳,使欲選擇補教業者之家長學生,得藉此評估選擇,而具有公益性事務之性質。

參酌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以較強烈或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雖被告與告訴人李慎廣等人理應本諸教育英才之社會責任,從事補教事業,惟其等屢屢以類似廣告相互攻訐,雖不值鼓勵,然以依現存卷證以觀,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刊登廣告之舉,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遽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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